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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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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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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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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慧雯 (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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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浩賢 (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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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慶華 (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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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
Ms Susanna W.Y. LEE,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ruce LAU,由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
鄺偉全律師行律師Mr. Paul KWONG,代表第三被告 |
控罪: |
(1) 欺詐罪(Fraud)
(2)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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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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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的三名被告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就第二項控罪,即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
2. 經控方申請,針對三名被告人的第一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中,未經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3. 三名被告人關於第二項控罪所承認的案情摘要透露:
(i) 三星電子香港有限公司(Samsung Electronics H.K. Co. Ltd.)(“三星”)為日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Lanteck Computer Limited)(“日通”)之其中一名客戶。日通之業務包括為三星客戶維修電視機。
(ii) 當三星客戶致電三星的維修部後,維修部會轉交日通跟進。日通職員將維修單輸入LANTECK – WEB系統內(“日通聯網”),維修部文職人員會使用WEB-B2B系統列印維修單及安排維修員上門檢查。維修員上門檢查後會填寫維修單匯報失靈的情況交回日通。若日通沒有需要的零件或零件已停產,則被視為「無法維修」,則交由三星決定是否更換新機或作賠償。維修部文職人員將壞機情況及序號輸入到日通聯網後,這些序號的記錄是不會再被修改的。這張維修單會被掃描作備份,再透過電郵或傳真送到三星,由三星直接聯絡顧客。
(iii) 2008年9月前,如壞機是「無法維修」的情況下,三星會委派日通和顧客商討換購新機事宜。由於不同型號的電視有不同的價錢,三星有指引給日通與顧客商討換購價,部份情況可以免費換新機,但要視乎該壞機的當時價值。維修部文職人員須經常與三星了解不同型號的電視換購價,然後與顧客商討換新機事宜,因此維修部職員知道在什麼情況無法維修下可以免費換新機。確認更換新機後,維修部人員會將顧客的購買單據連同維修單透過電郵或傳真給三星作審核。
