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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2025
[2026] HKCFI 43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6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9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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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6年1月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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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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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指稱他於2022年10月21日,在香港新界香園圍管制站海關出境驗貨台:
1)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180片含有二甲雙胍的藥劑製品、84片含有吡格列酮的藥劑製品、60片含有辛伐他汀的藥劑製品、90片含有非諾貝特的藥劑製品、84片含有甲狀腺素的藥劑製品(共稱爲「該藥物」)和2條帶有“LEVIS”商標的牛仔褲[1](下稱「該牛仔褲」)(控罪一);及
2) 企圖輸出禁運物品,即企圖未根據並按照根據《進出口條例》第3條發出的出口證的規定向中國輸出《進出口(一般)規例》附表2第I部的第2欄所指明的物品,即該藥物[2](控罪二)。
2. 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就控罪一罰款$50,000及就控罪二罰款$20,000。
3. 上訴人不服,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現繼續委聘在審訊時代表他的李資深大律師和梁大律師。
審訊
(控方案情)
4. 上訴方和答辯方各自撮述了控辯雙方的案情,本席大致沿用相關部分。
5. 總括而言,雙方不爭議上訴人於控罪所指的日期約1014時駕駛一輛中型貨車(下稱「該貨車」),駛近出境清關亭,被海關人員(下稱「關員」)進行清關檢查。關員發現貨車內載有未列艙單貨物,即14盒該藥物和該牛仔褲。該藥物涉及膽固醇、糖尿及甲狀腺藥物,它們並未獲有關的出口證和按有關的規定向中國輸出,因而屬禁運物品。
6. 控辯雙方以兩份《承認事實》[3](證物P1及P11)同意大部份案情,包括:
(1) 案發時上訴人向海關提交一份出境載貨清單(證物P2)。P2顯示貨車載有「油墨、膠片、綫路板組件、保護膜、防濕材、石墨模具」等貨物;
(2) 關員17165(下稱「PW1」[4])在該貨車發現一個紅色膠袋(證物P5)內有14 盒該藥物(證物P6)及兩個透明膠袋(證物P7A)每個內有一條印有“LEVIS”商標的牛仔褲(證物P7)即該牛仔褲;
(3) 關員將上述14盒該藥物分成5類藥物,並從每類藥物中取出10粒封存。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該藥物為二甲雙胍、吡格列酮、辛伐他汀、非諾貝特及甲狀腺素(證物P3)。
7. 控方傳召兩名關員作供。
8. PW1指驗貨前,他提供了一把工業用的剪刀給上訴人剪開該貨車貨斗的封條。打開貨櫃門進入貨斗後,PW1發現P5、P6、P7和P7A連同該貨車貨斗内第2板貨一同被保鮮膜包著。PW1供述他看到紅色膠袋和牛仔褲時,保鮮膜已被「搲開咗少少」。
9. PW1在紅色膠袋上發現一張紙條[5],内容為:
「致:惠州前台思思
請幫忙轉交予楊太
由:Biel HK May Lam」
10. 以上紙條的内容除了「楊太」是手寫之外,其餘内容都是用電腦打印。
11. PW1亦在其中一個裝有牛仔褲的透明膠袋(P7A)上發現另一張内容完全用電腦打印的紙條,内容為[6]:
