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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864/2019
[2026] HKDC 3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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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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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陳嘉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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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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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嘉頓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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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12月19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3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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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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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的申請
1. 申請人於2024年3月8日及2024年6月25日存檔的兩份非宗教式誓詞,為法庭寬限視乎並採納作為其以下申請:
(1) 就區域法院羅雪梅法官於2023年7月7日頒下的命令的第一段除非命令(“該除非命令”)提出的寬免懲罰條款申請(“寬免申請”);及
(2) 就羅雪梅法官於2024年5月14日頒下的針對申請人的訟費命令(“該訟費命令”)提出的撤回訟費命令申請。
2. 答辯人反對申請人上述兩項申請,並根據本席於2025年11月11日發出的指示,於2025年12月19日存檔伍錦珊的非宗教式誓章(“反對誓章”)、書面陳詞及案例以提出反對。
3. 申請人並沒有存檔或呈交其回應誓章或書面陳詞。
4. 答辯人代表律師以日期為2026年2月27日的信件通知法庭,其以普通郵遞方式送達予申請人的反對誓章、書面陳詞及典據一覽均被退回。基於本案的程序背景(詳情下敘)及本席已於2025年11月11日的聆訊中向申請人詳細解釋了當天的命令,申請人必定已清楚知悉她須呈交回應誓章及書面陳詞的期限,故答辯人的反對誓章及陳詞等文件被退回一事,並不會影響本席對本案的考慮及下述判決。
5. 本席已考慮法庭檔案及證據、申請人的申請及答辯人的反對誓章及書面陳詞。
寬免懲罰條款的相關法律原則
6. 《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條規則述明如下:
「(1) 如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寬免因沒有遵從任何規則或法院命令而施加的任何懲罰條款,區域法院須應有關申請考慮整體情況,包括—
(a) 是否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
(b) 要求寬免的申請是否已迅速提出;
(c) 沒有遵從一事是否蓄意的;
(d) 對於沒有遵從一事是否有良好的解釋;
(e) 失責方對其他規則及法院命令的遵從程度;
(f) 沒有遵從一事是否由失責方或其法律代表所導致;
(g) (如失責方沒有法律代表)當時他是否不知悉該規則或法院命令,或(如他知悉)他能否在沒有法律協助的情況下遵從該規則或法院命令;
(h) (如批予寬免)審訊能否如期在審訊日期或相當可能的審訊日期進行;
(i) 沒有遵從一事對每一方造成的影響;及
