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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0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00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32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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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7月14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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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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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判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 控方第一證人(一名警員)在事發當晚駕駛一輛警方的小巴沿旺角山東街往東行駛,當他駛至山東街與花園街交界時,因前方交通擠塞故將小巴停在行人過路線及黃格交界前等候。
3. 當前路無阻後,控方第一證人便將小巴以時速約10公里靠右慢駛進入黃格內,他意欲在駛越黃格後沿左二線前進。當小巴車頭差不多駛離黃格時,上訴人所駕的一輛私家車突在小巴的右前方亮起指揮燈,稍稍移動,似欲駛進左二線。控方第一證人有見及此,將小巴微微扭向左方,小巴部分的車身進入左一線。
4. 當小巴約2/3車身超越私家車後,控方第一證人便將小巴修正,打算返回左二線上。他此時感覺小巴右後方似遭碰撞,他於是減速,並從倒後鏡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左方車頭緊貼小巴的右後尾輪位置,控方第一證人便立刻停車。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謂當天他將私家車停泊在駛越山東街與花園街交界後的一些泊車位後方,當他準備駕車離去時,他先觀看倒後鏡,再轉身回望,確定沒有汽車從後駛至時,便啟程以時速5公里慢駛進入左二線。當上訴人的汽車大部分已駛進左二線後,一輛看來像「van 仔」的汽車突然從黃格駛進左一線,再由左一線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衝前壓向上訴人汽車的左車頭轉角位置。上訴人立即剎車,但對方卻繼續往前駛,直至車身「拉直」後才停下。
上訴理據
6.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所存在著誇大失實之處,亦沒有充分考慮呈堂相片及草圖所顯示的情況,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否定上訴人的證供。
討論
7. 從上訴理據看到,上訴人大律師意欲在本席前推翻控方第一證人作為證人的可信性及其所作證供的可靠性。除非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是有違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
8. 上訴人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合情理,因為上訴人在發動車輛時只曾移動少許,但控方第一證人卻大幅度靠左行駛;另若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車速僅時速10公里,他亦應可毫無困難地剎停小巴。
9. 上訴人大律師雖就此撰寫了長達九頁的陳述,但基本上都是反反覆覆講及同一論點,本席不打算逐點回應。
10. 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意欲駛出,他決定繼續前行,但為安全起見他將車輛靠左行駛。當小巴駛越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後,控方第一證人將小巴駛回原來的行車線上,這正常不過。當控方第一證人聽悉車後傳來聲響,他觀看倒後鏡,減速慢駛看看發生什麼事才停下,也屬正常不過,本席看不到有什麼不合理的地方。
11. 除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外,本案的證據還包括意外後警方拍下肇事後兩車所停位置及損毀情況的相片。
12. 從相片看到,上訴人所駕的私家車意外後停下的位置是以一大角度切進左二線的;至於控方第一證人所駕的小巴則除左車尾部份還在左一線上之外,絕大部份的車身均已在左二線上。
13. 呈堂的相片亦顯示小巴的損毀始於右尾輪對後的車身,車身沒有嚴重的凹陷,基本上是一段長長的摩擦痕跡;至於上訴人私家車的損毀則主要集中在左前「泵把」轉角位置。
14. 假若事發的經過如上訴人所述是控方第一證人高速駕駛其小巴從後衝前撞向上訴人的私家車,本席相信小巴損毀的部份應始於車頭位置,兩車損毀的程度絕不會如此輕微。同樣地,若小巴高速駛至,在此電光火石的一刻,小巴為避免意外,理應車頭向左;在高速碰撞後,控方第一證人更沒可能「拉直」車身才停下。
15. 無論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均表示涉案路段在意外發生前交通擠塞,小巴的車速要達到時速40至50公里可不是易事。
16. 從這些客觀的環境證據看到,意外發生的經過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吻合,裁判官的裁斷是正確的。
17. 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霆鏗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高明東律師行轉聘陸景弘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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