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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1年第1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2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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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索人 |
陳炳佳 (CHAN BING K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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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申索人 |
周國強 (CHOW KWOK K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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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申索人 |
邱天有 (YAU TIN YA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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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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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天和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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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N WO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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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滙輝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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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LD FAITH ENGINEERI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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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林潮鐵器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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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M CHIU IRON WORKS 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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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天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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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N WO C.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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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被告人 |
滙輝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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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LD FAITH C. ENGINEERI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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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被告人 |
明記項目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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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NG KEE PROJECT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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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被告人 |
民記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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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N KE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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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被告人 |
權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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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UEN KE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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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被告人 |
洪偉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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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NG WAI PROJECT 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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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1年9月6日及12月14日
判決書日期 : 2011年12月19日
判決書
1. 第二申索人不服勞資審裁處(“審裁處”)在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裁斷,倚仗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32(1)(a)條提出本申請。第32(1)(a)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 則可 … 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以上獲強調之處,由本席後加)
2. 導致本申請的事實背景,可簡述如下。第二申索人的職業是紮鐵工人。他聲稱他自2000年12月起受僱於各被告人。至2010年3月,被告人未安排法定最低工作時間的工作給他(即是,在連續4星期的期間內未有正常工作日總數的一半: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31E(1)(a)條),故他可視為已被停工。
3. 此外,雖然第二申索人在上述期間曾為不同的被告人工作(共九間有限公司),但各被告人實為同一人擁有及/或控制的有限公司(尤其被第二申索人視為被告人的真正東主的曾燈發先生(“曾先生”)),故他應被視為受僱於同一僱主。
4. 基於上述各點,第二申索人聲稱,他的受僱期間超逾九年,審裁處錯誤地撤銷了相關的申索。
5. 被告人否認上述聲稱。被告人指,它們是獨立運作的有限公司,曾分別獲委為不同建築工程項目的分承判商。被告人亦稱,各申索人曾多次替部分被告人在不同建築工程項目工作,可能純是因為被告人獲委為分承判商的次數較多而致。
6. 在法理原則而言,有限公司是獨立存在的個體。除非有特別或充份理據,法庭不會以有限公司的股東及/或董事的身份,作為判定有限公司的身份的依據。
7. 在本申請而言,第二申索人個人主觀認定曾先生(或其他人士)是真正的僱主,不足以構成上述的特別或充份理據。
8. 第二申索人倚仗作為充份理據的客觀事項,主要是:-
(a) (依申索人呈堂的其中一份證物)第一至五被告人,共用同一地址(但第三、四及五被告人的地址有些微差異),而該等被告人的其中一位董事,亦同是曾先生;
(b) 第一、四及五被告人的秘書為同一人,而第二被告人的秘書為曾先生。第二、四及五被告人的秘書共用同一地址;
(c) 第六至九被告人的秘書為同一人,而秘書申報的地址與前第(a)分段所述的地址相同;
(d) 第八被告人的董事麥合權先生(“麥先生”),持有第二被告人的股票中的百分之五;
(e) 第六至九被告人的董事,都是曾先生的地盤管理人。
基於以上各點,第二申索人指各申索人(包括他)在不同建築地盤工作,其實是被告人因應工作需要而作出的調派。
9. 就前第8段所述的事項,各申索人(包括第二申索人)提交的證據顯示,安排工作給他們的人(不論被稱為“蛇頭”、地盤管理人或其他稱號),其中部分是被告人的董事:-
(1) 黃利民先生(第七被告人的董事)(2005年);
(2) 陳兆穩先生(第二被告人的董事)(2006年);
(3) 顏順洪先生(第九被告人的董事)(2007、2008年);
(4) 麥先生(第八被告人的董事)(2008年);
(5) 曾建棠先生(第二被告人的董事)(2009年)。
10. 至於其他曾安排申索人工作數量及/或地點的“蛇頭”,例如“蛇頭文”(不知是否即是陳醒文先生)、“阿釗”(不知是否即是“阿超”,亦不知是否即是鄧劍釗先生)、陳紹允先生(不知是否即是陳兆穩先生)、鄧前、“白頭”及羅志輝先生,第二申索人承認,他不能確定他們是被告人的分承判商抑或被告人的僱員。
11. 審裁處在裁斷第二申索人未能確立前第3段所述的聲稱時,已考慮了前第10段所述的事項。但審裁處卻似乎沒有就前第8及9段(特別是前第9段)所述事項作出裁斷。故此,審裁處在處理此重要爭議點時,似乎未能符合第25章第20(3)條的規定(審裁處須調查任何與申索有關的事宜)。
12. 但除前第3至10段所述的爭議外,審裁處在撤銷與本申請相關的申索項目時,亦考慮了:-
(a) 第二申索人與被告人間的合約關係,並無法律上的相互性 (legal mutuality)。這一點建基於 (i) 第二申索人的工作量,可依建築工程項目的需要而隨時停止,及 (ii) 第二申索人亦可隨時停止替被告人工作。故此,兩者之間的合約屬無連續性的“每天合約”;
(b) 第二申索人的工作時間,多次未符合第57章中的附表一“連續性僱傭”對僱傭期的最低規定。
13. 審裁處亦因此裁定第二申索人因前第12段所述的原因,未能確立與本申請相關的申索項目。
14. 上述裁定具充份的證據基礎,審裁處亦已採用正確的分析方法,故不涉及法律論點的錯誤。
15. 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5號命令第7(7)條規則述明:-
“除非法庭認為因錯誤指示或證據的不當接納或不當拒納而已造成實質上的錯誤或司法不公,否則無須僅以此為理由而判上訴得直。”
16. 由於審裁處2011年6月30日的裁斷,可以前第12至14段所述的事項達致,故審裁處未考慮前第3、4及7至9段所述的事項,並未造成實質上的錯誤或司法不公。
17. 本席因此拒絕本申請。
第二申索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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