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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0/2023
[2024] HKDC 13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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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翟子安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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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柏年先生,由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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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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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2)條。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不爭議的事實
2.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被告人:(i) 於2022年8月5日晚上由救護車送到位於九龍窩打老道的廣華醫院急症室; (ii) 於翌日凌晨約4時26分在該急症室內1號及2號房對出之走廊被警員28201搜身;及 (iii) 於凌晨約5時在急症室4號房內被警員19566以縱火罪拘捕。
3. 被告人的身份沒有爭議。
控方證人
4. 控方傳召的5名證人,分別是一名護士,3名警員及一名消防員。
控方第一證人
5. 鄧淑雯女士是一名註冊護士,案發時在廣華醫院急症室當值。2022年8月6日凌晨約1時15分,當她在急症室2至3號房之間進行護理工作時,一名躺在病床上看似飲醉酒的男病人(被告人)被推至候診室走廊等候醫生診治,證人說被告人當時「好亂,郁來郁去,講晒粗口」,每當有人準備替他做檢查時,被告人都滿口粗言穢語,手舞足蹈,狀似要作出攻擊。當時被告人已換上醫院提供的上衣,但仍然穿着自己的褲子。
6. 在此情況下,在保安員及護士長協助下,證人將被告人推進了3號房,替他穿上約束衣,及以約束衣的衣帶將他的手腳綁在病床上,但被告人的手腳並非完全繃緊地被約束帶扯着,他的雙手仍有約一個手掌長度的活動空間,他仍可以以手觸及自己的大腿,一如相片册證物P1相片4所示。
7. 醫生於被告人被縛後前來見他,被告人仍然在床上不停郁動,及使用粗言穢語。由於被告人不停郁動,醫謢人員不能為被告人作出醫生所指示的檢驗。醫生知悉這情況後,指示把被告人留在3號房,待他平靜下來才進行檢驗。
8. 被告人身處之3號房,除他本人外,沒有其他病人。被告人的病床亦不觸及房內的設施或間隔。
9. 3號房是一所獨立房間,用作治療及診症室。該室只得一個出入口,裝有以腳掣開關的兩扇趟門,趟門上半部安裝了一大片透明玻璃,身處室外的人可透過玻璃望見房內情況[1]。
10. 證人說於凌晨二時許才把被告人放入該室,然後她關門離開,當時被告人仍然大吵大鬧,隔了一會兒才安靜下來。
11. 凌晨四時許,當證人從位於3號房對面的15號房行出走廊時,看見3號房內的病人床上近被告人右大腿的被單正在燃燒着。她立刻開門入內,當時仍被綁在病床上的被告人十分驚惶並大嗌救命。證人看見該張藍色被單明顯地燒着了,着火位置接近被告人右大腿,她徒手把燃燒着的被單扔在地上,之後由同事將火弄熄。
12. 其後護士長和醫生都前來,檢查被告人有沒有燒傷。警察約5至10分鐘後來到,並對被告人搜身。證人的印象是警察從被告人之褲袋搜出2個打火機和一包煙。
13. 盤問下,證人表示如果醉酒病人是不合作或有攻擊性,她們會向病人搜身,一般來說,搜身會在病人換衣服時進行。以被告人的情況而言,他們當日只能替他換了醫院上衫,未能換褲。故此,被告人被約束在病床上時仍然是穿着自己的褲子。