(iv) 2008年9月後,為簡化程序,凡屬於「無法維修」的情況,都交回三星作跟進,日通只須將顧客的購買單據連同維修單透過電郵或傳真給三星作審核,之後日通無須再與顧客商討換新機事宜,這新政策已通知有關職員。三星會根據顧客壞機情況,由客戶服務部職員與顧客商討,最後由管理層決定會否免費更換一部新型號的機種,或以低廉的價錢換購其他較新型號。
(v) 此外,日通或會借電視機給顧客暫使用(“借機”)。
(vi) 當要安排借機或換新機給顧客時,三星安排嘉里物流(“嘉里”)送貨及收回顧客的壞機。送貨單和退貨單由三星列印,為一式三份過底紙,單上印有條碼(Barcode)及維修單編號,送貨完成後由顧客簽收,日通沒有這類單據,職員亦不能透過日通聯網或WEB – B2B系統列印這些送貨單及退貨單。當三星完成審批後,三星會以電郵通知日通,收到電郵後會在日通聯網完成並停止繼續跟進這張單。
(vii) 在案發時段,三星將貨物運送工作指派給嘉里負責。嘉里文件部收到三星物流部指示後,會列印送貨單、退貨單,安排貨倉出入貨及運輸車隊等,送貨單及退貨單為一式三份有條碼(Barcode)的過底紙,上面清楚指示要送或退什麼型號的電視機,是否需要收費或安裝等。送貨員派機給顧客後在送貨單上抄低機身序號,之後送貨員會請顧客簽收及將淺藍色底單交給顧客保管。如果有電視機要退回的話,同樣要顧客簽收及保管淺藍色底單。當完成運輸工作後,送貨員就會將壞機、所有文件、當日現金及支票交由嘉里同事簽收確定。嘉里集齊好送貨單、退貨單面單、現金及支票交回三星物流部,物流部會保存送貨及退貨單副本。壞機會再暫存貨倉。當要收取顧客費用時,送貨職員代收後會交回三星,通常會連同一張收據 “Proforma Invoice”交給顧客。
(viii) D1(即D2的妻子)於2007年1月9日入職為日通維修部文職人員,主要負責接聽熱線電話,跟客戶預約時間維修壞機,跟進每位顧客的維修進度,商討維修費及整理維修單,與日通的零件部及外勤維修員協調,列印維修單給外勤維修員到指定地點修理壞機。2008年9月前,D1須要和顧客商討換新機價錢,故她很熟識三星的指引,包括「無法維修」、免費換新機等。2008年9月後,如顧客需要商討換新機的事就交回三星跟進,D1只須要將維修單副本及顧客的購買單據交回三星。待三星通知該維修單完成後,日通就會更新日通聯網,終止跟進。
(ix) D2於2006年11月1日入職,入職屬維修部外勤人員,工作性質與D3一樣。但由2009年1月起D2被調到維修部內勤工作,因此不用到客戶住所。D2主要負責維修三星LCD電視機,須經常與零件部溝通,因此很熟識那些零件已經停產。
(x) 由2006年至2007年6月9日,D3被日通僱用為維修部外勤人員,直至翌日早上返工時才需交代每張單的維修狀況。其後在2008年10月3日至28日期間,D3再被日通以日薪兼職形式作外勤維修工作。D3每天從日通領取維修單及零件,然後全日跟單外出工作,直至翌日早上返工時才交代每張單的維修狀況。
(xi) 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間,PW1至PW4,PW6,PW8至PW20及PW22至PW24(“受害人”)為三星LCD電視機的用戶,他們曾因家中的三星LCD電視機在保養期內出現故障而致電三星客戶服務熱線要求修理。三星便委派日通的維修員作檢查。事後,受害人都曾接收到一名姓劉女子致電,並表示有關之電視機無法修理或需要龐大維修費及游說受害人購買另一部新機。最終受害人與該姓劉女子議價後同意以現金購買另一部新電視機,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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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修日期 |
新電視 |
PW持有的單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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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貨日期 |
PW所付的現金換購價
(HK$) |
PW應付三星的換購價
(HK$) |
(a) 送貨單日期
(b) Cash Sales Memo 編號
(c) 維修單編號
(d) 舊電視收據編號 |
PW1
(錢潔兒) |
20.5.2008 |
20.1.2009 |
10,800 |
3,650 |
(a) 20.1.2009
(b) 1080624813
(c) 4000491915 |
PW2
(吳欣欣) |
27.8.2008 |
26.9.2008 |
12,000 |
10,048 |
(a) 26.9.2008
(b) 1080621685
(c) 4000441982 |
PW3
(謝柏燊) |
18.12.2008 |
