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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956/2014
[2020] HKDC 1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4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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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TSUI HOK CHUNG 徐學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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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 MING CHUN李明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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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 被告人 |
FU YIM MAN符燕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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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
| 原告人的陳詞日期: |
2019年12月20日 |
| 被告人的陳詞日期︰ |
2020年1月3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0年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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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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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9年12月4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擬就本席於2019年11月14日的判決(“該判決”)提出上訴。有關判決的詳情已載於當天頒下的判決書(“該判決書”)中,本席在此不作重複。
2. 根據上訴庭於Tsang Wing Kwai v Tsang Wing Fai [1]判決中作出的指引,該申請以書面形式處理,無須進行聆訊。
該申請在期限屆滿前提出
3. 《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定:
“(4)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
(b) (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
(c) (如屬針對法官的任何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14天。
…”
4.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限期是相關判決的日期起計的28天或14天,取決於相關決定是否非正審判決。在此問題上,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4條(1)及(2)款有以下規定:
“(1) 為施行第2(4)(b)及(c)條規則,以下判決及命令不屬非正審 ——
(a) 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訴訟一方的實質權利的判決或命令;
…
(2) 在不影響第(1)(a)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以下屬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某一方的實質權利的判決及命令 ——
…
(b) 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或根據區域法院固有的司法管轄權作出的、剔除某宗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狀書或狀書的任何部分的命令;”
5. 該判決書涉及的剔除狀書申請,第58號命令第4條第(1)及(2)款所訂,不屬非正審判決。因此上訴許可的申請須於該判決書日期起計28天內提出,即2019年12月12日或之前提出。原告人於2019年12月4日存檔傳票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因此並沒有逾期。
有關批予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6.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 法庭不會輕易給予上訴許可,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見Yuen Oi Yee Lisa v Charoen Sirivadhanabhakdi and Others[2];及SMSE v KL[3]。
上訴有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8. 原告人於書面陳詞提出8點大致可以總括為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所作之的惡行,及他們覺得這案件不公義之處。
9. 本席於該判決書中已經清楚指出:原告人有沒有陳述權向被告人提吿是一項法律問題。就本案所爭議的事項而言,陳述權是被《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規範的。該條例第16條規定:
“建築物業主根據第8條成立為法團後,業主所具有的與建築物公用部分有關的權利、權力、特權、職責,須由法團而非業主行使及執行……”
10. 案中糞渠是該大廈的公用部份。上訴庭在See Wah Fan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 Tat Garden (Phase I)[4]中明確指出,根據該條例第16條,與建築物公用部份有關的權利及責任,須由建築物的業主立案法團而非由個別業主執行。 因此,原告人沒有身分提出本訴訟,其申索應被剔除。
11. 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全部與此法律原則無關,亦不能推翻有關的法律原則,因此原告人在書面陳詞的各點,無一具有合理得直的機會。
其他理由
12. 本席也不認為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就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進行聆訊。
結論
13. 因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合理得直機會的上訴理據或其他有關理由,本席撤銷該申請。
訟費
14. 訟費應該根據訴訟結果決定。由於原告人在該申請中敗訴,他們必須支付有關該申請的訟費予被告人。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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