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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5/2023
[2024] HKDC 16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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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黎洛榆女士,署理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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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凱智先生,由李淑萍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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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使用公共小巴,但無認可固定點,認可固定點的設計須使車輛所有後排座位的可回卷安全帶能穩妥固定在正確位置上(Using a public light bus without approved anchorage points designed to hold securely in position retractable belts for all its rear sea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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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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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1) 條 (控罪 1)及一項「使用公共小巴,但無認可固定點,認可固定點的設計須使車輛所有後排座位的可回卷安全帶能穩妥固定在正確位置上」,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F 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 6C(1) 及 12(2) 條(控罪 2)。
案情撮要
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1) 西貢公路(北行)的相關路段有兩條行車線,並在交界處擴闊至 3 條行車線。案發時,天氣良好,街燈照明充足,路面乾爽且維修妥善,交通情況正常,時速限制 50 公里。
(2) 2023 年 4 月 19 日意外發生前不久,麥磊慧女士(死者)離開匡湖居,在西貢公路(南行)橫過馬路,朝西貢公路(北行)方向行走。死者去到分隔南北行的道路分隔欄時沒有停下,而是繼續急步橫過西貢公路(北行)。案發時,死者在無交通燈控制的行人輔助線約 5 米外橫過馬路。當死者去到西貢公路(北行)左一線時,被告人未能及時停下登記號碼 VX 4834 的公共小巴(VX 4834),最終右邊車頭撞到死者。
(3) 被告人從 VX 4834 下車並報警。同日晚上約 7 時 33 分,救護員邵洋洋先生(控方第五證人)與隊員到達西貢公路 GE 4408 號(現場),發現死者躺在西貢公路(北行)左二線地上。救護員進行檢查時,死者沒有呼吸,不省人事,沒有脈搏。救護員觀察到死者雙手擦傷,口部流血。救護員為死者進行心肺復甦,並於晚上 7 時 49 分將死者以救護車送往將軍澳醫院(醫院)。
(4) 死者送入醫院急症室時,心搏停止,額頭、左臉、右臂、雙肘、左手及雙膝擦傷,左肩、左肘及左臀瘀傷,右腿有一處 2 × 1 厘米傷口。死者經全面檢查,診斷為心跳停止,同日晚上 8 時 59 分證實不治。
(5) 根據屍體剖驗報告,死者的直接死因是多處受傷。屍體剖驗顯示頭部及上下肢多處鈍力創傷,兼有內傷(包括脊椎骨折、骨盆骨折、骶髂關節骨折脫位、心臟挫傷及裂傷,以及肝臟裂傷),足以解釋為何致死。上述傷勢與在交通意外中被行駛車輛鈍力撞擊的結果吻合。
拘捕及警誡
(6) 警員 18052(控方第七證人)於 2023 年 4 月 19 日晚上約 7 時 55 分到達現場。經初步查問,被告人聲稱在西貢公路左一線駕駛 VX 4834 往西貢方向,期間死者突然從 VX 4834 右邊車頭橫過馬路。被告人未能及時停車,撞到死者。
(7) 同日晚上約 9 時 15 分,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
閉路電視及行車紀錄儀片段
(8) VX 4834 車上安裝的行車紀錄儀拍攝到以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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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鏡頭 |
屏幕時間
(2023-04-19)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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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5:52 |
- VX 4834 沿西貢公路(北行)左一線行駛。
- 片段見到死者在道路分隔欄附近由右至左橫過西貢公路(北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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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5:54 |
- 死者行到西貢公路(北行)左二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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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5:55 |
- 死者進入西貢公路(北行)左一線。
- VX 4834 減速,稍為扭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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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5:56 |
- VX 4834 撞到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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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5:59 |
- VX 4834 停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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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X 4834 車內鏡頭 |
