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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3/2026
[2026] HKDC 15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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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方漢權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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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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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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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楊俊傑於本席前承認 2 項控罪,均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兩項控罪罪行詳情相若,第一項指被告人於 2025 年 10月 5 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建築物名為新界元朗朗河路BD0308號燈柱附近1個貨櫃)後,在該處偷竊13卷電線及1架手推車;第二項指他於2025年10月6日進入建築物(該建築物名為新界元朗竹新村丈量約份第116約地段第2146號露天貨倉地)後,在該處偷竊5個水泵、10卷電線及1架手推車。
案情
第一項控罪
2. 陳偉賢先生(“陳先生” )租用香港新界元朗朗河路BD0308號燈柱附近1個20平方呎貨櫃,用來存放裝修物料、工具及器材。2025年10月4日晚上10時左右,陳先生用鎖匙鎖好上述貨櫃後離開。2025年10月5日下午3時左右,他回到貨櫃後發現貨櫃鎖頭不見了。經檢查,陳先生發現失去13卷電線,價值港幣(下同)約10,000元,及1架手推車。經翻看閉路電視片段,陳先生見到2025年10月5日早上7時27分左右,被告人帶同手推車及背囊行近上述貨櫃。被告人其後戴上口罩,從背囊取出工具,然後行去貨櫃門撬開門鎖。早上7時44分左右,被告人進入貨櫃,用手推車搬走數袋物品。早上7時48分左右,被告人返回貨櫃,用另1架手推車再搬走數袋物品。陳先生向警方報案。
第二項控罪
3. 何遠明先生(“何先生”)租用香港新界元朗竹新村丈量約份第116約地段第2146號的2,000平方呎露天範圍(“露天貨倉” )。何先生用2.5米高金屬板圍封露天貨倉,並在裡面放置貨櫃以存放裝修物料、工具及器材。2025年10月3日下午4時左右,何先生鎖好露天貨倉的閘門後離開。2025年10月6日上午9時左右,何先生接到陳先生來電通知後,返回露天貨倉,發現其中1個貨櫃的門鎖遭撬開。經檢查,何先生發現失去5個水泵、10卷電線及1架手推車,總值約25,500元。經翻看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何先生見到戴口罩的被告人推着1架放滿不同物品的手推車行經該範圍,並把背囊放在該處後離開。何先生於是向警方報案。
拘捕及警誡會面
4. 2025年10月7日下午5時10分左右,警員於竹新村VD3376號燈柱附近截停並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犯上上述控罪。被告人帶警員到竹新村BD0305號燈柱附近的地點,在該處找到被告人的黑色背囊。經搜查,警員在背囊內發現1個口罩、1條黑色長褲、1個袋、4隻磨碟、1枚電池、1雙襪子及不同裝修工具。
被告人背景
5. 被告人現年39歲,1986年11月28日香港出生。他已婚,妻子及其18及15歲繼女及1對5歲大的孿生子於内地居住,他本人與父母在元朗公屋單位居住。他曾接受中一程度教育,曾任職廚房工人,後改做裝修工人,受工傷後只能任散工,平均每月收入大約為 15,000 元。他為家中的經濟支柱,每月提供 5,000 元供養及照顧其年邁體弱的父母,及 5,000 元供養其妻子及子女。
6. 被告人過往有 12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 19項控罪,其中 9 項與不誠實有關,包括2項搶劫、4項入屋犯法、5項盜竊及1 項企圖盜竊罪。最後一次被定罪為入屋犯法罪,於 2025 年 4 月 30日被判處 20個月監禁,於2025年6月6日刑滿出獄。
求情
7. 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信中提到被告人在沉重的經濟壓力下,糊塗之下做出錯誤決定而觸犯法律。在漫長的羈押期間,他深感悔恨與對家人的虧欠,深知法律制裁不可避免並甘願接受處罰,因此懇求法庭能動情輕判,讓他能盡快服完餘下刑期,重新投入社會做個守法公民與盡責的父親。黎大律師接納本案唯一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在最早階段選擇認罪,因此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及資源,而且也能反映出他的真誠悔意;被捕後表現合作。
8. 就量刑方面,黎大律師引援多宗案例[1],指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為 2 年 6 個月監禁,這個量刑起點已經預設包含一定程度的預謀和計劃, 類同前科或連環犯案均為加刑因素。
9. 黎大律師接納被告人為積犯,有4個同類前科,涉及兩項控罪,但不涉及其他加刑因素。黎大律師要求法庭酌情向上調整量刑起點不多於9個月,並基於其盡早認罪,給予三分一折扣,沒有其他求情因素。黎大律師亦接納,本案涉及多於一項罪行,兩項控罪無論時間、地點及受害人均有差別。因此,法庭可以用刑期分期執行的方式反映這項因素,她希望法庭在考慮整體量刑時,能夠把大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量刑
10. 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基本量刑起點為 30個月的原則早已確立[2]。上訴庭於 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3]一案,列出以下 6 種加重刑責的因素,可以把量刑基準向上調:
(1) 罪行是小心計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
(2) 罪行是由多過1名匪徒干犯;
(3) 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鋪和涉及大額財物;
(4)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而非即興犯案匪徒;
(5) 被告人有案底,特別是同類罪行案底;及
(6)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1. 本案被告人為積犯,有12次共19項刑事紀錄,其中4項為同類前科。從案情可見,被告人是有預謀及有計劃地犯案,涉及兩項控罪。他就同類案件被判刑20個月,刑滿出獄後不足4個月再犯上本案, 均為加刑因素。本席接納被盜財物共值35,500元,雖有價值,但不算高,本案亦不涉及其他加刑因素。
12. 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每項控罪,本席以 33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刑期分別減為22個月,沒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13. 兩項控罪發生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涉及不同受害人,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30個月足以反映被告人的整體刑責。
14. 就被告人承認的兩項控罪,本席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 22個月
第二項控罪: 22個月,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刑期 :30個月。
[1]包括AG v Lui Kam Chi , unrep., CAAR 1/1993 19 May 1993, HKSAR v Sim Ka Wing, unrep., CACC 450/2000, 30 May 2001,HKSAR v Cheng Wai Kai, unrep., CACC 338/2007, 11 June 2008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偉達,未經彙編,CACC 222/2022, 2023年6月28日,[2023] HKCA 758
[2] R v Wong Man, unrep., CACC 372/1992, 30 March 1993 及 HKSAR v Sim Ka Wing, unrep., CACC 450/2000, 30 May 2001
[3] unrep., CACC 338/2007, 11 June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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