「TO: 惠州丽平~秋霞
21」
12. PW1 知道「伯恩光學有限公司」(下稱「伯恩」)是一間大公司。他確認該貨車車身除了寫有伯恩光學有限公司的中文名字之外,還有一個裏面寫著「BIEL」的菱形標誌,串法與紅色膠袋紙條上的「Biel」一樣。
辯方案情
13. 上訴人選擇作供(為辯方第二證人 DW2[7]),又傳召兩名證人,分別為:麥柏麟(下稱「DW1」),他是上訴人的直屬上司;楊敬岳(下稱「DW3」)[8],他是伯恩的香港司機,案發前一晚協助把貨物裝載至貨車上。
14. 上訴人就控罪一依賴《進出口條例》第18(2)條的免責辯護。
15. 根據上訴人及DW1的證詞,上訴人於2016年加入伯恩為倉務員,後來轉職為中港司機。供應商提供物料後,伯恩倉務員便會執貨、點算及包妥貨物。公司規定用保鮮膜包緊貨物不容有虛位。倉務員會提供司機一系列出口文件,包括裝箱單。司機會根據裝箱單核對貨箱上的標簽以確認貨物描述及數量,再由倉務員把貨物用唧車運上貨車。貨物上車後,倉務員會鎖貨櫃門及加上封條,後者需要工業剪刀方可剪開。翌日出發往内地前,司機會檢查封條。過關前,司機會依賴裝箱單來填寫俗稱六聯單的出境載貨清單(P2)。他確認公司不允許司機扯開保鮮膜或開箱檢查,只許司機按貨箱的長闊高來點算數量及按貨箱標簽確認貨物。
16. 上訴人及DW1均指P4相片(5及6)所顯示的該藥物及該牛仔褲被包紥在貨箱的包裝方法是伯恩不容許,且屬不正常。
17. 上訴人指他於案發前一晚,即2022年10月20日晚上從内地運貨回港。上訴人於當晚透過伯恩的WhatsApp群組(辯方證物D3)請同事把翌日要運上内地的貨物從伯恩位於觀塘美興工業大廈10樓的貨倉移動到1樓停車場(下稱「停車場」)等候上訴人,當晚加班的伯恩司機DW3以一個「okay」手勢回應。
18. DW3指他當晚接觸到翌日要運上内地的貨物時,它們已全部用保鮮膜密封包好。
19. 上訴人和DW3就2022年10月20日晚到達停車場後發生的事情陳述整體一致。上訴人供述當晚加班的同事有DW3及現已離職的倉務員梁滿棠(下稱「梁」)。上訴人到達停車場後,DW3及梁用了大約20分鐘把上訴人剛從内地運下來的貨物從貨車卸下。在那20分鐘,上訴人便根據裝箱單核對翌日要運上内地的貨物的數量和板數(下稱「點貨」)。
20. 上訴人表示當晚貨物不多,另外貨斗很深,把貨物放置裏面還剩很多空間。上訴人表示他點貨時,第一眼看到貨物都已用保鮮膜包好,保鮮膜亦沒有破損、符合伯恩的包裝要求,沒有任何事宜引起他懷疑。他指點貨時,視線角度不受影響,可以看到整件貨物。點貨時,就他所見,紅色膠袋(P5)及該牛仔褲(P7)沒有在貨物之中,他也沒發現異樣。
21. 上訴人和DW3均表示上訴人點貨完畢,DW3及梁兩人便各駕駛唧車輪流把貨物從上訴人剛才點貨的1樓𨋢堂運到車尾升降台上貨車車斗,期間上訴人一直站在車尾右方地上觀察,只能從一個角度看到貨物。DW3指他及梁上貨期間,DW3沒看到P4(5及6相片)顯示的紅色及藍色物品,也沒有把它們放在貨箱上。
22. 上訴人指他於車尾觀察貨斗的視線中間沒有被阻礙。 當時,他沒有發現任何不尋常的狀況,也沒看到任何人觸摸或干擾保鮮膜。上訴人指上貨完畢,梁負責鎖上貨斗及加上封條,上訴人隨後關上貨車尾板並泊好貨車。DW3雖然不記得當晚是誰關貨斗門及上封條,但確認一般按伯恩要求都是由倉務員負責。DW3確認當晚在場的倉務員只有梁;上貨期間只有DW3自己及梁進入貨斗;且沒見過除了自己、梁及上訴人以外有其他人上過貨車。
23. 翌日過關前,上訴人檢查過封條完好無缺,然後出發過關。上訴人認爲自己已跟足伯恩程序行事,否認有粗心大意。上訴人指案發當日關員向他展示被紅色膠袋裝著的該藥物(P5及P6)、被透明膠袋裝著的該牛仔褲(P7及P7A)以及膠袋上的字條之前,他從未見過這些物件。
24. 上訴人指伯恩從未試過出現像本案的問題。上訴人本人也未曾試過被人口頭或透過字條委託幫忙另外運貨,包括本案這一次。DW1也從未聽説過伯恩出現過違法行爲。
25. 上訴人不認識紙條上那位叫「May」的人。DW1表示P5紙條上寫的「May Lam」是伯恩香港財務部同事,但不認識該紙條提到的其他名字。DW1確認伯恩有工廠在惠州,但不認識P7A紙條上的名字。DW1表示不知道有人希望,亦沒聽過有人要委託藉著上訴人那趟車把該藥物及該牛仔褲帶到内地。根據DW1,伯恩與内地廠房製造的貨物不包括藥物及牛仔褲。DW3確認伯恩有一名叫「May Lam」的會計,上貨當晚她不在場。DW3確認「May Lam」沒有以任何形式委託自己把該藥物及該牛仔褲順便帶上惠州。
裁決理由
