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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46/2021
[2021]HKCFI 39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1年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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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育珩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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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若全先生,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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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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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引言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交付本法院接受判刑。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2020年9月6日,在九龍太子道西,非法販運154克的混合物,內含123.1克海洛英鹽酸鹽。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重新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準備的案情摘要。
案情
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摘要,在2020年9月6日凌晨1時44分左右,被告人在太子道西,用鎖匙打開,並進入一輛已被報失的私家車,當時私家車掛著一個假冒的車牌。此時,警方人員將被告人截停查問,在被告人的斜孭袋內發現以下物品:
- 5個膠袋,合共裝著126克混合物,內含101克海洛英鹽酸鹽;
- 3部無線電話;
- 私家車的車匙;及
- 港幣五千多元。
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上述5包毒品是他要帶到旺角交給顧客的。
警方人員在私家車內發現以下物品:
- 在司機門的儲物格內1個膠袋,裝著28克混合物,內含22.1克海洛英鹽酸鹽;
- 在波箱的儲物格內有一個金屬盒,內有一疊透明可再封膠袋;及
- 在前座乘客位下一個紙盒,內有一疊塑膠袋、一把鉸剪及42.5元港幣。
在後來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私家車是經一位朋友介紹購買的,他不知道該車是失車。關於在他身上發現的毒品,他承認當時無業。在6月9日凌晨,有位叫「小明」的人將上述6包毒品交給他,叫他負責運送,事後會給他報酬。被告人說他將其中1包毒品放在車內,再將其餘5包放入自己的斜孭袋。事成之後,他會獲得2,000元的報酬。至於那3部無線電話,被告人說是「小明」給他在運送毒品時使用。
涉案毒品在當時的零售價估計為港幣213,154元。
被告人背景
被告人在內地出生,現年37歲,在香港受教育至中一,他曾任職地盤工人,在2020年3月起無業。被告人與母親、妻子及三名子女同住於葵涌一個公屋單位,被告人的父親也在六年前離世。被告人的母親現年66歲,已經退休,患有高血壓,需要被告人照顧。被告人的兩名女兒就讀小學、兒子就讀幼稚園。自從被告人被捕之後,他一家需要倚靠綜援過活。根據楊大律師求情時所說,被告人的太太在他被捕之後被診斷患上精神病,小兒子則患有腎病,需要每星期看醫生。
被告人在2002年1月有一項與版權有關的案底,被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又在2005年6月,因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進入教導所。
量刑
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所頒布的量刑原則,法庭在釐訂量刑起點時,首先要顧及涉案毒品的份量,然後考慮被告人在販毒活動中所擔當的角色。倘若被告人的角色只是負責為他人運送毒品,那麼,量刑起點將依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並涉案毒品的份量按比例計算。
本席接受被告人的角色是為別人派送毒品。按照R v Lau Tak Ming & another所列的判刑指引,販運50克至200克純海洛英鹽酸鹽,量刑起點為8至12年監禁,以本案控罪的毒品份量123.1克計算,本席以119個月為起點。
本席相信楊大律師已經盡力,為被告人提出所有可能提出的求情理由,包括被告人及早認罪、與警方合作、家庭困境等等。辯方的求情信,本席也閱讀過,被告人因為賭博,欠下巨債,因而鋌而走險,干犯本案,這並非是一個可以減刑的求情因素(R v Ying Lai Chau)。同樣地,被告人的家庭狀況雖然令人同情,但對於好像販毒這般嚴重的罪行來說,並不構成減刑的理由(R v Wong Cheuk Lam及HKSAR v Law Ho Yan, Wing)。然而,考慮過楊大律師提出的所有求情因素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7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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