屏幕時間
(2023-04-19)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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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5:55 |
- VX 4834 車上 16 名乘客開始向前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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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5:56 |
- 屏幕晃動。 |
(8a) 由於現場為直路,被告人理應可於 19:25:52 時察覺到死者在橫過道路。
(9) 案發時,登記號碼 RC 838 私家車由西貢公路(北行)左二線行駛,車上安裝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以下情況:
屏幕時間
(2023-04-19) |
內容 |
19:33:43
(實時19:25:51) |
- 登記號碼 LT 9957 私家車司機剎車,當時 LT 9957 沿西貢公路(北行)左二線在 VX 4834 旁邊行駛。 |
19:33:44
(實時19:25:52) |
- 片段見到死者在道路分隔欄附近由右至左橫過西貢公路(北行)。 |
19:33:47
(實時19:25:55) |
- 被告人在 VX 4834 車上剎車 |
19:33:48
(實時19:25:56) |
- VX 4834 撞到死者。 |
法證科學專家報告
(10) 政府化驗所法證科學專家梁仲榮博士(控方第十證人)進行交通意外重組。VX 4834 在碰撞前不久的平均時速估計為 65 ± 7 公里。VX 4834 車上乘客向前移動,顯示 VX 4834 是在 19:25:55 時大力剎車。根據運輸署發出的「道路使用者守則」推斷,假設反應時間是 0.9 秒,被告人可以是於 19:25:54 時察覺到有撞到死者的危險。
(11) 假如 VX 4834 以時速 50 公里行駛而被告人於 19:25:54 時察覺到有撞到死者的危險,並大力剎車,則 VX 4834 的停車距離經計算約為 30 米,相等於可停車距離。控方第十證人因此認為,在大力剎車及 0.9 秒反應時間的情況下,VX 4834 以時速 50 公里行駛,或可或未必可在抵達死者行走路徑前完全停下來。然而,控方第十證人表示時速 50 公里的 VX 4834 對死者的撞擊速度,應會低於時速 65 公里的 VX 4834 對死者的撞擊速度。
汽車檢驗
(12) 2023 年 5 月 26 日,汽車檢驗主任戴健源先生(控方第九證人)檢驗 VX 4834。控方第九證人發現 VX 4834 的乘客位安全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特別是右邊第六過道乘客位及左邊第五過道乘客位的安全帶搭扣損壞,不能扣上。
罪行
(13) 案發期間:
(a) 被告人在現場,在道路上危險駕駛 VX 4834,引致死者死亡(控罪 1);及
(b) 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 VX 4834,該車輛並無設有認可固定點,而認可固定點的設計須使該車輛所有後排座位的可回卷安全帶能穩妥固定在正確位置上(控罪 2)。
被告人的背景
3. 被告人現年 67 歲,已婚,與妻子及兩名兒女同住。被告人曾接受小學程度教育,一直任職職業司機,案發時是小巴司機,亦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
4. 被告人過往有 5 個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並不類同;最後一項紀錄已是 1990 年。另外,被告人由 2021 年 3 月 17 日至今有 1 項交通定罪記錄(2021 年 6 月 28 日不小心駕駛);4 項定額罰款(包括 2 項違反交通標誌、一項超速駕駛及一項於駕駛期間使用電話)。
量刑原則
5. 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1) 條,「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五級罰款($25,000 至 $50,000)及 10 年監禁。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4 級罰款及監禁 2 年。另根據相同條例第 36(2) 條,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 (1) 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時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命令按照第 (2A) 或 (2B) 款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6. 法例第 2(A) 至 2(F) 款訂明:
「(2A) 在不抵觸第 (2B) 款的條文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 5 年;
(b) (如屬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 10 年。…
(2AB) 如符合以下條件,法庭或裁判官在作出按照第 (2A) 款取消某人的駕駛資格的命令時,可命令終身取消個人的駕駛資格-
(a) 該人之前曾被裁定犯同一罪行;及
(b) 經顧及犯罪情節(可包括但不限於第 (2E) 款所列者)及該人的行為舉止後,法庭或裁判官認為不宜繼續容許該人駕駛汽車。…
(2B) 如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據第 72A(1A) 條命令上述的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說取消至少 5 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 10 年 ,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2D) 如某人犯第 (1) 款鎖定罪行而其犯罪情節特別嚴重,則第 (1) 款列明的該罪行的最高罰款額及監禁期,以及第 (2A) 及 (2B) 款列明的該罪行的駕駛資格取消的最短期間,各增加 50%,而第 (2C) 款須據此解釋。
(2E) 如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罪行時有以下情況,其犯罪情節即屬特別嚴重-
(a) 在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 3 級;
(b) 該人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
7. 另外,法例第 72A 條訂明:
「(1) 法庭或裁判官如裁定某人犯附表 11 指名的罪行,可採取以下所有或其中一項行動-
(a) 判處可就該罪行判處的懲罰;
