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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1/2024
[2025] HKDC 13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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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伯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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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婷婷女士,由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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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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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面對一項勒索罪,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11月3日在香港金鐘金鐘道66號金鐘道政府合署7樓樓梯勒索羅先生交出港幣300,000元。被告人否認控罪,案件開審。控方傳召了4名證人,主要證人羅先生,其餘3名證人為警員,和被告人招認的自願性議題相關。控方也依靠物證包括下述錄音[1]、協議書[2]及會面紀錄[3]。
控方案情
主要證人羅先生的證供
2. 2019年9月羅先生認識被告人,他們是同事,兩人均任職助理文書主任,於香港金鐘金鐘道66號金鐘道政府合署(「金鐘政府合署」)高座7樓上班。
3. 自2020年7月30日起,羅先生與被告人開始性伴侶關係,雙方曾有超過30次性行為,所有性行為均在雙方同意下進行。他們的性伴侶關係至約2023年1月結束[4]。早在性伴侶關係結束前的6個月,即2022年7月28日,羅先生感到被告人不斷作出滋擾和纏繞,被告人也承認是情緒勒索,羅先生亦為當日的對話錄音[5]。
4. 2023年8月28日(即雙方已結束性伴侶關係之後),在羅先生下班後,被告人在金鐘港鐵站要求羅先生給她港幣600,000元作為「分手」補償,羅先生不同意。被告人一直跟隨羅先生乘搭港鐵到荔枝角站期間,要脅羅先生指如果羅先生不同意付款,會誣捏羅先生強姦她,對話期間被告人減至港幣300,000元。羅先生指沒有這麼多錢,最多可以每月付港幣500元給被告人。被告人同意並要求訂立一份協議書,並提出了一些條款。
5. 2023年10月30日,被告人到羅先生的工作位置找羅先生,要求羅先生下班後把協議書給她看。羅先生打印協議書並放在手提袋內,下班後與被告人由金鐘港鐵站同坐港鐵到上環港鐵站。羅先生把協議書拿給被告人看,內裡有被告人要求的條款,亦有羅先生加上的條款,內容和稍後11月22日簽署的那一份相同,包括羅先生不可以再結婚、不可以和其他人有約會、性行為等。期間,被告人再次要脅誣捏羅先生強姦她。但最終雙方沒有簽署該份文件。
6. 2023年11月3日早上約10時(即案發當日),被告人到羅先生的工作位置找他,並在7樓後樓梯再次提出要求羅先生給她港幣300,000元,否則她會去東涌警署報警誣捏羅先生強姦她,令羅先生要到東涌警署這麼遠報到,亦要脅會向人事部公開他們的關係,令羅先生不能升職。同日中午,羅先生與被告人在灣仔麥當勞內會面,最後羅先生同意每月給被告人港幣500元。羅先生以手機就麥當勞內的部分對話內容進行了第2段錄音(被告人不知情下)。內容大致是被告人向羅先生作出不合理的要求,索取分手金錢,否則會報警或令羅先生失去工作[6]。
7. 2023年11月22日早上,被告人再次到羅先生的工作位置找羅先生,要求羅先生立即簽署協議書及給她錢,否則會指控羅先生強姦她,及要羅先生付出應有代價。由於羅先生害怕被告人報警誣捏他強姦,羅先生便打印了兩份相同的協議書(內容與之前2023年10月30日的協議書一樣),並約被告人於中午在金鐘太古廣場見面及雙方簽署了一式兩份的協議書(「該協議書」),各自保留一份正本[7]。羅先生以手機就中午的部分對話內容進行了第3段錄音(被告人不知情下)[8]。大致內容是簽署協議討論期間被告人要看羅先生身份證[9] ,羅先生不想再付款,被告人表示想拿一筆猶如結婚的金錢,如果被告人「搞唔到」羅先生有事,那羅先生則過份自信[10],被告人要拿回(結婚身分)[11]。被告人憎恨羅先生前妻,會「搞」羅先生至「禍及妻兒」,羅先生去東涌(警署報到)太近了,要玩就「沙頭角」…「我(被告人)會去盡一切可以做既野令你(羅先生)身邊涉及既人都會worse埋囉…」[12]。
該協議書內容
8. 該協議書載有羅先生的簽署(在「甲方簽署:」的右方)及被告人的簽署(在「乙方簽署:」的右方)。該協議書內容包括:甲方須於每月最後一日或之前,向乙方支付港幣500元正。甲方不得與第三者締結婚姻。甲方不得與第三者約會、同居或發生性行為。乙方須停止對甲方一切纏擾行為。
9. 羅先生自此於下述日期共4次以轉數快(FPS)形式每次轉賬港幣500元給予被告人的銀行戶口,被告人亦收到相關款項:2023年11月22日;2023年12月22日;2024年1月30日;2024年2月28日。
