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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320/2013
[2018] HKCFI 12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3年第1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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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LAM LAP K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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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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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CHOY SI YI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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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AU SIU LAU (區少榴), 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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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CHOY LAM FUNG SH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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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xecutrix of the Estate of
AU SIU LAU (區少榴), 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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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CHOY LAM FUNG SH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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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交書面最後日期:2018年5月2日 |
| 訟費判決日期:2018年6月11日 |
訟費判決書 (第一、二被告人)
1. 正如在2018年3月12日頒布的 “判案書” 所言 (其中第 4 段),原告人在本訴訟的審訊時表示,不擬繼續追討針對第一、二被告人的申索。
2. 第一、二被告人在2018年3月14日致函法庭,要求法庭處理本訴訟中,有關原告人與他們之間的爭議。簡略而言,第一、二被告人要求:
(a) 因原告人的申索已被撤銷,法庭應容許他們就本訴訟所涉訟費,呈交陳詞大綱;
(b) 因 “判案書” 第25(e) 段的裁斷 (判令原告人支付涉案物業2011年10 月14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間的差餉及管理費的20%),法庭應依已修訂反申索要求的濟助頒令。
3. 本席在2018年3月21日發出指示,原告人可於7天內作出回應。
4. 原告人在2018年3月27日致函法庭表示:
(1) 他已被頒令破產,故無力支付訟費;
(2) 他已要求兄弟姊妹向法庭求情。
故此,原告人要求法庭體恤他,及原諒其愚蠢行為,允許以 “溫和” 基準評定訟費。但原告人是否已被頒令破產,其實與訟費應以那一種基準評定,並無關係。
5. 原告人在2018年3月28日存檔了 “擬親自行事通知書”。
6. 第一、二被告人在2018年3月29日再致函表示,法庭應依已修訂反申索要求的濟助頒令。
7. 鑑於:
(a) 前第1段所述 (原告人不再追討第一、二被告人);
(b) 前第4段所述 (原告人的回覆,並無合理理據),
本席在2018年4月9日,依:
(1) 前第2(a) 段所述,就訟費發出指示,容許第一、二被告人呈交陳詞大綱;
(2) 依前第 2(b) 段所述頒令。
8. 原告人其後在2018年4月30日存檔了一份他的長姊所作的誓章。誓章的內容,對第一、二被告人在本訴訟展開前的行為,作出各種各樣批評和指控。
9. 原告人的長姊並非本訴訟的與訟方,亦非曾在本訴訟中作證的證人。本訴訟的審訊早已完結。如前所述,原告人早已決定不就針對第一、二被告人的申索,繼續追討,他亦沒有在審訊中,提出任何針對第一、二被告人的證據。
10. 在此情況下,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未獲法庭批准私自存檔的誓章,作為證據。
11. 第一、二被告人在2018年4月19日呈交了有關訟費的陳詞大綱。簡略而言,他們指,雖然他們早已就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訴訟表明,對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誰對誰錯,不作取態,原告人卻堅持針對他們興訟,故他應支付以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 (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3) 及 (4A) 條規則)。
12. 原告人其後,分別在:
(a) 2018年4月28日;
(b) 2018年5月2日,
致函法庭,就第一、二被告人要求他支付訟費一事,提出反對。上述兩信件的內容,亦對第一、二被告人在本訴訟展開前的行為,作出各種各樣的批評和指控。由於前第1段所述,該等批評和指控,並非本席應予以考慮的證據。
13. 第一、二被告人在2018年5月31日登錄及完備前第7段所述的命令 ) (但該命令不應載有關於訟費的命令 (其中第4段);該命令的第4段應被刪除)。
14. 經考慮過前第12段所述的信件,本席認定:
(1) 有合理理據,依第一、二被告人所說,頒布訟費命令;
(2) 本席亦同意第一、二被告人指,原告人並無合理理據,向他們興訟。故此,本席判定前第6段所述的訟費,應以彌償基準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麒瑋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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