(b) 命令該人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1A) 除第 (1B) 款另有規定外,凡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 36、36A、37、39、38A、39B、39C、39J、39K、39L、39O(1)、39(S) 及 55 條所定的罪行,或裁定任何適用人士犯了第 41(1) 條所定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決定不作出該人須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否則須作出此命令。」
8. 於 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CAAR 6/2007,上訴法院指:
「10. 代表司長的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大律師提供多項有關危險駕駛或魯莽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案例予本庭參考。本庭認為只需考慮其中兩宗具指導性的判決。第一宗是英國上訴法院在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 的判決,當時英國已將「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調高至監禁 10 年。英國上訴法庭在作出量刑指引時曾考慮英國「量刑諮詢委員會」(「委員會」)的意見。有關判案書適用的部分節錄如下:
‘[14] …駕駛汽車不當,可以致命,亦正因如此,駕駛者必須知道因危險駕駛而奪去他人生命,不管有甚麼可以減輕刑罰的因素,通常只有被判處監禁。這是因為有必要阻嚇其他駕駛者以危險方式駕駛,亦因為罪行嚴重。
[15] 「委員會」列出多項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這些因素比起在 R v Boswell 所列出的因素更為廣泛。我們採納這些因素,但強調不應視之為已詳盡無遺說明全部因素。此外,還有一點是很重要的,就是必須明白每項因素的重要性不同。可能在某些個案中,有 3 項或以上加重刑罰的因素,但這些個案與只有單一因素提供惡劣例子的個案比較,前者就不如後者般嚴重了。有關因素如下。
加重刑罰的因素
‘14.… 因犯案時的駕駛水準而須負高度刑責
(a) 服用藥物(包括已知道會引致昏昏欲睡的法定藥物)或飲用酒精,嚴重程度由喝了幾杯到 “駕車串酒吧”
(b) 嚴重超速;賽車:與另一輛汽車競逐;“向友儕炫耀”
(c) 不理會同車乘客的安全
(d) 長期、持續及蓄意的十分不良駕駛方式
(e) 放肆的駕駛行為(例如行車時太接近前面車輛、持續不適當地企圖超車或超車後切線)
(f) 駕駛者駕駛時不集中注意力。(這原是可避免的),例如駕駛時閱讀或使用流動電話(尤其是使用手提流動電話)
(g) 明知身體不適會大大影響駕駛技術而仍駕駛
(h) 明知缺乏充足的睡眠或休息而仍駕駛
(i) 駕駛一輛維修不善或危險地負載的車輛,尤其這是出於商業理由所引致的
慣常以低於可接受的水準駕駛
(j) 同時犯了其他罪行,例如未持有執照而駕駛;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無保險而駕駛;在沒有督導的情況下,以學習駕駛人士的身份駕駛;未獲同意而取用汽車;駕駛被盜車輛
(k) 以往曾就交通罪行被定罪,特別是涉及不良駕駛的罪行或涉及駕駛前飲用過量酒精的罪行
罪行的後果
(l) 該罪行引致超過一人死亡(尤其是如果犯罪者明知會使超過一人遭受危險,或可預見會有多人死亡的意外發生)
(m) 除引致他人死亡外,使一個或更多的受害人嚴重受傷(47d-j)
……
減輕刑罰的因素
‘22.… (a) 良好的駕駛紀錄;
(b) 沒有定罪紀錄;
(c) 及時認罪;
(d) 真的感到震驚,或真的有悔意(假若受害人是犯罪者的近親或朋友,則可能震驚更大或悔意更深);
(e) 犯罪者的年齡(但只限於因為缺乏駕駛經驗而促成犯罪),及
(f) 犯罪者亦因危險駕駛所造成的意外而嚴重受傷(48b-e)
11. 在 Cooksley 案中,英國上訴法庭就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發表以下的意見(54f-55d):
‘[40] …諮詢「委員會」表示,駕駛資格取消,主要目的是 ‘前瞻預防而非回顧懲罰’,為的是保障日後的道路使用者,不受曾在道路上顯示自己構成真實風險的犯罪者所威脅…。委員會提出,犯罪者構成的風險,由刑責程度反映出來,而刑責程度與他的駕駛相關連,因此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釐定駕駛資格取消期間所需考慮的相關事宜,與我們已經列出的因素大致相同。我們同意這個建議。’
12. 另外,香港上訴法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和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 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 一案亦引用 Cooksley 判決的某些原則性指引及就有關指引加以評論:
‘1)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 [Cooksley 第 45j 頁(第 11 段)]。記着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了。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 [Cooksley 第 46a 頁(第 11 段)]。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予考慮。
3) 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 [Cooksley 第 46c-e 頁(第 11 段)]。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車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危害。
4)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 [Cooksley 第 47b 頁(第 14 段)]。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其他加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
5) 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Cooksley 第 46f-d 頁(第 12 段)]。’」
量刑
控罪 1
9. 控罪 1 是嚴重控罪,最高刑期為第 5 級罰款及 10 年監禁。
10. 大律師援引 律政司司長 訴 廖國鎮 [2011] 1 HKC 70。於該案中的被告人是一名的士司機。案發當日,被告人沿青山公路每小時 62 公里駕駛其的士,於行人過路處撞到 73 歲的女死者,引致她死亡(控罪 1)。意外後,被告人沒有停車(控罪 2),亦沒有報案(控罪 3)。數日後,找到被告人正在修理的士的損毁(控罪 4)。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就控罪 1,原審法官以兩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但因被告人過往紀錄良好,將量刑基準下調為 1 年 8 個月監禁(4 項控罪的總刑期為 2 年 8 個月)。律政司司長不服判刑,提出覆核。上訴法庭認為 2 年的量刑基準並無不妥,但原審法官將量刑基準下調違反法律原則,其他控罪的部份刑期亦應分期執行,最後將總刑期上調為 3 年 3 個月監禁。
