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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7/2026
[2026] HKCFI 29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6年第7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5年第5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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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上訴人) |
陳元三 (CHAN YUEN SA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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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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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答辯人) |
英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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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ING WAH CLEANING SERVICE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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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內庭聆訊 (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6年5月1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6月1 日 |
判決書
1. 勞資審裁處黃莎貽暫委審裁官於2026年2月16日頒下裁決理由書,撤銷本案申索人陳元三先生 (下稱「陳」) 的申索。
2. 審裁官在其理由書指出,陳原本的申索,是依據《僱傭條例》 (下稱「條例」) 第32O條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終止僱傭金的判給 (即他所聲稱被欠的長期服務金)。在其理由書中,審裁官指出:
(1) 被告公司是因爲陳的行爲而解僱他,屬條例第32K(a)條下的正當理由,故陳無權獲得第32O條的終止僱傭金的判給。
(2) 審裁官也指出,根據雙方合約第28條規定,被告公司可以從長期服務金中扣除已支付予陳之酬金款額及強積金僱主供款,而被告公司已經支付予陳之相關款項足以全數抵銷陳申索之款額。
(3) 再者,即使陳尚有任何可追索之訟額,他並沒有依照條例第32I(a)條規定之期内如期提出,因此審裁官根本沒有管轄權發出任何濟助。
3. 以上是審裁官作出決定的主要理由。
4. 審裁官進一步指出,爲了“使判決更完整”,她也考慮了陳就其被解僱而作出的實際申索,但認爲在事實及法律理據上,被告公司有正當理由解僱陳,故陳無權獲得任何中止僱傭金的配給。
5. 陳於2026年2月25日提出申請要求上訴許可,就審裁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6. 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第1款,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不滿,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需向法庭展示其上訴是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7. 陳在其申請提出的上訴理由,皆是針對審裁官在事實方面作出的裁斷:理據是指被告在證供中缺乏重要時間段的陳述,被告沒有提出關鍵的證據及證人,並聲稱被告提供的證詞對事實的陳述相差甚大,而審裁官過於信任被告方提交的證據。
8. 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中,陳只是提出有關被告在決定解僱陳之前,對他的各種投訴,並嘗試在事實上提出各種爭議。這些事實爭議,與審裁官的主要判決理由並無關連。陳亦沒有就審裁官判決的法律問題上作出任何爭辯,或指出裁判官在法律上如何出錯。
9. 陳的上訴根本並不在第32條許可的範圍內。
10. 即使如此,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第28段作出的是事實上的裁斷。就陳所針對的事實裁斷而言,他並未能顯示其上訴許可有可爭辯的理由。在任何訴訟之中,如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選擇信納某一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並因此作出基本事實判斷,上訴法庭一般來說是不會干預的。即使支持原審法官裁斷的證據稀少,或者原審法官的裁決與大多數證據矛盾,這也不足夠導致上訴法庭作出干預。原審法官亦有權信納某一位證人的證據,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供。
11. 陳亦未能顯示審裁官未能作出足夠的審查。從其判決理由可見,審裁官已考慮各證人的證供,與及雙方提出的各項證據。
1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陳並未能顯示其上訴有可爭議的上訴理據,本席亦未能從審裁官的主要判決理由察覺到任何法律上的錯誤,因此不批予上訴許可。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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