10.1.2009 |
9,000 |
7,260 |
(a) 10.1.2009
(b) 1080625898
(c) 4000486423
(d) WMW04-004504 |
PW4
(呂月珠) |
12.2008 |
8.1.2009 |
5,800 |
5,340 |
(a) 8.1.2009
(b) 1080625896
(c) 4000511795
(d) W-OC-06-000320 |
PW6
(馬藝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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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09 |
10,880 |
9,260 |
(a) 20.1.2009
(b) 1080621258 |
PW8
(何成根) |
20.2.2008 |
26.4.2008 |
17,300 |
14,476 |
(a) 26.4.2008
(b) 1080612542
(c) 4000378599
(d) 655/05565498 |
PW9
(黃金華) |
14.5.2007 |
6.5.2008 |
17,800 |
7,450 |
(a) 6.5.2009
(c) 4000292072 |
PW10
(梁志光) |
2008年3-4月 |
9.5.2008 |
15,800 |
11,632 |
(a) 9.5.2008及24.7.2008
(b) 1080602136
(c) 400018427 |
PW11
(唐志偉) |
10.4.2008 |
15.5.2008 |
10,080 |
4,232 |
(a) 15.5.2008
(b) 108602239
(c) 4000329881 (394152)
(d) 40642
(e) 收客機單:1080643596 |
PW12
(張榮基) |
25.4.2008 |
16.5.2008 及
17.5.2008 |
15,300 |
7,552 |
(a) 17.5.2008
(b) 108602325
(c) 4000399021
(d) 602/00277475
及一張紙寫上D2手機及HKID: D106565(1) |
PW13
(楊明哲) |
2008年4月 |
17.5.2008 |
15,000 |
8,388 |
(a) 17.5.2008 (2張)
(c) 4000393750
(d) 475/17562616 |
PW14
(李玉瑛) |
2008年5月 |
6.5.2008 |
14,700 |
10,510 |
(a) 5.6.2008
(b) 1080602236
(c) 4000408559 |
PW15
(關潔玲) |
2008年5月 |
7.6.2008 |
12,500 |
6,748 |
(a) 6.6.2008
(b) 1080603336
(c) 4000401830
(d) 55018 |
PW16
(梁銘強) |
2008年5月 |
21.6.2008 |
14,800 |
14,243 |
(a) 21.6.2008
(b) 1080602351
(c) 4000405729
(d) 220/12061984 |
PW17
(汪儒倫) |
2008年6月 |
13.7.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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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00
(以支票付款) |
11,682 |
(a) 13.7.2008
(b) 1080612585
(c) 40004048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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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2008 |
19,800
(以支票付款) |
19,800 |
(a) 23.7.2008
(b) 1080612986
及劉小姐聯絡字條 |
PW18
(區栢祥) |
2008年6月 |
25.7.2008 |
18,000 |
5,832 |
(a) 25.7.2008
(b) 1080612568
(c) 4000417099 |
PW19
(陳家樑) |
2008年12月 |
29.10.2008 |
14,800 |
免費更換新機 |
(b) 10806622365
(c) 4000398224 |
PW20
(楊芳芳) |
2008年5月 |
29.10.2008 |
15,200 |
12,581 |
(a) 29.10.2008
(b) 1080621256
(c) 4000441586
(d) 603/00376115 |
