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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8/2023
[2024] HKCFI 15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08號
(原西九龍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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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2月9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6月7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0年2月29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附近,偷竊一個警察頭盔,而上述物品為屬於偵緝警員34731的財產。
2.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施祖堯(下稱「裁判官」)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其後判處上訴人監禁4個月。 上訴人不服,於判刑後即時向裁判官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申請獲批,並其後正式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2020年2月29日晚上,包括偵緝警員34731(PW1)在內數名警員,乘坐警車在旺角一帶追捕堵路和縱火人士。當警車駛至彌敦道和山東街交界時, PW1當時身穿戰術背心、戴着頭盔、口罩和手持警棍,落車追捕堵路人士。當時PW1一邊跑一邊檢查及確認自己沒有遺留裝備。
4. 當PW1跑至豉油街近百老匯戲院外,便發現自己獨自一人,失去了隊友的蹤影。現場有人大叫「阿Sir,你落單喔!」隨即便開始有大量人士衝向PW1,當中有人大叫「打死個死黑警!唔好俾佢走!」接着,一名男子用雨傘襲擊PW1,但當PW1用警棍還擊時,對方逃走。然後,又有另一名人士襲擊PW1背部。當PW1追捕時,再有一名男子從後將PW1推倒,導致其警棍、頭盔、口罩和手套都飛脫在地上。當PW1起身時,被人從後方箍頸和拉跌,再受到多人用雨傘襲擊和拳打腳踢。於是, PW1拔出配槍,然後走到百老匯戲院旁邊。這時候,有磚頭、石頭和雨傘等硬物扔向PW1。PW1擎槍,並表示自己是警察和警告人群不要再掉東西。
5. 接着, PW1向太子方向跑,直至到達雅蘭中心外見到同僚,始能獲得協助和治理傷勢。當時,他的警棍、頭盔和手套都在百老匯戲院被襲擊期間失去。
6. 從拍攝到百老匯戲院外範圍的閉路電視片段反映,當PW1 身處戲院外的階段,上訴人曾經撿起一個頭盔。上訴人最終於2020年4月27日被警員以「盜竊」罪被拘捕。警誡下,上訴人確認他的確執了一個頭盔,後來在惠豐中心掉了在垃圾堆。上訴人其後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自己見有警察被示威者襲擊,期間跌了一個頭盔。他因為貪心想將頭盔據為己有便把它拾起,之後他把一些警察的徽章及記號從頭盔掹走,因不想讓其他人知道這是一個警察頭盔。但後來因為懼怕警察認為他盜竊,所以便掉了頭盔在匯豐中心外的垃圾堆。
7. 在原審時,辯方曾爭議上述在警誡下作出的陳述的自願性和公平性,反對相關的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呈堂。裁判官最後在特別事項裁定兩者均是上訴人在自願情況下錄取,亦沒有理據行使酌情權予以剔除。上訴方在上訴中已表明不會爭議裁判官就特別事項的裁決,本上訴只圍繞著裁判官就一般事項的裁決。
裁決理由
8. 有關裁判官就此控罪的裁決理由已詳細列出在其《裁斷陳述書》內。由於篇幅關係,本席直接採納答辯方的書面陳詞第16至20段以作扼要的陳述:—
「 16. 就一般事項,裁判官在詳細考慮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他們的證供全部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供[1]。
17. 就上訴人在一般事項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關鍵事項的證供不合常理。特別是以下方面:
(一) 若上訴人當時只是考慮將頭盔交還警方或放回原位,把頭盔內違反國安法的標語搣去的舉動多此一舉[2]。
(二) 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明顯意識到須避免把涉案頭盔交到示威者手中。但他卻把該頭盔交給一個他完全不認識的白衣男士。該名人士明顯不是急救員,上訴人沒有理由貿然相信對方會代他把頭盔交還。事實上,若上訴人想置身事外,他把頭盔放回原位即可[3]。
(三) 再者,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上訴人自願地向PW4承認有拿過頭盔,並掉在惠豐中心,原因是他以為當時警方問及的是他自己的頭盔。他確實因自己的頭盔破裂而在惠豐中心丟棄。此說法不合情理,因當時PW4已向他展示截圖P44b,上訴人必然知悉警方問及的是警察頭盔。而且,上訴人更向警方稱是因混亂而非貪心拾取頭盔。而且他不想警方誤會他有襲警,故把頭盔並掉在惠豐中心。明顯地,上訴人就此的說法跟他後來在一般事項中的說法自相矛盾[4]。
