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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0/2021
[2022] HKDC 5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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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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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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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建(又名王洪遣)(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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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達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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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從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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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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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扒竊」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較早前已經認罪,今日本席只處理第二被告人(「被告人」)。
2. 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6月21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南昌街與大埔道交界附近,偷竊現金港幣600元,而該筆款項為屬於馮文輝的財產。
案情
3.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摘要,在2021年6月21日下午12時55分,兩名被告人並肩而行,不時四處張望,尾隨著事主馮文輝(「馮先生」)盯着他的腰包。當他們走到深水埗南昌街及大埔道交界附近時,第一被告人伸手入馮先生的腰包偷去6張港幣100元鈔票,放進自己的右前褲袋,同時被告人在該處把風,阻礙後方途人的視線。巡經現場的警員目睹一切,當場把兩名被告人截停拘捕,當時第一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有8張港幣100元鈔票,當中6張就是屬於馮先生的港幣600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4. 被告人現年67歲,香港出生,教育至小學程度。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獨居,過往從事清潔工作,但案發時已失業8至10年。被告人離婚接近20年,與前妻有一名兒子,但20年來都沒有聯絡。根據被告人的求情信,本案發生前,兒子主動聯絡他,並帶同孫兒探望過他一次。被告人患有老人病包括哮喘、高血壓及關節炎,他聽覺接近失聰程度,需要助聽器。
5.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強調,「所謂第二被告人『把風,阻礙後方途人的視線』只是實際指[被告人]於有關時段,並有與第一被告人隨着第一證人後面而行,除此之外,[被告人]沒有作任何事」;而被盜財物只是港幣600元。
6.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援引了一宗案例供法庭參考:HKSAR v Dang Van Tuan, CACC 187/2009,並呈交了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過往定罪紀錄
7. 被告人過往有17次法庭定罪紀錄,涉及24項控罪,當中7項與不誠實有關,其中6項是搶劫,1項是盜竊,其餘案底大多涉及毒品。
判刑考慮
8. 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案,上訴庭就在公眾地方干犯「扒竊」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初犯者,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如有其他加重刑責因素,判刑則要向上調,該案列明,重複犯罪是加重刑罰因素之一。
9. 在HKSAR v Au Kin Wah CACC148/2021一案,原審法官因上訴人惡劣的定罪紀錄而加刑9個月,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基本量刑基準及按各加刑因素而把刑期往上調的幅度均恰當。
10. 在Dang Van Tuan案,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案情指他聯同另一男子在大角咀港灣豪庭廣場以一名女子為目標伸手入她的揹袋偷去銀包,再把銀包交給該同黨,該同黨用一張紙包着該銀包,全程被一名休班警員看見,兩人被捕,受害人的銀包及內裏所有物品包括現金港幣80元、一張八達通卡及她的身份證,都被起回。上訴人有20次案底,當中10次是盜竊或企圖盜竊,其餘案底涉及毒品。上訴庭指扒竊罪是嚴重而且十分腦人的罪行,除了導致經濟損失外,受害人還會因失去身份證明文件及其他個人財物而感到不便及沮喪。上訴人與同黨在人多擠迫的商場使用簡單工具(一張紙)犯案,明顯是有計劃地行事,此外,夥同作案本身也是加刑因素。上訴庭考慮了多宗案例包括Ngo Van Huy,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經過三分之一認罪折扣扣減之後,判處監禁20個月。
11. 本案中,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夥同作案,這增加了罪行的嚴重性;但他們犯案手法簡單,談不上是有組織性的職業團夥,沒有使用工具;沒有證據指事發地點人多擠迫;被盜物品是港幣現金,不會令受害人如失去其他個人財物般帶來不便,而且盜竊金額不算十分高,是港幣600元;並且已悉數起回,受害人沒有損失。綜合這些因素,本席認為恰當的基本量刑基準是15個月監禁。
12. 然而,被告人過往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7項與不誠實相關,這顯示被告人守法意識十分薄弱,也沒有從過往判刑汲取教訓,但考慮到被告人的案底不及Au Kin Wah般惡劣,本席認為把基本的量刑基準往上調5個月已經足夠,達至2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3. 被告人在排期審訊之後認罪,應獲得五分之一折扣扣減。據此,被告人被判處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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