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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09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40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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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SZE CHEUNG W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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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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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OI SIU KU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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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7年4月2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7年4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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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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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的申請
1. 原告人於2017年2月28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以下的判決:—
(1) 禁制被告人屋內繼續滲水;
(2) 止令[1]被告人維修;
(3) 賠償所有損失。
2. 原告人發出的傳訊令狀(“該傳訊令狀”)附有申索陳述書,在當中原告人表示:—
「從2015年12月開始出現滲水情況,已聯絡樓上8樓02室業主(被告人)、管理處、食環處跟進,但8樓02室業主一道堅持與她無關,而本人只好找來公証行調查。調查結果是8樓02室私喉爆裂而引致本人屋內周圍有多處滲水,然且[2]一天比一天更加嚴重!」
3. 根據本席席前的證據,該傳訊令狀和該傳票均已妥當地送達予被告人,被告人並沒有在該傳訊令狀送達予她後的28天內向法庭存檔抗辯書和將之送達予原告人。在此情況下,原告人可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提出該傳票中的申請。
相關的法律原則
4. 對於這一類的申請,法庭只會並只能夠考慮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所說的事情,並不會也不能夠考慮任何證據;原告人能否取得判決,視乎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是否足夠可以支持原告人的申請。此項法律原則,法庭已在過往的案例中多番強調,而近期暫委高等法院法官林定國資深大律師也在Leung Pak Ki v The Estate of Pang Kau(彭九)deceased及另一人(HCA 624/2009,2016年3月1日)中的第5段重申此點。
5. 以此原則檢視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的申請有以下問題: —
(a) 沒有說明「8樓02室私喉」是哪些喉管;
(b) 沒有說明「本人屋內周圍有多處滲水」是哪些地方有滲水情況;
(c) 沒有說明何以原告人的申索是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內。
「8樓02室私喉」
6. 原告人申請的1項命令,是一項禁制令,禁止被告人屋內繼續滲水;第2項命令,是一項強制令,強制被告人進行維修。要取得上述的禁制令和強制令,原告人必須具體和明確地指出這些命令是針對8樓02室內的哪些喉管,不能以「私喉」作為泛稱。要知道頒發禁制令和強制令是嚴肅的事情,原告人要取得這些命令,必須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指明這些命令是針對哪些喉管,讓被告人知所適從。
7. 明顯地,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在這方面有不足之處。
「多處滲水」
8. 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表示「本人屋內周圍有多處滲水」,但卻沒有具體說明是哪些地方滲水,這是不足夠的。
9. 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所有損失,那就必須向被告人指出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引致原告人有甚麼具體損失,不能含糊其詞。
是否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內?
10. 《實務指示》第27章第4段指明:—
「所有令狀及原訴傳票均應申明所尋求的濟助屬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並說明《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2至39條中哪項/些條文適用於有關的案件。」
11.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不符合這項要求。綜觀這份申索陳述書,法庭並不能知道原告人的申索是否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內。
結論
1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頒令撤銷該傳票。由於被告人沒有參與在這項申請中,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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