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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9年第3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14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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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高衞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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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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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林漢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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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林曾菁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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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9年10月6日
判決日期:2009年10月14日
判決書
1. 兩申請人是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的兩被告人。他們不服審裁處在2009年8月4日作出的裁決,倚仗香港法例第 338 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a) 條,向高等法院申請,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第 338 章第28(1)(a) 條規定,原訟法庭批予上訴許可與否時,祗能考慮審裁處是否在法律論點有錯。
2. 上述申索的申索人,是負責管理兩申請人名下的物業所處的多層大廈的管理公司。申索人向兩申請人追討共$43,890的欠繳管理費(相關期間為2006年7月至2008年4月)。審裁處在2009年8 月4日裁決申索人勝訴。
3. 兩申請人在審裁處的聆訊時,並不否認他們需支付管理費。但他們指,雖然他們準時寄出支票,但申索人都將支票退回。他們認為,退回支票的作為,應被視為申索人已豁免兩申請人應繳交管理費的責任。
4. 審裁處經考慮以下事項,作出上述裁決:-
(a) 兩申請人未能提供,已支付申索書所述的欠款的記錄或證據;
(b) 申索人退回支票,是因兩申請人未支付逾時支付管理費以致的利息。故不能被視為豁免兩申請人付款責任的作為;
(c) 申索人接受審裁處的意見,放棄追討逾期利息。
5. 基於以上各點,審裁處判定,兩申請人並無合理抗辯。
6. 除後第7至15段所述,本席同意審裁處的裁決,認定本申請並不涉及第338章第 28(1)(a) 條所述的“法律論點… 有錯”。
7. 兩申請人在2009年7月27日呈交審裁處的證人陳述書指,他們已將2007年10月的管理費的款額,存入申索人的銀行戶口。該文件並附有下列副本:-
(1) 2007年10月15日的付款支票;
(2) 2007年12月3日的銀行戶口存款單;
(3) 2008年7月7日兩申請人致申索人的信件。
8. 審裁處在2009年8月4日宣布兩被告人敗訴,僅在判決理由書說,他們提供的文件,不能說明或證實,申索人已收到相關的款項。
9. 但前第7(1) 及 7(2) 段所述的文件副本,至少表面上顯示,一筆等同2007年10月管理費的款額,已存入申索人的銀行戶口。審裁處並未解釋,為何該等文件,不足以證明兩申請人已支付該筆欠款。
10. 第338章第 16(3) 條規定,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須予以查訊。審裁處就前第7至9段所述事項,似乎並未進行所需的查訊。
11. 基於以上各點,唯一可被視為符合第338章第 28(1)(a) 條規定的事項,祗為前第7至9段所述的事項。
12. 換言之,應批予上訴許可的事項是:-
“審裁處未就兩被告人是否已支付2007年10月管理費共$1,995,及/或他們所提供的證明文件,予以查訊”。
13. 但第 338A 章《小額錢債審裁處(一般)規則》第 8(2) 條亦規定:-
“原訟法庭在聆訊上訴許可的申請時,可在徵得申請人同意後,將上訴許可申請書內的任何上訴理由更改,或加入任何新的上訴理由”。
14. 兩申請人在2009年8月18日存檔的申請書所載的上訴理由,並非如前第12段所述。
15. 故此,除非兩被告人同意,將原上訴理由更改為前第 12 段所述的上訴理由,本申請應被撤銷。
第一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二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第一被告人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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