26.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作出以下證據的分折[9]:
「分析
14. 舉証責任在控方身上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依賴免責條款他只有提証責任。『只要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反證其中一項免責辯護理由,被控人便未能成功依賴法定免責辯護』(刁銳 [ 2015 ] 4 HKLRD 136,第91段。)被告過去沒有刑事紀錄,法律上意味他的犯罪傾向較低,作供可信性較高。
15. 本案本席首要考慮是否在被告檢查貨物時相關証物並不存在。本席認為P4(5,6)顯示基於顏色及位置証物是清晰可見的。被告本人的供詞是指他有多方面觀察及點算了已被綁紮起來的各板貨物,故此本席認為正常他必能看到証物的存在。辯方的說法是指証物是在他點算後被梁滿棠私自用保鮮膜與3箱貨物綑綁一起。經考慮後本席不接納這種毫無証據的說法,本席認為辯方企圖把責任推塞給一名已離職職員。當天上貨只有大約20分鐘時間。按被告供詞他點算完畢以後便由楊、梁二人各以唧車把貨物送上貨斗。單就被告本人供詞已指出沒有見到任何異樣,沒有人干擾貨物,他也全時間全無阻隔地觀察上貨。他沒有見到有任何人把証物再以保鮮膜與貨物包紮一起。既然這樣,何來梁滿棠能偷偷把証物送上車斗?本席認為按被告供詞這事根本不可能發生。楊敬岳與梁滿棠在被告點算貨物以後一同把貨物送上貨斗,他沒有說見到梁滿棠偷偷把証物與貨物綑紮一起,辯方的說法究竟如何發生?既然毫無證據又何以口口聲聲指是梁滿棠的所作所為?被告及楊敬岳均不承認曾見過証物,本席不相信他們。為何事實不可以是楊敬岳的所為?不要忘記當晚19:04(參D3)是被告著楊先生把貨物拉到一樓準備上車!為何事實不可以是三人均見到証物只是他們不以為意?証物是朝向車尾板方向擺放(參P4 (5,6))上貨時是應該容易被看見。本席必需指出P4(5,6)是經關員檢查後放回車內才拍攝的,故此相中所見扯開了的保鮮膜並非原狀。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起初檢查時有關保鮮膜只是打開了少少。本席不清楚『打開了少少』具體是怎樣情況但相信絕不是如P4(5,6)中所見,相中的保鮮膜被扯開程度絕對不能夠說只是『打開了少少』。既然伯恩要求貨物要以保鮮膜紮緊,被告等人不可能容許如P4(5,6)相中所見保鮮膜被大幅扯開。
16. 上文第5段提及的兩張紙條內容是聞說証供但它們是原裝証物(real exhibit)附在証物上。44吋腰圍的牛仔褲相信是供具有這樣身材的人穿著而不同的藥物故然也可以是供某些人服用。既然香港伯恩確實有May Lam這位職員,而被告是專門送貨至伯恩在惠州的廠房,本席有理由相信這些証物是要帶給惠州伯恩廠房內某些人士。與証物綑綁在一起的3箱保鮮膜相信都是供惠州廠房之用。既然如此,本席認為根本不存在任何人需要偷偷摸摸把証物送上貨斗的需要。本席相信是有員工希望藉此趟車程順路把証物帶上惠州,故此本席不相信証物原來是不存在,是被告點算貨物後才被偷偷附上。本席已小心考慮了被告及楊先生的供詞,本席不相信他們,本席認為他們是說謊的。本案並不存在有人在貨車尾板鎖上及加上封條以後才把証物送入車斗內,辯方並無此說法。
17. 被告明確表示他不會抽查貨物。由於一般供應商送來的貨物已是包上保鮮膜,被告只會核對貨物名稱及數量。既然麥柏麟聲稱P4(5,6)所顯示証物與貨箱的包裝方法不標準,是公司不會容許的,正常被告必然清楚知道因而引起他及楊、梁二人的關注但証供上他們沒有。本席認為見到明顯不符合規格的事情不檢查也不匯報公司是不可能依賴免責條款辯稱不知道証物未列艙單。P2是由被告填寫,他清楚知道翌日須要運送什麼上惠州。他必然能清楚判斷証物不屬P2上物件。
18. 本席謹記在刁銳上訴庭引述 HKSAR v Kong Hing Agency說即使被控人什麼也沒有做,如果情況是即使是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違規的情況的話,他也不用負上刑責(第68段)。唯本席認為倘若被告稍作合理努力,查看一下違反規格與貨物包紮在一起的証物便會知道有未列艙單的貨物。
19. 經過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裁定被告是知道有未列艙單的貨物在他的車斗內。正如上文指他清楚了解由他填寫的P2內容。P2內容與D5,6相符。本案証物與P2所列貨物完全不相類似。本席裁定若被告曾作出合理努力他便會知道証物未列艙單內。本席裁定被告未能依賴第18(2)條的免責辯護。
