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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3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3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2年第21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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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CHUNG SUN KWAN (鍾新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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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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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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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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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鍾新坤在HCB 21283/2002一案於2002年12月18日被法庭頒下破產令,宣告他破產。其後,在2006年12月18日根據《破產條例》第30A條,在4年期限屆滿後,他的破產獲自動解除。
2. 在2015年9月14日鍾先生申請廢止該9年多前已解除的破產令。該案申請在2016年7月20日及9月6日由原訟法庭聆案官歐陽浩榮審理,聆案官在2016年9月26日頒下判案書拒絕鍾先生的申請。
3. 鍾先生在2016年12月5日以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本判決書處理在此上訴內的兩個非正審申請。《實務指示4.1》E部經已就民事上訴內的非正審申請的審理程序作了非常詳盡的指示,所有的訴訟人(不論是否有律師代表) 均必須遵從。在本案中,法院亦於2017年5月2日作出指示(在2017年5月4日以公函知會各方),就呈交文件及書面陳詞訂下了期限。鍾先生卻沒有按照期限存檔所有他依賴的文件及書面陳詞。在法庭準備作出書面判決時,鍾先生在2017年9月11日以信件(而不是按法庭程序透過傳票)申請容讓他延期存檔文件及書面陳詞,理由是他依靠朋友義務幫忙所以未能在限期前完成他的文件及書面陳詞。答辯人的律師在2017年9月13日以信件反對容讓鍾先生擅自在限期過後存檔文件及書面陳詞。
4. 本庭在考慮過鍾先生在2017年9月11日呈交的文件及書面陳詞後,不接納他就未能在期限前存檔所有他依賴的文件及書面陳詞有合理解釋,也不認為這些額外的文件及書面陳詞可以改變本庭就兩項傳票的判決。法庭不應隨便容讓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擅自不顧存檔文件及書面陳詞的期限。鍾先生在本案中也曾在其他方面在限期屆滿前申請延期,所以他應該知道未得法庭延期便不可擅自更改期限。貿然讓鍾先生在限期屆滿後存檔誓章及呈交書面陳詞會擾亂法庭審理非正審申請的進度。正如答辯人的律師指出:鍾先生的行事方式嚴重妨礙法院達致有効處理案件的目的,並增加答辯人一方的訟費,造成不公。所以本庭裁定不接納鍾先生延期存檔2017年9月11日呈交的文件及書面陳詞的申請。無論如何,如前述,這些額外文件及陳詞也不能否定下文本庭就兩項傳票的分析,所以根本不能對鍾先生在這些判決中構成幫助。
2017年2月21日的傳票
5. 鍾先生於2017年2月21日以傳票申請法院不就上訴進行聆訊,祗基於書面陳述就上訴作出判決。
6. 判定債權人(即本上訴的答辯人) 於2017年3月8日存檔誓詞反對該申請。按《實務指示4.1》E部,這非正審申請可以書面審理。考慮過雙方的誓詞及書面陳詞,本庭認為這申請不需進行口頭聆訊,適宜以書面審理。
7. 本庭認為在與訟各方同意下或在審理非正審申請時,上訴法庭有權以書面審理:參考《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Ng Yat Chi v China Resources (Holdings) Co Ltd CACV 263/2005,2016年7月27日;《實務指示4.1》E部;SS v William Lam CACV 95/2013,2014年11月4日;PAV v William Lam CACV 121/2014, 2014年11月28日;R v William Lam CACV 212/2013,2015年2月11日;Huang Pui Ying v Anani Kokuvi Akpenamawn Raymond CACV 165/2015,2015年7月30日;Real Estate Developers Association v Building Authority CACV 105/2015,2015年9月10日;Universal Exports Group Ltd v Zechin Technology Co Ltd CACV 52/2017,2017年4月3日;Mak Ngun Tai v Fung Ming Ip CACV 83/2017,2017年7月12日。
8. 雖然雙方在陳詞中提出爭辯究竟上訴法庭是否可以在其中一方反對下以書面審理上訴的正審,本庭在今次的申請中不需就此議題作出裁決。本庭參閱過雙方引用的法律條文及案例[1],但不認為有任何條文或案例清楚確定此議題應如何判決。就此議題相關的論點,雙方未有在書面陳詞中全面探討,本庭不宜在未經口頭聆訊的爭辯就此重要議題作出定斷。