PW22
(游振芳) |
5.2.2009 |
8.2.2009 |
5,750 |
2,150 |
(a) 8.2.2009
(b) 1080625269
(c) 4000504286
(d) BW-02-997 |
PW23
(黃銘斌) |
5.2.2009 |
18.2.2009 |
10,775 |
2,473 |
(a) 18.2.2009
(b) 1080625587
(c) 4000505268
(d) 220/02068378 |
PW24
(徐家寶) |
2008年12月 |
3.1.2009 |
11,800 |
6,261 |
(a) 3.1.2008
(b) 8000519357
(c) 4000484256
(d) 471/17165621 |
上述受害人持有的文件後來被三星的經理謝思賢(“PW27”)證實為虛假文件。受害人也從沒有通知三星更改個人資料。
(xii) 受害人並沒有被知會在適當情況下三星可以免費或以優惠價替換失靈的電視機的政策,因而令他們損失共港幣111,117元。三星亦從沒有收取過受害人支付新電視機的款項。
(xiii) 除PW17以支票付款外,其餘20位受害人都以現金交予送貨人員並同時收到新電視機、客戶維修單及送貨單、Cash Sales Memo以及收回舊機。
(xiv) PW17家中的電視機因沒有零件更換,而PW17最終經陳秀玲(“PW26”)聯絡三星客戶服務員劉小姐,PW17先購買一部40吋LCD電視機,後來再購入一部46吋LCD電視機,兩部三星電視機均分別以“Wang Chung Investment Ltd.”於集友銀行支票付款並交予送貨人員,而該兩張支票收款人為“Infinity Service Ltd.”。
(xv) Infinity Service Ltd.是蕭寶華(“PW30”)的公司,他在2008年7月7日及8月7日曾應D1的要求將上述之支票存入他公司在星展銀行的戶口;支票兌現後PW30每次扣除了500元作手續費便將餘款分別以支票形式交回D1。該2張支票後來被存入D1及D2在東亞銀行的聯名戶口。
(xvi) 2009年4月6日1330時,DPC 53967 (“PW35”)喬裝為嘉里職員,依一張送貨單(單號為8007617601(H1))上的電話號碼6529 3951與一名張先生聯絡。事後,PW35依照張先生的指示將一部LCD電視機送往屯門翠寧花園二座1樓F室(“該單位”)。
(xvii) 約在1415時,一名姓呂女子致電PW35並確認上述LCD電視機的送貨時間及地址。
(xviii) 於同日PW35及DPC 51139(“PW36”)將該部新LCD電視機送到該單位。當時一名家庭傭工開門並指示該電視機應放置的位置,及指出一部被移走的舊電視機。
(xix) PW35及PW36即時表露身份並在該單位的一個房間內發現D3正試圖從窗口離去。PW36即時向D3宣佈拘捕及作出口頭警誡。經警誡下,D3回應:「頭先係我扮阿張先生收部46吋電視,我知係用部32吋電視呃部46吋電視,但我唔係主謀,係阿劉慧雯指使我做,每次我收返200蚊咋」。
(xx) 在離開該單位前,DSPC 20134檢取了一些證物,包括:-
(a) 三星送貨單(一式兩份);
(b) 三星退貨單(一式兩份);及
(c) 一部LG手提電話(於D3身上檢取,電話號碼:6529 3951)。
(xxi) 於同日,WDPC 57116(“PW37”)以行騙罪拘捕D1並作出口頭警誡。經警誡下,D1回應:「我負資產,我都係一時貪心先去呃錢,我知錯喇」。
(xxii) PW37隨即在D1的手袋內找到:(a)一手提電話內附2張sim card,號碼為6098 8047及6935 4917;(b)2部手提電話及6張萬眾電話卡,號碼分別為9268 2487、6232 8267、6484 5188、6484 4954、6232 8390及6234 8971。上述的電話號碼及通話記錄都顯示曾用來聯絡受害人。
(xxiii) D1在同年4月6日及7日在警誡下自願向PW36錄取書面會面記錄,並承認:-
(a) 在被捕當天,她假扮呂小姐與三星聯絡,要求將有關之46” LCD電視機送到屯門翠寧花園。她亦安排家傭及D3在上址接收電視機;
(b) D1的犯案手法是當她從三星通知安排維修電視機,而客戶的電視機還未過保養期但沒有零件更換,D1便會與客戶聯絡說服他們以一個價換購新電視機。客戶同意後,她便偽造一些假文件安排D3接收新電視機,隨後再轉送到客戶家中並收取客戶已同意支付的機價。D3同時也收回客戶家中的舊電視機留待日後接收新電視機時交回三星;及
(c) 警員在D1家中搜獲的GTR黑色電腦及Canon IP打印機是她用來偽造假文件的。
(xxiv) 於同日(4月6日),PC 34151拘捕D2詐騙罪。
(xxv) D3在警誡下承認:-
(a) 在2009年4月6日早上,D1通知他帶同D1的家傭到翠寧花園假扮客戶接收電視機,而D1用一部舊32”LCD電視機騙取三星一部新電視機。該部32”LCD舊電視機是在同年3月初D1指示他從D1家中搬到翠寧花園;
(b) 關於D1如何欺騙三星,D3說D1曾告訴他D1假扮客戶致電三星要求換機或假扮三星職員致電客戶要求加錢換機;詳情D3不清楚但多數是叫他用新電視機去換取客戶的舊電視機及收錢;
