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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49/2019
[2020] HKCFI 4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4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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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0年3月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3月18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面對一項「盜竊罪」[1],指他在去年7月16日,在港鐵太子站列車車廂內,偷了控方第1證人的黑色銀包。經審訊後,裁判官梁少玲判他罪名成立,判監13個月。他就定罪上訴。
2. 案發當日約上午11時,控方第1證人在深水埗港鐵站上車, 她感覺有人推她, 轉身望見一名男子拿著背包[2]。在車廂內她站在近入口中間的扶手柱,突然有一女子高叫「有人打荷包」,她轉身望向該女子方向,該女子向她指出是上訴人「打荷包」。她立即查看手提袋發現黑色銀包不見了,此時有乘客指出銀包掉在地上,她隨即拾回。
3. 差不多時間,控方第2證人在上訴人後面聽見女子叫聲,見上訴人不斷向前擠,又從背包取出黑色銀包掉在地上,他於是上前捉住上訴人,列車到達太子站,各人下車在月台等候警方。等候期間,正值另一班列車到站,上訴人突然衝入車廂,第1、2控方證人跟隨他上車,到旺角站後3人下車在月台等候,後來將上訴人交給警方。
4. 控方第3證人警員2124到場拘捕上訴人,把他帶回旺角警署後將他警誡後的回應記錄在記事冊[3]。稍後,控方第5證人翻譯員到達,向上訴人複讀記事冊內容,上訴人寫下招認的幾行字和結尾聲明。控方第3證人供稱沒有威逼、利誘、恐嚇和毆打上訴人。
5. 控方第4證人警員16329負責替上訴人取指模,他沒有威逼、利誘、恐嚇和毆打上訴人。
6. 就記事冊應否呈堂的問題,上訴人供稱在旺角警署控方第4證人警員16329向他說有3名證人指證他,他不會得到保釋,排期和調查須要幾個月,若他認罪約罰款$1000-2000 ,翌日便可以回家。後來,控方第3證人警員2124會見他時,他便寫下招認。他又向控方第3證人複述控方第4證人對他所講的話,上訴人指受控方第4證人誘使才招認。
7. 裁判官指出控方第1證人清晰講出事發經過,作供時認出上訴人的背包,也能在相片副本[4]準確劃出各人位置,接受盤問也沒有動搖。其次,她準確劃出黑色銀包的位置,與她站立位置有一定距離,這顯示黑色銀包不會是從她手提袋掉出來的。裁判官接納她是可靠證人。
8. 至於控方第2證人,裁判官認為他的口述證供跟筆錄口供有明顯出入,加上他講錯上訴人衣著的顏色,裁判官不依賴他的證供。就第1、2控方證人證供矛盾的地方,裁判官接受前者的說法。
9. 裁判官認為控方第3證人的證供清晰,是可信證人。至於控方第4證人,裁判官指他堅定否認辯方對他的指控,而且經得起盤問考驗,接納他的證供。
10. 裁判官指上訴人搖擺不定,先說控方第5證人曾向他翻譯「羈留人士通知書」,後來又改稱沒有。他供稱控方第3證人曾誘使他招認,內容指他不是港人,在港又沒有親屬,不會批准保釋,裁判官指這說法沒有在「反對理由」[5]提及。另外,上訴人供稱控方第4證人提及3個人指控他,但沒有在「反對理由」提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看得懂「羈留人士通知書」,知道自己的權利下才招認,裁定記事冊內的招認是他自願作出的。
11. 上訴人就案發經過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強調不會因此對他作不利推斷[6]。裁判官接納控方第1證人的證供,又考慮過上訴人的招認,裁定他罪名成立。
12. 上訴人提出幾項上訴理由,現討論如下:
a. 上訴人指出在法庭作供時,他只是說控方第4證人誘使他,沒有說控方第3證人也曾誘使他,裁判官誤解了。根據判詞[7],裁判官清楚指出上訴人作供時提及控方第3證人誘使他的言詞,而且裁判官特意翻查「反對理由」的內容才作此判斷,本席認為不會是誤解了上訴人的證供。其實,這並不是唯一不相信上訴人的理由,判詞已詳細分析其他原因[8]。此外,裁判官強調控方有舉證責任,上訴人假定是清白的[9],就算裁判官在此問題上真的誤會了,本席相信她不會只因為不相信上訴人而裁定記事冊可以呈堂,又或裁定他有罪。
b. 上訴人指出控方第2證人認錯他上衣的顏色,也錯誤指他從背包拿出黑色銀包掉到地上。裁判官留意到控方第2證人證供的矛盾地方,她最終不依賴控方第2證人的證供,所以,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根本沒有影響裁斷[10]。
c. 上訴人否認曾推控方第1證人進入車廂,他的背包背在後面而不是如控方第1證人所說在前面。根據判詞,控方第1 證人只說感覺被推前,回頭望見一名男子(後知是上訴人)拿著背包[11]。這純粹是控方第1證人可信與否的問題,裁判官親自看過此證人作供的表現,也在判詞詳細分析才決定相信此證人[12],本席認為沒有問題。
d. 上訴人指控方第4證人威脅他招認和簽名。這問題裁判官已詳細考慮,她決定接納控方第3-5證人的證供,裁定記事冊可呈堂,這純是證人可信性的裁斷,本席不會輕易干預。
e. 上訴人指控方第3證人作供時很細聲,而且神情緊張,顯示他不可信。裁判官也討論過這點,她認為只是表達上的問題,不影響警員的可信性[13]。這是裁判官親自觀察後得出的結論,本席沒理由干預。
f. 雖然上訴人堅稱控方第3、4證人講大話,但有關指控經辯方律師詳細向有關證人指出,裁判官考慮後接納兩證人所講,本席認為沒有不妥。其實,補錄口供時控方第5證人一直在場,她確認記事冊的內容和簽署的經過,雖然她記不清楚細節,但記事冊顯示上訴人自己寫下有關招認,這吻合控方第3證人的證供。
13. 上訴人的理據在審訊時大部份已提出過,裁判官也詳細考慮了。這些問題主要是事實裁斷,涉個別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親自觀察各證人的表現,由她衡量證人可信與否比較適合,除非有特別理由,本席不會質疑。
14.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不接納上訴理由,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控方第1證人認出上訴人的背包,相片P2(6-7)。雖然判詞指是P2(4和7),本席認為是手民之誤。
[3] 證物P5。
[4] 證物D1。
[5] 證物MFI (1)。
[6] 見判詞第4段。
[7] 見判詞第27段。
[8] 詳見判詞第27、28、30和31段。
[9] 詳見判詞第3-6段。
[10] 詳見判詞第22、23段。
[11] 詳見判詞第7段,控方第1證人只說推他的人拿著背包,而且認出背包。
[12] 詳見判詞第20段。
[13] 詳見判詞第2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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