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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5/2017
[2018] HKDC 3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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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蕭啟業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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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布高江律師行律師林容華先生,代表被
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縱火(Arson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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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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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
答辯
2. 被告人認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案情
3. 受害人是涉案地點的一塊農地租戶,他與女朋友居於上址的鐵皮屋。他把上址的一間貨櫃屋分租給被告人的姐姐,被告人及他的姐姐在貨櫃屋居住。
4. 事發凌晨時分,受害人向被告人的姐姐追收租金按金,但遭到對方拒絕,受害人於是截斷貨櫃屋的供電。
5. 約一小時後,受害人走出鐵皮屋外,發現被告人手持一罐屬於受害人的汽油,在農地上淋潑汽油。被告人說受害人不近人情,不給他面子。受害人即時用水清洗地上的汽油,並返回家中。
6. 過了五分鐘後,受害人走出鐵皮屋,見到被告人手持同一個金屬罐的汽油,往地上淋潑汽油。受害人又用水清洗地上汽油,並返回鐵皮屋。被告人在鐵皮屋外面大叫「逼死我,死畀你睇」等。受害人再走出鐵皮屋,見到被告人的右手拿住同一罐金屬罐汽油,而左手握住打火機,而打火機當時已點火。
7. 被告人激動起來,往地上淋潑汽油,汽油濺中受害人左腿。由於被告人手上的打火機已點火,被告人身上突然著火。受害人想轉身離開,但滑到在地上。火勢沿地面汽油蔓延,燒向受害人的身體,燒傷了受害人的頭髮、雙手及左腿等。其後火勢被撲熄,事件報警處理。被告人逃離現場。
8. 受害人證實右手手腕,屈肌表面皮膚二級燒傷,佔全身皮膚面積1%。同時他的左腿外側表面皮膚二級燒傷,並往下傷及左腳腳背,涉及全身皮膚面積4.5%。左下肢有破裂水泡,左右上肢亦有水泡,覆蓋全身皮膚面積約2.5%。前面髮際亦有頭髮輕微燒焦。
9. 被告人於事發五日後向警方自首。
被告人的背景
10. 年31歲,未婚,為電器技工,與姐姐同住。他有三次刑事紀錄,不類同。
量刑
11. 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
(2) 辯方求情各點;
(3) 受害人的新近醫生報告;
(4)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12. 本席也考慮了以下幾宗案例:—
(1) The Queen v Shum Hon Kai([1998] 2 HKLR 341);
(2) Chau Yuk Kuen v The Queen(CACC 402/1980);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CACC 429/2007);
(4) HKSAR v Law Chun Man([2012] 4 HKLRD 320);
(5) HKSAR v Cheung Wing Siu(CACC 76/1998);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秀清(CACC 482/2012)。
13. 在Shum一案,涉及使用購買回來的電油在單位外縱火,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8年監禁。
14. 在Chau一案中,上訴庭指出,罔顧他人生命而縱火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一般量刑是4至5年的監禁。
15. 在龔一案中,上訴庭重申,香港人煙稠密,發生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特別是在多層的大廈縱火。該案涉及使用香薰油。
16. 在Law一案中,上訴庭提及一些判刑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人犯案時候的精神狀況、動機、有否實質的財物損失、人命傷亡、是否單一事件抑或是有預謀等。而加刑因素包括犯案時是否涉及報復的行為、縱火時有否使用助燃劑等。
17. 在曾一案,涉及使用煮食油作為助燃劑,受害人沒有受傷。經過上訴後,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
本案案情
18. 涉及使用揮發性頗高的汽油,引致到受害人有身體燒傷。本席也看過受害人受傷的照片,其傷勢不輕。
19. 涉案的汽油頗為大罐。
20. 而且並非單一次行為,受害人已經先後沖洗地面的汽油兩次,但被告人鍥而不捨,更點著打火機,最終引致自己及受害人被燒傷。
21. 雖然受害人以截斷電源的方式,不是一個合適的方法去處理租務問題,但被告人也不能以此作為藉口以縱火去威脅對方,最終引致發生本案。
判刑
22. 在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後、被告人的背景、有關的案例後,本席採納五年半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
23. 經扣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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