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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4/2024
[2025] HKDC 13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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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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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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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漢傑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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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海彬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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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何鎮壘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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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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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銚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黃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2] 栽植大麻植物(Cultivation of cannabis pla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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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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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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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3年8月23日下午,警方人員持搜查令進入了大埔泰亨村某地段的一間兩層鐵皮屋內,先在屋下層截停第一及第二被告,並在鐵皮屋內搜得以下物品,包括:
(一) 二百零一棵大麻屬植物,內含19,228.52克植物形態嘅大麻;
(二) 一個藍色膠籃,載有2,380克未經乾製植物材料形態的大麻。
2. 第一被告在被拘捕及警誡下承認在上址種植大麻。在自2021年起租用該地段,半年前得到了一些大麻種子,在網上學習種植方法,在上址種植大麻作為自用及出賣。第二被告在警誡之下亦承認在上址協助第一被告種植大麻。
3. 根據政府化驗師及漁農自然護理署農業主任在檢視了有關證物之後,作出如下總結:
(一) 該處的二百零一棵大麻其中三十八棵已可供收成,每次收成平均為475克;
(二) 種植大麻由種植至可收成需時四個月,每年可以收成三次,每次可以收成475克;
(三) 在上址搜得的二百零一棵大麻在以每年收成三次的計算之下,一年可以總共收成286,425克,經處理後可得34.4公斤乾製草本大麻。巿值為港幣6,570,400元。
4. 至於在上址搜得的一籃大麻,經處理之後可得285.6克乾製草本大麻,巿值約為54,549.6元。
5. 根據上述案情及兩名被告認罪之下,就第二控罪栽值大麻植物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被告就在上址搜得的一籃大麻,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第二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至於第一被告面對的第一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法庭批准控方申請存留法庭檔案,未得到批准不可繼續檢控。
6. 在處理有關量刑之時,本席亦明白大麻現在很多國家(尤其是北美洲或東南亞部分國家)皆是合法,但根據本港法例,大麻仍被列為危險藥物,本席得按本港的法例而處理。
7. 種植大麻最高可以監禁15年。上訴庭在Nguyen Thang Loi and Dang Hung Ngoc [2023] 1 HKLRD 1329一案中已經列出清楚的量刑指引,如果種植的大麻其乾製之下收成達5至50公斤之內,應處的監禁為2至7年,這點控辯雙方均無異議。純數式計算之下,由於本案涉及30.4公斤的乾製草本大麻,應處的監禁為63.4個月,本席現採納63個月為量刑基數,兩位被告因認罪而下調至42個月。
8. 至於第三控罪販運大麻,涉及的是兩公斤,應處的監禁約為兩個月監禁。由於第一被告認罪,所以本席下調至1個月。
9. 是次涉及的犯罪行為是有計劃而長期的種植大麻行動。第一被告先要租得鐵皮屋,取得大麻種子及得在網上學習種植,更找到其他人士幫忙。控方提供現場所拍之照片中,明顯有關之鐵皮屋是經過詳細及有心思的改裝,不但設立了外遮光內反光的螢幕,更沒有燈光及風扇等設備,以利大麻之生長,本席並不同意辯方的指稱為這是一個沒有詳細計劃的行為。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之刑責不同之處,是第一被告是主犯,不但租用該鐵皮屋及地段,亦承認在上址種植大麻,第二被告則是純粹協助角色,所以兩者之刑責有很大的不同。
10. 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以及辯方的陳情,第一被告並非初犯,他有九次刑事紀錄,涉及十九項控罪,其中有四宗與毒品有關,一宗更是販運危險藥物。他在香港出生,現時44歲,與家人同住,與太太照顧其13及14歲的兒女。第一被告中學畢業之後升讀公開大學,修讀形象設計及工商管理,但在2006年他25歲之時開始干犯其他控罪,之後他用了六年獲得學士學位,但2009年他又再干犯其他事件。其代表律師指出,由於被告受到朋輩影響,吸服大麻以減壓,在經濟壓力之下種植大麻。
11.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既非年輕、亦非初犯,而是次干犯有關控罪亦是有計劃的長期部署行動。所以就是次控罪並無任何有效之求情理據,唯一要考慮的是第三項控罪販運大麻其實是與第二控罪不可劃分的犯罪行動,所以本席就第三控罪的1個月監禁,下令與第一控罪同期執行。第一被告就是次犯事,總得服刑42個月。
12. 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要求之下協助在上址種植大麻;但他是明知犯法之下協助他人犯法,所以其罪責亦與第一被告接近。第二被告現年33歲,曾為冷氣技工,在2023年後開始因為工作量不足而受到經濟困難,所以干犯本案。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涉案程度較輕,而其背景情況亦非有效之求情理據,所以在應處之42個月監禁之下大幅削減至30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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