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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0/2019
[2019] HKCFI 29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4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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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及判案日期 : |
2019年10月23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
2019年12月17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串謀欺詐罪,被判入獄10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 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現則由法援署長延聘的周慧珠大律師代表。
上訴理由
3.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有三個,如下:
(1) 裁判官就上訴人向控方提供寶貴資料,理應但沒有對上訴人給予適當的比重及/或作出適當的刑期扣減;
(2)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過往並無刑事紀錄並且懷有身孕;及
(3) 總觀案件所有情況, 有關的判刑實屬過份嚴苛,及明顯過重。
本席的裁決
4. 在聽取過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判刑上訴得直,刑罰擱置,以9個月15天取代之。本席告知與訟雙方,判決理由書稍後公佈。判決理由如下。
上訴人承認的事實
5.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撮錄了上訴人承認的事實,現抄錄如下:
「2. 這是一宗俗稱『假結婚』的案件。
3. 於2015年9月左右,被告受到一名於互聯網上認識的人士『紅姐』的聳使之下,同意為了金錢與一名內地人士石金寧結婚。
4. 在紅姐的指示之下,被告先向前者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証明文件及回鄉証副本,再申請得一份『無結婚紀錄証明書』,然後往香港律師樓辦事處簽署了一些文件。
5. 一個星期之後,被告前往內地城市汕尾,在另一中間人的安排之下與石金寧第一次會面並辦理結婚手續。
6. 石金寧事後管有該結婚証書,而被告在回到深圳後,獲得8000元人民幣。事後更有人教導被告如果有入境署人仕查問她得聲稱石金寧為其丈夫,來港目的是與被告團聚。
7. 被告明知上述安排目的是方便石金寧到港居住及做生意。根據紀錄石金寧在2015年11月24日以探親理由到港,並在2018年5月31日離開,但從未在香港探訪被告或在其家居住。」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6. 判刑理由書記載了裁判官的判刑理由,現抄錄如下:
討論
「8. 這是利用中國兩地制度的漏洞而干犯的刑事罪行,在沙田法庭第一庭每天都有好幾宗,其猖獗程度可想而知。
9. 類似的案件,原訟庭已有清楚的判例,於HKSAR v. Lai Kon Fai HCMA129/1998一案中,被告人是一個香港居民,上訴庭就極之相近的案情,同意18個月監禁是合適的量刑基數。
10. 於HKSAR and CHEN WUCHANG (陳武昌) [2007] HKCFI 493, HCMA 251/2007 (16 May 2007) 一案中,被告人是參與同類串謀的內地人,原訟庭亦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刑令。
11. 本案的案情亦是涉及一名成年女子,為了不義之財而參與一個欺詐中港兩地多個不同政府機構的串謀。經參考上述案例之後,本席應予同樣處理,本席決定採用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因為被告認罪而下調至12個月。」
其他求情理由
「12. 根據其法律代表的陳情,被告23歲,無刑事紀錄,任酒吧侍應,但在判刑之日,已懷孕六個月及無業。
13. 於案發期間,被告亦是懷孕,急需金錢以支付人工流產的費用。
14. 此外,律師更指出,根據被告提供的資料,控方成功拘捕一名同謀者,但在正式起訴之前潛逃。
15. 本席認為被告的個人背景以及其犯案的誘因,並非有效的求情理由。因為有關的量刑理念,是以懲罰及阻嚇為主,但念及被告會提供資料協助控方,亦懷有身孕,本席決定酌情減刑兩個月,是故被告將就是次定罪入獄10個月。」
上訴人的陳詞
7. 上訴人依賴案例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的第13段,指出法庭在考慮是否就被告人提供協助一事扣減刑期最重要的因素,包括協助的性質及被告人提供協助的實質後果。上訴人陳詞稱,在判詞的第23段,終審法院亦指出,就減刑幅而言,若被告人只是提供協助而未出庭作供,通常可以獲得扣減刑期40%。上述的刑期扣減已包括因認罪可獲得的三分之一扣減。
8. 上訴人依賴案例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 (盧思彤),CACC 190/2017,[2018] HKCA 421,指出就一名被告人若認罪後給予有效的協助並且願意在其他被告人的審訊做控方證人,但其他被告人因認罪或其他原因,致使該願意出庭作供的被告人不需出庭,他應得的刑期扣減應大於40%。
9. 上訴人繼續陳詞稱,上訴人在認罪後作出了一份「不具損害性口供」;但因為涉案的中介人潛逃,所以上訴人未有成為控方證人。上訴人亦是初犯。上訴人懇請本席,就上訴人提供有效的資料,加上她當時懷有六個月身孕及其在獄中誕下嬰兒的困境,給予她多過兩個月的扣減。
答辯人的陳詞
10. 答辯人依賴一系列的案例指出當一名被告人曾向當局提供協助並且願意為控方出庭作證,但基於某種原因最終無需出庭,適當的刑期扣減(包括因認罪而給予的三分之一扣減)為40至45%:參考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R v Yan Im Kun [1997] 4 HKC 339;HKSAR v Yau Kwok Yin(邱國賢),CACC 69/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偉光 [2018] 6 HKC 158;HKSAR v Herrera Jhorman [2013] 1 HKC 119;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 [2019] 1 HKC 309;及HKSAR v Ng Shek Yu,CACC 178/2000。
11. 答辯人陳詞稱,裁判官經考慮一切情況後,最終將18個月刑期扣減至10個月,即刑期扣減達44.4%(連同認罪後的三分一扣減),已十分寬宏。
12. 就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並懷有身孕一點,答辯人陳詞稱,裁判官已經對此作出考慮;法庭也曾多番指出,若監禁為控罪的合適刑罰,懷孕不能構成減刑理由:參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Dank and Anor [2008] 4 HKC 483;R v Chan Lai Ha,CACC 78/1994;HKSAR v Cheng Sau Ping(鄭秀冰),CACC 155/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玉芬,HCMA 971/2003。
本席的考慮
13. 本席大致上接納答辯人的陳詞。但是,雖然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的第12段提及過上訴人無刑事紀錄,但他好像在判刑時沒有將這個因素計算在內。
14. 本席認為,在這件案件中,針對案情及上訴人的個人因素,判刑者可酌情因為上訴人的無刑事紀錄這一點,再額外就判刑作出扣減。
結論
15. 基於以上理據,本席已經在原本的刑期再作出額外扣減達致最終判刑為9個月15天監禁。這個結果實際上是從18個月的量刑基準作出約47%的量刑扣減。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何瑞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聘周慧珠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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