9. 從上文第7段列出的法律條文及案例可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3條内「以再次聆訊的方式進行」(by way of rehearing) 並不等同所有上訴均須進行口頭聆訊。終審法院在Chow Shun Yung v Wei Pih (2003) 6 HKCFAR 299一案判案書第20及21段已解釋在同類法例中“hearing”(即「聆訊」)不一定是指口頭聆訊,而是指保障與訟各方公平向法院陳述他的論據之權利。就後者的考慮,ST v Betty Kwan [2014] 4 HKC 419已有詳細分析。另外,在Ola Johan Settem所著,Applications of the ‘Fair Hearing’ Norm in ECHR Article 6(1) to Civil Proceedings一書第297-306頁就上訴可否以書面形式審理這個議題,對歐洲人權法的案例有深入的分析。
10. 此外,這個議題還牽涉公開審訊的考慮:參考ATV v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2013] 2 HKLRD 354;TCWF v LKKS CACV 154/2012,[2013] HKFLR 456。
11. 在雙方的陳詞,都未就上述提出的一些案例或應考慮的角度作出爭辯,所以既然按下文解釋本庭無必要在今次申請中就此議題作出判決,本庭決定留待在其他合適的案件中有全面的辯論後才處理。
12. 假設上訴法庭有權在其中一方反對下以書面審理上訴的正審,本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論,上訴的正審仍不適宜以書面審理,理由如下:
(1) 本庭不同意鍾先生的說法:本上訴的議題不單是在無爭議的事實下聆案官酌情權的決定是否恰當的問題。鍾先生依賴的事項,答辯人在很多方面都有爭議。而鍾先生在支持本申請的誓詞中(不單是他引用的證物)所提述的事物,在多方面都未曾在聆案官席前提交或引用,答辯人有權反對;
(2) 除了鍾先生上訴通知書內提出的上訴理由,上訴法庭也須在上訴中處理答辯人在2016年12月23日存檔的答辯人通知書內的理據。聆案官2016年9月26日的判案書在多方面未就該些理據作十分詳細的探討,口頭聆訊可協助上訴法庭瞭解有關的狀況,並避免需藉書面多番尋求雙方澄清的情況;
(3) 在答辯人通知書內第8段提出鍾先生延誤為相關的酌情考慮。如前文提及,鍾先生的廢止申請是在破產令頒佈13年(並已在9年多前已解除)後才提出,其間鍾先生曾以破產署署長在他破產後有全權處理他的產業為基礎反對因長期不繼續訴訟為理由撤銷他在HCMP 7711/1999針對第三者的申索(見CACV 64/2014,2014年8月15日的判決書),這些事情均須在本上訴中探討。
13.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不同意以書面審理本上訴的正審,所以撤銷鍾先生2017年2月21日的傳票,並頒令他支付答辯人在該傳票的訟費。考慮過答辯人2017年4月13日的訟費陳述書,申請的複雜性及答辯人律師及大律師的參與,本庭將答辯人在該傳票的訟費評定於港幣53,703元。
2017年4月28日的傳票
14. 答辯人於2017年4月28日發出傳票,要求鍾先生在28天內繳存港幣234,200元於法庭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答辯人的申請理由是鍾先生的經濟狀況不佳,缺乏能力在敗訴後支付訟費。答辯人又認為他們在執行訟費命令時會耗用過度的費用或遇上過度的耽誤。
15.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定:
「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6. 鍾先生已在原審時透過律師向法庭提出他的案情及論據,並且被法官判決敗訴。若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敗訴後將無力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這會對勝訴一方構成金錢上的損害,造成不公。所以,在很多案例中,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或在執行訟費命令時答辯人會耗用過度的費用或遇上過度的耽誤均被法庭認定為可以引用上述條文頒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特殊情況:參考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Shum Yeung v Skynet Group Ltd CACV 140/2016,2016年10月14日;Kwai Tak Ming v K.S. Capital One Ltd CACV 132/2016,2017年1月20日。
17.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一案判案書第14段,就這方面的法律作了清楚的分析,本庭不再詳細覆述。
18. 簡單來說,若上訴答辯人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一般來說,上訴人必須展示一些抗衡的因素以反對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其中一個經常引用的抗衡因素,是上訴人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