18. 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9. 由於裁判官已裁定上訴人被捕後的招認及在錄影會面中的招認為自願作出,裁判官接納上訴人該些招認屬實。包括上訴人出自貪心和想把涉案頭盔據為己有,才執起該頭盔,並把頭盔的徽章及記號搣走,最後因害怕而把該頭盔棄置。即使有錄影片段曾拍攝到上訴人曾在某階段把一個頭盔交予別人,亦不能顯示他最終沒有把涉案警察頭盔掉在惠豐中心外的垃圾堆[5]。
20. 在這些事實裁定的基礎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盜竊罪罪名成立[6]。」
9. 上訴方就定罪上訴提出了五項上訴理據,分別為:
(一)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忽略P2a及P2b的閉路電視片段對上訴人有利的部分以及PW1及PW5對於上訴人有利的證言;
(二)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理解上訴人一般事項的證言,加上錯誤地忽略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他錯誤地否定其一般事項的證言;
(三)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招認脗合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加上錯誤地否定上訴人一般事項的證言,他錯誤地裁定招認屬實;
(四) 原審裁判官定罪的基礎錯誤地偏離控方的檢控基礎;
(五) 原審裁判官沒有分析案中證據如何毫無合理疑點地達到「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的裁定,同時亦錯誤地忽略案中證據未能毫無合理疑點地符合該項控罪元素。
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
10. 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HKCFA 7一案中,終審法院澄清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法律原則:—
(1) 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
(2) 終審法院裁定,以此方式進行重新審視,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
(3) 上訴法院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本席重新考慮證據後的意見
上訴理據(一)
11. 在此上訴理由,上訴方主要依賴呈堂錄影片段中有兩個環節與裁判官的裁定不吻合,分別是:
(1) P2a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上訴人正從一個警察頭盔內部搣去一些東西;及
(2) P2b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上訴人把一個頭盔交給了一個穿著白色衣服的人士。
12. 上訴方因此認為這些片段未能支持裁判官所作的兩項事實裁定,即(1)上訴人曾從涉案的警察頭盔搣去警察的徽章及記號以據為己有,以及(2)上訴人把涉案警察頭盔棄置在惠豐中心外垃圾堆。
13. 在考慮此論點時,值得留意的是這些兩個片段只是在不同時段和地點分別拍攝到上訴人在案發時曾處理警察頭盔的情況,現實卻是根本沒有任何一個或數個片段能完整地將案發時上訴人在拾起警察頭盔後的一舉一動完全呈現出來。因此,簡單而言,這兩個片段均有其局限性,即使有片段拍攝到上訴人在某個時段正從涉案的警察頭盔內部搣去一些東西也未能否定他沒有在之前曾從該頭盔搣去警察的徽章及記號。兩個先後動作可同時存在,沒有衝突。另外,即使有一個片段拍攝到上訴人曾把該警察頭盔交給了一名白衣男子,也並不能因此便會一定令裁判官質疑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最後把涉案的警察頭盔棄置在惠豐中心外垃圾堆的真實性。
14. 上訴方在提出此項論點時,完全忽略了裁判官就上訴人的 招認所給予的比重的裁定,本席在此引述《裁斷陳述書》相關的段落:—
「D3招認的比重
128. D3被捕後承認執了警察頭盔並且掉了在惠豐中心的垃圾堆中。在錄影會面中,他進一步承認,執了頭盔後,他因貪心和想據為己有,所以搣了頭盔上的徽章和記號(錄影會面記項60、184、186)。這些其實都吻合閉路電視片段以及截圖。此外,這些招認已經被裁定為自願作出,而一名被捕人不會貿然對沒有做過的事情作出招認。本席肯定,這些招認屬實。
129. 至於D3進一步承認,後來因為太驚警察以為他盜竊,所以將頭盔棄置在惠豐中心的垃圾堆(記項66)。辯方指出,影像亦顯示他曾將一個頭盔交過給別人,所以招認不一定屬實。本席的看法是,即使有片段顯示D3在一個階段,曾經將一個頭盔交給別人,但不代表他最後沒有將警察頭盔掉在惠豐中心外的垃圾堆。本席肯定,若他沒有這樣做,是不會多次作出此番招認。本席接納他的招認屬實。」(後加強調)
