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748/2023
[2024] HKDC 10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鍾詠詩律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李健志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至 [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 |
[6]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被告被控五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至五)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控罪六)。
2. 被告就控罪三至六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3. 控、辯雙方協商後,控方同意若被告就控罪三至六認罪而被定罪後,控方申請把控罪一及二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控方不得就控罪一及二對被告繼續檢控;本席亦作如此頒令。
案情
控罪三
4. 莊先生在一間位於柴灣永泰道50號港利中心8樓808-810室的公司(“A公司”)工作。2022年8月5日下午6時30分左右,莊先生檢查一切妥當,門已鎖上,便離開辦公室。
5. 2022年8月8日上午8時50分左右,A公司另一名職員梁女士返回辦公室,發現入口的門被打開,鐵閘、木門及辦公室內多道門都有撬痕,且有搜掠痕迹。安裝在辦公室內的閉路電視鏡頭被移開。現金港幣共3,800元被偷去。上述爆竊引致A公司需支付維修費港幣30,000元。
6. 閉路電視顯示2022年8月6日下午4時48分,被告進入A公司辦公室,干擾閉路電視鏡頭。
控罪四
7. 羅女士在一間位於荃灣德士古道126-140號嘉民德高中心14樓2室的公司(“B公司”)工作。2022年10月28日下午6時左右,羅女士檢查一切妥當,門已鎖上,便離開辦公室。
8. 2022年10月31日上午8時05分左右,B公司負責人孫先生返回辦公室,發現內有搜掠痕迹。一個鎖上的抽屜、木門及玻璃門有撬痕,一個夾萬被撬開,存放在夾萬內的現金港幣50,150元被偷去。上述爆竊令B公司需支付維修費港幣42,000元。
9. 閉路電視顯示2022年10月29日下午3時42分,被告在B公司辦公室外面行走。
控罪五
10. 林先生在一間位於葵涌禾塘咀街31-39號香港毛紡工業大廈1501室的公司(“C公司”)工作。2022年11月4日下午6時15分左右,林先生檢查入口的門已鎖上,一切妥當,便離開辦公室。
11. 2022年11月7日上午9時20分左右,林先生返回辦公室,發現一個金屬盒被撬開,盒內載有用來操作辦公室正門閘門的開關掣。辦公室內有搜掠痕迹。現金港幣31,800元、一片價值港幣約30,000元的沉香木及4瓶總值港幣8,000元的茅台酒被偷去。
12. 閉路電視顯示2022年11月5日下午6時23分至6時53分,被告在C公司辦公室外面的走廊徘徊。
拘捕
13. 2022年11月12日晚上9時02分,警務人員在深水埗兼善里17-19號一樓梯間將被告截停。被告當時手持一個膠袋,袋內載有一個背囊,背囊內有兩支螺絲批、三把鑿、一把鋸、一支鐵通、一支鐵筆、一把鎚、十塊鋸片、兩對手套、一件外套、一條長褲、一頂鴨舌帽及一對鞋(統稱“涉案工具”)。
14. 警方以「外出時備有盜竊工具」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頭先我拎去爆竊,但爆唔成」。
15. 經搜查,在被告身上發現現金港幣4,780元,在被告住所發現現金港幣55,760元及人民幣20元、兩瓶茅台酒、三把鑿及兩支螺絲批。被告在警誡下表示該些酒及現金,是他在對上兩個星期六爆竊荃灣及葵涌工廈所偷的。被告承認於2022年11月5日從C公司偷去茅台酒、一片木及一些現金,又承認於2022年10月29日從B公司偷去一些現金。
16. 被告其後進行多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情:
關於控罪四
(1) 2022年10月29日下午2時至3時左右,被告帶着背囊離開住所,背囊內有些工具。被告乘的士到荃灣嘉民德高中心,上去14樓,見到一個辦公室已關門。被告闖入辦公室,搜尋值錢物品,在辦公室內撬開一個夾萬,拿走現金港幣約30,000至40,000元。被告離開大廈,乘的士到荃灣海盛路一個公園,在該處丟掉衣服及工具,換上不同衣服,然後乘的士回家;
(2) 約兩、三個月前,被告以港幣約1,000元購買一些工具,包括他在這次事件中所用的工具,以及在他住所發現的四把鑿及兩支螺絲批。被告打算用這些工具來爆竊;
(3) 在被告住所發現的現金是在這次事件中偷來的。被告已花掉部分金錢;
關於控罪五
(4) 2022年11月5日下午3時至4時左右,被告帶着背囊離開住所,背囊內有些工具。被告乘的士到葵涌香港毛紡工業大廈,上去15樓,沿走廊行走,見到辦公室都已關門。被告拔掉閉路電視鏡頭的電線,闖入一個辦公室,搜尋值錢物品,拿走現金港幣約8,000至12,000元、一片木及四瓶茅台酒。被告丟掉那片木,乘的士到荃灣海盛路,在該處丟掉衣服、背囊及工具,換上不同衣服,然後乘的士回家;
(5) 在被告住所發現的兩瓶茅台酒是在這次事件中偷來的。被告及朋友已喝掉另外兩瓶。偷來的現金,被告已花掉;
關於控罪六
(6) 2022年11月12日下午1時左右,被告離家,乘的士到黃竹坑。被告帶備涉案工具,打算到附近工廈爆竊,但途經足球場,停下來觀看足球比賽。比賽結束後,被告換上另一套衣服,打算去爆竊。然而,第二場比賽即將開始,被告留下來觀看。其後,被告不再想去爆竊,便換上原本那套衣服回家。被告在住所外面被警方截停;
