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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2024
[2025] HKDC 7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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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舶港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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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浩成先生,由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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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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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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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企圖洗黑錢罪(第二項控罪),第二項控罪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 本席已於本案的裁決理由書詳述本案的案情,本席不在此贅。
3. 簡言之,本案是一宗電話騙案。2022年12月15日,受害人柯女士接獲騙徒的來電,對方假扮她的兒子,並聲稱因涉及案件被捕,需繳交保釋金。2022年12月16日早上,柯女士按騙徒要求,把現金8萬元交給到其住所收取款項的男子。其後,柯女士與兒子通話,始知受騙,隨即報警。當日下午,騙徒再次致電柯女士,要求額外15萬元保釋金。柯女士按警方指示答應交款。下午約6時,被告到達柯女士住所外,並與柯女士對話。當柯女士詢問其兒子情況時,被告將其手提電話交予柯女士,由她直接與騙徒通話。通話中,騙徒再次強調需交保釋金。柯女士隨即將警方預先準備的道具鈔票交給被告,被告接收後離開,之後被告被埋伏的警員拘捕。根據本席的裁決,被告是詐騙案的一份子,他知道詐騙案的細節,並與其他騙徒達成協議參與詐騙案,而他的角色是負責收取款項。
求情陳詞
4. 被告現年23歲,案發時20歲,與家人同住。被告自中學畢業後便投身社會,現時於家人開設的餐廳任職,月入約10,000至12,000元。他每月支付約4,000元作家庭日常開支。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 除了工作外,被告曾報讀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的課程,但沒有完成課程。他有一名感情穩定的女友。
6. 就電話騙案的量刑,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 及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CAAR 1/2024,並指電話騙案的量刑起點約為4年監禁。
7. 控方就電話騙案的普遍性而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出加刑申請。辯方指本案涉及「猜猜我是誰」的詐騙手法,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即使電話騙案的數目仍在上升中,涉及「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的數目則有回落。辯方認為假若法庭接納控方的申請,法庭可因應數目的回落而下調加刑幅度。
8. 辯方指被告涉案實屬一念之差,並非預謀或貪婪犯罪。被告所扮演的角色屬執行層面,僅負責按照指示上門收取款項,屬於「跑腿」角色,並非詐騙計劃的策劃者或主謀。此外,雖然他於審訊中選擇抗辯,他在整個審訊過程並無對控方證人作出任何無理指控或挑戰。被告在審訊後已坦然接受裁決,並真誠悔過,願意承擔法律責任。
9. 辯方亦指被告案發時20歲,正值可塑性極高的階段。辯方援引 Secer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黃之鋒)(2018) 21 HKCFAR 35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Hiu Yeung(梁曉暘)(2018) 21 HKCFAR 421,指犯案者年青為有力的減刑因素。即使犯案者在犯案時未滿21歲但於判刑時已年滿21歲,其年齡因素仍具相當分量,在大多數情況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仍適用於其判刑上。
10. 辯方於較早前的聆訊要求法庭就被告索取勞教中心適合性的報告。雖然本席曾表示勞教中心未必是合適的判刑選擇,但鑒於辯方的要求,本席最終在判刑前就被告索取勞教中心適合性的報告。
11. 辯方指勞教中心計劃著重紀律訓練、體能鍛鍊、勤力工作及緊湊生活模式,屬一項旨在懲治與更生並重的制度。受訓者在完成羈留期後,須接受為期一年的法定監管,並遵守一系列具約束力的規定。辯方認為此等安排不單延續對被告的行為監察,更有助其建立自律意識,避免重蹈覆轍。與即時監禁相比,勞教中心所提供的訓練及監管制度,對像被告的年輕初犯者而言,更具針對性及更生效果,有助其重新融入社會,遠離犯罪行為。
12. 辯方指被告於2022年12月被捕,至2025年4月被裁定罪名成立,期間歷時逾兩年。在等待期間,被告一直守法自律,嚴格遵守保釋條件,但亦承受一定的精神壓力。被告在此期間表現穩定,反映其已有一定程度的反思與改善,具備更生潛力。
13. 辯方援引區域法院判刑案件,即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德同 DCCC 114/2024,並指該案同樣涉及電話騙案,該案被告案發時年僅17歲,最終經審訊後被裁定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雖然該案控罪性質嚴重,法庭仍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原則,索取教導所報告,並裁定以羈留教導所命令處理。
14. 根據勞教中心適合性的報告,被告適合於勞教中心羈留。辯方懇請法庭在量刑時,考慮被告年輕、初犯、角色次要、背景良好等,優先考慮他的更新需要,判處勞教中心羈留令,讓他有機會重新出發,繼續照顧家庭,重建人生。
