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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6/2023
[2024] HKCFI 18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36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3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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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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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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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麥滿棠(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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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6月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6月6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麥先生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在裁判官席前被裁定兩項控罪有罪。該兩項控罪包括允許他人使用未獲發牌的車輛罪,以及在沒有第三者風險投保的情況下允許他人使用車輛罪。
2. 案發當日(即2022年4月10日)的凌晨時分,警員發現一輛私家車停泊在路邊,引擎是運行中的,當時本案的原第一被告人坐在司機位上,而該車輛的登記車主是原案第二被告人,亦即上訴人麥先生。
3. 該車輛的牌照已經在2021年9月7日到期。警方在2022年9月29日拘捕麥先生,警誡之下,麥先生承認將該私家車交給第一被告人看管,但是不知道他會駕駛該車輛。
4. 在審訊之後,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即是他聲稱並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會在該車輛沒有第三者風險投保的情況下依然駕駛該車輛。裁判官接納當時上訴人有把車輛沒有牌照以及第三者風險投保此事告知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審訊的時候亦有作供,指稱上訴人有跟他說該車輛是沒有牌照以及沒有第三者風險投保,但除此之外,他就再記不起其他的溝通。考慮證供之後,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進而認為在控方所提的證據之下已經有一個唯一的合理推論,即是第一被告人是在上訴人的允許之下,在沒有牌照及第三者風險投保之下使用該車輛。
5. 正如本席在聆訊的時候向代表控方的楊高級檢控官提出,這件案件除了上訴人在服刑之前把該車輛的車匙交給第一被告人保管,以及當時上訴人已經告知第一被告人該車輛沒有牌照以及第三者風險投保之外,並沒有任何其他的證據相關於當時上訴人是否有容許第一被告人在沒有第三者風險投保的情況之下駕駛該車輛。雖然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指,在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下,唯一的合理推論就是第一被告人是在上訴人的允許之下在沒有牌照及第三者風險投保之下使用該車輛,但是裁判官並沒有闡述在甚麼的環境證據之下以及如何作出這一個唯一合理的推斷。
6. 本席在重新審視本案的所有證據之下,並不能找出有相關的環境證據可以足以令法庭作出一個唯一合理的推斷,在當時當日第一被告人駕駛該車輛的時候是得到上訴人的允許。而本案,正如本席先前所提出,唯一的證據是上訴人是在服刑之前把車匙及車輛交給第一被告人保管。如果單單這一項證據已經可以作出如此的推論的話,任何人在遠行或者服刑之前把車輛交給其他人保管,而該車輛是沒有第三者風險投保或者牌照的話,該托管人如果使用該車輛,即使實際上沒有車主的准許之下而駕駛,車主亦有可能須要承擔法律責任的話,本席認為這樣的情況是不能接受的。
7. 因此,本席認為本案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是允許第一被告人在沒有牌照以及沒有第三者風險投保之下在當天駕駛該車輛,因此裁定上訴得直,擱置定罪以及判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iss Marco Yeung Mun-tong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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