(j) 批予寬免會對每一方造成的影響。
(2) 申請寬免必須有證據支持。」
7. 經考慮答辯人代表律師提交的案例,本席接納並謹記以下案例中所列的相關法律原則。
8. 在廖煒基 對 楊日昇及另二人(CACV 69/2017,2018年1月29日)一案中,上訴法庭於第2.13段說明如下:
“(i) 「除非命令」是強制性的命令。它指令一方在時限前履行某種責任及規定沒有履行這責任的後果。這後果一般被稱為懲罰條款。通常來說,「除非命令」是最終的命令,它規定一名多次沒有遵從法庭命令的一方履行責任。這「除非命令」的後果是會自動生效,而無須進一步的聆訊申請或提交法律程序。
(ii) 當這個「除非命令」所施加的懲罰條款自動生效後,沒有履行命令的一方需要根據《規則》第2號命令第4條向法庭申請寬免懲罰條款。根據《規則》第2號命令第5條,處理這些申請時,法庭需要考慮整體情況,這包括 [《規則》所列10個因素]。
(iii) 自從實行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後,法庭就行使寬免酌情權,不應囿於考慮不履行命令的一方,是否蓄意和侮慢地違反命令 (intentional and contumelious),法庭也可以考慮未有遵循命令,是否出於疏忽、無能或怠惰,視乎案件的個別情況及過失的嚴重程度,法庭是可以拒絕寬免的濟助,嚴格執行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
9. 在Top One International (China) Property Group Co Ltd and Anor v Top One Property Group Limited and Ors(HCA 1244/2009,2010年12月9日)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霍兆剛法官(當時官階)述明(第41段),視乎具體情況,除了蓄意和侮慢地違反命令,其他因素如疏忽、能力不足或純粹怠惰而未遵從一項或多項法庭命令,可能導致法庭認定足以構成拒絕當事人延長時限的過錯程度,亦足以令法庭拒絕延長時限或不得免除因違反強制性命令(包括剔除訴訟文書的命令)所施加的制裁。這合乎訴訟各方均有責任積極協助法庭推進民事司法制度改革(《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3條規則)的基本目標,而法庭亦有責任透過積極有效的案件管理來實現這一目標(《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4(1)條規則)。
背景/本案法律程序
10. 申請人就其距今差不多九年前發生於2017年4月15日的工傷意外(“該意外”),於2019年4月15日向法院開展本訴訟,提出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聲稱事發時她於答辯人的工場工作期間,被轉動的摩打擊中右手引致其右中指受傷。
11. 申請人的學歷為完成香港高級程度會考課程的預科畢業生。
12. 在本案中,申請人一直沒有法律代表,親自行事。雖經法庭及答辯人代表律師多次提醒,但她仍堅持不尋求法律意見或協助,亦從沒有申請法律援助。
13. 有關醫療紀錄顯示,申請人於該意外受傷輕微,應早已復原:
(i) 仁濟醫院急症室記錄顯示,申請人於2017年4月15日晚上約21時14分前往就醫,病歷記載其右手中指被扇葉割傷,甲床附近有2厘米割傷,X光檢查未發現骨折。經局部麻醉縫合傷口(1針縫合及3條免縫膠紙)醫治後即日出院;
(ii) 申請人於2017年4月25日前往戴麟趾夫人普通科門診診所拆除縫線及免縫膠紙。檢查發現右手中指傷口癒合良好,關節活動範圍完整。申請人向醫生表述擔心傷口問題無法恢復繁重工作,經其要求醫生給予7天病假;及
(iii) 申請人於2017年5月2日前往戴麟趾夫人普通科門診診所覆診,檢查顯示右中指傷口癒合,狀況良好。醫生鼓勵申請人恢復工作,並解釋不會再延長病假。申請人聲稱由於其工作需要經常洗手,擔心會引致右中指傷口惡化,要求醫生繼續發放病假。最後醫生給予4天病假。
14. 答辯人於2020年6月8日存檔承認責任通知書,之後法庭登錄申請人勝訴判決,案件應可迅速處理。但申請人之後一直聲稱該意外為她帶來重創及嚴重後遺症,使她的整體健康每況愈下,過去數年一直尋求治療,至今不能工作。
15. 本訴訟的聆訊多次因申請人未有遵照法庭命令披露醫療紀錄及相關文件,及傷勢評估押後而被拖延。答辯人一直建議申請人給予書面允許授權,讓答辯人代其索取醫療文件,但遭申請人拒絕。答辯人一直要求及法庭亦提醒申請人盡早與勞工處聯絡及安排判傷,從速進行本案;但一直未能推進案件。
16. 案件於2021年4月16日進行聆訊,羅雪梅法官作出包括申請人必須披露有關本案件的所有醫療報告及醫療記錄的除非命令;但申請人一直未遵守有關命令。
