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211/2023
[2023] HKDC 15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馮勇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李耀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同意案情
2. 案發期間,余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是銅鑼灣霎東街4號地下“合和荳品”餐廳(“餐廳”)的東主,文女士(“控方第二證人”)是餐廳侍應。餐廳營業時間為早上10時30分至晚上11時。
3. 2022年12月1日早上約10時15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餐廳內準備營業。控方第一證人在廚房準備食材,控方第二證人則身處水吧位置,餐廳鐵閘當時半開。
4. 控方第二證人由水吧位置行去餐廳門口,見到被告人在餐廳內搜掠,馬上質問被告人是誰,是否想偷東西。
5. 被告人立即轉身逃跑。控方第一證人聽到控方第二證人質問被告人,於是走上前,見到被告人逃離餐廳,他馬上追截。
6. 控方第一證人在街上追截被告人,期間休班輔警警員A7894(“控方第三證人”)在耀華街3-9號截停被告人。
7. 同日早上約10時36分,警員60853(“控方第四證人”)拘捕被告人,罪名是“企圖爆竊”。本案沒有財物報失,搜身也沒有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盜竊財物。
8. 餐廳閉路電視攝錄機拍攝到2022年12月1日發生以下事情:
(a) 早上10時20分,被告人經半開鐵閘進入餐廳;及
(b) 約20秒後,被告人逃離餐廳,控方第一證人追截。
9. 案發期間,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涉案餐廳),意圖在該處偷竊。
被告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10. 被告人現年51歲,由1988年開始有20組,37項刑事紀錄,當中大部分為入屋犯法罪。對上一次定罪在2022年6月,因盜竊而被判8個月監禁。被告人是慣犯,有加刑因素。
11. 被告人已婚,沒有子女。他是家庭經濟支柱。被捕前被告人當剷車駕駛員,月入約港幣16,000元。
12. 辯方呈上案例 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以支持被告人是機會主義者(opportunistic stealing),主流意見是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本席亦考慮了上訴庭的案例,包括鄧健強CACC 439/2012、HKSAR v Lee Chiu Yui CACC 24/2014、陳家仲CACC 26/2022。當中曾經討論甚麼情況是機會主義者,上訴庭也描述這種情況為「近乎小偷」的行事方式。其他案例也提及法庭可就空置樓宇即入屋犯法罪判刑下調的論述。本席同意文中論述,該些案例似乎提出了在入屋犯法罪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第一,涉及單位是住宅還是非住宅。第二,涉案人是否有預謀,例如有否帶備爆竊工具,或以特定單位為偷竊目標。第三,涉案單位是否有貴重財物。第四,涉案人有沒有引起單位內任何人士恐慌或不安。
量刑
13.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a) 本案案情涉及爆竊非民居處所;
(b) 辯方求情各點;及
(c)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14. 本席考慮了以下數宗與爆竊相關的案例:
(a)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b) 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少舉 CACC 223/2006;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景炫 CACC 29/2010;
(e) HKSAR v Hai Chung Po CACC 115/2013;及
(f) HKSAR v Lau Hak Kan CACC 341/2015。
15. 套用上述案例的主旨,首先,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的指引是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但本案情節和Cheung To Ming案有部分類似,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但因為本案涉及的單位不是空置的樓宇,商舖會有價值物品或員工的個人物品成為被偷竊的目標。再者,本案案情涉及商舖的員工和本案的被告人有碰面,難免引起員工的恐慌或不安,令本案的情節比Cheung To Ming更嚴重,本席因這些情節將刑期調整為24個月。被告人是慣犯需加刑至27個月,再扣減認罪的1/3後為18個月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