(c) 翠寧花園的單位是屬於D3朋友的;
(d) 當他需要到三星客戶家送電視機,安裝及收錢時,他便會穿著警方在他家中搜到的三星制服假扮三星職員;
(e) 警方在D3家中搜獲的文件是由D1提供的;其中包括涉及PW22及PW23的交易;
(f) 在被捕前約三個月,D1吩咐D3到攸東街好順意大廈12樓7室裝機,當時D3並非在三星工作,他也不知道D1是否得到三星授權請D3去裝機;
(g) 每次D1都有單據與新的電視機一同送去,完成裝機後,D3便會向客戶收錢及收回舊機,D3每次收取150至200元的安裝費;
(h) 每次都是由D1安排街車與D3一起送機及收回舊機;
(i) 自2008年初至2009年,D3協助D1上門送機,收錢及回收舊機的次數,D3不能記到;
(j) D3被問及一張由周柏永簽收的送貨單時,D3否認認識該人。但在10月15日的錄影會面中,D3承認是他請周柏永代簽收該部電視機;
(k) D3表示他當替D1裝機是一份兼職;
(l) 在2008年7月13日及7月23日,D3與D2曾到PW17家中安裝電視機,離去前D3簽收了PW17付款的2張支票;
(m) D3說他知道D1用欺詐手段欺騙客戶用舊機換新機時,D3他沒有詳細考究,他只是照D1吩咐做事,欺騙公司即是欺騙嘉里貨倉的安裝費,並不是欺騙三星;
(n) D3曾到PW3及PW10人家中裝機及收取現金;與D2一起到PW4,PW6,PW8,PW9,PW11,PW12及PW23家;上門前D1吩咐D3在街或在某一個大廈門外從嘉里處簽收新機,而D1同時也找某些原因告訴嘉里不需要將電視機送到客戶家中及裝機;
(o) D3從客戶家中回收舊機後便交給D1而不是交回三星,因如舊機交回三星D1便不能用舊機換新機。D3覺得這做法不是一個合法途徑而有所猶豫;及
(p) 很多時送貨單上的姓名及住址均是虛擬的;多數D1請街車在住址附近的街道上與嘉里交收新機,隨後D3便會跟隨街車到客戶家中送機。
(xxvi) 4月6日,在D1及D2引領下警方到達他們住所(屯門愛琴海岸3座28樓A室)搜查,並檢取了下列證物:-
(a) 一部黑色桌上電腦;
(b) 一部Canon IP1000噴墨打印機;
(c) 19張送貨單;
(d) 18張現金收據;
(e) 7張退貨單;
(f) 一式兩份維修單;及
(g) 1張送貨單Manuel Delivery Note。
(xxvii) 4月9日,警方在D3面前在他的寓所內(元朗鳳攸東街好順意大廈B座12樓7室)內檢獲2張三星退貨單、2張Cash Sales Memo、8張送貨單及2件三星制服。
(xxviii) 案發後PW27發現涉案的維修單的電腦記錄曾被更改,因而導致新的三星電視機被送往更改後的地址。
(xxix) PW27後來證實從上述檢獲的文件中部份並非屬三星的文件。
(xxx) 在檢查三星的電腦系統後,PW27發現部份儲存在維修單聯絡人的地址及電話號碼曾被刪改,並導致新的電視機被送往新的地址。
(xxxi) 日通的經理及電腦系統工程師在檢查日通的電腦系統後發現D1曾透過她的使用者帳戶刪改上述資料。
(xxxii) 林秀雯(“PW32”)是D1的朋友,PW32在2008年4月22日應D1之請求代D1在PW32之住所簽收了一部電視機。PW32沒有得到任何利益。
(xxxiii) 王滄龍(“PW33”)及梁寶汝(“PW34”)均為D1的朋友。在2008年年中及年尾PW33及34曾兩次替D1簽收一部電視機。每次一名聲稱為D1丈夫的朋友會先將一部舊電視機送往他們住所,待三星的職員送了新電視機及收回舊電視機後,該名友人便前來取走新的電視機及有關文件。PW33及34並沒有從D1或D2收取任何回報。
(xxxiv) 警方鑑證科警員在化驗後從一張由PW12交予警方的送貨單上套取得D2的左手掌紋。
(xxxv) 警方鑑證調查組警員PC 4613從D1及D2家中的電腦進行查驗,並從該部電腦中成功地還原多份與受害人(PW1-3, 6, 8, 9, 11-13, 17, 20及24)交易的Cash Sales Memo及送貨單(Delivery Order)。
(xxxvi) 在D1手袋中找到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號碼9268 2487是由D2於2006年10月1日登記的。該電話號碼曾用作聯絡PW2、17及18。
(xxxvii) D1及D2及D3承認他們在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間的若干日子在香港串謀詐騙21位受害人。
三名被告過往的定罪紀錄和認證經歷
4. D1和D3以往並沒有犯罪紀錄。D2過往有一項盜竊罪的紀錄,於1988年4月份時被判罰款$500,因該項定罪紀錄已經是20年前的事,在考慮本案適當的量刑時,本席將不會理會D2的這項前科。
5. D1的認證經歷指D1出生於1971年9月,現年39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 從2007年1月開始在日通任職文員,D1與D2為夫婦關係,他們於1996年結婚,育有一名10歲女兒及一名5歲兒子。
