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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1/2025
[2026] HKDC 2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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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中婧小姐,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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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樂雯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劭甡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至 [4] 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Passing or tendering a counterfeit not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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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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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五項「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1]罪,被告承認控罪一至四並同意案情,被裁定控罪一至四罪名成立。基於被告對控罪一至四的答辯,法庭應控方申請,將控罪五留在法庭存檔。
案情
2. 案發所有期間,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是香港九龍旺角或深水埗不同店舖的東主。
控罪一
3. 2024年11月24日約1600時,被告在九龍旺角晏架街利用一張港幣500元的偽製紙幣,購買售價港幣共40元的一把軟尺及兩對襪。被告獲控方第一證人找續港幣460元。
控罪二
4. 2024年12月12日約1000時,被告在九龍深水埗南昌街行使一張港幣500元的偽製紙幣,用作購買售價港幣69元的一卷水喉膠布。被告獲控方第二證人找續港幣431元。
控罪三
5. 2024年12月12日約1100時,被告在九龍深水埗北河街行使一張印有序號EX635870的港幣500元的偽製紙幣,用作購買售價港幣共95元的兩條長褲。被告獲控方第三證人找續港幣405元。
控罪四
6. 2024年12月15日約1955時,被告在九龍旺角旺角道行使一張港幣500元的偽製紙幣,用作購買售價港幣共60元的3瓶涼茶。被告獲控方第四證人找續港幣440元。
7. 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懷疑被告所行使的港幣500元銀行紙幣(“證物一至證物四”)屬偽鈔,隨後向警方報案。
檢驗證物一至證物四
8. 證物一至證物四其後送交警方商業罪案調查科檢驗。
9. 專家警署警長苗貴傑Andrew(“控方第十三證人”)檢驗證物一至證物四,證實是偽製銀行紙幣,所據理由如下:
(i) 顯微檢驗顯示,證物一至證物四兩面均呈現差劣的印刷品質,且以噴墨印刷法印製,與真銀行紙幣的印製方式不同;
(ii) 檢驗發現,證物一至證物四均欠缺凹版印刷、水印、開窗金屬線等防偽特徵;及
(iii) 香港的真銀行紙幣應有獨一無二的序號。然而,在證物一至證物四之中,有兩張港幣500元銀行紙幣印有相同序號CX410117。
拘捕被告
10. 被告隨後於2024年12月20日被警員16801拘捕。
警誡陳述
11. 被告於拘捕現場在警誡下及之後的補錄陳述中,承認在控罪一至四所述的四次不同情況下,將共四張偽製港幣500元銀行紙幣作為真紙幣行使,用作向相關店舖購買商品。
12. 在2024年12月20日的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聲稱在魚檔做清潔工作時,因貪心而撿拾了案中偽製銀行紙幣,但已記不起細節。
求情
個人背景
13. 被告現年56歲,小五學歷,出生於廣東省河源市。被告曾經歷兩段婚姻,1993年時結束了第一段婚姻。前夫與兩名成年兒女現在國內生活,與被告仍有保持聯繫。
14. 被告於2004年開始第二段婚姻。她為了與第二任丈夫團聚,在2009年移居香港。可惜兩人婚姻關係破裂,於2010年分居至今,再沒有聯絡。
15. 被告獨自一人在香港工作,自食其力。還押前,她擔任兼職清潔工人,月入港幣數千元,獨居在旺角劏房。縱使收入不穩定和不高,被告都不願意依靠別人,至今從來沒有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亦沒有要求子女供養她。
16. 近年,被告病痛纏身,從2023年起患上心臟病,需要經常覆診醫治。她亦曾經接受兩次移除甲狀腺腫瘤手術。最近腫瘤有復發跡象,現正等候公立醫院檢查日期進一步了解病情。
17. 被告確認她過往有一些刑事紀錄,沒有與本案的相同/盜竊元素紀錄。這次她坦白承認因貪念而犯案。她親自書寫了一封求情信,望法官閣下相信她真誠的悔改,寬待處理她的判刑。
18. 她亦想向法庭表示,她有深刻檢視自己的過錯,積極正視問題,計劃服刑完畢後,做家務助理維生。
求情因素
19. 被告由被捕至今,還押了約13個月。在懲教署拘留期間,她安守本份,遵守懲教院所規管,並在內接受成衣縫紉工作,開展了更生生活。她決心改過自新,祈望法庭輕判。
20. 於被捕時,被告配合警員的調查,坦白承認因為一時貪念才會犯案,這反映她的真誠悔意。
21. 於本案,被告沒有周詳計劃犯案,獨自行事,沒有涉及國際因素。
22. 根據警方法證專家檢驗,本案涉案的四張港幣500元偽鈔製作粗劣,缺乏防偽特徵,像真度極低。因此,才能被第一至第四控方證人用肉眼識破,繼而報警。
23. 在庭上,被告表示她在獲釋後一個月內償還港幣2000元給控罪一至四的受害人。
24. 上訴庭就「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罪行並沒有訂立量刑指引。法庭會考慮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被告的個人情況作出適當的考量繼而判刑。儘管沒有量刑指引,但辯方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海一及其他人[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正軒[3]供法庭作判刑參考之用。
量刑整體性
25. 辯方邀請法庭基於上述案情陳述,接納本案的嚴重程度較同類案件爲低。
26. 本案被告在刑事紀錄及控罪數量(四項控罪,合共涉及港幣2,000元偽鈔),對比嚴正軒一案的整體刑責上是相對較低。
27. 被告懇請法官閣下就她的適時認罪,給於她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刑事定罪紀錄
28. 被告有11項刑事定罪紀錄,沒有同類。對上一次的刑事定罪是管理賭場,被判處3個月即時監禁。被告在該管理賭場案的擔保期間,干犯本案控罪。
量刑考慮
29. 本案牽涉的罪行可處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並沒有量刑指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然一[4]案中,上訴庭指出,管有和行使偽鈔無可否認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判刑的長短要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因素去決定。
30. HKSAR v Li Tsz Chung (李子聰)[5]一案只牽涉兩張500元偽造紙幣,上訴庭認為2年半監禁的量刑基準是恰當。
31. 本席亦有考慮辯方呈上的案例。就嚴正軒一案而言,上訴庭多次強調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及參考價值。
32. 在判刑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i) 每一項控罪,被告使用一張港幣500元的偽製紙幣;
(ii) 被告在不同的店舖,以港幣500元偽製紙幣購買小價值的物品,之後獲得找續,不但令店舖損失貨物價值,並令他們有直接的金錢損失;
(iii) 從被告的行為可見,她是有預謀地進行該些交易;
(iv) 本席有機會檢驗涉案偽製紙幣,該些偽製紙幣呈現差劣的印刷品質,容易被人發現;及
(v) 本案被告犯罪手法不複雜,獨自行事,沒有國際元素。
33. 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就每一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0個月。被告在其擔保期間,在4星期內連續干犯四項控罪,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雖然被告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同,本席不會因此加刑。
34. 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的量刑扣減。細心考慮被告的求情,看不到任何其他減刑理由。因此,每項控罪判處22個月即時監禁。
35. 本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已因被告干犯四項控罪加刑,所以本席頒令控罪一至四的判刑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2個月即時監禁。
36. 另外,就賠償令方面,本席下令要求被告需在獲釋後一個月內,分別向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償還港幣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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