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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782/2024
[2026] HKDC 2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4年第17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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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 申請人 |
LI WOON SING STELLA(李煥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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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 |
| 答辯人 |
HAPPY BUDDY FOOD COMPANY LIMITED (友樂食品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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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5年12月3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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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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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是一宗申請人按照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索償的案件。
2. 申請人於2023年5月11日,在香港新界葵涌石籬商場二期2樓236號舖名為「榮發燒味茶餐廳」的茶餐廳(“該茶餐廳”)工作期間,當申請人嘗試坐在一個紙皮箱上執拾餐具時,因該紙皮箱無法支撐申請人的體重而向前傾到,申請人隨即跌坐在地上,並因而受傷(“該意外”)。
3. 申請人指案發時她是受僱於答辯人的員工。
4. 答辯人並沒有把其答覆書存檔。法庭於2025年6月13日作出及登錄申請人勝訴及答辯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責任,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5. 於2025年12月30日,本庭就評定申請人應得的補償金額進行聆訊。 答辯人沒有派律師或代表出席聆訊。經考慮過申請人代表律師的陳詞以及席前的證據,以下為申請人應得的補償金額。
申請人的案情
6. 申請人於2023年5月1或2日到該茶餐廳應徵見工而成功獲聘。她獲姓林的分區經理口頭告知她每星期須工作6天,每天約上午11時至晚上10時工作,基本月薪為$19,500 ,另加勤工獎每月$1,500 ,並且會於2023年5月11日起受僱於答辯人,被指派到該茶餐廳工作,職位是樓面主任。
7. 意外當日是申請人第一天上班,但答辯人仍未擬備好書面僱傭合約。當天大約下午3時半左右,申請人被指派到該茶餐廳門外執拾餐具。一名姓梁的經理把申請人帶到其中一個約16至17吋高的紙皮箱前,並且叫申請人坐在紙皮箱上收拾餐具。當申請人坐下時,該紙皮箱因無法支撐她的體重而向前傾到,申請人隨即跌坐在地上並且因而受傷。
8. 意外後,申請人感到腰背及臀部疼痛,頸部亦有不適,但她仍繼續工作至晚上放工後才回家休息。她於翌日即2023年5月12日凌晨4時前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醫,但直至當日下午仍然未獲安排見醫生,所以她決定先回家休息。
9. 申請人於2023年5月13日早上7時50分左右再到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診。當時申請人的腰背位置有觸痛,腰椎X光檢查顯示申請人的L4/5腰椎有第一級的脊椎滑脫和椎間盤空間狹窄的情況。由於申請人情緒不穩,瑪嘉烈醫院的精神科醫生診斷她有急性壓力反應,故此安排她留院治療,直至2023年5月15日出院。
10. 就着申請人腰背疼痛及不適的問題,她自2023年5月至2023年11月期間持續在多間政府診所接受覆診。覆診期間,申請人腰背部的疼痛擴散至臀部及雙腿,尤其是雙腿的後側。申請人獲轉介於瑪嘉烈醫院接受共5次物理治療。
11. 就頸痛和手指麻痹情況,申請人在2023年9月19日進行了頸椎X光檢查,結果顯示C5頸椎椎體高度減少,C5/6和C6/7頸椎也有椎間盤空間減少的情況。申請人獲轉介到瑪嘉烈醫院的骨科,並且於骨科覆診直至2024年2月20日。
12. 就精神科症狀,申請人由2023年9月25日開始在葵涌老齡精神科門診部接受診治,被診斷為適應障礙,並獲處方抗抑鬱藥。
13. 申請人於2024年1月31日至2024年4月3日在瑪嘉烈醫院職業治療科接受工作能力評估和職業復康服務。在2024年3月25日的工作能力評估,職業治療師評估她的工作能力不符合意外前餐廳主任的工作需求。
14. 申請人由2023年5月13日至2023年9月8日、2023年9月10日至2023年10月8日及2023年10月10日至2024年11月14日獲發病假。
15. 申請人稱她至今仍然有腰背疼痛及失眠問題。
16. 申請人在聆訊時有出庭作供,並且在庭上採納了她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主問的部份證供。
17. 她亦有就法庭提出的疑問逐一向法庭作出解釋。
分析
18. 在聽取過申請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她的證供直接可靠,而且合情合理。法庭接納申請人在關鍵事項上的證供以及她提交的證據。
補償金額問題
19. 申請人出生於1957年7月15日。在案發時她是65歲,而現時已經是68歲。
20. 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按照該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作出補償。
