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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0/2025
[2026] HKCFI 4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9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24年第23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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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10月2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 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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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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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開啟車門對他人造成傷害」的傳票控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44(2)條及第61(2)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24年4月19日下午9時08分於金馬倫道(近加拿分道)近燈柱E5552,無合理辯解而開啟一輛的士之車門,以致對別人造成傷害。上訴人否認控罪並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1,000元。
2. 上訴人不服,現針對該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方指稱,在案發時間和案發地點,一輛電單車從後以慢速行駛,經過上訴人乘坐的的士的左後方時,在的士上作為乘客的上訴人突然開啟的士的左後車門,車門撞上電單車司機的右膝,令他失去平衡跌倒而受傷。
4. 審訊時,上訴人經其代表大律師與控方簽定承認事實P5,雙方同意上訴人在案發時間是涉案的士上的乘客,當時駕駛該的士的司機 (PW1) 其後把載有行車紀錄儀片段的光碟 (P2) 交給警方。案發時有一輛私家車停泊於案發地點的避車處內。其後私家車司機返回時,發現該的士停於其私家車右方金馬倫道左一線,左後乘客門打開,而有一電單車向左躺於其私家車和的士之間的路面。該私家車有損毀,4張由私家車司機拍攝的照片呈堂為證物P1(1)-(4)。另外,由到場警員拍攝的照片和繪畫的草圖亦分別呈堂為證物P3(1)-(17)及P4。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 控方只傳召了該的士司機PW1出庭。PW1作供指,案發時他駕駛的士載着坐在左後乘客位的上訴人在金馬倫道中線行駛,當時下微雨、路面濕、交通繁忙,而案發地點有街燈照明。到達案發地點前,PW1問上訴人要在加拿分道那裡下車,上訴人表示「落得就落」,PW1表示「即係停得就落」。PW1於是在金馬倫道中線停下,而左一線有違泊的車輛。上訴人表示「咁係呢度落」,然後把車資給PW1。在PW1準備找贖時,上訴人自行打開左後車門,在還沒有找贖給上訴人時,PW1就聽到了砰一聲,然後從後鏡見到一輛電單車躺在的士後車門和一輛私家車之間。PW1確認P1(1)照片和P2片段顯示當時的情況。
6. 另外,該受傷的電單車司機的證人供詞獲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證物P6。電單車司機的證供顯示,他當時駕駛電單車沿金馬倫道一線向加拿分道方向以時速20公里行駛,當時下雨及紅燈,所以電單車司機以較慢車速行駛。當駛到意外位置時,電單車前面車輛停車,所以電單車司機以慢速在避車處及1線車輛之間行駛。當電單車駛到該的士左方時,的士沒有打燈,而該處有雙黃線,所以電單車司機認為不會有人下車。但當電單車駛過的士左後方時,的士左後門突然打開,撞上電單車司機右膝,令他失平衡向左跌,電單車向左撞倒在避車處一輛私家車的右車身。電單車司機之後因右膝及右手腫痛而送院。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8. 上訴人作供指,他在案發當天乘坐PW1的的士,上車後扣上安全帶。下車時,PW1需要解開安全鎖上訴人才可以開啟車門,上訴人開門時,的士車門和電單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第一眼看見電單車時電單車已躺在地上,當時上訴人開了車門大概1尺多,在開門前望了後方一至兩秒,看不見後方有車前來。上訴人提供證物D1照片顯示的情況跟案發時間PW1的士內部一樣,上訴人當時坐在的士左後方座位。上訴人指的士車架柱位大概一尺或一尺多,上訴人當時向左「擰頭」,看不到柱位和頭枕擋着的位置,只能看到側面車窗和頭枕上方的位置。上訴人案發當時從側面車窗看不見有車輛在外行駛。由於車中間的倒後鏡和左倒後鏡是給司機看的,所以上訴人看不到。上訴人指如果他知道電單車會駛過來他是不會開啟車門的。
9. 在結案陳詞時,辯方代表大律師指,上訴人在根據他所觀察的情況下開啟車門是不會對任何人造成傷害或危險。
裁判官的裁斷
10. 裁判官考慮過PW1和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說法與證物P2片段顯示的情況大致吻合。裁判官亦認為電單車司機的供詞內容合情合理,沒有內在不可能性,亦接納其證供為事實。
11. 由於上訴人被裁定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裁判官考慮控罪時根據上訴人所述的案發經過及不受爭議的證據作出分析。
12. 在P2片段中,裁判官觀察到後方鏡頭的片段在21:08:30時顯示的士在中線停下,在21:08:37時聽到車門開啟的聲音,差不多同一時間,電單車的車頭到達的士的左車尾,在21:08:38時能聽到碰撞的聲音。裁判官從有關片段見到,電單車駛至的速度不快,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不是上訴人開啟車門後電單車才高速駛至的情況。
13. 裁判官引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少保[1],指出這類型的案件的關鍵,在於上訴人在開啟車輛車門前,是否已小心觀察審視路面的交通情況。
14. 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他當時就路面情況作出的觀察十分有限。車架的柱位和頭枕的位置阻礙了一部分PW1的車輛的左後方的路面位置。電單車在兩線之間穿插行駛不屬於其他道路使用者不能預計的情況,但上訴人在視線受車架柱位和頭枕阻擋的情況下,沒有調整觀察的角度或時間,沒有在開啟車門時作出持續的觀察便貿然打開車門,因此導致了這次意外,上訴人明顯地不能算是已小心觀察路面的交通情況。
15. 裁判官繼而認為,本案沒有任何例如是突發或危急的情況構成上訴人當時開啟車門的合理辯解,最終裁定上訴人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 上訴人只在其上訴通知書中依賴表格上的概括理由,沒有提交實質的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上訴聆訊當天,上訴人亦只是重申其審訊時的說法。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17. 上訴人及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或庭上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並會在以下分析時一併處理。
18.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9. 上訴人在審訊時其實對控方指出本案的事發經過並沒有重大的爭議。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根據其引用的劉少保案所指,本案的關鍵,在於上訴人在開啟車門前是否已小心觀察審視路面的交通情況。
20. 本席有重新觀看相關的片段及相片。從P2片段可見,電單車在碰撞發生前至少有約3秒(21:08:35至21:08:38)一直以速度不快的均速,沿直線從的士的右後方駛至,電單車並沒有高速或突然加速或轉向的情況。P3(1)和(2)照片也顯示的士和私家車之間有充足空間讓電單車通過,的士也並非停於行人路旁。正如裁判官及答辯人均正確地指出,電單車從後駛上而在的士的左方經過,並非其他道路使用者(包括上訴人在內)不能預計的情況。
21. 本席再考慮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說他在開啟車門前望了後方一至兩秒,看不見後方有車前來,但他承認他是向左「擰頭」觀察,視線受的士車架柱位和頭枕阻礙。本席從上訴人呈堂的D1照片中可見,並同意答辯人的觀察,該柱位和頭枕阻擋視線的範圍不小,該範圍更是即將會在的士左後車門旁邊駛過的車輛(即如本案的電單車)所在的位置。
22. 裁判官在裁斷時指出,上訴人在上述視線部分受阻的情況下,理應調整他觀察的角度及時間,及在開門的過程中作持續的觀察,他明顯地未有小心觀察路面的交通情況,而貿然打開車門,以致造成本案的意外對該電單車司機造成傷害。本案中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的行為有合理辯解,例如有突發或緊急的情況,需要在當時的狀況下馬上打開車門。
23. 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案中的所有證據,同意裁判官的觀察並得出相同的結論,並認為上訴人沒有任何可以成立的上訴理由或論點。本席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案的控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林祖兒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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