10. 2024年2月末,被告人亦繼續滋擾羅先生,例如會突然撞一撞羅先生,亦會在乘升降機時及羅先生與其他女同事傾談時望著羅先生。
11. 2024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約羅先生到金鐘太古廣場外見面,羅先生問被告人如何可以不再勒索他金錢,羅先生以手機把部分對話內容進行了第4至6段錄音(被告人不知情下)[13]。期間,被告人曾說出包括以下內容:
(1) 「…如果你冇錢…我唔使煩喇…真係睇下可以想…冇一份工喇,係咪呀?…」
(2) 「…你咁有信心覺得自己唔會有事,覺得我搞唔到,其實點搞你都唔會有事吖嘛,咁我會覺得咁其實你咁有自信就冇所謂喇。」
(3) 「同埋其實我即係坦白講,我覺得你畀呢個數我係唔夠架囉,如果真係…真係老實講。」;「即係對我嘅賠償嚟講。」
(4) 「即係我覺得其實我係比你啲前妻十分一都不如囉。我呢個數點嚟呢?即係點解後屘又會妥協呢個數呢?因為我計過人點樣都有八十歲命,你而家都有五十…你仲有五十年。」;「每年有六千、六千乘五十都有三十萬,咁三十萬結一次婚差唔多喇…」
(5) 「要搞嘅話點會淨係得你衰呀?」;「…禍必及妻兒吖嘛。」
(6) 「你去東涌其實我覺得太近嘞,要玩就沙頭角,我後屘諗諗下,即係我覺得東涌對你而家仲住得喺大圍嚟講唔係遠囉,即係我有諗過呢啲更加worst嘅地點咁樣…我會去盡一切可以做嘅嘢令你身邊涉及嘅人都會worse埋囉…」
(7) 「…錢其實係唔係多囉,即係你每日廿鈫搭車都唔止喇,即係廿鈫都唔使就會令你安寧嘅,唔係本身咁咩?」
6段錄音及該協議書
12. 2024年3月15日羅先生向警方報案,期間把他持有的該協議書正本給警方拍照作紀錄。2024年3月22日,羅先生把一張光碟載有共6個前述數碼媒體檔案(即6段錄音)交給警方。控辯雙方同意6個數碼媒體檔案內的男聲均屬於羅先生,女聲則均屬於被告人[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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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數碼媒體檔案名稱 |
音訊長度 |
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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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8日 |
20220728 evening |
5分28秒 |
P5A(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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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3日 |
20231103 lunch time |
14分10秒 |
P5A(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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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2日 |
20231122 lunch time |
2分14秒 |
P5A(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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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2日 |
20240312 lunch time (1) |
5分15秒 |
P5A(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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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2日 |
20240312 lunch time (2) |
3分51秒 |
P5A(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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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2日 |
20240312 lunch time (3) |
39秒 |
P5A(6) |
拘捕被告人
13. 警方於2024年3月15日拘捕被告人。
特別事項
14. 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會面紀錄自願性的議題,涉及的證人是控方第二證人至控方第四證人(女偵緝警員35074、偵緝警長3745及偵緝警員60809)。經聆聽控方證人的供詞,本席裁定自願性的議題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經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證供及文件,本席裁定會面紀錄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當中也沒有不公平的情況要剔除上述供詞。因此,有關臨時證物成為正式證物。本席在附件一有更詳細的分析。
