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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31/2025
[2026] HKDC 14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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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伍宇鍔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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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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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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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5年6月30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屯門三聖邨獨立亭二座地下5至8號舖)後,在該處偷竊一個載有現金港幣5,000元的鐵盒。
案情
2. 被告承認日期為2026年7月2日的經修改的案情撮要,當中已詳細列出相關案情,本席不在此仔細重複。簡述而言,於案發日期0230時,被告去到涉案餐廳後門,徒手推開關上的門,成功進入了餐廳,隨即前往收銀處拿走放在收銀檯上面的一個鐵盒,當中載著港幣5,000元現金;被告隨後經後門離開餐廳;負責人於下午3時左右發現鐵盒不見了,翻看閉路電視,發現被告闖入餐廳拿走財物;負責人於是報警,被告其後被捕;在警誡下,他承認案發時推開涉案餐廳的後門,入內並拿走了上述鐵盒;他把鐵盒帶回家後用螺絲批撬開鐵盒,並發現內有現金港幣620元,他已花掉部分偷來的現金。
刑事定罪紀錄
3. 被告有三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一項是入屋犯法罪,判刑日期為1985年12月30日。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4. 被告於1964年在香港出生,已婚。被告呈上求情信,當中透露他於本案被捕前從事飲食業的工作;他於2024年因病入院,繼而失業,一直找不到工作,倚賴太太支持生活;他於案發時一時貪念干犯了案件,十分後悔,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
5. 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以及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一名初犯的成年罪犯在一個非住宅式的處所干犯了這個控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判刑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三十個月。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CACC 338及339/2007一案中列出了一系列的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
(1) 有關控罪的干犯是經過精心策劃及執行,涉及使用重型的工具;
(2) 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
(3) 罪行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又或貴重的財物;
(4) 犯案人是專業入屋犯法的爆竊者而非機會主義者;
(5) 犯案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是涉及相同控罪的案底;及
(6) 犯案人干犯了多項的控罪。
6. 另外,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上述三十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已考慮了犯案人在犯案時有一定程度的預謀。若果在沒有預謀下犯案,即是說犯案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法庭可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7. 本席認為本案沒有鄭偉佳案所列出的加刑因素,但被告是在深夜0230時走到餐廳的後門進入餐廳的,他推開該後門進入餐廳並拿走涉案鐵盒,顯然被告干犯案件時是有一定的預謀及部署,本席認為他並非一名機會主義者,這亦不是他的說法。本席認為沒有原因偏離上述案例的量刑指引,本席採納三十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雖然被告過往有一次入屋犯法的定罪紀錄,但是發生在四十多年前,本席不會因此加重刑期。被告承認控罪,有三分一扣減,沒有其他原因進一步作出扣減,刑期為二十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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