第一控罪
20.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証,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第二控罪
21. 被告是否有相關藥物的出口証是要他本人証明,Negative Averment原則適用於此。關員把14盒藥物按說明書分成了5類以後再從各類抽出10粒化驗,最後得到P3的結果。本席毫無任何理由相信其他未驗的藥物不屬於P3內的5類藥物。辯方的挑戰是毫無根據。被告及楊敬岳既然被本席裁定為不誠實不可信的証人,本案沒有考慮普通法辯護的餘地。既然本案藥物屬《進出口(一般)規例》附表2第I部的第2欄所指明的藥劑製品,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証,被告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7. 上訴人針對事實裁定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1)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知道有未列艙單的貨物在他駕駛的貨車的車斗,犯了以下錯誤:
(1.1) 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及DW3是不誠實和不可信的證人;
(1.2) 沒有妥當地考慮,根據上訴人以及兩名辯方證人的證言,實際上涉案的貨物是在上訴人和DW3不知情的情況下放進車斗內的貨物之中;
(1.3) 錯誤地考慮了不應考慮的資料或事情;
(2) 正因裁判官犯了上述錯誤,以致裁判官沒有妥善考慮上訴人和辯方證人能就控罪一和二提出構成辯護理由的證言;
(3) 承上文而言,裁定控罪一和二罪名成立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28. 上訴方的陳詞綜合如下。
29. 上訴方認為上訴人及DW3的證供前後一致,未被盤問動搖,亦沒有被其他證據推翻。裁判官質疑證物P5至P7A可能是DW3所放置,以及認為二人說謊,均屬缺乏事實基礎的推測。上訴人指出自己一直站在貨車尾部單一位置觀察,受車身、貨斗深度及上貨流程限制,不可能看見貨物每一個位置。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即使上訴人在場監察,上貨期間仍可能有人在其不知情下將涉案物品混入貨物。
30. 上訴方認為,當晚除上訴人及DW3外,只有倉務員梁上貨。由於梁其後已離職,法庭未能取得其證供,但現有證據顯示梁有機會在點貨後或上貨期間,把該藥物及該牛仔褲加入貨物中。裁判官過早將此可能性視為「推卸責任」,未有正視由此產生的合理疑點。
31. 上訴方指裁判官依賴附於證物上的紙條內容,推論伯恩員工有意藉該貨車將物品帶往惠州廠房。然而紙條內容本質上屬傳聞證供。裁判官因此得出相關推論,屬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項。
32. 上訴方又指,案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涉案物品在點貨時已存在於貨物中,亦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有關物品存在。相反,上訴人一直依照公司既定程序工作,已作出合理努力,因此裁判官裁定其知道有未列艙單貨物及拒絕接受免責辯護,屬錯誤裁斷。
答辯人的回應
33. 答辯人的陳詞綜合如下。
34. 答辯人指出,即使上訴人及DW3的證供一致,也不代表必然真實。裁判官作為審訊法庭,享有親自觀察證人作供的優勢,有權評估其可信性。涉案紅色膠袋及牛仔褲顏色鮮明、位置突出,上訴人負責點貨及監察上貨,DW3亦全程參與,但二人卻聲稱從未見過涉案物品,與常理不符,因此裁判官質疑其誠信完全合理。
35. 至於裁判官提及DW3是否可能涉及事件,答辯人認為這並非憑空猜測,而是在考慮所有可能情況後作出的分析。根據辯方自己的證供,當晚只有上訴人、DW3及梁在場,DW3與梁同樣有機會接觸貨物,因此裁判官考慮不同可能性並無不妥。