14. 被告人於她開工前已被送抵急症室,當她於凌晨一時許接觸被告人時,他已經開始大吵大鬧,且具攻擊性。她嘗試與被告人溝通,但不成功;她同意溝通不到的原因是被告人飲醉了,似乎不清楚自己身在何處;她亦同意越是嘗試與被告人接觸,對方抗拒越大,以致最終要使用約束衣。
15. 她說被告人被綁後,她們沒有對他作出搜身,原因可能是夜更醫護人手短缺,各人因忙於其他工作而忽略了向被告人搜身。
16. 她說是護士長而非她本人報警。
17. 她看不見警員從何處搜出打火機和香煙。她只是從別人口中得知警員從被告人身上搜得甚麼物品。
18. 有關證人在哪時段見到被告人怎樣的表現,辯方大律師向她指出她向警方提供的口供中的某部分,證人看完該部分後表示,她的回憶是她的助理欲替被告人換衫及做心電圖時,被告人不合作,助理於是要求證人幫手;證人於是前往察看,在近3、4號房的走廊見到被告人在床上大吵大鬧,郁來郁去,表現得不合作。證人承認,助理要求她幫忙之前,她並不目睹被告人表現如何;之前醫生看被告人時她亦不在場。
19. 她重申當她見到被告人時,他已經滿口粗言穢語及具攻擊性,當證人和助理行近被告人時,他充滿敵意,當她們嘗試按着他替他換衫時,他亦嘗試推開及毆打他們。
20. 證人同意在該時段她和同事都無法與被告人溝通,被告人看似不知自己身在甚麼地方或發生甚麼事,證人更表示被告人連自己的名字也說不出。
21. 證人記不起通知警察的人是她本人抑或是護士長。
控方第二證人
22. 警員28201案發時駐守廣華醫院警崗。當日凌晨4時25分,一位護士來到警崗要求協助。約一分鐘後他和該名護士去到急症室1號與2號房對出的走廊,見到一名手腳均繫着約束帶、躺在病床上的酒醉病人(被告人),不斷掙扎及自言自語。
23. 證人表示,當他向被告人表露身份時,被告人一路掙扎,並沒有理會他。
24. 證人作出一個快速搜查,從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搜出一個粉紅色塑膠打火機和一包已開啟的香煙,又從他的左前褲袋搜出另一包已開啟的香煙。證人將這些物品交給護士。打火機呈堂為證物P4。
25. 盤問下,證人同意被告人是明顯酒醉,當他見到被告人的狀況時,他覺得被告人仍然酒醉。
26. 他同意他沒有把他搜出的打火機上的條碼編號記下,所以只能說P4看似他搜出的那個打火機,但不能進一步確認是同一個打火機。
控方第三證人
27. 警員19566於當日凌晨4時43分去到廣華醫院急症室3號房,當時房內已沒有人,但地上有一張燒焦了的藍色毛毯。
28. 聽取過保安員報告後,他去了隔籬的4號房,見到一名男病人躺在病床上,四肢被約束帶綁着。從保安員及護士得知較早前發生過火警後,證人去到該病床床邊,見到在右邊的床褥近中間位置有一處約10厘米範圍的燒焦及損壞痕跡。
29. 證人從控方第二證人了解搜身情況,又從一名護士接收了一個銀包、兩包煙及一個打火機,並檢取了打火機為證物。他認得P4便是他檢取的那個打火機。
30. 證人亦拘捕了被告人。拘捕時被告人很細聲地自言自語,證人聽不到他說甚麼,當證人作出警誡時,被告人沒有作聲。
31. 盤問下,證人說交打火機給他的是控方第一證人。他承認沒有在自己的記事册寫明打火機是控方第一證人交給他的,但當日與他接觸的女醫謢主要是控方第一證人,所以他認為是這位證人把打火機交給他的。
控方第四證人
32. 偵緝警員26104於2022年約凌晨5時20分去到廣華醫院急症室,於5時30至40分拍下P4的相片1、2、3、4及6,相片5則於拍攝其他照片後的個多兩個小時、待被告人離開病床後才拍攝相中所示的床褥。他說相片4中躺在床上的人便是涉案之被捕人。
控方第五證人
33. 李嘉銘是高級消防隊長,案發當日駐守油麻地消防局,8月6日0425時奉召到達廣華醫院急症室,發現3號房煙霧頭着了,表示可能有濃煙產生過。該室地下有一張有被燒過痕跡的醫院用毛毯(P4相片3)。
34. 從護士了解過情況後,證人和同事嘗試向病床上的病人提問,但該病人看似飲醉酒,不能回應他們。
35. 證人看見該病人右手手背上有一處約1吋乘1½吋可能是燒傷的紅印,他右手邊近腰部之床墊有一處約2吋乘1吋的燒焦位置(P4相片4床墊上白色之處)。
36. 盤問下,證人認為火警是人為的,因為床褥正常不會自動燃燒。在看過毛毯損毀的面積,他確認毛毯曾經燒着過。
表面證供
37.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表示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38. 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此乃辯方案情。