15. 本席認為,既然上訴方在本聆訊中也沒有針對特別事項的裁決作出任何異議或挑戰,裁判官在認定上訴人是在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於警誡下作出相關招認的大前提下,在考慮了所有的呈堂證供(包括上訴人在一般事項的證言),最後絕對有權給予這些招認十足的比重。有關的裁決是在裁判官耳聞目睹所有控方證人和上訴人作供後所作出的,是完全屬他的決定範疇,在重審的考慮下,本席完全同意他的決定及所持的理由,本席認為沒有基礎干預。
16. 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
17. 在此項上訴理由,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就他被捕時的供詞,加上忽略了一些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而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在一般事項的供詞。
18. 上訴方强調在此項上訴理由值得關注的證據是:根據上訴人一般事項的證供,他指出他與PW4於沒有警誡下的對話中承認自己曾把該警察頭盔掉了在惠豐中心。而他如此說(而沒有交代已托人交還)的原因是:一來,事隔2個月,他不記得已托人交還一事;二來,因為他的頭盔和該警察頭盔均有面擋,他誤把該頭盔錯認了為該警察頭盔,亦因事實上他的確曾把該頭盔丟棄在惠豐中心。
19. 上訴方認為,裁判官作出的裁斷有誤是因為他錯誤理解上訴人一般事項的證供。如若細心留意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撈亂」的是該頭盔作該警察頭盔,而非「撈亂」PW4問題的主語(即「撈亂」PW4在問該頭盔而非該警察頭盔的下落)。
20. 正如答辯方正確指出,從《裁斷陳述書》第30段可見,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作供時指出, PW4曾讓上訴人看截圖P44B,並問上訴人有沒有拿過該頭盔和為什麼不拿去警署,上訴人向PW4承認有拿過頭盔,但是因混亂而非貪心。而且他不想警方誤會他有份襲警,故此把頭盔丟在惠豐中心。
21. 從以上可見,本席同意答辯方回應指上訴人當時必然知道PW4問及他的是關於該警察頭盔。因此,裁判官才質疑他在一般事項所供稱他將該警察頭盔交給白衣人代交還警察的說法。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若然他所說的是事實,他又為何當初說把頭盔丟棄於惠豐中心之外? 裁判官沒有混亂,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根本是自相矛盾,是完全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問題。相反,上訴人的證言提及他在回答PW4的問題時是誤會了所指的是自己的頭盔才是完全混淆視聽的解釋,非常牽強。在重審的考慮下,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亦不同意上訴方指他誤解上訴人的證言及否定他所作的解釋。
22. 第二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據(三)
23. 此上訴理由其實只是上述首兩項理由的延伸,關注和強調的都是閉路電視片段內容與上訴人的招認不吻合,故此裁判官不應給予上訴人的招認任何比重,及令控罪3的定罪不穏妥。
24. 上訴方更進一步指裁判官處理的方法有違Mushtaq指引: (1) 先考慮事實上有否作出招認; (2) 再考慮招認內容是否屬實;及(3) 然後考慮招認是否欺壓而取得: 見 HKSAR v Pang Hiu San (2014) 17 HKCFAR 545。
25. 上訴方依賴上文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28段及第129段中後加強調的部份來批評他本沒倒置地認為若然有招認,招認的內容必然屬實而忽略指引中要求即使有作招認,他依然要考慮內容是否屬實。
26. 本席對此項上訴理由完全不能理解,事實上,裁判官在第128及第129段的陳述已足以證明他決定完全依賴上訴人的招認前已經有考慮上訴人的招認是否屬實。上訴方所依賴的兩段閉路電視片段未能反映或顯示上訴人的招認以及裁判官所持的理由並非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箇有不可能,因此是一個他有權根據席前的證供所達致的決定。既然如此,在沒有任何其他證供與上訴人的招認出現互相矛盾的情況下,裁判官自然有基礎裁定上訴人沒有任何理由要對他沒有做過的事情作出招認而進一步裁定上訴人所作招認乃屬實。本席認為上訴方對裁判官的指責及批評毫無道理,相反,此項上訴理由是斷章取義,完全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四)
27. 在此項上訴理由,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定罪的基礎錯誤地偏離控方的檢控基礎。上訴方關注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的第138至140段的陳述:—