15. 2024年3月15日約1830時至2130時,女偵緝警員35074在中環警署210號接見室對被告人以筆錄形式進行警誡會面。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包括以下事項:被告人與羅先生於2020年7月尾開始至2022年尾一直維持性關係;被告人與羅先生於2023年11月3日(即案發當日)在他們上班的金鐘道政府合署7樓後樓梯見面傾談他們的感情問題。被告人承認說了些帶有恐嚇及威脅性的說話傷害羅先生,大致內容是想羅先生付款給被告人,猶如贍養費,並提及要求羅先生支付港幣300,000元給被告人,如果不付款就誣捏羅先生強姦被告人;最終羅先生同意每月給被告人港幣500元作精神賠償;由2023年11月開始,羅先生每月給被告人港幣500元,被告人共收到4次共港幣2,000元;被告人在2023年11月3日隔數星期後與羅先生在金鐘太古廣場見面,當時被告人要求羅先生簽署一份協議書(即該協議書),各自保存一份,內容是雙方商議及同意的;被告人保存的該協議書正本放在她藍田的住所;2024年3月12日,羅先生與被告人因公事見面,羅先生要求劃清界線,不想與被告人有任何關係及不想給被告人金錢。
審訊議題
16. 本案的審訊議題包括:第一,羅先生是否一名可信和可靠的證人。第二,被告人是否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羅先生交出港幣300,000元,及是否具有犯罪意圖。
17. 本案是典型的「一對一」案件,但也不乏環境證供的支持,包括錄音音頻對話(P5)和協議書(P2)。審訊議題圍繞羅先生對被告人的指控是否屬實。羅先生在庭上的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因此至為關鍵。
一般事項
18. 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這是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不會作不利推論,畢竟舉證責任在控方。
19.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已對她作較有利的考慮。
20. 辯方立場是即使被告人有要脅羅先生,也是一時意氣,不構成恫嚇。
勒索罪
21.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23(1) 及(3) 條:
(1) 任何人如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的方式作出任何不當的要求,即屬犯勒索罪;而就此而言,凡以恫嚇的方式作出要求,均屬不當,除非作出要求的人在如此要求時:
(a) 相信他有合理理由作出該項要求;及
(b) 相信使用恫嚇是加強該項要求的適當手段。
(2) 所要求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性質是無關鍵性的,而不論該項恫嚇是否與作出要求的人將採取的行動有關,並無關鍵性。
22. 法律典籍Archbold Hong Kong 2025年第二冊22-212至22-220段就勒索罪有更詳細論述。另可參考HKSAR v Chen Wei Li CACC402/2004。
23. 勒索罪的指引如下:任何人為了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的方式作出任何不當的要求,即屬犯勒索罪。本席必須肯定下列所有事情都是真確,才可以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1) 被告人曾向羅先生作出要求;(2) 被告人作出這個要求時,是以恫嚇的方式作出的;(3) 這是不當的要求;及 (4) 被告人作出這個要求是為了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要求”這個詞的定義是用通常的含義來理解它。要求和單純的請求是不同的。要求可以由言語或行為,或由兩者混合而構成。它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如果被告人使用的言詞或神情舉止和周圍的情況會使到一個明白事理的普通人了解被告人正向事主作出要求,那就是作出要求了。“恫嚇”也是一個普通的詞語,無需多講它的定義。如果某人要求你付錢給他,並且聲明或者以言詞或動作清楚表示如果你不照做,他便會例如襲擊你或傷害你的家人或毀壞你的財物,他便正是以恫嚇的方式加強他的要求。 法律規定,控方必須證明這個以恫嚇的方式作出的要求是不當的要求。但有時對某人施加某些威脅,雖然這些威脅使到受威脅的人不好受,卻可能是正當的。舉個例子,債權人就一筆到期須要償還的債項威脅說會提出訴訟,這可不是勒索。這是正當要求,不是不當要求。因此法律規定,如果作出要求的人相信他有合理的理由作出這個要求,並且相信使用恫嚇是加強這個要求的正當方法,他就不是犯勒索罪。控方須要使本席肯定被告人沒有這些想法。
法律指引