6. D2的認證經歷指D2出生於1970年3月,現年40歲,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 於1989年至1994年在不同公司任職電器維修員或解碼器安裝員,1996年開始任職巴士司機,1998年轉為的士司機,於2003年D2自購客貨車擔任運輸工作,至2006年任職日通為電視維修員。D2與D1為夫婦關係,他們於1996年結婚,育有一名10歲女兒及一名5歲兒子。
7. D3的認證經歷指D3出生於1970年1月,現年41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 於1987至1988年間及1990年至2002年間,D3任職電子技工,2007年12月開始,D3在日通任職維修員,至2006年轉為自僱人士,承接水電冷氣工程維修工作。D3未婚,與母親同住。
求情
8. 於2011年1月26日的聆訊中,代表D1及D2的大律師及代表D3的律師要求法庭為三名被告人提取社會服務令合適評估報告。本席接受有關要求並下令提取報告。法庭現已收到該等報告:
(i) 關於D1,報告建議D1接受社會服務令,為時在120小時與180小時之間;
(ii) 關於D2,報告建議D2接受社會服務令,為時在120小時與180小時之間;
(iii) 關於D3,報告中提及D3是一名註冊電業工程人員,以自僱形式承包服務。他獨力照顧家中患有高血壓、肺纖維化和白內障的寡母,可是D3仍然在過去10年裡不斷為聖雅各福群會義務維修二手家電,以供分發給有需要的福利家庭。該報告建議D3接受社會服務令,為時在120小時及160小時之間。
9. 代表D1及D2的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時指出D1過往有穩定的工作紀錄,D1現時受聘於一家名為 “409 Shop”的商店,擔任售貨員;而D2在2009年9月開始受聘於保良局信託智障學校為校巴司機,但D2為了準備本案審訊而在2011年1月23日辭掉該份工作,但該學校願意再聘用D2。代表D1及D2的大律師指出D1及D2均符合接受社會服務令的條件。另外,D1及D2亦願意賠償案中受害人的損失。
10. 代表D3的律師指出雖然D3是本案的「出頭」人,但D3並沒有參與偽造文件,擅自更改有關的電腦記錄。而D3在每次交易所得金額為$200,D3亦願意將所得的$6,000交出以作歸還案中受害人之用。代表D3的律師亦指出D3符合接受社會服務令的條件。
判刑
11. 第二項控罪的串謀事件持續一年多,由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6日。從各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可見,本案涉及不少的策劃工作及偽造的文件。案中共有21名受害人,損失的金額共為HK$111,117。另一方面,控方大律師確認本案並沒有違反誠信的因素。
1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良耀和黎智生HCMA 394/2007一案中,第一上訴人(“A1”)和第二上訴人(“A2”)共同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他們經審訊後被定罪,分別被判監禁7個月和8個月。該項罪行詳情指:
“[A1] 和 [A2] 於或約於2005年4月18日在香港,以欺騙手法,即向 [Timegress] 隱瞞 [Cerie] 提出以HK$ 5,359,806購買 [該物業] 的提議,意圖詐騙,誘使 [Timegress] 採取行動,即將 [該物業] 以HK$ 5,200,000賣給 [Fung] 或一間由 [Fung] 所提名的公司,從而導致 [Fung],[Flourish] 和 [A1] 獲益,或者對 [Timegress] 造成不利或有相當大的風險對 [Timegress] 造成不利。”
在處理該宗上訴時,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這樣說:
“69. The breach of trust in the present case, particularly in view of the gain to A1 or the loss to Timegress, cannot be said to be on a big scale – certainly nowhere near the extent in either Barrick or Trevor Clark. The unusual circumstances of the fraud practiced in this case coupled with the background of A1 – in particular his previous clear record – were not such that I would have considered the offence too serious for CSO to be considered.
