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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8/2018
[2019] HKDC 16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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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照林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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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健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Fongs轉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6] 猥褻侵犯另一人 (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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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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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六項在香港新界某單位猥褻侵犯女童X之控罪:
(1)犯案日期為1993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某日(控罪一);
(2)犯案日期為1993年9月某日(控罪二);
(3)犯案日期為1993年10月某日(控罪三);
(4)犯案日期為1993年11月某日(控罪四);
(5)犯案日期為1994年1月某日(控罪五);
(6)犯案日期為1994年3月某日(控罪六)。
案情
2. X為被告的親生女兒,她於1983年12月7日出生。
3. 控方不傳召任何證人,純依賴兩組載有被告招認的證物。
4. 其一是由DPC 10632(第一證人)就2017年12月28日在被告家中拘捕被告過程中所作出的補錄記事冊記錄,記錄了第一證人就1993年夏天某日的非禮事件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承認有觸摸X的胸部。第一證人(警員10632)接著就1993年至1997年的10次非禮事件警誡被告,被告也承認有5次摸她的胸部。
5. 其二是DSPC 48497與被告於2017年12月29日1417至1454時在警誡下進行的錄影會面記錄,在錄影會面,中 被告重申於1993年至1997年期間在家中摸過X的胸部前後共6次。
求情
6. 被告現年67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在判刑前索取被告的背景報告。由於感化官未能接觸到被告的太太和三名女兒,該報告的內容純由被告和被告的姊姊提供,後者已有二十年沒有接觸過被告的太太和三名女兒,她對被告的家人的觀點只是基於被告對她所說。
7. 被告曾任貨倉工人多年,最後的工作是看更,於2017年退休,靠積蓄維生。他經常與太太因小事吵架,女兒們長大後各自埋首工作,關係漸變疏離。自2017年12月28日太太與X報警之後,太太與X已經沒有回去與被告同住。
8. 本席嘗試安排索取X的受害人創傷報告,可是一直未能聯絡到X,唯有就此作罷。
9. 被告的小女兒與太太的求情信均反映被告是勤儉愛家的人,小女兒仍敬愛被告,太太亦有意與被告復合。
判刑考慮
10. 上訴庭在 HKSAR v Tsang Chiu Tak CACC 386/2011列出性侵兒童案判刑的原則如下(這是英文案例,本席將以下段落譯成中文):
8.上訴庭在近日多宗案例中重申,法庭須保障無辜及容易相信人的兒童,以免這類弱勢人士受到性侵,為他們帶來身體和心理的創傷。面對性侵兒意案,法庭須採納有阻嚇性的判刑以反映普羅大眾對這性質的罪行之深惡痛絕,並洗雪受害人和家人所受的怨憤。
9.法庭判刑時應考慮的元素包括:
(1)被告人與受害人在年齡上的分差;
(2)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包括被告人有否利用其身份或職位犯案,或有否違反誠信;
(3)被告人有否使用威迫或誘使手段令受害人就範;
(4)被告人犯案的次數和分布的時間;
(5)被告人在犯案過程中有否使用不適當和不需要的暴力傷害受害人或令受害人感到不安;
(6)被告人有否使用安全措施防止傳染性病或導致受害人懷孕;
(7)相關性侵有否構成受害人身體或心理上的創傷;
(8)相關罪行對受害人家庭有何影響;
(9)被告人有否涉及其他不適當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觀看、拍照或攝錄他所干犯的罪行;
(10)被告人是否心理不平衡、有否孌童癖,以及重犯的可能性。
11. 譚大律師呈交HKSAR v Ting Kan-ngai HCCC 24/2009案例,被告人面對5項控罪,其中三項指他非禮當時為12歲的女兒,另外兩項是指他與該女兒發生亂倫,法官以14個月作為其承認非禮罪的判刑。
本案判刑
12. 被告作為親生父親非禮女兒,屬於極嚴重違反誠信的行為,案發由1993年至1997年期間共6次,當時X為 10歲至13歲不等,被告用手觸摸女兒的胸部。
13. 本席以20個月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由於小女兒與太太對被告支持,這家人的關係尚有修補的機會,本席就此減刑兩個月,刑期是18個月。
14. 基於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一至六項控罪大部分同期執行,分期執行的是第二至六項控罪每項中之一個星期,總刑期是18個月加5個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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