「138. 被告人在取得頭盔後,將頭盔帶到一個角落。他在那處將頭盔的徽章和記號搣走,目的是貪心和想將頭盔據為己有。 …… 139. 就辯方指出,片段顯示D3曾經將頭盔交給別人,而不是棄置在惠豐中心,本席的看法是,即使假設D3有將警察頭盔交給了別人,但單憑他因貪心取走頭盔、將徽章和標記搣走,然後擅自將屬於警方的頭盔交給一名路過的人,已經肯定是擅自對該頭盔行使擁有人的權利,符合挪佔的定義……140. 因此,無論D3是將頭盔棄置在惠豐中心,抑或交給了別人,都必定符合了所有的控罪要素。」(後加強調)
28. 縱觀以上的裁斷,本席看不到裁判官何以偏離控方案情的基礎定罪,他只是進一步表示即使法庭接納上訴人在庭上的說法即最後把涉案的警察頭盔交給了該名白衣的男子,亦已構成「挪佔」而符合了「盜竊」罪的元素,做法並無不妥。
29. 本席重申,由始至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9段已清晰地闡述了上訴人的定罪基礎就是他自己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因為太驚警察以為他盜竊,把涉案的警察頭盔丟在惠豐中心外的垃圾堆。至於裁判官在第139段的陳述就只是因應辯方在陳詞時指出,片段顯示上訴人曾經將頭盔交給別人而不是棄置在惠豐中心的論點作出一個交替性的分析指出即使接納有關的說法為事實,亦是擅自對該警察頭盔行使擁有人的權利,符合「挪佔」的定義。裁判官的分析和處理證供的手法全面,完全不會對上訴人造成任何審訊不公。
30. 此項上訴理據亦不成立。
上訴理據(五)
31. 在最後一項的上訴理由,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分析案中證據如何毫無合理疑點地達致「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的」的裁定。上訴方表明上訴理由(五)為上訴理由(四)的延伸,同樣關注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9段的裁斷。在第139段中裁判官指出:—
「…擅自將頭盔交給一名陌生人,完全不顧警方對頭盔的權利,唯一合理推論,就是D3肯定是意圖視頭盔為自己的東西處理,屬於《盜竊罪條例》第7(1)條中,意圖永久剝奪另一人的財產…」
32. 上訴方並強調「暫時取走」的行為未必符合「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元素。上訴方進一步陳詞指上訴人從來沒有被指出案情,指他把該警察頭盔交予白衣男子的目的是讓PW1永久地失去該警察頭盔而上訴人托白衣人交還該警察頭盔的行為本身亦不符合「意圖將該財產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
33. 上訴方在此項上訴理由提出的論點與上訴理由(四)的論點如出一轍,犯了相同的錯誤,就是完全無視裁判官早已明確裁定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就把涉案警察頭盔丟在惠豐中心外的垃圾堆的說法完全屬實。如此一來,有關上訴人在一般事項證供中指他把該頭盔交予白衣人並托他交還給警方的說法已不被裁判官所接納。本席重申在重審後仍然認為相關之裁定是合情合理,無可質疑的決定,法庭不會干預。上訴方有關「暫時取走」之說亦因此不成立,只是上訴人作供後被拒絕接納的一個托詞。
34. 在這大前提下,上訴人在此項上訴理由所作的批評和質疑根本並不是針對裁判官定罪的事實基礎,完全不能協助成功上訴。退一步而言,正如答辯方在陳詞時指出,即使就辯方此部分的說法分析,在裁判官所接納的上訴人的其他招認,即他承認因一時貪念拿走涉案頭盔,以及把頭盔上警察的徽章及記號搣去從而必然有不誠實的意圖的基礎下,擅自把涉案警察頭盔交給一個素未謀面的路人(P2b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二人幾乎沒有交談),而沒有把頭盔交還警方,裁判官作出上訴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的推論實屬無可非議。
35. 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總結
36.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方提出的五項上訴理由,無一成立。在重審後,本席裁定裁判官就上訴人的定罪裁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定罪上訴駁回,維持上訴人有罪原判,上訴人因此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志宇律師行委派鄧灝程大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書第113-118段,上訴宗卷第74-75頁
[2] 裁斷陳述書第119段,上訴宗卷第75頁
[3] 裁斷陳述書第120段,上訴宗卷第76頁
[4] 裁斷陳述書第121段,上訴宗卷第76-77頁
[5] 裁斷陳述書第128-129段,上訴宗卷第78頁
[6] 裁斷陳述書第137-141段,上訴宗卷第80-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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