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55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57號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劉兆棠 |
(第一被告人) |
| |
劉志華 |
(第二被告人) |
| |
麥卓濠 |
(第三被告人) |
| |
郭大慶 |
(第四被告人) |
| |
朱國京 |
(第五被告人) |
| |
顧二錫 |
(第六被告人) |
----------------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婉芝律師行律師朱健榮先生,代表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
| |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許卓倫先生,代表第三被告人 |
| |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湛耀強律師行律師湛耀強先生,代表第五及第六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 |
[2] 及 [4] 至 [5]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
----------------
判刑理由書
----------------
1. 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本案的案情;
(2)各被告人的求情;
(3)第一、二、五及六被告人均有以往紀錄,其中第五及第六被告人有相類似的紀錄;
(4)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紀錄良好及他們的背景報告;
2. 另外,本席亦考慮過以下的案例:
(1)R v Wong Man(CACC 372/1992);
(2)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 338/2007);
(3)HKSAR v Fan kit Hung([2009] 6 HKC 314);
(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景炫(CACC 29/2010);
(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儀龍(CACC 284/2009);
(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祝國豐(CACC 332/2011);
(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健波(CACC 2/2009)。
3. 上訴庭在Wong Man一案中指出,以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及初次干犯者而言,一般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的監禁。
4. 而在Cheng一案中提及過,如有以下加重判刑的因素,有關的量刑則可上調:
(1)罪行經過精心策劃及使用工具有技術地執行;
(2)罪行由兩個人或以上進行;
(3)有關的單位涉及重大的財產;
(4)干犯者屬專業的爆竊者,而非一時的機會主義者;
(5)犯罪者有以往的紀錄,特別是相同紀錄;
(6)干犯多項控罪。
5. 以第三項控罪而言,由第六被告人站在垃圾桶上開始剪斷警鐘的電線,以致另一被告人撬開鐵閘的掣箱而開啟大閘只用了十七秒的時間。本席認為本案屬精心策劃並涉及熟練的專業爆竊者;以及多人犯案,而涉案的地點是一間金行。
6. 在考慮過有關的案例及本案的情節,本席認為第三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應為三年零三個月的監禁。
7. 第三項控罪涉及全部被告人,本席考慮過他們在本案中各自的角色。第三辯方指出第三被告人只是司機,角色較輕微,本席並不同意。因為每次都由他接載各人到案發地點,而在事發當日亦是由他接載各人及準備事後接應,本席認為各人的角色都互相均等。因此認為六名的被告人均應採用同一個量刑起點:三年零三個月,即39個月。
第三項控罪
第一、二、四被告人
8. 他們即時認罪,有三分之一的扣減,經扣減後,他們各被判監26個月。
第三被告人
9. 他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的扣減,他被判監39個月。第五被告人(第三及第四控罪)
10. 他同時涉及第四項控罪,即非法入境罪,上訴庭亦有就此控罪作出量刑指引,即在認罪後一般為15個月的監禁。而根據王健波一案,非法入境罪應與入屋犯法罪分期執行以收阻嚇之作用。因此就第五被告人的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其刑期應分別為26個月及15個月,兩項刑期須分期執行,合共41個月的監禁。
第六被告人(第一、二、三及五項控罪)
11. 他同樣面對第三項控罪及第五項控罪 (非法入境罪),其量刑原則與第五被告人大致相同,即分別為26個月及15個月,兩項刑期亦須分期執行,合共41個月的監禁。
12. 但第六被告人也面對另一項的入屋犯法罪及非法入境罪,即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以第一項控罪而言,其犯案情節與第三項控罪類同,但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實質損失達三百多萬元,情節比第三項控罪更為嚴重。在考慮過有關的案例及該案的情節後,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三年零九個月 (45個月)。第六被告人即時認罪,經扣減三分之一後,定為30個月的監禁,而第二項控罪經認罪後,定為15個月的監禁,兩項刑期須分期執行,合共45個月的監禁。
13. 關於第六被告人這兩項刑期,即45個月(第一及第二控罪)及41個月(第三及第五項控罪),本席考慮過總體量刑的原則,本席認為較恰當的做法是將第三及第五項控罪的41個月的刑期中的9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45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即45個月加上9個月,合共54個月的監禁刑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