|
DCCC 23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33號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鍾桂芳 |
|
| --------------------- |
| 出席人士: |
佘漢標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謝漢元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Henry Lam & Associates轉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2]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
| |
[3] 使用汽車而展示的登記號碼被掩蔽 (Using a motor vehicle on which the registration mark displayed was obscured) |
| |
[4] 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 (Failing to display a valid vehicle licence)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 被告承認以下3項控罪:
(1)第二項控罪: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第三項控罪:使用汽車而展示的登記號碼被掩蔽,違反香港法例第374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8(3)及60(1)條;
(3)第四項控罪: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25(1)及60(3)條。
第二項控罪案情
2. 2014年1月16日,位於香港中環荷李活道27號地下的店鋪(“該店舖”)正在進行翻新。
3. 同日警方在新界大埔被告住所附近進行反爆竊行動,上午大約6時32分,偵緝高級警員46576看見被告在大埔一個停車場內登上一輛車牌號碼RU7985的鈴木牌私家車(“該車輛”),並於上午大約7時40分到達中環雲咸街,其後被告拿著背包下車行到該店舖,從背包內取出一個錘,用錘打爛入口的掛鎖,進入該店舖。
4. 數分鐘後被告拿著背包離開該店舖時被警方截停,從其背包內檢獲的證物包括:
(1)兩部雷射水平機、三把電鑽及一把電鋸,均是在該店鋪裝修的工人所擁有的,總值$7,300;
(2)一個掛鎖;
(3)兩個夾鉗、一個錘、兩個螺絲批、三隻手套。
5. 被告另管有一雙手套、一個電筒及一條車匙。警方在該車輛內找到一個電筒、一個夾鉗及一個螺絲批。
第三項控罪案情
6. 當日被告是該車輛的登記車主,車牌號碼是RU7985,前車牌的“RU”卻被前保險杆遮掩。
第四項控罪案情
7. 該車的車輛牌照顯示於2013年8月23日屆滿,至案發當日逾期已超過4個月。
拘捕及警誡口供
8. 警方即場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說他那樣做是因為妻子生病。
9. 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所說的包括:
(1)他較早前的意思是因為妻子生病,所以他偷東西;
(2)他到該店舖是看看可否找到任何金屬物品用以售賣;
(3)他兩年前購買該車輛,警方在該車輛內檢獲的電筒及夾鉗均是他所擁有的。
背景及求情
10. 被告現年47歲,中四教育程度,他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盜竊紀錄,但沒有入屋犯法前科。2007年至2014年的交通紀錄中,他有11項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與本案第四項控罪相同。
11. 代表他的謝大律師求情時補充,被告自小在粉嶺長大,後與女友搬到薄扶林住了7至8年,被捕時住在大埔圍村已有3年。被告於1984年至2002年當小販,其後當裝修工人,7年前開始當餐廳侍應,兼職裝修工人。謝大律師提交五封求情信,分別來自:
(1)被告本人(共有兩封);
(2)被告的女友;
(3)被告所到的教會的執事;
(4)被告的鄰居。
12. 根據被告本人的求情信,他盜竊工具只是為了幫圍村的一位婆婆維修家園,當本席問及為何要偷三把看來類似的電鑽,他的說法是會用其中該把功率較強的幫婆婆鑽開較硬的物料,其餘兩把則是他貪心而拿取的,他另解釋兩個水平儀同時應用會較為方便。本席並不信納他偷工具是為了義助該位婆婆維修家園這個說法,因為他對警方早前的說法是為了生病的妻子才偷東西。本席認為就算他真是偷工具義助婆婆也非減刑理由。
13. 由教會執事尹先生撰寫的求情信謂留意到被告從5年前起,每星期日都到他的教會祈禱,本席認為這點並非減刑理由。
14. 由其女友梁小姐及鄰居王先生撰寫的求情信引述被告幫助鄰舍或狗隻的個別事例,本席認為均非減刑理由。
15. 謝大律師指出案發當日該車輛的第三者保險仍有效,主控官確認這點。
判刑考慮
16. 根據上訴庭所定的量刑指引,初犯者進入非住宅物業盜竊,量刑基準是2年6個月(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Sim Ka-wing, CACC 450/2000)。
本案判刑
17. 本席以2年6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0個月,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就第三項控罪罰款$1,000,就第四項控罪罰款$1,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