36. 答辯人反駁上訴人所稱的「觀察盲點」。上訴人自己作供承認其觀察貨車貨斗的視線沒有阻擋,而且在整個上貨過程中沒有發現任何異常。即使DW3及梁輪流上貨,每件貨物均需要在上訴人面前經過,他有充分機會查看貨物外觀及包裝,因此所謂「盲點」只是事後的解釋,缺乏事實基礎。
37. 答辯人支持裁判官的判斷,認為上訴方提出的各種可能性均已被證據排除。上貨過程只有約20分鐘,而上訴人自己聲稱全程監察,沒有見到任何人干擾貨物;DW3亦沒有見到梁將涉案物品加進貨物。此外,貨車在上貨後即被加封條,而封條於翌日仍然完好,因此涉案物品不可能在車斗鎖妥後才被放入。
38. 另外,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未能成功依賴法定免責辯護。原因在於:
• 涉案紅色膠袋及牛仔褲顏色鮮明、位置顯眼;
• 包裝方式異常,不符合公司標準;
• 上訴人親自填寫載貨清單,理應清楚知道車上合法貨物種類;
• 只要稍作合理檢查,便會發現該等物品並非載貨清單所列貨物。因此,不論上訴人是否實際知悉,他至少在作出合理努力後必然會發現有未列艙單貨物存在。
39. 答辯人反駁上訴方指裁判官依賴傳聞證供的說法。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清楚知道紙條內容屬傳聞證供,但紙條本身屬實物證據,可以作為環境證據的一部分考慮。裁判官並非單憑紙條內容定罪,而是結合照片、貨物位置、包裝方式及證人證供,才得出上訴人知情的結論。
40. 至於裁判官在求情階段對公司角色的評論,答辯人認為那些並非裁決理由的一部分,與定罪上訴無關。
41. 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既已合理裁定上訴人知道車上載有涉案物品,並且不接受其證供,自然沒有基礎接納其普通法免責辯護。
42. 因此,控罪一方面,上訴人知道或至少在合理努力下必會知道車上有未列艙單貨物;控罪二方面,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真誠及合理地相信自己並無違法。
本席的考慮
43.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10]一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4. 由於上訴方的第一及第二項上訴理由主要建基於案中證據,本席會合併處理這兩項投訴。
45. 簡而言之,本席認為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所採取的進路及對證據的分析,實有欠穩妥,原因如下。
46. 首先,就進路而言,裁判官在作出分析時是這樣說的[11]:
「15. 本案本席首要考慮是否在被告檢查貨物時相關証物並不存在。本席認為P4(5,6)顯示基於顏色及位置証物是清晰可見的。被告本人的供詞是指他有多方面觀察及點算了已被綁紮起來的各板貨物,故此本席認為正常他必能看到証物的存在。辯方的說法是指証物是在他點算後被梁滿棠私自用保鮮膜與3箱貨物綑綁一起。經考慮後本席不接納這種毫無証據的說法,本席認為辯方企圖把責任推塞給一名已離職職員。…」
47. 以上說法明顯假定了在上訴人點貨前,膠袋與貨物已經被捆綁在一起。然而,控方在本案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涉案貨物是何時處於這個狀態。若如裁判官所指,紅色膠袋是在上訴人及DW3接觸貨物前已被放置於該處的話,這有助建立控方案情,亦即這是對控方有利而對辯方不利的。
48. 上訴人及DW3作供指,他們在有關時段從來沒有看見紅色膠袋。換言之,辯方的案情是紅色膠袋應該是某人在較後時間將之放置於貨物上。
49. 因此,放置紅色膠袋的時間點在本案不但相當關鍵,亦可說是控辯雙方的爭議點。
50. 當然,裁判官有權在分析後拒納辯方說法,但裁判官現時的做法是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先假定對辯方不利的情況,即在上訴人點貨時,涉案物品已處於後來被海關人員發現的狀態[12]:
「本席認為P4(5,6)顯示基於顏色及位置証物是清晰可見的。」
51. 裁判官所謂的「清晰可見」這個時間點至關重要。「清晰可見」是由於紅色膠袋已被捆綁於貨物上,但究竟這是發生在上訴人點貨之前,還是在較後時間,這本來就是裁判官要處理的議題。遺憾地,裁判官的進路是以海關人員發現涉案物品的狀態作為出發點,在控方沒有提出證據下,將該狀態推前至有利於控方的時間點,並以此否定辯方說法。這無疑令人覺得裁判官一早已經否定辯方案情,着實使人感到不公。
