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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181/2014
[2021] HKCFI 10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4年第1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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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LOK WAI YE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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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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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MAN KOON H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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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1年2月8日 |
| 訟費判決書日期: |
2021年4月21日 |
訟費判決書
1. 於2020年9月30日,本席頒下裁決,裁定原告勝訴,被告須付原告HK$1,219,165.68。本席另頒下暫准訟費令,被告須負責本訴訟的訟費。
2. 原告於2020年10月9日作出申請,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及原告於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該和解提議」),要求提高利率及訟費評定基準。
3. 本席曾於2020年11月6日就原告和被告的共同申請[1]作出指示,但被告並無按指示存檔誓章或陳詞。最終,在聆案官於2021年1月15日批出的 “除非命令” 後,被告於2021年1月22日存檔一中文誓章,稱雖曾收到該和解提議,但因當時無律師代表,不知影響會那麼大,要求撤銷原告的申請。
4. 該和解提議在2015年10月26日寄出。原告提出接受HK$1,000,000(包括裁決前利息),就整項申索和解。
5. 被告並無就該和解提議作出回應。
6. 經審訊後,原告取得比她在該和解提議所建議更佳的結果。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因此適用。
7. 凡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適用,法庭須作出第22號命令第24(2)及(3) 條規則提述的命令,但如法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8. 本席已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特別是第22號命令第24(5) 條規則所提述的因素。本席亦已考慮原告援引的有關判例。本席認為作出第22號命令第24(2)及(3) 條規則提述的命令,並無不公。特別:
(a) 原告在該和解提議提出的附帶條款合理,而她最終取得更佳的結果;
(b) 在提出該和解提議時,狀書階段及文件披露已過,原告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亦已存檔。被告有足夠資料考慮是否接納該和解提議;
(c) 被告修改抗辯書,致原定於2016年6月進行的審訊須重新排期;
(d) 被告稱不了解不接納該和解提議的後果,但這是咎由自取,因該和解提議尾二一段清楚指出:
“ If you are not legally represented, please seek legal advice in respect of possible consequences of sanctioned offer and revert to us as soon as possible.”
(e) 本席亦裁定被告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在某些範疇更說謊。
9.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作出第22號命令第24(2)及(3) 條規則提述的命令。
10. 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a) 被告須支付原告的判定金額 (HK$1,219,165.68) 的衍生利息;利率如下:
(i) 由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7月5日,判定利率加4%;
(ii) 由2018年7月6日至2020年9月30日,判定利率加2%;
(iii) 由2020年10月1日至付款日,判定利率;
(b) 被告支付原告訟費,由訴訟開始至2015年11月29日按訴訟各方對評定基準計算,由2015年11月30日起至付款日的訟費按彌償基準計算,包括大律師出庭證明書;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交由法庭評定;
(c) 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30日起計的訟費衍生利息,利率為判定利率加4%;
(d) 被告支付原告本申請的訟費,如不能同意,訟費交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由王麗山律師事務所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沒有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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