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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5/2021
[2022] HKDC 4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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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趙芷筠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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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Liu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至[3] 刑事毀壞(Criminal dam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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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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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有意圖而企圖傷人(Attempted wounding with intent)[6]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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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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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份經修訂的控罪書內有六項控罪。
2. 被告人承認第二、三及四項控罪,不承第一、第五及第六項控罪。就不承認的控罪,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接受審訊。
3.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4. 第二項控罪為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1年1月15日,在香港新界馬鞍山錦英路6號富寶花園12座7樓F室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辛志英的財產,即一道鐵閘,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5. 第三項控罪為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1年1月16日在香港新界馬鞍山錦英路6號富寶花園12座7樓F室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辛志英的財產,即一道鐵閘、一道木門及一部閉路電視攝影機,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6. 第四項控罪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1年1月16日,在香港新界馬鞍山錦英路6號富寶花園12座7樓F室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刀。
被告人承認的事實
第二項控罪
7. 2021年1月15日凌晨約1207時女子辛志英(48歲)(“控方第一證人”)在家看電視時聽到門外有一聲巨響。原來是隔壁住宅單位的被告人用鐵筆去撬控方第一證人門外的鐵閘。整個過程約一分鐘。控方第一證人報警求助。
8. 警方到場後,控方第一證人檢查鐵閘,發現損毀包括鐵閘邊有約50厘米彎曲及鐵閘上其中一條金屬柱鬆脫。
9. 警方在被告人的住宅單位外拍門,但沒有人應門,於是離開。
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10. 2021年1月16日下午約2時15分,控方第一證人聽到門外的鐵閘傳來一聲巨響。接著她聽到鐵閘不斷被硬物撞擊的聲音,並且維持數分鐘。於是她致電警方求助。
11. 不久,被告人以鐵通強行撬開鐵閘。被告人繼續用腳踢及以鐵通敲打木門。木門不停震動。期間,被告人多次進出他自己位於涉案單位隔鄰的住宅單位。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報警,以及通知大堂保安員求助。最終被告人在木門與門框之間弄出一條門縫。為了防止被高人打開木門,控方第一證人與其母親合力用手頂著木門。這時,身處門外走廊的被告人拿著一把刀並多次劈向木門。
12. 及後,兩名保安員先後到達單位門外阻止被告人。被告人於是乘坐電梯離開案發現場。
13. 警方到場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鐵閘已經無法開關,而且木門及閉路電視攝影機的玻璃亦遭損毀。
14. 同日晚上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到第二天,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也保持緘默。
15. 就兩次事件的損毀所需要的維修更換,木門及鐵閘的費用為18,300元,閉路電視攝影機的費用為4,000元;合共22,300元。
本席額外的裁定
16. 經聽取、觀察及考慮審訊中的證據,本席裁定被告人於2021年1月16日下午的確試圖強行打開木門;但本席不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在突然看見被告人手持一把刀之前,曾經大叫救命。
刑事定罪紀錄
17. 被告人有三十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五次是刑事損壞罪,另外有一次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經歷
18. 被告人現年49歲(案發時47歲),初中教育程度,無業;1998年開始被診斷患有藥物性精神病。被還押前,被告人獨居於馬鞍山一住宅單位。
輕判請求陳詞
19. 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許淑儀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為陳詞撮要。
20. 被告人單身,讀書至中三程度,曾經為理髮師。當時月薪約一萬二千元。沒有工作時,被告人依靠綜援維生。母親(67)及弟弟(46)在國內生活。被告人有長期病患,自1998年起需要服藥。他在香港有一名親戚協助他處理生活上的事項。
21. 辯方呈上兩份精神科報告:第一份日期為2021年1月29日;第二份日期為2021年1月27日。兩份報告均顯示被告人有長期濫用藥物的歷史;被告人亦曾經被診斷為患有藥物性精神病。
22. 第二份精神科報告的其中一個意見結論為在案發日前後的一段時間,被告人曾活躍地濫用藥物。
23. 被告人與作為鄰居的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是朋友關係,但之後因為一些衝突導致不快。被告人想過搬離一直住開的單位,但因為經濟問題不能成事。
24. 被告人坦白認罪,在審訊中亦一直合作。還押期間,他一直服藥及打針,完成整個療程。被告人現在已成功戒除毒癮。
25. 被告人犯案期間精神狀況受藥物影響,現在他亦深切改過。辯方希望法庭在考慮總刑期原則後,命令各控罪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26. 刑事損壞罪最高刑罰為十年監禁。此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一般而言判處監禁刑罰。
27. 以被告人的年齡,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最高刑罰為三年監禁。此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一般而言判處監禁刑罰。
28. 雖然有專業意見認為被告人在案發前後的一段時間曾活躍地濫用藥物,但沒有專業意見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時精神狀態受藥物影響。另外,在審訊中,被告人的精神狀態從來不是課題之一。因此,本席在判刑時,不會考慮被告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態有任何異樣。
29. 本席已經考慮兩次刑事損壞各自所產生的財物毀壞及損失。本席認為,即時監禁乃唯一選擇。
30. 在考慮各控罪的量刑基準時,本席已經參考了被告人在審訊中的合作態度,包括縱使控方在呈上證物P4一隻記憶棒時,有異常事件發生,但是被告人依然大方地同意控方呈上證物P4A內的原先六個錄影片段。
31. 被告人有五次刑事損壞罪前科,此乃一嚴重因素,本席要在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加刑。
32. 就第二項控罪,本席亦已考慮案發在凌晨時分,被告人亦知道涉案單位只有兩名女士在內,所產生的驚嚇效果必然震撼。因此,本席採納兩年監禁作為量型基準。因為上述的嚴重因素,被告人要加刑三個月。最後量刑基準為兩年三個月監禁。
33. 就第三項控罪,雖然案發在下午時分,但是被告人部份時間手持利刀劈向木門,可以想像對在一門之隔的控方第一證人及其母親的驚嚇效果有多震撼。另外,在本控罪下的財物毀壞及損失龐大,包括整道木門需要更換。本席採納兩年九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為上述的嚴重因素,被告人要加刑三個月。最後量刑基準為三年監禁。
34. 就第四項控罪,經考慮涉案利刀(狀似牛肉刀)的長度,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35.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量刑扣減。本席找不到其他的輕判請求因素可再作減刑。
36. 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與其餘兩罪的罪行在不同日期發生,相關刑罰理應分期執行。
37. 第三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的相關罪行發生的時間重疊,而且被告人使用第四項控罪的利刀部分干犯第三項控罪的罪行。因此,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罰可以同期執行。
38. 在判處最終總刑期之前,本席會考慮總刑期原則。
39. 以下是本席對被告人的判刑。
(被告人請起立)
40. 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須服刑18個月監禁。
41. 就第三項控罪,被告人須服刑24個月監禁。
42. 就第四項控罪,被告人須服刑8個月監禁。
43. 本席作出命令,第三項控罪與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另外,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8個月跟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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