70. While accepting that an offender need not satisfy all six factors in Brown, I am of the view that ‘remorse’ is an important factor and a precondition of the imposition of a compulsory CSO…”
13. 在HKSAR v Chan Chi Ming and Kwan Po Dip HCMA 115/2003一案中,第一上訴人是一名自僱的電工,希望獲得一筆HK$ 20,000的銀行貸款,卻礙於其自僱人士身份無從進行借貸。他於是找朋友,即第二上訴人幫忙。第二上訴人有一名經營清潔公司的朋友,並以某些方法從該公司獲得三張空白的糧單。第二上訴人接着在第一上訴人知情下在那些糧單上造假,使之看起來證明第一上訴人是該清潔公司的僱員。兩名上訴人然後前往大新銀行,由第一上訴人作出現金貸款申請,並呈交該三張造假的糧單以支持其申請。後來銀行要求第一上訴人呈交公司信證明其受僱狀況。第一上訴人在第二上訴人知情下偽造了一封這樣的信,並製備一個假的印章蓋在信上,然後交給銀行。後來他的申請被拒,故此銀行並沒有損失金錢。兩名上訴人均承認共同遭起訴的串謀詐騙罪。裁判官在判刑時以6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他們認罪而減去三份一刑期,判各上訴人監禁4個月。在處理針對判刑提出的上訴時,當時是暫委高院法官的麥明康法官雖然認為該罪行涉及大量策劃工作和大廢周章,也指出這是一個擺明車馬、毫不誠實的計劃,涉及造假和無中生有地偽造文件交給銀行,但麥明康法官最終將4個月的監禁刑罰改為1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14. 本席也考慮過HKSAR v Wong Yiu Kuen CACC 463/2000一案,以及律政司司長 訴 羅達良及馮國華CAAR 3/2007一案,不過這兩宗案件均涉及貪污元素,故此上訴法庭認為無可避免地要判以監禁式刑罰,社會服務令並不恰當。
15. 在R v Brown (1981) 3Cr App R (S) 294一案中列出了六項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的條件,即犯案者:
(i) 是初犯者或只有“輕微”前科;
(ii) 有一個穩定的家庭背景,或者有一個家庭;
(iii) 有良好的工作紀錄 — 服務令並不旨在縱容懶人,或者教無所事事者改過。
(iv) 有工作,或者確實有望會有工作;
(v) 有真誠的悔意;以及
(vi) 再犯的機會輕微。
16. 正如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良耀和黎智生HCMA 394/2007一案中指出,犯案者無需符合Brown一案中所有的六項條件,張法官也說“悔意”是判處社會服務令的一個重要而且具先決性的條件。
17. 在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均承認第二項控罪,從而顯示出他們的悔意。D1和D3以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D2有一項盜竊的前科,不過已經是1988年的事,被罰HK$500,屬於輕微刑事紀錄。
18. 雖然本案涉及不少的策劃工作,不少偽造的文件和21名受害人,但總共損失的金額只是HK$111,117,這個金額說不上是個大數目。此外,本案並不涉及違反誠信。考慮過案中所有情況後,包括三名被告人在認罪下而被定罪,從而顯示他們是有悔意的,本席認為判處三名被告人進行社會服務是恰當的。
19. 從三名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可見,D1的刑責最高:她偽造了三星的文件,並安排D3從嘉里處接受送達的新電視機,將接收了的新電視機送交客人,並從客人處收集舊電視機和現金換購價。故此,本席判D1接受1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20. 從案情摘要中看不出D2的刑責與D1相同,故此本席打算對他判以較D1輕的刑罰。本席判D2接受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21. D3承認從事串謀活動時他假扮顧客和三星的職員,是該串謀行動的執行者。沒有他的參與,該串謀行動未必得以落實執行。不過沒有證據指他曾經偽造三星的文件。本席判D3接受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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