24.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她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是她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25. 在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本席獲告知被告人並無犯罪紀錄。因此,她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著相對於那些有犯罪紀錄的人而言,她干犯本案所指的任何一項罪行的傾向性是較低,但其證供的可信性是較高。換言之,本席已對被告人作出較有利的考慮。
控方的主張
26. 綜合控方的案情,控方立場是直接和間接證據無懈可擊。 控罪日子,即2023年11月3日證據清晰。當天除了案發地點後樓梯的事情,羅先生和被告人稍後也到了辦公室附近的麥當勞餐廳繼續對話。對話被錄音,辯方也同意呈堂。當中對話亦提供了在後樓梯對話的佐證。錄音內容包括被告人要為分手賠償,否則會報警,可能會令羅先生失去工作,沒有能力支付前妻的贍養費。本席曾經從被告人的角度考慮,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錄音,會否沒有戒心下說錯事情或一時意氣,經考慮11月3日前多個相關日子, 包括2023年7月28日的事情(有錄音)、2023年8月28日的事情、2023年10月30日的事情。11月3日前被告人仍和羅先生糾纏在賠償,不賠償就報警強姦,或是令羅先生失去工作。11月3日後的協議書亦包含羅先生不可以再結婚,和其他異性約會或性行為。畢竟11月3日前的事情,均明顯反映被告人持續地纏繞、要脅、以恫嚇言行不當地向羅先生索取金錢,而不是「一時意氣」。
27. 前述錄音、草擬協議書(11月3日前的討論)及會面紀錄均顯示被告人持續地要脅或恫嚇羅先生。
28. 控方亦對被告人在自願性議題的證言作出了批評,歸納下來是以下各點:
(1) 被告人面對控方強而有力的直接證據和環境證據,為求脫罪,謊話連篇,並向有關警員提出子虛烏有的指控,並不斷發掘無關宏旨的細節,混淆視聽。
(2) 被告人多次廻避簡單直接的問題。總括而言,被告人並不可信也不可靠。她的證供既不能削弱警員的證供和控方證人的重點。
辯方的回應
29. 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中大肆抨擊羅先生及其他控方證人的證言前後矛盾、不可信、不合理。張大律師表明主要爭議點在於勒索罪的「恫嚇」元素,即使被告人有說出恫嚇的說話,她有可能是一時意氣,或案例所說的說笑(陳詞時沒有提出這些案例或法例原則)。在證據上,張大律師猛烈抨擊羅先生的證供,指出他既不可信亦不可靠。首先,羅先生報警當天,即2024年3月15日,只向警方提及2023年11月3日的事情(控罪日子),沒有提及較早時候(即2023年8月28日及2023年10月30日),被告人有提及誣捏強姦的說話。即使羅先生有解釋報警的時候只是聚焦在控罪日子的事情,經警方要求澄清才在2025年7月17日補充2023年8月28日及2023年10月30日的事情,羅先生是不可信的證人。第二,勒索事件發生在2023年11月3日,羅先生在2024年3月15日才報警,顯示他並未就2023年11月3日的勒索事件影響受驚或擔心。即使羅先生解釋報警前被告人仍糾纏在情侶或賠償的事情,但可能有「轉彎」餘地,但是經過2024年3月12日的事情(有錄音)及報警前,被告人曾經在寫字樓的冰箱拿走羅先生的飯盒,擔心被告人會做些對他不利的事情,感覺上被告人「越來越癲」,所以才報警。張大律師認為這些解釋不合理,羅先生不可信。第三,會面紀錄屬於混合陳述,希望法庭考慮當中的辯解,例如一時衝動。但經援引法律,張大律師同意這不是驗證標準或辯解,驗證標準可參考前述法律典籍。
30. 張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有以下缺陷:首先,張大律師在盤問的時候多次出現問題不清晰,本席多番向她澄清,亦被她多番打斷這些澄清性的問題,導致張大律師「諗咗當問咗」,證人「冇講當講咗」的情況。本席亦在審訊期間播放錄音協助張大律師的近期回憶。因此,張大律師對證據的重點並不拿捏,結案陳詞多次出現斷章取義的情況。這不但忽略了證據的上文下理,也忽略了同意證據的客觀事實。第二,張大律師對法律原則掌握不足,本席時常要給予她審訊時間補交文件,包括修改反對招認呈堂理由書、誘導(inducement)及壓迫(oppression)法律原則及應用、勒索中一時意氣的辯解和案例。
本席的考慮
31. 本席強調,即使沒有上述會面紀錄,控方的證據仍然強而有力。
32. 在裁決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控辯雙方證人的供詞內容、雙方大律師的陳詞以及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在庭上分別耳聞目睹各證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對他們證詞的可信性、可靠性和內在可能性作出了小心的評核。總括來說,本席認為羅先生的證供是簡單直接、自然流露。雖然辯方針對他證言中的一些分岐之處大造文章,即使羅先生對一些細節混淆或不是十分清楚亦是在所難免,重點是他為何報警。報警有沒有說重點,為何稍後要補充或澄清,羅先生解釋合理。除此之外,本席不見他有揑造證言的痕跡,即使在辯方的盤問下亦未見有所動搖。
