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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2/2024
[2025] HKCFI 40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0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13805至13806號 &
第13808至13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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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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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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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黃綺霞 (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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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黃天恩 (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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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上訴人 |
黃天儲 (D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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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上訴人 |
譚慧瑜 (D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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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6月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9月2日 |
判 案 書
1.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A1及A2) 面對的傳票内容相同,指他們身為在九龍彌敦道525/543號寶寧大廈17樓1706室及平台(「1706室及平台」)的擁有人,於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條的條文,於2018年12月28日向他們送達的命令C/TF/003448/18/K,著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分,違反《建築物條例》第40(1BA)條。
2. 第三及第四上訴人 (A3及A4) 面對的傳票內容相同,指他們身為在九龍彌敦道525/543號寶寧大廈17樓1709室的擁有人,於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條的條文,於2018年12月28日向他們送達的命令C/TF/003449/18/K,著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分,違反《建築物條例》第40(1BA)條。
3. 各上訴人否認相關的傳票控罪,審訊後,被裁定所有罪名成立,各罰款$12,000。所有上訴人均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 審訊時,控辯雙方呈上承認事實(P21)連同當中包括的文件,控方亦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屋宇署結構工程師鄭恩娜的兩份供詞。
5. 根據承認事實,自2013年1月21日起,A1及A2為1706室及平台的共同擁有人,A3及A4為1709室的共同擁有人。
6. 於2018年1月31日,屋宇署結構工程師鄭恩娜及屋宇署技術主任(結構)劉鈺宏到達1706室及平台和1709室視察,並發現下述建築工程:
(a) 在面向後巷的平台上加建搭建物(面積約60平方米(關於1706室及平台)和面積約60平方米(關於1709室))(「違例建築工程1」);
(b) 在面向後巷的平台搭建物之上再加面積約15平方米的搭建物及圍欄(關於1706室及平台)(「違例建築工程2」);
(c) 拆除平台面向後巷的部分矮牆(關於1706室及平台)(「違例建築工程3」);
(d) 在1706及1709室面向後巷的兩個平台上的搭建物之間附建一個面積約3平方米的搭建物(關於1706室及平台)(「違例建築工程4」);及
(e) 在1709室面向後巷的平台搭建物之上再加建圍欄(關於1706室及平台)(「違例建築工程5」)。
