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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71/2024
[2025] HKDC 10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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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冼卓謙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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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企圖入屋犯法罪 (Attempted 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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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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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麥肇聰於本席前承認 1 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4 年 6 月 9 日,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九龍尖沙咀加連威老道2-6號愛賓商業大廈9樓907室“Mellux”,意圖在該處偷竊。
案情
2.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九龍尖沙咀加連威老道2-6號愛賓商業大廈(“該大廈”)9樓907室“Mellux”為售賣手袋的商店(“手袋店”)。手袋店東主沈女士於2024年6月8日晚上8時35分左右關上手袋店大門離開。
3. 於2024年6月9日凌晨4時08分左右,手袋店警鐘被觸動,沈女士接獲通知後,查看手袋店閉路電視,片段顯示1名男子試圖用鏟損毁店門,於是報警處理。
4. 警方人員於凌晨5時35分左右到場調查,於該大廈9樓後樓梯發現1支螺絲批,1把鏟,1個膠袋及1隻灰色手套,及於8樓後樓梯發現另一隻灰色手套。沈女士證實手袋店店門沒有損壞,店內沒有物品丟失。
5. 警方作進一步調查後,於2024年6月11日下午3時40分左右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控罪,他表示透過Facebook接觸1個可以“搵快錢”的人,他依照該人指示於案發當日凌晨試圖進入手袋店偷竊,該人並指明要偷竊其中一個價值港幣10萬多元的手袋,以換取港幣20萬的報酬。他從後樓梯拿取裝修工人留下的工具,即警方檢獲的證物,用鏟敲打手袋店大門數下,警鐘便被觸動,他於是經後樓梯逃離該大廈,並把上述工具丟在後樓梯。
6. 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案發時被告人於該大廈9樓走廊徘徊約2分鐘,期間不停講電話,並數次望向當時已關門的手袋店,被告人其後朝後樓梯方向走去。數分鐘後被告人再次於走廊出現,並手持螺絲批,鏟及1個大膠袋。他用鏟敲打手袋店大門4下,警鐘被觸動,他於是逃跑。
7. 警方於被告人於重慶大廈的住所檢獲案發時被告人所穿着的衣物。
被告人背景
8. 被告人現年21歲, 2003年9月17日香港出生。他未婚,與外祖母同住。他曾接受中四程度教育,任職點心師傅,月入約2萬元,其中8千元給外祖母作家用。他有1個刑事紀錄,於2021年12月21日就1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被判處入更生中心。
求情
9. 代表被告人的潘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自幼患有“亞氏保加”症,與同輩相處有困難。醫療報告顯示被告人於2011年開始於瑪麗醫院精神科接受定期治療,並於2021年期間因精神問題曾經進入東區醫院精神科留醫。在本案被還押期間,被告人有定期於瑪麗醫院精神科覆診,約4個月1次,現時情況穩定。
10. 被告人就本案深感悔意,誠心反省,並親筆撰寫求情信,表示願意承擔責任,希望早日重返社會,貢獻家庭及社會。潘大律師另外呈上8封由被告人父母、外祖母、阿姨及姨丈、教會人士及被告人幼稚園老師等人撰寫的求情信。總括而言,各人均表示被告人品性善良,雖然患有“亞氏保加”症,但為人一向孝順,樂於助人,各人均懇請法庭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11. 潘大律師引用 HKSAR v Sim Ka Wing[1],指非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量刑標準一般為30個月監禁,這起點已考慮一定程度的預謀及計劃。本案涉及的工具是基本爆竊工具及從後樓梯檢取,事件中手袋店閘門沒有受損,亦沒有財物損失。本案不涉及精密的策劃,量刑起點不應高於30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三分之一扣減。
12. 潘大律師指被告人現年21歲,理論上可以考慮勞教中心,他要求法庭不作此考慮,理由包括被告人的健康及精神狀況不適合勞教中心嚴苛的紀律及體力訓練。於2021年被告人被判處入更生中心前法庭曾索取勞教中心報告,當時報告指他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另外被告人就本案已被關押12個月,他已適應了獄中生活,如再判處入勞教中心,實際服刑時間會明顯過高。
量刑
13. 企圖犯罪的量刑原則與罪行本身相同[2]。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基本量刑起點為 2 年半的原則早已確立[3]。上訴庭於 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4]列出以下 6 種加重刑責的因素,可以把量刑基準向上調:
(1) 罪行是小心計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
(2) 罪行是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
(3) 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鋪和涉及大額財物;
(4)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而非即興犯案匪徒;
(5) 被告人有案底,特別是同類罪行案底;及
(6)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4. 本席同意本案不存在上述加重刑責的因素。
15. “入屋犯法”罪為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被告人經已是成年人,潘大律師要求法庭不作其他非監禁形式的量刑考慮。本席同意,即時監禁為本案唯一適合的量刑考慮。
16. 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以 30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沒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17. 就被告人承認的 1 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 20 個月。
[1] unrep., CACC 450/2000, 30 May 2001
[2] 見第200章第159J條
[3] R v Wong Man, unrep., CACC 372/1992, 30 March 1993 及 HKSAR v Sim Ka Wing, 如上
[4] unrep., CACC 338/2007, 11 June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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