11. 大律師指於 廖國鎮 案內考慮了 Cooksley案訂明的判刑框架,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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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咎程度 |
判刑起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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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沒有加刑因素 |
12 至 18 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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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中度罪咎 |
2 至 3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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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高度罪咎 |
4 至 5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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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極高罪咎 |
6 年以上 |
12. 上訴法庭續指:
“43. We accept that this case has the following aggravating factors:
1) Driving at an excessive speed. The defendant was driving at a speed in excess of the permitted speed of 50 km per hour. The forensic evidence showed that of the three possible sets of speeds depending on where the impact occurred, the one that is most favourable to the defendant entails a maximum speed of 73 kmph and a minimum speed of 62 kmph.
2) The collision took place at a pedestrian zebra crossing marked by a yellow beacon. This Court held in Lam Siu Tong that:
‘19. At the outset of this judgment, we highlighted one feature common to both reviews, namely, that the accidents took place at pedestrian crossings. It hardly needs reminding that motorists are required to exercise the utmost care when approaching pedestrian crossings, by reason of the obvious: it is highly likely that people will be crossing the road there, whatever the time of day or night. Accordingly, if motorists approach pedestrian crossings at high speed, or disregard traffic lights, there is a high risk that an accident will occur. And where a collision takes place, fatalities are common as we have seen in the reviews before us.
20. Thus, we are of the view that where the offence of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is established and this involves the running over of persons at pedestrian crossings, then, for the purposes of sentencing, it would be a serious aggravating feature that the accident has occurred in such a location. The degree of seriousness will of course depend on the precise circumstances. For example, a conscious disregard for traffic lights will likely put the case into the most serious category.’…
44. Looking solely at the defendant’s manner of driving at the point of collision, … Since the forensic evidence only provides a range of the possible speed of the defendant, we will give him the benefit by adopting the lower level of 62 kmph, which was 12 km over the 50 km limit.
45. We are of the view that the case is the high end of intermediate culpability…”
13. 大律師亦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天生 [2011] 1 HKLRD 337。該案的被告人所駕駛的貨車在繁忙的路口轉彎時衝上行人路,撞死一名路人及撞傷三名路人。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被判處 3 年半監禁及停牌 3 年。被告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法院認為判刑過高,將刑期減為 2 年監禁,並指:
「19. 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訊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行必會受到嚴懲。
20. 但申請人並非故意長時間及在預計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會受傷亡的情況下,以極不負責任及危險的方式駕駛車輛。本案不具 R v Cooksley 案所列出之加重罪責因素。申請人是在錯誤判斷及短暫地以高於合理速度轉彎時失控,造成意外。他的刑責不屬高度刑責,更非極度嚴重刑責之類別。