7. 於2018年6月14日,屋宇署結構工程師鄭恩娜及屋宇署技術主任(結構)劉志偉到達1706室及平台視察,發現違例建築工程1至5和以下關於1706室及平台的建築工程,即 在17字樓的公共走廊安裝一道門,阻礙逃生通道(「違例建築工程6」) ,及在面向後巷18字樓的樓梯間圍牆開鑿一個通口,並裝上一道門,以通往17字樓平台搭建物之上再加建的搭建物(「違例建築工程7」)。
8. 於2018年1月31日及6月14日,屋宇署人員就1706室及平台和1709室的違例建築工程拍攝相片,呈堂為P5(1-6)和P6(1-8)。一張屋宇署有關寶寧大廈17樓的批准圖則的核證副本則呈堂為P7。
9. 於2018年12月28日,屋宇署結構工程師鄭恩娜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1)條向1706室及平台和1709室的業主分別發出了命令C/TF/003448/18/K (P8)及C/TF/003449/18/K (P9),要求業主在60日內完成清拆違例建築工程1至7,並須達到建築事務監督滿意的程度,期限於2019年2月26日屆滿(「該兩項命令」)。
10. 同日,屋宇署結構工程師鄭恩娜與屋宇署技術主任(結構)狄斯豪把命令C/TF/003448/18/K張貼於17字樓的公共走廊上的一道門上(即違例建築工程6上),及把命令C/TF/003449/18/K張貼於1709室的入口旁的牆身,並拍下照片。
11. 由於違例建築工程1至5 (即命令編號C/TF/003448/18/K中第 (i)、(ii)、(iii)、(vi)及(vii)項建築工程,及命令編號C/TF/003449/18/K中第(i)項建築工程) 是在沒有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4條規定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及同意下進行,亦不屬建築物條例第41(3)條所載的豁免工程,因此有關工程是違例進行的。
12. 違例建築工程6 (即命令C/TF/003448/18/K中第(iv)項建築工程) 的進行違反了《建築物(規劃)規例》第41(1)條所訂,即建築物須設有該建築物擬作用途所需的緊急情況用的逃生途徑的規定。
13. 違例建築工程7 (即命令C/TF/003448/18/K中第(v)項建築工程) 的進行違反了《建築物(規劃)規例》第90條所訂,即建築物的設計及建造須能阻止或備有足夠能力抵抗火勢及煙的蔓延以及使建築物在火警發生時維持其穩定性的規定。
14. 於2019年1月8日,1706室及平台與1709室的業主黃榮耀致函屋宇署申請延長該兩項命令的限期(P12)。於2019年2月22日,屋宇署發信回覆黃榮耀,延長該兩項命令限期至2019年9月30日(P13)。
15. 於2019年9月27日,黃榮耀再次致函屋宇署申請延長該兩項命令限期(P14)。於2019年11月22日,屋宇署發信回覆黃榮耀,拒絕他就該兩項命令延長限期的申請(P15)。
16. 於2019年12月3日,黃榮耀再次致函屋宇署(P16)。於2021年2月3日,上述屋宇署的鄭恩娜及劉志偉到達1706室及平台與1709室視察,並發現違例建築工程1至7仍然存在,和該兩項命令仍未遵從。於2021年2月24日,兩人再到達1706室及平台視察,發現違例建築工程1至7仍然存在,和命令C/TF/003448/18/K仍未遵從,關於1706室及平台與1709室的相片呈堂為P17(l-7)。
17. 於2021年3月18日,建築事務監督分別向1706室及平台與1709室的業主發出回覆及警告信 (分別為P18及19)。於2021年4月19日,黃榮耀再次致函屋宇署(P20)。
18. 就1706室及平台,沒有遵從命令C/TF/003448/18/K的日數為233天 (即由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2月24日)。就1709室,沒有遵從命令C/TF/003449/18/K的日數為212天 (即由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2月3日)。
辯方案情
19. A2及A3選擇作供,A1及A4選擇不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20. A2作供指他現年58歲,中五學歷,在旅行社任職客戶服務總監,與任職機艙服務員的A1是夫婦。
21. 於1980年,當時為16歲的A2與爸爸黃榮耀、媽媽、弟弟A3及妹妹搬進由爸爸購買的1706室。爸爸是該大廈的發展商的項目經理,參與了該大廈的興建,所以他熟悉該大廈。爸爸亦負責1706室的裝修。1706及1709室的所有裝修都是由爸爸全權處理。
22. A2及家人每次收到屋宇處的來信都很緊張,經常詢問爸爸如何處理,以及催促他盡快處理,而他們每次都按爸爸的指示及意願回覆屋宇署。A2指他與家人只是根據爸爸的指示處理,因為兩個單位都是由爸爸付款購買,而爸爸亦是兩個單位的主要及最大業權人。
23. A2指他在能力及財力上都不能幫助爸爸,所以他只能透過按照爸爸的意思回覆屋宇署來協助爸爸。A2及家人都信賴爸爸,因為爸爸能運用其專業知識處理。
24. A2解釋P16上的爸爸的簽署與P14上的不同,是因為爸爸簽署P16時有柏金遜病,所以手震,此外,爸爸亦需用拐杖步行,但屋宇署的命令仍是由爸爸處理,而A2亦只是倚賴爸爸,因為他相信爸爸有相關的能力及專業知識和經驗,而且當時爸爸思想仍清晰,談話也正常。
25. 其後A2與家人經常追問爸爸關於屋宇署有否回覆及之後如何處理,爸爸說未有消息及他會處理。於2021年2月當屋宇署發現違例建築工程1至7仍然存在及該兩項命令仍未遵從時,A2不在場。