判刑
15. 就行騙罪,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 提及「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1]。」如辯方援引的案例[2],電話騙案的一般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
16. 控方就電話騙案的普遍性申請加刑。在這類因罪行普遍性的加刑申請中,控方需要證明這類罪行的普遍性,而非案件數量的增加[3],罪行的普遍性的相關時段是判刑日[4]。
17. 辯方指資料顯示電話騙案的數目上升,但涉及「猜猜我是誰」的手法的電話騙案的數目則在2024年有大幅回落。辯方指法庭應考慮是否仍需加刑及加刑的幅度。
18. 本席接納鄭思為總督察的供詞顯示電話騙案的數目仍然上升,但涉及「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的數目則有下調。涉及「猜猜我是誰」的手法的電話騙案由2018年至2023年期間佔電話騙案大約40%至60%之間,而在2024年則佔12.5%。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曾提及電話騙案的手法層出不窮,不局限於訛稱受害人的親人遭毆打、綁架或扣押。因此,上訴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也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5]。由此可見,即使處理電話騙案的判刑,法庭不需要就不同的欺騙手法作仔細區分。本席認為在處理加刑申請上,法庭也不需要作出仔細區分電話騙案的犯案手法。從電話騙案的整體數字而言,電話騙案是普遍的。即使涉及「猜猜我是誰」的手法的電話騙案數量有下調,每天仍然平均有3宗。上訴庭在 洪永俊 案就相同的加刑申請提及資料顯示「電話行騙案件屬普遍,雖然案發數字已從2006年的高峰回落,但截至2009年11月底,每天仍然有平均四宗同類案件。」上訴庭確認原審法官裁定電話行騙案件屬普遍,並無不穩妥之處[6]。本席認為控方提供的資料顯示電話騙案(包括涉及「猜猜我是誰」的手法的電話騙案)仍然普遍。此外,資料顯示電話騙案所引致損失的總金額自2018年至2024年一直上升。在2024年,涉及電話騙案所引致的損失總金額更高達至2.9億元,當中涉及「猜猜我是誰」的手法則為7900多萬元。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提供的資料足以證明電話騙案的普遍程度,及其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本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鑒於涉及「猜猜我是誰」的手法的電話騙案的數目有下調,本席接納加刑幅度應下調以反映這情況。就這因素,被告面對的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應上調20%。
19. 辯方援引的 黃之鋒 案及梁曉暘 案均確立法庭在處理年輕犯案者時必須考慮犯案者的年齡及其更生的需要,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
20. 被告在案發時年齡為20歲10個月,他被定罪及判刑時為23歲。基於以上案例,本席需要考慮被告的年齡、更生需要及第109A條的規定。
21. 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顯示被告適合被羈留於勞教中心。然而,即使考慮了被告的年齡、背景、其更生需要及其為初犯,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鑒於以下原因,勞教中心並非合適的判刑選擇:
(1)被告不認罪顯示他沒有悔意。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則指被告有悔意,承認因誤交損友,而同意協助共犯到受害人住所取款。他的說法與庭上的說法相類同,亦已被本席裁定為不可信。因此,本席不接納他有悔意。
(2)被告在犯案時的年齡為20歲10個月,與 黃之鋒 案的 黃之鋒 及 譚德同 案的被告在案發時只有17歲相比,被告不算特別年輕。
(3)電話騙案的一般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以被告現年23歲,他在勞教中心的羈留期為3個月至12個月。本席認為勞教中心的短期羈留並不能反映案情的嚴重性。順帶一提,辯方援引的 譚德同 案對本席沒有約束力,然而,該案的主審法官在判刑時也提及這點。
(4)鑒於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及普遍性,阻嚇性的刑罰是必須的。因此,在這情況下,刑罰的阻嚇性的比重高於被告的更生需要。
22.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本案唯一的判刑選擇。
23. 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本席接納被告只屬跑腿角色,並非詐騙案的主腦。此外,由於受害人已報警,在涉及被告的事件中並沒有損失。基於本案案情及被告的背景,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監禁。由於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鑒於被告相對年輕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在這兩年間亦承受了一定的壓力,本席酌情給予6個月的扣減,刑期下調至36個月監禁。除了以上所述,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基於電話騙案的普遍性,刑期上調20%至43個月監禁。因此,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的判刑為43個月監禁。
[1] 判詞第44段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及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3] 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判詞第15至16段
[4] HKSAR v Chung Chi King CACC 504/2001 及 CACC 361/2002,判詞第24段
[5] 判詞第19及21段
[6] 判詞第1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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