19. 在考慮上訴理據是否充份及強力時,法庭不需亦不宜作十分詳細及深入的探討,祇需作一個初步的衡量。若在該衡量後法庭不能認定上訴成功機會十分高,法庭便需查看是否有其他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20. 答辯人的律師在他2017年4月28日存檔的誓詞中,清楚列出關乎鍾先生經濟欠佳及可能無法支付訴訟費用的證據及事實。鍾先生於2017年7月12日存檔誓詞反對答辯人的申請,他同意他沒有能力支付答辯人要求的訟費保證金。他以他的經濟欠佳是由答辯人引致及他上訴有勝訴機會為理據,反對申請。
21. 按《實務指示4.1》E部,這非正審申請可以書面審理。代表答辯人的俞大律師分別在2017年8月2日存檔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及2017年8月22日存檔答辯人的書面回應陳詞,鍾先生沒有就此傳票在期限前[2]存檔他的書面陳詞。但是在他2017年6月2日就他2017年2月21日的傳票存檔的陳詞已渉及他對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說法。按他在2017年7月12日存檔的誓詞內的要求,本庭亦會考慮他在另一申請存檔的誓詞,判決他是否須支付訟費保證金。
22. 考慮過雙方的誓詞及書面陳詞,本庭認為這申請不需進行口頭聆訊,適宜以書面審理。
23. 本庭認定鍾先生的確是經濟欠佳,若他敗訴極可能無法支付答辯人的訴訟費用。
24. 至於鍾先生上訴的勝訴機會,他主要是依賴一些新證據及在聆案官席前未有提出的論點來爭議聆案官就他可能再次被頒令破產的裁斷。除非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訂下的準則並獲上訴法庭批准,上訴法庭不會考慮新的證據,上訴法庭祗會按原審時經已呈堂的證據來判案。
25.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訂明,在上訴中引用新證據的申請必須符合三個條件:(1)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聆訊時引用;(2)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3)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26. 鍾先生未有在本上訴中提出引用新證據的申請,但他在上訴中存檔的誓詞及引用的證物確實有新證據的成份,特别是關於四塊地的價值及他與温先生共同擁有的公司。在聆案官席前鍾先生是由大律師代表出庭應訊的,本庭看不到他就當時不提交相關的證據有良好的解釋以符合Ladd v Marshall的條件(1)。就他是否逃避破產呈請的爭議,這應該是在廢止申請中可預見的爭議,鍾先生未能解釋他沒有在原審前存檔所有相關的證據的原因。因此也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的條件(1)。
27. 無論如何,即使假設聆案官在行使酌情權中犯錯以致上訴法庭應重新考慮行使酌情權,鍾先生也要回應長期耽誤不作出廢止申請的問題。
28. 考慮過雙方提出的論點,本庭不認為鍾先生的上訴存在很高的成功機會,足以抗衡若不頒發訟費保證金命令對答辯人所構成的不公平情況。
29. 同時,本庭亦找不到其他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本庭同意關淑馨上訴法庭法官在Basab Inc v Superb Glory Holdings Ltd CACV 256/2014,2015年5月22日一案判案書第22及23段的見解,即法庭若不認為上訴存在確實的成功機會,便不應因上訴人指稱他的經濟困難是源於他所上訴的命令,而否決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30. 本庭認定在本案的情況下,頒令原告人缴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是公正的做法。
31. 至於保證金的金額方面,答辯人在2017年8月22日存檔的經修訂訟費單要求港幣221,067元(其中港幣135,000元為大律師費)。這是包括訟費保證金申請及上訴正審的訟費。考慮過上訴的複雜性及答辯人律師及大律師的參與程度,本庭認為金額合理。本庭將保證金的金額訂於港幣221,067元。
32. 除如上文修改金額外,本庭按照傳票第1至4段頒令。
| ( 張舉能 ) |
( 林文瀚 ) |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 首席法官 |
上訴法庭副庭長 |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李偉斌律師行轉聘俞匡庭大律師代表
[1] 代表答辯人的律師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3條; Labrouche v Frey [2012] 1 WLR 3160; Chow Shun Yung v Wei Pih (2003) 6 HKCFAR 299; 《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 ST v Betty Kwan [2014] 4 HKC 419. 鍾先生則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4(j)條; Final 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Civil Justice Reform及Chow Shun Yung v Wei Pih (2003) 6 HKCFAR 299.
[2] 至於他在期限後在9月11日才存檔的陳詞,見上文第3及4段。實質上本庭在此判案書第24至28段已交代為何認為鍾先生上訴的勝訴機會不足以抗衡若不頒發訟費保證金命令對答辯人所構成的不公平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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