討論
39. 本案主要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辯方質疑這名證人的可信和可靠性,並在陳詞中指出,這名證人的證供與她向警方提供的口供在一些地方上有所出入,例如着火的位置(近被告人大腿/床尾)、火是如何撲滅的(淋水/踩熄)、誰人向警崗警員求助(護士長/她本人)。
40. 辯方亦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他證人的證供在某些地方上也有差異,例如她說警員從被告人褲袋內搜出兩個打火機和一包香煙,而搜查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則說搜出兩包香煙及一個打火機,但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又說她沒有見證搜查,亦沒接收過搜出的物品,她只是從其他人得知搜出之物品。但控方第三證人卻說他是從控方第一證人獲得被告人的個人財物和一個打火機(證物P4)。
41. 辯方大律師陳詞說,控方第一證人亦有可能向控方第二證人隱瞞,以致後者在協助搜查後仍不知搜查現場剛剛發生過火警。她亦有可能隱瞞了如何處理從被告人身上搜出之物品(包括打火機)一事,令她的可信性亦存疑問。
42. 本席並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不值得信賴的人,亦不認同她對所發生之事有所隱暪。她的證供與她的口供與及與其他證人的證供確實在某些方面有所出入,但這些出入都是關乎一些枝節而非主要情節。正如證人承認,事發至今已差不多兩年,她對一些細小情節淡忘了或記錯了也不出奇。
43. 同樣原因亦會令這位證人對於如何處理從被告人身上搜出的物品的記憶模糊。另外,急症室可算是醫院最繁忙、工作量最多的地方,因此不難想象作為在該處當值護士之一的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專注或優先次序,未必是放在如何處置該些物件之上。這亦可能導致她這方向的證供出錯。
44. 整體而言,本席認為,在重點及主要環節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可信和可靠的。
45. 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說,被告人於2022年8月5日晚上因醉酒被救護車送入醫院,在急症室等候看醫生及接受檢查期間,因酒醉而大吵大鬧,動手動腳,令某些檢查如量血壓、照肺、照心電圖,和某些工作如替病人換上醫院衣服也不能完成,以致被告人只換上了醫院提供的上衣,但仍然穿著自己的褲子。
46. 鑑於被告人的狀況,醫護人員決定替被告人穿上約束衣及把他的手腳繫上約束帶,然後將他推入3號房,待他冷靜下來。當時已是2022年8月6日凌晨二時多。
47. 3號房並非是病房,而是一個平時用以替病人檢查的房間,當時房內沒有人,被告人被推入該房間,在醫護人員離開後,房內只剩下他一人。
48. 該房間只得一個出入口,這出入口裝有兩扇橫向移動的趟門,以脚掣啟動開關,趟門上半部嵌有幾乎有該部分一樣大小的透明玻璃,房內狀況可透過玻璃從房外之走廊望到。
49. 同日凌晨四時左右,當控方第一證人剛從15號房行出走廊時,看見3號房內被告人所在的病床右邊近其大腿部位的被單燒着了。當時3號房內只有被告人一人。
50. 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入內,被告人當時表現驚慌,並叫救命。控方第一證人徒手把燒着了的被單扔在地上,火勢其後被撲滅。
51. 當時在醫院警崗當值的控方第二證人應一名護士要求,向被告人進行快速搜查,從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搜出一個打火機和一包香煙,從其左前褲袋搜出另一包香煙。
52. 雖然被告人已穿上約束衣、手腕及腳腕亦被扣上約束帶,但他的手仍然有大約一個手掌長度的活動範圍。這個活動範圍令他可以將手伸入褲袋,P1的相片4顯示了相中的被告人右手兩隻手指已部分伸進了右前褲袋。
53. 打火機正是從他的右前褲袋搜出的。床墊被燒至損毀的位置處於其右前褲袋右方的床墊邊緣,這位置亦是他的右手能觸及之處。
54. 控方第五證人發現3號房煙霧頭着了,表示可能有濃煙產生過。證人亦發現該房間地下有一張有被燒過痕跡的醫院用毛毯。病人床床墊有一處約2吋乘1吋的燒焦位置。他認為火警是人為的,因為床褥正常不會自動燃燒。
