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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6/2022
[2023] HKDC 12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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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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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仲文先生,由王慧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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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personal injury was caused to a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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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personal injury to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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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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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一),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另已在排期階段表明會承認“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控罪二)及“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控罪三)。
相關控罪一的案情
2. 香港九龍黃大仙康強街與爵祿街交界附近一段爵祿街為單程三線行車,而第三線右轉往康強街。該段路面時速限制為50公里。
3. 2022年2月17日約0835時,天陰,路面潮濕但良好,交通流量普通。
4. 案發前,被告駕駛一部登記號碼為WE935的輕型貨車,沿爵祿街第三線行駛。游達明在康強街貼近爵祿街的一條行人輔助線南向北行橫過馬路。輕型貨車右前方撞到游達明,以致游達明跌倒路旁,頭部受傷。
5. 同日0846時,救護車到場。游達明隨即在救護隊目蘇雋彥、警員6755及60642陪同下,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搶救。翌日0536時,傷重不治死亡。
6. 同日,警員12052檢視並檢取該輛輕型貨車的行車紀錄儀。同日1110時,警員12052於現場拍攝及繪圖。
7. 同日約1125時,警員12052拘捕被告,罪名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嚴重受傷。
8. 翌日,游達明被證實死亡後,高級警員58195在律師陪同下會見被告。
9. 高級警員58195檢取案發地點商鋪閉路電視,拍攝意外地點路形照片及從行車紀錄儀套取照片。
10. 驗車官黃智豐的驗車報告指出,意外發生時,該輛輕型貨車沒有機件故障。
11. 法醫官越錦婷醫生的驗屍報告指出,死亡原因是頭部受傷:頭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
12. 政府化驗師梁仲榮博士為本案進行交通意外重組及撰寫法證報告,並確認:
(a) 撞擊4秒前,當死者行到路邊時,被告可以清楚看到死者;
(b) 在其他時段,被告看到死者的視線可能被局部/全部阻擋。但若然被告稍為傾斜頭部方向,望向死者的視線會有改善;
(c) 撞擊1秒前,該輛輕型貨車估計時速約為9(±1) 公里。在撞擊點2.9公尺前,即撞擊1秒前,如果被告察覺死者有危險被撞倒並以0.9秒為反應時間緊急踩下刹車掣,意外則可能避免;
(d) 該輛輕型貨車於碰撞前約5.3秒至碰撞前1秒期間曾把車速由時速16(±2) 公里減至9(±1) 公里,及於碰撞前1秒至撞擊期間把車速保持在10(±1) 公里。
13. 該輛輕型貨車行車紀錄儀及案發地點商鋪閉路電視拍攝到:
(a) 碰撞前約5.3秒,死者在康強街南面行人道出現,該輛輕型貨車沿爵祿街第三線行駛;
(b) 碰撞前約4秒,死者正走向行車道左側路緣,該輛輕型貨車繼續沿爵祿街行駛並已亮起刹車燈;
(c) 碰撞前約3秒,死者剛踏上行車道,該輛輕型貨車繼續沿爵祿街行駛,刹車燈仍然亮著;
(d) 碰撞前約2.5秒,死者在行車道近「→」路標行走,該輛輕型貨車繼續沿爵祿街行。該輛輕型貨車的刹車燈仍然亮著;
(e) 碰撞前約2秒,死者在康強街南向北橫過馬路,該輛輕型貨車開始轉入康強街,刹車燈仍然亮著;
(f) 碰撞前約1.5秒,死者在康強街南向北橫過馬路,該輛輕型貨車繼續右轉入康強街,刹車燈熄滅;
(g) 碰撞前約1秒,死者在康強街南向北行橫過馬路,該輛輕型貨車繼續右轉入康強街;
(h) 碰撞前約0.5秒,死者在康強街南向北橫過馬路,該輛輕型貨車繼續右轉入康強街;
(i) 碰撞時,死者被該輛輕型貨車右前方撞到,並朝向行人道跌倒。該輛輕型貨車重新亮起刹車燈,隨即熄滅,並駛離現場。
14. 本席認為被告要駛進康強街,完全沒有觀察死者在車頭前方之康強街南向北行人過路處出現及橫過康強街期間長達4秒的情況,直至撞倒死者,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全部元素,本席裁定本案被告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相關控罪二及三的案情
15. 2022年2月17日約0920時,被告前往黃大仙警署,向報案室警員26922報稱,較早前駕駛該輛輕型貨車時,右前方被人或物件撞到。警員26922查詢被告,為何不當場報警。被告回答,說他現在到警署報警。
16. 警員60366於是檢視該輛輕型貨車的行車紀錄儀。行車紀錄儀顯示,被告駕駛該輛輕型貨車撞倒死者後,沒有停車,反而立即駛離現場。
17. 行車紀錄儀同時顯示,當天0840時及0907時,即案發後5分鐘及32分鐘,被告先後兩次駕車返回現場,每次逗留大約5分鐘。在第二次返回現場時,被告更下車查察。當時,警察已經到場,警車也停泊在現場。但是,被告沒有向到場警察報告意外。
求情
18. 被告現年55歲,沒有刑事定罪或交通定罪紀錄,任職貨車司機至今超過37年。他的交通紀錄顯示在案發前的一些傳票罰款,包括兩次超速、一次在駕駛時沒有扣上安全帶及一次在駕駛時手持流動電話。辯方陳詞指這些紀錄並非加刑或減刑因素,本席同意。
19. 就控罪一而言,辯方陳詞指本案沒有加刑因素,減刑因素是辯方同意全部控方案情,被告也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
20. 本席從網頁中找到一宗上訴庭案例HKSAR v Lei Tin Seng [2010] HKCA 501,案中被告駕駛貨車入彎時速度過高,約是時速20至30公里,該段道路的時速限制是50公里,貨車撞到行人路旁的欄河,導致一名途人死亡,三名途人受傷,上訴庭認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期是10年,該案沒有加刑因素,不算嚴重類別,量刑基準應是2年監禁。
21. 就控罪二及三而言,辯方要求法庭罰款了事。若是以監禁判刑,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到總刑期而儘量以同期執行。
本案判刑
22. 就控罪一而言,Lei Tin Seng案中除了一人死亡之外還有三人受傷,而本案除了一人死亡之外沒有任何人受傷,本席以21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由於辯方沒有挑戰控方案情及被告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可獲1個月減刑。刑期是20個月,另停牌5年,期間不得駕駛任何類別車輛,還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可重獲駕駛資格。
23. 就控罪二及三而言,本案涉及一人於0835時被撞倒,警察在0920時已到場,被告當時駕車經過也沒有即時報警,本席認為情節嚴重,應以監禁判刑。本席各以1.5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二及三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各自是1個月。
24. 本席考慮過總刑期,但認為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分期執行並不過長,因此頒令各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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