33. 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中亦大肆抨擊羅先生及其他控方證人的證言前後矛盾。本席並不接納張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她的陳詞既忽略本案重要證據,也過於放大無關宏旨的細節。本席歸納控方已經證明,或辯方也同意的事情,分為3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控罪之前的事情;第二階段為控罪日的事情;第三階段為控罪日之後的事情。
34. 控罪日前的事情:2022年7月28日錄音重點的內容包括羅先生感到被告人不斷作出滋擾和纏繞,被告人也承認是情緒勒索,羅先生亦為當日的對話錄音[15]。
35. 控罪日當天的事情:2023年11月3日發生控罪所指後樓梯的討論及同日在麥當勞餐廳的錄音重點內容包括被告人向羅先生作出不合理的要求,索取分手金錢,否則會報警或令羅先生失去工作[16]。
36. 控罪日之後的事情: 2023年11月22日重點的內容包括:簽署協議討論期間被告人要看羅先生身份證[17],羅先生不想再付款,被告人表示想拿一筆猶如結婚的金錢,如果被告人「搞唔到」羅先生有事,那羅先生則過份自信[18],被告人要拿回(結婚身分)[19]。被告人憎恨羅先生前妻,會「搞」羅先生至「禍及妻兒」,羅先生去東涌(警署報到)太近了,要玩就「沙頭角」…「我(被告人)會去盡一切可以做既野令你(羅先生)身邊涉及既人都會worse埋囉…」[20]。協議書內容包括不可再結婚、和第三者有性行為或約會等等。
37. 羅先生亦在2023年11月22日、2023年12月22日、 2024年1月30日、2024年2月28日每次轉賬港幣500元給被告人。
38. 2024年3月12日錄音重點:包括威脅令到羅先生沒有工作,如果羅先生覺得被告人不會「搞」他,就是太有自信,賠償(每月港幣500元)基本上是不足夠,「禍必及妻兒」,「去東涌(報警及保䆁)實在太近,要玩就沙頭角,會去盡一切令你(羅先生)身邊涉及嘅人會worse」。
39. 綜合上述分析(即使不考慮2023年11月3日後的錄音),本席並不相信羅先生會對被告人作出各種無理的指控,無中生有。本席認為若不是真有其事,羅先生實在難以把這些不同的指控隨便揑造出來。再者,前述錄音均顯示被告人持續地要脅或恫嚇羅先生。本席也不接納被告人在會面紀錄的辯解(如有的話或如法律上一時意氣是辯解)。
40. 另外,本席也裁定警員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他們均是實話實說,可以完全信賴。相反,被告人在招認議題的證供只是削足適履、子虛烏有,並不可信。她作供時候迴避直接和簡單的問題。本席完全同意控方陳詞所指被告人在供詞的不可信和不可靠之處。
41. 有關張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對羅先生及其他證人的證供分歧的抨擊,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 & Anor HCMA 574/1996(未經彙編,1996年8月9日)一案中曾說過:
「任何一份謄本,若細微剖析,總會發現證人的說法不一致問題未能回答、本身有令人難以置信的種種地方、某項證供在警方供詞沒有提及,林林總總的零星瑣事,全都是洋洋灑灑一頁又一頁的上訴理由。在真實環境中,即使是誠實講真話的證人,出現不一致的說法、有令人難以置信之處及遺漏,也是必然之事。若非如此,又會被批評為刻意營造或合謀對應。上訴庭並不期望裁判官明確地逐點處理辯方可能提出的每項聊勝於無的細節,但鼓勵實事求是的態度,認為在處理這些批評時,要考慮是否有關鍵及重大的不一致說法、難以置信之處或遺漏,會導致或應會導致審裁者質疑證人在主要事實上的可信程度。」
42. 上述的說法雖然只是來自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例,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但有關的原則亦清楚適用於處理辯方對羅先生的批評。本席以實事求是的處理方法考慮後,並不認為辯方提出對證人的批評是關鍵或難以置信的情況致令要質疑證人在事實上重點的可信程度。
43. 根據已接納的人證及物證,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在控罪的時間和地點勒索羅先生,尤其是:
(1) 被告人曾向羅先生作出要求;
(2) 被告人作出這個要求時,是以恫嚇的方式作出的;
(3) 這是不當的要求;及
(4) 被告人作出這個要求是為了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
裁決
44.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本案的控罪,被告人被控的控罪罪名成立。