17. 其後答辯人要求取得醫學專家證據,及曾經就骨科專家的人選嘗試與申請人協商,但申請人完全沒有回覆。由於申請人一直尋求治療、持續覆診而未接受判傷,答辯人申請並獲法庭於2021年9月16日命令批准延聘骨科醫學專家林光前醫生為申請人作醫學檢查及取得醫學專家報告。
18. 申請人一直反對委任林光前醫生為專家證人,並表示對其不信任。最後法庭於2021年11月26日頒下有關申請人必須於2022年10月28日之前接受勞工處安排醫學評估判傷的除非命令。
19. 申請人於2022年10月19日接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判傷,根據2022年11月2日發出的表格7所述,她由於右中指受傷引致疼痛,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1%;期間獲發病假自意外日期至2019年2月22日,及由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4月15日。
20. 申請人就表格7提出反對,案件亦受到拖延,以待申請人完成勞工處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覆檢評估。
21. 之後勞工處曾安排申請人在2023年5月17日進行僱員補償覆檢評估,但後來被申請人自行取消。之後案件經過多次聆訊及拖延,直至2025年11月11日於本席前的聆訊中,申請人仍然表示自該意外後,她的右中指傷勢及痛楚引致她過去數年至今不能工作,甚至無法應付日常生活。她解釋由於她一直於普通科門診、屯門醫院骨科及創傷科和天水圍醫院痛症科接受治療,被轉介開展了由於工傷而引致創傷後遺症的精神及心理治療,所以至今仍未能接受覆檢評估。
22. 就着醫療記錄及報告的披露,儘管法庭曾經多次頒下命令,但至今申請人仍然未披露答辯人要求2021年11月以後與本案有關的醫療記錄及報告。申請人聲稱由於其傷勢嚴重及精神問題未能索取有關醫療記錄和報告。答辯人代表律師曾經數次向申請人提議代其申請向有關醫院部門及醫生申請取得有關記錄,但遭申請人拒絕。
23. 申請人缺席於2023年7月7日的指示聆訊,羅雪梅法官頒下命令,其中第一段如下︰
“1. 除非申請人在2023年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接受骨科專科醫生林光前醫生的醫學檢查,否則申請人的申請書將被擱置及須支付答辯人就本案有關評估補償方面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即該除非命令)
24. 之後答辯人代表律師送達該命令予申請人,並多次以信件提醒其必須根據該除非命令出席林光前醫生的醫學檢查。
25. 最後申請人缺席安排於2023年11月8日林光前醫生的醫學檢查。當天林光前醫生的護士及答辯人代表律師均曾嘗試以電話聯絡申請人,但不成功。林光前醫生及後確認申請人缺席預先安排的醫學檢查,並發出取消費用港幣4,000元的發票。
26. 其後於2023年12月29日的指示聆訊中,羅雪梅法官向申請人指出違反醫學檢查/該除非命令的後果,並詳細解釋《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條規則有關寛免懲罰條款的內容,最後頒下命令︰
“1. 除非申請人在2024年3月8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就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條規則提出的寛免懲罰條款的申請及支持誓章,否則由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3年7月7日所頒下的命令第一段的除非命令的罰則即時生效,即是申請人的申請書將被擱置及須支付答辯人就本案有關評估補償方面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27. 申請人並沒有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條規則提出有關寛免懲罰條款的正式申請,卻於限期當天(即2024年3月8日)存檔(但沒有送達給答辯人)了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申請人8/3/2024誓詞”)。該誓詞沒有提及任何申請,只有“請見附件”四個字,並展示了一封天水圍醫院日期為2023年10月9日的精神科轉介信,而沒有其他內容。
28. 答辯人代表律師於2024年3月19日致函法庭要求根據2023年12月29日命令登錄判決將申請人的申請書擱置及要求訟費。