21. …本庭同意立法當局將有關罪行的最高刑罰提高是反映社會大眾對該罪行的重視,但不表示所有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的判刑都需增加。立法當局將罪行之最高刑罰提升,主要是表示原本之最高刑罸不足以反映該類罪行最嚴重情況之刑責,而非表示較輕微的同類罪行亦必需處以重刑,將以往同類案件的判刑倍增,亦非必需將以往的判刑整體提高。
22. 本庭不能忽視,對一名駕駛者而言,因交通意外而遭監禁本身,不論監禁時間長短,已是極為嚴苛之懲罰。
23. 當然,一些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做成危害的極度危險駕駛行為,在意外導致有人死亡時,必需重判,以保障大眾的安全。本庭所指的極度危險駕駛行為包括酒後危險駕駛,在公路上高速賽車,長時間以遠超過車速限制的車速及違反交通標誌行駛,在交通燈管制的路口衝紅燈及一些以高速切線駕駛的危險行為。原因是一名正常駕駛者必能預計該些危險駕駛行為很大可能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做成極大之危害。」
14. 最後,大律師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本案中的被告人駕駛電單車以時速約 30 公里行駛。當使近案發地點的行人過路處時,被告人未能及時察覺交通燈已亮着紅燈,故未能及時停車,並在駛過行人過路處時撞到正在和丈夫和兒子過馬路的傷者。意外令傷者受傷,但傷勢並不嚴重。原審法官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 21 個月監禁,但因被告的正面品格,將起點下調至 18 個月監禁。上訴法庭考慮到案情,認為判刑過重,適當的起點不能低過 10 個月監禁。
15. 大律師指涉案路段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 50 公里。根據梁博士所進行的交通意外重組,當時 VX 4834 的平均時速為 65 ± 7 公里(即 58 至 72 公里)。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推算,碰撞前的時速為 58 公里,只是超速 8 公里。另外,就算被告人以時速 50 公里行駛,根據梁博士的意見,被告人也未必可以於撞到死者前完全停下。大律師續指,死者當時在非法橫過馬路,而非使用任何行人過路處,亦沒於分隔欄停下,才造成本案的意外。因此,大律師指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只屬罪責最低的一種,要求法庭採納 12 至 18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6. 首先,於 廖國鎮 案中,上訴法院的確有提及 Cooksley內對罪咎的分類及判刑。可是,上訴法庭特別強調,Poon Wing Kay案沒有採納 Cooksley案的判刑作為量刑指引。上訴法庭指:
“40. It is of further assistance to crosscheck the intended sentence to the range of sentence considered by Cooksley in respect of the four categories of culpability based on the then applicable maximum sentence of 10 years’ imprisonment which had since been increased to 14 years in England. It should be emphasised that the Cooksley range of sentence has not been adopted by Poon Wing Kay as the tariff in Hong Kong.”
17. 本席同意本案案情不屬高度或極高度罪責,但仍有其嚴重之處。被告人當時駕駛公共小巴,車上載著 16 名乘客。被告人超速駕駛已令乘客冒上風險。沒有爭議的是死者當時違法橫過馬路(Jaywalking)。可是這並不代表被告人可漠視行人:見 HKSAR v Ng Siu Bun [2019] HKCA 1457。況且,死者只距離行人過路處約 5 米。當時被告人超速駕駛,雖然前方有行人過路處,但他完全沒有減速。如有行人於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被告人根本無法及時停車。
18. 基於上述因素,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有一定程度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recklessness)。
19. 另外,被告人的駕駛態度亦明顯有問題。被告人似乎慣性地違反交通規則。因此,被運輸署下令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2022 年 2 月 8 日,被告人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後,隨即有超速及違反交通標誌。
20. 考慮到上述所有因素,本席認為控罪 1 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2 年監禁。
停牌令
21. 被告人是首次就「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被定罪。如上文所述,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2) 及(2A) 條,除非有特別原因,否則法庭須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最少 5 年。
22. 辯方沒有提出任何原因。因此,被告人的駕駛資格須被取消 5 年。
控罪 2
23. 控罪 2 的最高刑期為第 2 級罰款及監禁 3 個月。
24. 案發時,被告人的小巴載著 16 名乘客,其中 2 個座位的安全帶不能扣上。可幸沒有證供顯示任何乘客因此而受傷。本席以罰款 1,500 元作為量刑基準。
減刑
25.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因此 2 項控罪的判刑減為:
控罪 1: 16 個月監禁;
控罪 2: 罰款 1,000 元。
26. 大律師指被告人是一位好丈夫及好父親,更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眾所周知,面對嚴重控罪,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判刑對家人的影響並非減刑因素。大律師續指,被告人十分悔疚。於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上訴法庭已指明認罪的扣減是最高分水線(high watermark),並已涵蓋悔意及所有減刑因素;除非有極特別的求情因素,不應獲額外的扣減。本案中,除了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27. 本席下令,判處被告人:
控罪 1: 監禁 16 個月,取消駕駛任何類型車輛或獲取任何駕駛牌照 5 年。另外,被告人須於停牌期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後才可復牌。
控罪 2: 罰款 1,000 元,從保釋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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