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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3/2025
[2026] HKDC 1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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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蘊莊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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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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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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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 涉案單位是位於新蒲崗榮森工業第二大廈屬於利群興業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兼貨倉。控方第一證人黃先生於2025年2月2日下午離開時已將前門鎖好。翌日早上返回時發現前門門鎖被撬毀,前、後門均呈虛掩的狀態,室內亦有被搜掠過的痕跡。經點算後,總值接近港幣十萬元的財物被盜,包括63,000元現金、電子產品及其他物品。另前門門鎖維修費為港幣5,000元。
4. 警方翻查閉路電視片段後鎖定被告人的身份,並於翌日將其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因過年沒有錢而犯案,並承認以螺絲批撬開門鎖。
5. 警方在其住所尋回大部分失物,現金則只能找到39,310元。被告人確認該等財物均為從涉案的辦公室偷取。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6. 被告人現年48歲,已婚,與18歲及16歲的兒子同住,教育程度至中二。案發之前,被告人與妻子及兩名兒子共同生活,家庭相處融洽。被告人過去多年從事司機工作,但因為駕駛執照遭停牌,在被捕之前改任職外賣送遞員,日薪大約港幣400至500元,屬於基層的勞動階層。
7. 被告人過往共有二十三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四十七項控罪,其中二十七項與不誠實有關,當中四項為入屋犯法,與本案性質相同。他最近一次於2023年5月25日因兩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合共32個月。
輕判請求
8. 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預謀或使用重型的工具犯案,被告人僅以小型的螺絲批作案。
9. 陳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因經濟壓力而獨自犯案,未有跟其他人合謀,亦未使用暴力或傷害他人,整個過程不涉及誠信問題。被捕後,被告人即時認罪並主動協助警方調查,成功協助尋回失物。這次經歷給了他深刻的教訓,不僅令家庭失去經濟支柱,也導致大兒子被迫提前輟學,這些後果令他始料未及。被告人已深刻反省自己的錯誤,並意識到其過錯會影響下一代。辯方請求法庭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讓他服刑後用實際行動回饋家人和社會。
10. 辯方呈上兩封求情信件,分別是被告人和太太所撰寫,本席不打算在此逐一引述。撮要而言,被告人在信中坦白承認過錯並表示深刻反省,亦向受害人表達誠摯歉意。他承諾於出獄後一個月內賠償港幣5,000元予受害人作為補償。信中同時提及其學歷、經濟困難及因失去駕駛執照導致生計進一步受影響。被告人保證日後痛改前非,履行家庭責任,懇請法院酌情輕判。
11. 被告人妻子的求情信指出,家庭正遭受嚴重的經濟壓力。在丈夫被還押期間,一家只能依靠她每月不到港幣13,000元的收入與積蓄生活,連兩個兒子的學費都難以應付。她懇請法庭體諒丈夫因一時貪念而犯案,給予他悔改自新的機會。
判刑考慮
12. 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根據上訴庭的指引,就成年的初犯者,入屋犯法罪若涉及住宅物業,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若涉及商用物業,量刑起點則為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見Lui Kam Chi和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該量刑起點已經預設包含一定程度的預謀和計劃,見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判詞的第9段。
13. 如出現下列任何加重刑責的因素,法庭可相應提高量刑起點,例如:犯案的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罪行由兩名或多於一名的人士一同干犯、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財物、犯罪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犯罪時過往有案底,特別是涉及相同的案底,或犯罪者同時干犯多項的控罪,見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339/2007判詞第15段。
14. 本案涉及商用物業的入屋犯法,案情中亦出現多項加重情節嚴重的因素。首先,被告並非偶然闖入單位,而是以螺絲批撬開前門門鎖,反映其行為具備一定程度的準備及計劃性。其次,涉案財物價值甚高,合共接近十萬元。雖然大部分失物及現金最終得以尋回,但對事主而言,本席認為仍然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失及不便。
15. 再者,被告人過往共有二十七項與不誠實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四項為入屋犯法,與本案性質相同。他最近一次於2023年5月因兩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32個月,距離本案犯案僅一年多。這顯示被告對以往刑罰毫無收斂,相關刑罰亦未能對其產生足夠阻嚇作用,屬本案的一項加重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
16. 本席接納辯方所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與他人合謀犯案,屬單獨行事,亦沒有證供顯示犯案過程對單位造成嚴重或不可修復的破壞。警方其後成功尋回部分失款及大部分被盜財物,減輕了事主的損失。被告人亦表示願意於出獄後一個月內向事主繳付5,000元,以補償門鎖的損毀。在考慮本案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詞、相關案例及整體情況後,本席以30個月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辯方亦公平指出,被盜財物價值高達十萬元,屬加刑因素,縱使大部分財物其後得以尋回。綜合各項因素,本席認為須上調刑期3個月至33個月。
17. 另外,被告人為一名慣犯,其最近一次刑事定罪亦為入屋犯法,與本案性質相同,並於上一次刑期屆滿後不久即再犯本案,顯示屢犯不改。為達致對被告人的阻嚇及保障公眾,本席認為有必要將刑期由33個月上調6個月至39個月。
18. 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由39個月下調13個月至26個月監禁,這是最終的刑期。
19. 本席另下令,被告人須於服刑期滿後一個月內向受害人繳付5,000元作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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