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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9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9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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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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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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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蘇鷹(SU Y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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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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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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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
| 聆訊日期: 2014年4月2日 |
| 判案日期: 2014年4月2日 |
|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4月17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申請人(蘇鷹)和周勤益(“周”)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原審法官)席前否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經審訊後,周被裁定無罪,而申請人則被定罪及被判入獄3年9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故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判刑上訴。2013年11月22日,申請人知會法庭,會放棄就判刑的申請,該申請亦被撤銷。本庭只需處理申請人就定罪的申請。經聆訊後,本庭亦駁回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及控方證據
2. 申請人在2011年11月1日從內地偷渡來港。周,78歲,是香港居民,而在有關時段,靠領取綜援為生。
3. 2011年12月15日,申請人和周用購物袋載著現金600萬元前往紅磡馬頭圍道中國銀行分行(“中銀”)。申請人向“中銀”職員表示要為公司將該筆600萬元現金存入許瑤珊女士的帳戶。當“中銀”職員要求申請人出示身份證登記時,申請人出示了一張偽造的香港身份證,故引起“中銀”職員的懷疑。“中銀”職員知會經理及報警,導致申請人和周被拘捕。
4. 許瑤珊女士是家庭主婦,但在1997年至2011年12月任職匯款代理人。許女士作供時表示其僱主許先生、羅先生和周先生使用她的銀行帳戶存款。他們每天都會知會她有多少現金存入其名下的帳戶,而她要按指示將存入其帳戶的款項轉匯至另一帳戶。許女士指她每天會按指示處理約400萬元匯款,而她每月會從帳戶支取6,000元作為報酬。許女士指自己從來都沒有向人查問過資金的來源及去向。
5. 中銀職員證實周曾有數次到“中銀”以公司支票拿取現金,每次約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
6. 警誡下,申請人承認在2011年11月1日花了3,000元人民幣從深圳偷渡來港,而其持有的假身分證是以500元人民幣在深圳購得。
7. 在其後的錄影會面時,申請人表示來港的目的是找工作。他指抵港後聯絡周並在他家中留宿。幾天後,周介紹他認識一名叫秋哥的人,而秋哥答應以月薪10,000元聘用他,並安排他入住嘉朗豪庭的一住宅(“嘉朗豪庭住宅”),作為申請人的宿舍。
8. 申請人表示他在2011年12月1日到凱勝公司位於置富商業大廈4B室的辦公室(“凱勝辦公室”)上班,日常工作只是購買日用品,餘下時間則上網玩遊戲。
9. 申請人續稱案發當天,接到凱勝公司的司機阿C來電後,在公司樓下和他會面。阿C將涉案的600萬元現金和寫上銀行帳戶號碼的字條交給他,要他將該筆款項存入帳戶。申請人表示因為不熟路,故要求周一起陪他到“中銀”。
10. 申請人指自己不清楚凱勝公司業務的性質,只知悉除了秋哥、阿C外,凱勝公司的職員還包括兩名男員工(阿豪和阿庭)及另一名女員工,而周則負責清潔。申請人承認遭拘捕時,身上懷有三個手提電話,其中之一是用作和凱勝公司聯絡,而三張電話卡都是他自費購買的。
11. 被捕時,申請人管有四條鑰匙。該四條鑰匙與“嘉朗豪庭住宅”、“凱勝辦公室”和義達工業大廈13樓25室(“義達大廈25室”)有關。申請人亦知悉“嘉朗豪庭住宅”和“義達大廈25室”密碼鎖的密碼。
12. “凱勝辦公室”是立冉貿易公司(“立冉”)在2010年12月以月租7,300元租用,但租金則由朝罡發展有限公司(“朝罡”)支付。
13. 2011年12月16日,“凱勝辦公室”的業主聯絡不上租客,而最終收回其管有權。
14. “義達大廈25室”的業主在2011年11月和張盛和先生簽訂六個月租約;月租5,400元。業主在2012年7月取回該物業管有權。
15. “嘉朗豪庭住宅”的業主在2010年9月以月租14,000至16,000元將該物業租給張鎮輝先生。案發後,業主不能聯絡到租客,最終亦取回該物業管有權。
16. 凱勝公司、“立冉”和“朝罡”都是由人指示煒輝會計師行成立的,同時成立的還有另外5所公司,包括勠勤貿易有限公司(“勠勤”)。
17. 有證據顯示,上述公司中有兩所和周的家人有聯繫,而案發時,申請人管有的偽造身份證上的名字和周的兒子相同。事發後,有聲稱是代表申請人的律師致函警方要求警方歸還涉案的600萬元現金。
辯方案情
18. 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海暉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海暉”)的董事及“勠勤”的職員作供。
19. “海暉”董事指在2011年4月4日把位於流浮山的一幅土地以月租38萬元租給“勠勤”,而“朝罡”在2011年4月20日代“勠勤”向“海暉”支付了共120萬元。
20. 該名證人指稱在2011年11月8日,“勠勤”要求解除合約,而根據雙方簽訂的終止合約,“海暉”沒收了“勠勤”支付的76萬元按金,但同時答應會以630萬元購入“勠勤”的裝置和器材,並以三期支付,首期315萬元在2011年11月8日支付,次期250萬元在2011年12月8日支付,而最後一期為65萬元。