52. 再者,雙方沒有爭議涉案物品被發現時保鮮膜已被撕開,至於這是何人所為,裁判官在拒納上訴人的說法時作出的描述是[13]:
「15. …按被告供詞他點算完畢以後便由楊、梁二人各以唧車把貨物送上貨斗。單就被告本人供詞已指出沒有見到任何異樣,沒有人干擾貨物,他也全時間全無阻隔地觀察上貨。他沒有見到有任何人把証物再以保鮮膜與貨物包紮一起。既然這樣,何來梁滿棠能偷偷把証物送上車斗?本席認為按被告供詞這事根本不可能發生。…辯方的說法究竟如何發生?既然毫無證據又何以口口聲聲指是梁滿棠的所作所為?…為何事實不可以是楊敬岳的所為?…為何事實不可以是三人均見到証物只是他們不以為意?…」
53. 裁判官在上文除同樣錯誤地假定了紅色膠袋在上訴人等接觸貨物前便被保鮮膜包紮一起外,還在質疑辯方說法時,一早剔除了是梁所為的這個可能,只針對楊敬岳,或只針對上訴人、DW3及梁三人。這個處理方法也令人感到不公。
54. 況且,正如代表上訴人的李資深大律師在陳詞綱要指出,上訴人觀察上貨期間實存在合理盲點:
「37. ……(1)…因爲當時貨車車身右邊有石柱擋著(見辯方證物D4)。因此,上訴人只能從單一角度觀察上貨,自然會看不到貨物的每一面;(2)貨車尾的升降台最高到上訴人的鎖骨對落位置,…當一板貨物被運到一定高度和貨斗一定深度,上訴人站在地面自然會有觀察上的盲點;(3)…上訴人的視線不可能一直同時觀察兩個人。同樣, DW3也沒可能邊小心運貨,邊一直留意著與自己走相反方向的梁;…。 」
55. 綜合有關情況,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沒有看到涉案物品所給出的理由,既未有充分考慮本案證據,亦錯誤地以預設的時間點作出不利於辯方的分析。
56. 事實上,如果有人試圖在相關人士點貨前將涉案物品混雜於貨物中,照道理,該人應不會以紅色膠袋這般顯眼的物料作為包裝物,亦應不會明目張膽地將物品這樣捆綁於貨物上,因這無疑是將原本想偷運的物件肆意顯露於人前。但假如有關物品是在貨斗內或在運貨期間才被安置於該處,被人發現的機會則相對減少。
57. 換言之,如果以常理作出分析,涉案物品是於上訴人點貨後被塞進貨物上絕非不可能。當然,若要裁定這確是當晚發生的事實,證據上或許未必十分充分,但裁判官從一開始便拒絕有關說法的可能性,實在值得斟酌。
58.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斷定上訴人知道涉案物品的存在這一裁決,並不穩妥; 而依據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在當晚完全遵從公司例行程序辦事,盡力確保運載的貨物與報關文件吻合,這應能滿足免責辯護的要求。
結論
59. 由於裁判官的上述錯誤,本席認為必須判處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撤銷本案兩項定罪及判罰。因此,本席認為無需再逐一處理李資深大律師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先生及檢控官林祖兒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彭溫華律師行延聘的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梁樂雯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6(1)及(4)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3] 上訴宗卷第12-15頁
[4] PW1 即1st Prosecution Witness 第一控方證人
[5] 上訴宗卷第37頁
[6] 上訴宗卷第38頁
[7] DW即Defence Witness
[8] 上訴宗卷第21 Q-S
[9] 上訴宗卷第24-27頁
[10] (2024) 27 HKCFAR 265
[11] 上訴宗卷第24 J-O
[12] 上訴宗卷第24 K-L
[13] 上訴宗卷第24-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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