29. 其後於2024年5月14日的聆訊中,羅雪梅法官聆聽雙方陳詞後,表示顧及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把申請人8/3/2024誓詞視乎為其打算作出寬免懲罰條款的申請,再給申請人一次機會,命令其提出寬免懲罰條款的補充申請及支持誓章。至於訟費,法官認為由於申請人違反了2023年12月29日的命令,以致要開庭聆訊,所以申請人應負責當天聆訊的訟費。法庭遂頒下命令︰
“1. 此案件擱置直至除非申請人於2024年6月25日下午5時正或之前為其於2024年3月8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存檔及送達就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條規則提出的寛免懲罰條款的補充申請及支持誓章,否則由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3年12月29日所頒下的命令第一段的除非命令的罰則即時生效,即是申請人的申請書將被擱置及須支付答辯人就本案有關評估補償方面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及
2. 申請人須即時支付答辯人今天聆訊的訟費,訟費金額已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3,860元。” (即該訟費命令)
30. 申請人沒有就該訟費命令提出上訴,但至今仍未支付簡易評定訟費港幣3,860元予答辯人。
31. 最後申請人再次於2024年6月25日限期當天存檔(但沒有送達答辯人)一份非宗教式誓詞,內容主要陳述因該意外嚴重影響其右手執筆及書寫能力,需要以左手替代,造成日常生活中的極大障礙,並引致精神創傷後遺症而需長期接受治療。她控訴答辯人安排骨科專家林光前醫生作醫學檢查,目的是剝奪申請人於勞工處的覆檢評估權利,她更批評答辯人建議的骨科專家“統統都是專門為香港保險業界效勞和服務,而罔顧申請人所應有法定的合法保障工傷權益……根本是多此一舉”。現時申請人已被轉介到“天水圍醫院痛症專科接受進一步的工傷傷患評估及痛症復康治療,接着……轉介到屯門青山醫院排期,接受更進一步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的工傷後遺症的適切精神及心理治療……仍然就是次工傷個案,正在接受醫院管理局轄下的各區醫院和診所的診治和療程……申請人已經多次強調表明自己不是想一拖再拖,而是醫院管理局轄下的多個專科門診的排期預約及輪候時間都需要頗長的,以及勞工處補償科排期……又是需要時間”,所以必須“耐心等待,但是,答辯人就急不可待,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多次要求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排期聆訊……窮追不捨”等等。
32. 法庭收到申請人的誓詞後,於2024年7月4日發出指示,申請人須將該誓詞的副本送達答辯人代表律師。申請人沒有遵從該指示,最後答辯人代表律師主動查閱法庭檔案,才得知申請人已於2024年6月25日存檔了誓詞並取得副本。
33. 直至2025年8月1日,答辯人代表律師再次致函法庭,要求處理申請人兩份誓詞作為寬免懲罰條款的申請,根據羅雪梅法官2024年5月14日第一段的除非命令,登錄判決將申請人的申請書擱置及要求訟費。
34. 最後本席於2025年11月11日重啟案件聆訊。庭上申請人並沒有提及其違反該除非命令(即缺席林光前醫生的醫學檢查)的原因,只是不停訴說其現時醫療情況特別是精神狀況轉差,近年她已經3至6次於青山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並要求法庭給她機會等待勞工處安排覆檢判傷,而不需答辯人安排醫學專家檢查,否則對她極不公平。
35. 根據申請人2024年6月25日的誓章的內容及其庭上所述,顯示她不信任醫學專家,不打算出席醫學檢查,而堅持等待其他覆診,之後勞工處才能安排覆判。但她卻又稱因身體不適的原因,缺席了精神科覆診,亦沒有積極預約日後覆診日期。
36. 事實上自2022年11月2日勞工處發出表格7之後,即使法庭及答辯人多次催促,本案件一直處於膠着狀態,申請人完全沒有採取積極行動,與勞工處安排覆檢評估,只是拖拖拉拉說她仍在病假中及需要等待不同醫院的多個專科部門的排期、預約及治療。
37. 答辯人代表律師庭上指出過去羅雪梅法官多次提醒申請人考慮申請法律援助及索取法律意見,但申請人一直表示她可以自己進行訴訟。此外,案件開展以來,申請人一直拒絕答辯人進行調解或協商和解的建議。至今,申請人仍然沒有披露2021年11月以後的醫療記錄及報告,亦不同意答辯人代表律師建議,在得到其同意的基礎上協助向有關醫院及診所取得該些醫療記錄及報告。答辯人代表律師特別指出至今申請人只披露了2017年4月16日至2021年11月4日的少量醫療記錄,儘管答辯人代表律師多次要求及法庭多次頒下命令,仍然沒有披露與其聲稱因該意外受傷有關的2021年11月以後的其他醫療記錄及報告。