26. 於2021年3月當建築事務監督就1706室及平台與1709室發出回覆及警吿信時,爸爸將此事告知A2及家人,並說由他處理。
27. A2解釋爸爸「不能自理」的意思是爸爸大小便失禁,需要他人協助,爸爸沒有在P20簽名,因為他沒有力提起筆,他亦須以輪椅代步。直至P20的日子,爸爸已有這些病徵約兩個月,但他溝通沒有問題,而其柏金遜病亦沒有影響記憶。
28. A2解釋他沒有尋找承辦商處理涉案工程,因為他與家人都倚賴爸爸多年作為建築商的豐富經驗和知識。他不同意控方所指他不是根據爸爸的意願或指示撰寫上述信件,亦不同意撰寫該些信件來拖延清拆。現在A1及A2與兩名女兒一同在1706室居住。
29. A3作供指他現年56歲,是飲食業東主,與A4是夫婦。自1995年,A3在1709室居住。該單位的裝修是由爸爸負責。
30. 於2005年7月,1618室的住戶向屋宇署投訴牆身滲水,爸爸於是安排屋宇署人員來視察1709室及1618室,其後屋宇署撤銷投訴。於2009年12月11日,屋宇署命令拆除1709室的鐵閘,爸爸遵從要求。 於2010年8月16日,屋宇署撤銷命令。 於2011及2013年,爸爸分別將A3及A4登記為1709室的聯權共有業主。A3對違例建築工程1至5沒有印象,並對違例建築工程6至7不知情。於2019年11月22日,屋宇署拒絕爸爸透過P14作出的延期申請,A3及A4對此知情,A3亦問爸爸打算怎樣做。A3解釋由於無論他有任何意見,爸爸都基於對其專業的固執而不接納,所以他聽從爸爸的說話及讓爸爸處理。
31. 當準備P16時,A3及A4知情,但A4沒有參與過程。雖然當時爸爸的活動緩慢了,但思想及溝通沒有問題。爸爸要求A3及家人不要理會該兩項命令,並承諾他會「搞掂」,但最終他沒有處理。
32. A3解釋他與家人必須透過爸爸處理,不能挑戰爸爸,而A3亦沒有嘗試了解怎樣協助爸爸,因為若他們處理或協助爸爸處理,這很容易惹怒爸爸,而爸爸亦會喝止他們。就1709室的裝修,A3與家人一家都很倚賴爸爸,信任爸爸會處理該兩項命令,而A3亦尊重爸爸在這方面的意見,協助處理的親友信任的只是爸爸,不是A3或其他家人。
33. 於2021年初,爸爸需以輪椅代步,但其溝通沒有間題。直至2021年2月24日,爸爸仍然沒有處理該兩項命令,但A3不知道原因。A3及家人盡了最大努力催促爸爸,但又擔心惹怒他。
34. 當建築事務監督於2021年3月18日就1706室及平台與1709室發出回覆及警告信,A3與家人對此知情,爸爸說他會找親友處理。若A3與家人處理,這會令爸爸生氣,因為他十分執著於其專業領域。由2021至2023年,爸爸都需定期到醫院,而其活動能力每況愈下,但他仍能認得A3與家人,和他的溝通能力沒有問題。於2023年初至中,爸爸有較多時間在床或輪椅上,但他仍能認得A3與家人,及向他們打招呼。
35. A3不同意自2019年3月,爸爸已沒有能力處理涉案的違例建築工程,或他與家人聲稱倚賴爸爸處理只是拖延遵從屋宇署命令的藉口。雖然A3同意他與其他上訴人有法律責任處理該兩項命令,但他們不知怎樣處理,亦處理不到,而最大責任是在爸爸身上。除了催促爸爸處理有關1709室的違例建築工程,A3及家人沒有其他事可以做,因為他們尊重爸爸用自己的方法處理。
上訴理由
36. 上訴方只依賴一個上訴理由,即指A2及A3的證供應被原審時的裁判官及本上訴時的法官接納,所有上訴人均有合理辯解不遵從建築事務監督向他們送達的命令。
本席的決定
37. 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複,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處理。
38.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9. 顯而易見,本案關乎的純粹是事實上的裁斷,不涉及法律爭議。而唯一的上訴理由,就是關乎兩名辯方證人,即A2及A3的可信性的議題。
40. 裁判官在小心地考慮A2及A3的證供後,決定除了那些與控方證據一致的部分外,不接納他們的證供。
41. 正如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第77段指出,因為正如A3亦同意,所有上訴人都有法律責任遵從與各自擁有的物業相關的命令,而根據相關的由A2撰寫、其他上訴人知悉、和以爸爸名義發給屋宇署的信件 (即P12,P14,P16及P20),在各傳票的相關時段,他們的爸爸在健康及經濟上都不能處理渉案違例建築工程,所以A2及A3聲稱他們與家人包括A1及A4全部人均依賴爸爸來遵從相關命令,是不合理和有内在不可能性。
42. 本席不同意上訴方的書面陳詞第18段所指,上訴人的爸爸健康情況不是極為不佳,他有着專業固執,A1至A4怕得罪爸爸和依賴他處理有關事宜,甚至曾作出跟進亦遭爸爸阻攔而告知他們爸爸會處理,本席不同意以上說法可信或合理,更不同意可構成合理辯解。
43. 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全面考慮案中的所有證供,同意並與裁判官得出相同的結論,認同其拒絕接納辯方的證供為正確的決定,因此亦認為現在的上訴理由一不成立。本席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涉案的傳票控罪,現駁回所有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蔡天安代表
上訴人:由胡國賢律師行延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第一至第四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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