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CC 230/2023, [2024] HKCA 841
原案件:[2023] HKDC 18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23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1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對 |
|
| 申請人 |
陳鎮(CHAN Chun)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4年8月29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8月29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申請人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兩項「串謀詐騙」[1]罪,被判處入獄共45個月。申請人現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承認案情
2. 本案涉及一個由犯罪團伙成立的寶衡集團有限公司(「寶衡」)。申請人於2005年3月至2006 年4月期間是寶衡的董事及大股東,並以此名義分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及花旗銀行申請貸款。控罪指申請人聯同陳、秦、蔡、阮等不誠實及虛假地表示寶衡所提交的文件為真實的銀行、會計及商業文件(「虛假文件」),包括訛稱寶衡與多間虛假供應商有真實交易,導致兩間銀行批予寶衡港幣約1,000萬元(「控罪一」)及440萬元(「控罪二」)的貸款,兩間銀行最終損失合共約700萬元。
3. 警誡下,申請人承認兩名男子僱用他在寶衡工作,月薪為港幣9,000至13,000元。
輕判請求
4. 申請人於判刑時63歲,小學程度,案發時任職地盤散工。
5. 辯方求情時指,申請人坦白認罪,他的角色只屬「跑腿」,是依照一名陳先生的指示簽署虛假文件,以獲取月薪和宿舍,兩項控罪只橫跨13個月。
6. 辯方亦指控罪二原本涉及的金額不止440萬元,而是千多萬元。申請人已就當中的770萬元貸款於內地因「欺騙罪」被判監15 年,最終服畢10年刑期後獲釋[2](為免違反一罪不能二罰或雙重定罪的原則,控方沒有將該筆770萬元的款項包括於控罪二的金額內[3])。
判刑理由
7. 原審法官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志偉[4]案,在考慮涉案的貸款金額、犯案時段及申請人作為寶衡營辦者的角色後,認為兩項控罪的個別量刑基準應為4年,而整體量刑基準則為6年。基於申請人認罪和自首[5],原審法官分別給予三分之一及3個月的刑期扣減,即總刑期為45個月。因此,原審法官下令控罪二的13個月與控罪一的32個月分期執行。
上訴理由
8. 代表申請人的蘇國強大律師提出以下三項上訴理由:
(一) 原審法官錯誤地就兩項控罪採納相同的量刑基準;
(二) 兩項控罪的整體量刑基準明顯過高;及
(三) 原審法官判刑時沒有恰當處理申請人就控罪二已在內地被判監和服刑一事。
考慮
9. 本席在審閱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書、雙方呈交的書面陳詞及案例後,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原審法官不論就個別控罪或整體案情所採納的量刑基準,均屬恰當。
10. 本席亦接納答辯人所指,申請人於內地被定罪的案件,雖然源於本案的銀行貸款,但除此背景外,犯案情節實牽涉內地的真實供應商及貨物的發放與轉售,和本案的案情不同。無論如何,控方亦已恰當地將涉及內地控罪的款項剔除[6]。因此,本席認為這事項並不能為申請人帶來刑期上的扣減,原審法官沒有犯錯。
11. 本席亦想指出,申請人離港後已被通緝,他循正常出入境渠道回港時必然會被入境事務處截停再轉介警方。因此,申請人自動投案與否,皆難避免被警方拘捕。原審法官因這因素而作出扣減,已屬寬大處理,亦更彰顯本案的整體判刑並非明顯過重。
結論
12. 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是合理可爭辯的,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13. 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阮敏罡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袁丁王律師行轉聘蘇國強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
[2] 上訴卷宗第36頁K至O。
[3] 上訴卷宗第38頁O至第39頁F。
[4] [2011] 4 HKLRD 529,判詞第3段至第6段。
[5] 申請人於2020年10月27日在內地刑滿出獄,其後於2022年6月10日以通緝犯身份由內地返回香港並向入境事務處/警方投案(見上訴卷宗第39頁F至第40頁I)。
[6] 代表申請人的蘇大律師今早在庭上確認對於內地案件的相關事實,沒有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