(7) 被告承認被拘捕時所發現管有的膠袋、背囊及涉案工具,是自己擁有的。2022年11月9日,被告在旺角以港幣約1,000元購買涉案工具中一些工具。被告打算用涉案工具來爆竊;及
(8) 被告沒有特定目標。目標處所都是隨意揀選的。被告通常會乘的士到隨意的地點,找無人的辦公室,用工具闖入去搜尋值錢物品。被告單獨行事。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7. 被告於1956年2月出生,現年68歲,受教育至中五程度,已離婚,有一名29歲繼女及一名31歲兒子,案發前無業,靠綜援維生,在2018年至2022年期間,被告曾擔任地盤工人及搬運工人等散工工作。
18. 被告在干犯本案各控罪前,曾在六宗案件中共累積了18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12項「入屋犯法罪」和「企圖入屋犯法罪」的刑事定罪紀錄,和3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的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19. 李大律師陳詞指:
(1) 被告因受財政壓力而干犯本案,他收取的綜援只能讓他支付他居住的劏房的租金;
(2) 被告坦白認罪;
(3) 被告單獨行事;
(4) 控罪三至五均於星期六下午在A、B及C公司的辦公室干犯,因此沒有人因被告的行為而受驚;而控罪三至五的犯案地點不同,顯示被告沒有固定目標或周詳計劃;及
(5) 就控罪六,被告在被捕時不是在尋找目標及準備犯案,沒有牽涉其他同謀,也沒有使用過涉案工具。
20. 李大律師提供下列上訴庭的「判案書」給法庭參考:
•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達 [2023] HKCA 758
• HKSAR v Li Ho Yin(李浩賢)[2013] 3 HKC 505
討論
21. 就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特別加重或減輕刑責的情況下,一般的量刑基準是30個月監禁。
22. 在 Cheng Wai Kai案,上訴庭說若案中出現下述的加刑因素時,量刑基準應該被提高:
(1) 罪行是經過精心策劃,而且計劃是有技巧地被執行;犯案也牽涉重型器械或工具的使用;
(2) 有兩名或以上人士干犯罪行;
(3) 罪行於多個處所發生,且牽涉眾多財物;
(4) 被告是專業爆竊犯,不是機會主義者;
(5) 被告過往有定罪紀錄,尤其類似的定罪紀錄;及
(6) 被告干犯多項罪行。
23. 就本案案情,本席有如下觀察:
(1) 就控罪三,A公司需支付港幣30,000元維修因被告造成的損毀;
(2) 就控罪四,B公司被偷去現金港幣50,150元,亦需支付港幣42,000元維修因被告造成的損毀;而被告在他的招認中亦承認用了包括在他住所被搜獲的四把鑿及兩支螺絲批犯案;
(3) 就控罪五,C公司被偷去現金港幣31,800元,一片價值約港幣30,000元的沉香木及四瓶總值約港幣8,000元的茅台酒;
(4) 就控罪六,雖然涉案工具並非重型,但數量眾多;另外,在警方以「外出時備有盜竊工具」罪拘捕及警誡被告時,被告曾說「頭先我拎去爆竊,但爆唔成」,可見被告在被拘捕前曾使用涉案工具試圖進行「爆竊」;
(5) 控罪三至五均於星期六下午在商用大廈的辦公室干犯,可見被告深知在如此地點及如此時間犯案,被揭發的機會會減至最低,本席認為被告是有計劃而為之的;沒有人因被告爆竊A、B及C公司而受驚,其實是因為被告故意選擇在有關的時間及地點犯案,以避開有人在現場,那不是因為被告的一番善意不想有人受驚,而是因為被告想便利他的行事而已;
(6) 控罪三至五的犯案地點不同,但都是商用大廈,而干犯時間均是星期六下午,正顯示被告是有意選用如此地點及時間犯罪的,本席不接納李大律師陳詞說被告沒有固定目標或周詳計劃之說;及
(7) 被告選擇在星期六下午於商用大廈犯案,本席認為他是專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判刑
24. 就控罪三至五的每一項,本席均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25. 上訴庭在 HKSAR v Tsui Chiu Kwai(徐招貴)CACC 452/2011 案「判案書」第20至25段指該案上訴人有30項定罪(共涉32項控罪)的定罪紀錄,當中有21項定罪與盜竊罪有關,上訴庭認為以上訴人惡劣的定罪紀錄而言,在15個月量刑起點上加刑12個月以期阻嚇上訴人繼續犯案是合適的。
26. 被告在干犯本案控罪三至五前,有12項「入屋犯法罪」和「企圖入屋犯法罪」的前科;為此,本席把控罪三至五的每一項刑期均上調6個月,至36個月監禁。
27. 另外,考慮到本席在本「判刑理由書」第 23(1)、(2)、(3)、(5)、(6) 及 (7) 段的觀察,本席把控罪三至五的每一項控罪的刑期再上調6個月,至42個月監禁。
28. 就控罪六,考慮到涉案工具數量眾多,而被告在被拘捕及警誡下曾說「頭先我拎去爆竊,但爆唔成」,本席認為被告被捕時已超越準備犯罪或搜尋目標的階段,情況接近「企圖入屋犯法」,本席以 15½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有3項與控罪六相同的前科,本席把判刑上調 2½ 個月,至18個月監禁。
29. 被告適時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此本席就控罪三至五的每一項,均判處被告28個月監禁,及就控罪六判處被告12個月監禁。
30. 總刑期方面,本席下令控罪四的其中8個月監禁、控罪五的其中8個月監禁,和控罪六的其中6個月監禁,須與控罪三的2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0個月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