《附件一: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1. 控方申請把被告人在2024年3月15日的會面紀錄呈堂。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自願性和公平性的議題。本席按案例及習慣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到裁決階段才交代理由。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表明上述會面紀錄是在非自願的情況下錄取(誘導及壓迫下)。辯方並要求法庭在公平原則下,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會面紀錄。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2. 控方第二證人是負責拘捕及向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的女偵緝警員35074。她提及在2024年3月15日,經向男事主確認被告人出現在金鐘道政府合署近港島香格里拉酒店行人路上,控方第二證人下車截停被告人,出示委任證,並宣布拘捕及警誡,罪名是勒索,「白如寶,我喺中環警署刑事偵緝隊第二隊35074李楚詠,我依家拉你勒索罪, 因為我有理由相信你於2023年11月3日約上午1000時喺金鐘道66號政府合署高座7樓後樓梯同一名男子羅頌謙用本地話講:「你唔想有咩事就俾$300,000我,否則我就會去東涌報警屈你強姦我,等你要去到東涌咁遠報到」我依家警誡你,唔係是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喇,但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你明唔明白」,被告人回答「我明白」。
3. 同日約1804時,控方第二證人在中區警署,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6)。控方第二證人否認辯方的指控,該些指控包括控方第二證人在會面紀錄前沒有拘捕、警誡或提出指控。警長(控方第三證人)在控方第二證人在場下,向被告人施以威嚇、誘導及壓迫,令被告人盲目地簽署會面紀錄。例如,在會面紀錄前,辯方指被告人要求找律師被拒絕等。控方第二證人否認相關指控。
4. 辯方在其反對理由書也指控控方第二證人至控方第四證人對被告人有誘導及壓迫等手段。
5. 控方在案中案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6. 被告人的證供強調,整個截停和查問均由警長3745(控方第三證人)負責,而不是控方第二證人。會面紀錄前沒有警員指出被告人所犯何事。就羈留人士通知書及會面紀錄,被告人只是按警長及女偵緝警員的指示在相關位置簽署。女偵緝警員沒有向她簡述羈留人士通知書,也沒有給她足夠機會閱讀當中的內容。被告人聲稱女偵緝警員及警長催促、誘導和壓迫她,所以她才合作,希望可以盡快聯絡朋友翌日不能在婚禮當「姊妹」。
7. 本席裁定,控方第二證人至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他們面對辯方罔顧事實、罔顧文件客觀的現象,及不著邊際的盤問下,仍然努力作答,實說實話。相反,被告人的證供出現關鍵的矛盾。若然香港警察如辯方大律師所指那麼無法無天,以誘導、威嚇和壓迫手段獲取招認,沒有理由控方第二或第三證人容許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一時意氣…情緒激動」的說法。可知道,辯方反對招認呈堂其中一個重要理由,就是警員以誘導、壓迫手段對待被告人,對於這個重要事項,出現了關鍵的矛盾。
8. 第二,被告人一時稱她沒有足夠時間看過羈留人士通知書,一時又看到「法律援助」, 但要求律師也被拒絕。
9. 第三,雖然辯方的書面指控,指出會面紀錄前警長曾經為被告人編造故事,意思是把一些故事,強加於被告人身上。被告人30多歲、心智成熟、高學歷、有豐富工作經驗,居然聲稱遭遇催促、誘導、壓迫手段,麻木地簽了很多重要的文件,為了只是通知朋友翌日不能當「姊妹」,明顯是為已作出的自願招認而尋找開脫的藉口。
10. 第四,辯方對警員的指控,更加匪夷所思。被告人當時30多歲,大學畢業,曾在銀行工作,時任破產管理處的助理文書主任,聲稱抄寫聲明時或之後完全不理解當中內容,實在難以置信。本席認為被告人在自願性議題上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可知道,會面紀錄提供更多更全面和客觀的現象,如被告人字體端正、每字每行間隔齊正、簽名流暢。可知道,一名成年人,須閱讀、思考、抄寫,才能完成書寫權利聲明,被告人竟然佯裝不知,即使她聲稱服從警員的指示,事後也沒有提出質疑。
11. 經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證供及文件,本席裁定上述會面紀錄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當中也沒有不公平的情況要剔除上述供詞。因此,有關臨時證物成為正式證物。
[1] P5及P5A(1-6)
[2] P2
[3] P7
[4] P1承認事實
[5] P5A(1),記項5、9、19、31及34
[6] P5A(2),記項1-8、71-72、96、143-144
[7] P2及P4
[8] P5及P5A
[9] P5A(4) 記項5-12
[10] P5A(4) 記項7-14、21-22
[11] P5A(4) 記項51-64
[12] P5A(5) 記項2-6、28
[13] P5A(4-6)
[14] P1承認事實
[15] P5A(1),記項5、9、19、31及34
[16] P5A(2), 記項1-8、71-72、96、143-144
[17] P5A(4) ,記項5-12
[18] P5A(4) ,記項7-14、21-22
[19] P5A(4), 記項51-64
[20] P5A(5), 記項2-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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