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7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76號
---------------------
---------------------
| 出席人士: |
馬家颿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陳珏珊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Francis Kong &
Co轉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
[2]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
1. 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該控罪指他販運毒品(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以下稱“冰”),但他承認管有,控方不接納,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販運罪不成立,管有毒品罪成立。
2. 被告在開審前已承認第二項控罪,該控罪指他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3. 2015年12月19日下午,警察進入被告位於東涌的公屋單位調查,被告獨自在睡房睡覺,在該睡房他管有相關第一項控罪之以下物品:
(1) 一個膠袋內有8.20克晶狀固體,內含7.96克“冰”;
(2) 一個膠袋內有0.24克晶狀固體,內含0.24克“冰”;
(3) 一個膠袋內有0.71克晶狀固體,內含0.70克“冰”;
(4) 一個膠袋內有0.02克晶狀固體,內含 “冰”;
(5) 兩支小膠管染有微量固體“冰”;
(6) 一支小膠匙染有微量粉末“冰”;
(7) 79個空的可再封膠袋;
(8) 四支膠管 及14支玻璃管,在14支玻璃管當中,發現三支玻璃管染有 微量固體內含“冰”及在另外五支玻璃管上共有0.12克固 體內含“冰”;
(9) 127個空的細小可再封膠袋;
(10)1個小型電子磅染有微量粉末內含“冰”;
(11)11支玻璃管,其中九支載有共0.41克固體內含“冰”,其中一支有微量固體內含“冰”。
4. 在該睡房他管有相關第二項控罪之以下物品:
(1)3個玻璃瓶,共載有83毫升液體共含0.09克“冰”;
(2)6支膠管,其中兩支膠管有微量“冰”;
(3)25支玻璃管,其中18支載有約0.53克“冰”。
5. 他的桌上有現金$8320及一部手提電話。警察在現場拘捕及警誡他 ,他聲稱“冰”只是自用。在隨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他所說的包括:
(1)他管有全部的“冰”均是用來自己服食,他花了約$800買的;
(2)警察檢獲的三個玻璃瓶、玻璃管及膠管是用來吸服“冰”的;
(3)該磅用作量度“冰”的重量,故他可控制自己吸服的分量 ;
(4)該些現金是他在機場作臨時工所賺取的;
(5)他從不會讓其家人進入他的房間 。
6. 警察估計所檢獲五個膠袋內的“冰”的市價約為$2,678。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7. 被告現年29歲,單身,與家人同住,被捕時當機場臨時工,有數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一項管有毒品、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均於2015年2月5日判刑。
8. 戒毒所報告指出他現時並非毒品依賴者。
9. 陳大律師求情時指他將毒品賣出去的潛在風險不高。這點本席不同意,其一因為他的收入並不穩定,其二因為他的購入價比辯方不爭的警察估價低很多,本席認為相關的潛在風險屬於中度。
本案判刑
10. 一般管有毒品罪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至18個月,潛在風險高者可被加刑12個月。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將之調高6個月來反映潛在風險,量刑基準是21個月,本席暫不視被告為積犯,今次判刑並未因此加刑,他若再犯,加刑機會甚高。他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沒有其他求情因素,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14個月。
11. 本席以9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他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沒有其他求情因素,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6個月。
12. 本席信納該批工具是他吸毒時所使用,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