21. 申請人申索的金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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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 |
金額 |
| 第9條 |
$21,000 x 48 x 1.5% |
$15,120 |
| 第10條 |
$21,000 x 4/5 x 550/30 |
$308,000 |
| 第10A條 |
$245 |
$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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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 |
$323,365
(再加利息) |
根據第9條所作出的補償
22. 根據該條例第3條,收入“指僱主以現金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以及可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 … ;亦指超時工作付款或所作工作的其他特別酬金,不論是以花紅、津貼或其他形式發放,而屬固定性質者或為慣常執行的工作而發放者…;但並不包括間歇性超時工作的酬金、臨時非經常性得款…”
23. 而根據第11(1)條,“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時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24. 申請人說意外當日是她第一天在該茶餐廳上班,而對上的一份工作她已經在2023年3月離職,所以本案中並沒有她上一個月的收入資料,故此第11(1)(a)條並不適用。
25. 代表申請人的官律師最初認為第11(1)(b)條也不適用。但當本席要求她考慮柯永明 訴 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一案,特別是該案的第38至46段後,官律師認同由於申請人的薪酬額已由僱傭雙方以口頭形式訂定,故此即使申請人受僱不足一個月的時間,法庭仍然應該憑藉第11(1)(b)條以僱傭雙方之前曾訂定的報酬額計算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26. 申請人曾經提出,除了她的基本月薪港幣$19,500外,她另外會獲得勤工獎每月$1,500。但申請人在庭上亦接受她不一定能夠賺取得到這項勤工獎。而在答辯人向勞工處提交的表格2亦只提及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為$19,500而沒有提及到$1,500的勤工獎。
27. 無論如何,代表申請人的官律師在結案陳詞階段亦表明申請人只會以每月$19,500的收入作為該條例第9條及第10條的索償基礎。
28.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於2024年12月11日簽發評估證明書(表格7),評估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頸部及腰背受傷引致頸部疼痛、腰背疼痛及精神障礙。而她因該意外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為1.5%,因受傷而需缺勤的時期由2023年5月13日至2024年11月14日(當中有短暫間斷)共550天。
29. 由於雙方並沒有就著委員會簽發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提出上訴,按照該條例第16H條,評估證明書(表格7)為所述事宜的確鑿證據:見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 [1997] HKLRD 1231第1236G至1237B,上訴法庭的判詞。
30. 申請人在案發時是65歲。根據該條例的第7及第9條,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計算為月入$19,500 x 48個月 x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1.5% = $14,040。
根據第10條所作出的補償
31. 根據該條例第10條關於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在本案中這項申索等如申請人因傷而需缺勤時期損失的收入。
32. 如上述,申請人因傷而需缺勤被評定為共550天,她應得的補償是月入$19,500 x 法定比例4/5 x 550/30天 = $286,000。
根據第10A條所作出的補償
33. 申請人大部份的醫療費用均獲豁免。她只申索三筆共$245的醫療費用,分別為$30、$80及$135,並且提供了單據。
34. 本席裁定根據該條例第10A條有關醫療費的支付,申請人應得的醫療費用為$245。
利息
35. 自該意外當天至本判案書之日期的利息應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而本判案書之日期起直至所有款項清繳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總結
36. 綜合以上事宜,申請人可得的補償金額總數為$300,285(利息未有計算在內),計算如下:—
| 第9條的補償 | $14,040 |
| 第10條的補償 | $286,000 |
| 第10A條的補償 | $245 |
| ________ |
| 合共: | $300,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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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
37. 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本案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而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律師官讌婷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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