21. “勠勤”的職員作供時指自己從“海暉”收取了現金共630萬元後,將款項存放在家中。後來他按老闆陳先生的指示,在2011年12月14日將現金600萬元交了給凱勝公司的司機阿成。
原審法官的裁決
22. 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海暉”董事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他指自己如何取得315萬元支付“勠勤”作為購入裝置和器材的首期的說法毫不合信。原審法官指出他指是在2011年11月8日至12月8日以支票兌換現金方法從行家取得部分款項,而115萬元則在2011年11月8日從中信銀行帳戶提取,但根據文件,他理應將315萬元在2011年11月8日當天支付。
23. 原審法官亦指出該名證人前言不對後語,一方面說和“勠勤”職員稔熟,另一方面又說不知悉他的全名。
24. 原審法官認為“勠勤”職員指將數以百萬計的現金存放在家中的說法亦不合信。
25. 原審法官裁定辯方兩名證人都不是誠實可靠,因此否定他們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即使他們的證供真實,亦沒有直接證據顯示阿成交給申請人的600萬元是源自“海暉”和“勠勤”的買賣交易。
26. 原審法官亦認定申請人在和警員會面時所作的解釋全屬虛言。原審法官指出他聲稱受僱於凱勝公司,有宿舍居住,但卻完全無需工作,更對凱勝公司的業務一無所知。再者,凱勝公司不可能將600萬元巨額現金交給一名背景不明甚至連其身份證亦沒有查看的人。
27. 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是故意說謊,而其說謊的目的是為了逃避“洗黑錢”的罪責。
28. 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替凱勝公司將涉案的大筆現金存入銀行帳戶時,他是知悉凱勝公司是利用他作為存款工具,目的是掩藏存款人的真正身份。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必然主觀地相信涉案的款項是“黑錢”。而客觀上,一名具常識、有情理和正當思維的人亦必會認為涉案的款項是“黑錢”。
29. 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在處理涉案的600萬元現金時,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是“黑錢”,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0. 代表申請人的黃達華大律師對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不表任何異議,但他提出多項涉及程序的上訴理由。黃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在考慮申請人是否有“洗黑錢”時,不應將他是“非法入境者”的身份及犯有“管有虛假身份證”罪行等事一併考慮在內。黃大律師指“非法入境”及“管有虛假身份證”罪和“洗黑錢”罪是基於不同事實,而在檢控申請人“洗黑錢”罪時,控方不需要依賴和“非法入境”及“管有虛假身份證”等控罪的事實。黃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處理針對申請人的“洗黑錢”罪時,亦不應根據該些無關的事實作出裁決。黃大律師承認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沒有採取和他一致的立場,但力陳原審法官仍應拒絕接納及考慮該些證供,否則審訊屬不公。
31. 黃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但周罪名不成立,顯示他有將申請人是非法入境者一事考慮在內,並因而對申請人和周面對的控罪採取不同的處理方法。
32. 黃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不應否定申請人在和警員錄影會面時所作的解釋。黃大律師認為案件有潛在疑點,而裁定申請人“洗黑錢”有罪是不穩妥的決定。
討論
33. 申請人有處理過涉案的600萬元現金是不爭的事實,而案件唯一的爭議是當申請人處理該筆600萬元現金時,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巨款是“黑錢”。
34. 警誡下,申請人承認自己是偷渡入境者,而入境後便能成功透過周獲得秋哥以月薪10,000元聘用,另有宿舍居住,但他基本上卻無需工作。原審時,申請人不但沒有反對有關會面記錄呈堂為證,更試圖依賴會面記錄的內容,以證明他對事件不知情。
35. 申請人是非法入境者及管有虛假身份證等事項和他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之真確性有極大關連。以他的身份及背景而言,他能正常獲得聘用的說法並不合信。
36. 申請人的背景及身份更顯示在正常的情況下,不會有人合理地要求他處理總額達600萬元的現款。
37. 申請人是非法入境者及在案發時管有虛假身份證和申請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600萬元是“黑錢”有極大關係。
38. 原審法官絕對有權將申請人是非法入境者及管有虛假身份證等事項一併考慮在內來否定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及認定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600萬元是“黑錢”。
39. 申請人立場之一是他是非法入境者,不熟識香港情況,故遭人利用。如原審法官不考慮申請人是非法入境者一事,他亦可以被視為沒有考慮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40. “非法入境”及“管有虛假身份證”等罪行和“洗黑錢”罪行是不同的罪行,但不表示支持“非法入境”及“管有虛假身份證”罪行的證據和“洗黑錢”罪行完全無關。
41. 原審法官裁定以申請人的身份及背景,當他替凱勝公司將涉案的600萬元現金存入銀行帳戶時,他是知悉凱勝公司是利用他作為存款工具,以掩藏存款人的真正身份。原審法官的裁定絕對正確、合理。
42. 再者,原審時,申請人沒有反對其會面記錄呈堂為證,更試圖依賴會面記錄內容來支持他的答辯理由。申請人被裁定“非法入境”及“管有虛假身份證”罪罪成等事實更是控方證人遭辯方盤問時帶出,而非控方主動提出的。
43. 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對申請人有任何不公平之處,事件更不會導致任何司法不公。
44. 本庭要考慮的是裁定申請人有罪的決定是否正確,周被判無罪和該議題無關。
45. 原審法官有權否定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解釋,而黃大律師提出的“潛在疑點”論據更沒有任何實質基礎支持。
46. 對申請人被裁定“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申請人: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黃達華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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