55. 從上述環境證據可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以其右手伸進其右褲袋內,把該褲袋內的打火機取出,以該打火機燃點了在他身旁的被單(控方第五證人口中的「毛毯」),令其燒着了,火勢亦令床墊受損。
56. 但鑑於被告人當時的精神狀況,他是否有相關的犯罪意圖,即是控罪所指的「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物,或「罔顧」該些財物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則值得商榷。
57. 不受爭議的是被告人當晚由入院到被推入3號房時,是處於酒醉狀態。控方第一證人形容被告人當時「好亂、郁來郁去,講晒粗口」。她嘗試與被告人溝通,但不成功;她同意溝通不到的原因是被告人飲醉了,他似乎不清楚自己身在何方,或發生何事。
58. 當控方第二證人於火燒被單發生不久後到場時,看見被告人躺在病床上,自言自語,不斷掙扎;當證人向被告人表露身份時,被告人一路掙扎,沒有理會他。他同意被告人明顯飲醉,當時仍然處於酒醉狀態。
59. 控方第三證人表示,當他拘捕被告人時,對方喃喃自語,沒有理會證人。
60. 控方第五證人嘗試就火警向被告人作出提問,但對方看似飲醉酒,不能作出回應。
61. 在酒醉與犯罪意圖之關係,本席遵從Lord Lane在R v Sheehan and Moore [1975] 60 Cr App R 308 at 312案的指引[2]:
“(I)n cases where drunkenness and its possible effect upon the defendant’s mens rea is in issue…the proper direction to a jury is, first, to warn them that the mere fact that the defendant’s mind was affected by drink so that he acted in a way in which he would not have done had he been sober does not assist him at all, provided that the necessary intention was there. A drunken intent is nevertheless an intent. Secondly, and subject to this, the jury should merely be instructed to have regard to all the evidence, including that relating to drink, to draw such inferences as they think proper from the evidence, and on that basis to ask themselves whether they feel sure that at the material time the defendant had the requisite intent.”
62. 被告人於放火前已因飲醉酒而神智混亂,不知自己在甚麼地方,不知發生甚麼事,不能夠與他人溝通,對醫護人員為他進行的檢查及為他提供的服務如更換衣服等表現得十分抗拒甚至有敵意。
63. 放火後被告人的神智亦似乎未有明顯改善,面對警務人員的搜查和拘捕只喃喃自語,對警誡默不作聲,不置可否;又不能回應消防員有關火警的查問。
64. 被告人這些表現,似乎是出於因飲醉酒而不了解發生何事,而非出於有意識及明知故犯的對抗和不合作。
65. 考慮過本案所有證據,尤其是上述有關被告人當晚(正確來說是8月6日凌晨時分)神智及狀態的證供,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在放火燒被單/毛毯時,是懷着所需的犯罪意圖。
66. 本席因此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 見證物P1相片1。
[2] 見Archbold Hong Kong 2024,16-7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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