38. 最後,本席決定給申請人最後一次機會,命令其於2024年3月8日及2024年6月25日存檔的兩份非宗教式誓詞被視為其寬免懲罰條款申請,及各方須進一步存檔反對/回應誓章及書面陳詞,然後由法庭以書面處理。
39. 答辯人於2025年12月19日存檔及送達其反對誓章、書面陳詞及案例。申請人並沒有於限期內存檔任何回應誓章或書面陳詞。
分析/考慮
40. 申請人沒有就該除非命令提出上訴。
41. 縱使她沒有律師代表,羅雪梅法官曾於庭上詳細解釋,申請人清楚明白該除非命令的內容及對其不遵守的後果。
42. 申請人的誓詞及其於2025年11月11日庭上所述,完全沒有提及不遵守該除非命令的原因,或提出任何理據可符合獲得寬免懲罰條款的法律要求。
43. 申請人從沒有解釋她為何缺席於2023年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醫學專家林光前醫生的醫學檢查。觀乎申請人對醫學專家/醫學檢查的不信任看法,而堅持等待勞工處安排覆檢的立場,合理推斷為她是蓄意缺席醫學檢查或拒絕遵守該除非命令。
44. 該意外發生於2017年4月15日,距今已差不多九年。申請人早於2019年4月15日開展本訟案,但過去數年間就着申請人的醫療證據披露、判傷/覆檢及索取醫學專家證據仍未能取得進展,答辯人嘗試積極推展本案,但是由於申請人屢次拖延或不履行法庭命令,因此浪費大量時間及訟費。
45. 基於申請人所述她沒有錢也不會申請法律援助,答辯人很可能到最後不會得到訟費補償。根據答辯人代表律師所述,申請人已表明她不會支付林光前醫生的預約取消費用或履行該訟費命令。倘若法庭批准申請人的寬免懲罰條款申請,答辯人只會繼續因申請人拖拉本案的行為花費更多時間、精神和訟費,這對答辯人十分之不公平,亦不合理,亦有違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下,訴訟各方及法庭應積極有效管理案件的目標。
46. 反過來說,根據現有的醫療證據,申請人的右手中指傷勢輕微,應早已復原。證據顯示答辯人早已向其付大部份僱員補償,總額為港幣199,657.27元(包含按期付款港幣188,422.27元及醫療費用港幣11,235元),另加已支付申請人的法定假日薪酬港幣7,492.57元。法庭考慮拒絕申請人的寬免懲罰條款申請並不會對申請人造成明顯不公平。
47. 經考慮《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1)條所列因素,特別在秉行公正的原則下,本席認為完全沒有任何理由亦不應寬免該除非命令下的懲罰條款,現拒絕申請人的寬免申請。
撤回該訟費命令的申請
48. 申請人從未就羅雪梅法官於2024年5月14日頒下的該訟費命令提出上訴,只於其2024年6月25日的誓詞中提出要求法庭“從輕發落,收回成命”,但沒有述明理由。
49. 無論如何,該訟費命令是基於申請人違反了2023年12月29日的法庭命令,以致法庭須於2024年5月14日再次聆訊,本席同意申請人須負責該聆訊訟費的判決合理。
50. 申請人撤回該訟費命令的申請缺乏理據或基礎,應予拒絕。
命令
51. 本席現領令如下:
(1) 由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3年7月7日所頒下的命令第一段的該除非命令的罰則即時生效,即申請人的申請書被擱置及須支付答辯人就本案有關評估補償方面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2) 撤銷申請人的撤回該訟費命令申請; 及
(3)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就寬免申請及撤回該訟費命令申請所引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52. 以上第51(3)段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或提出反對,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倘若任何一方有更改訟費命令申請,必須於14天內以信件方式向法庭提出(有關信件必須抄送對方)及列明理據,而無需存檔傳票;另一方應於其後的14天內以信件作出回應(如需要),稍後法庭會以書面處理。
53. 本命令由答辯人代表律師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
54. 本席感謝答辯人代表律師詳盡的書面陳詞及協助。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梁鳳慈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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