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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4/2022
[2024] HKDC 12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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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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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韋君女士,由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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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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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鍾先生墮入網上情緣騙局,於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間,分65次存款入4個本地銀行戶口,總額$1,157,420,其中$619,920,分25次,由他的中國銀行戶口轉款至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涉案銀行戶口)。
3. 被告人在2007年12月31日開立涉案銀行戶口,她是戶口唯一持有人及獲授權簽署人。被告人在2020年3月25日借出戶口給「阿毛」使用。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間共158次存款或轉賬交易,存入共$2,255,626.97,及248次提款,提取共$2,256,300。被告人最遲在2020年4月22日已發現戶口交易異常,但仍繼續借出戶口給「阿毛」使用。
4. 被告人在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間在處理涉案中國銀行戶口內總額$2,255,626.97時知道或相信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求情陳述
5. 被告人現年39,已婚但已與丈夫分居多年,與年邁退休,長期病患父母同住。母親約在10年前接受換心手術,此後需要定期覆診。父母共有三名女兒,她排行第二,姐姐和妹妹已遷出,故由她獨力照顧和供養父母。她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後有持續進修。一直從事美容相關工作,除了會所兼職外,2021年後又兼任保險和地產代理,月入約4萬元,約一半用於供養父母。
6. 被告人在2010年9月22日因高買被定罪,判處接受感化12個月。她雖然經審訊被定罪,但同意了大部份控方案情。她沒有參與上游罪行,對此亦不知情,並沒有從本案得益,反而自己的薪金被提取了。
7. 本案由案發至審結歷時4年多。她在2020年4月29日被拘捕後獲警方批准保釋,同年10月28日獲退還保釋金,使她以為案件已了結。此後她積極進修,兼任保險和地產代理,努力改善生活,供養父母。延至2022年8月4日才再次被捕,隨後被正式檢控。希望法庭就她的背景,家庭狀況和延誤酌情作出扣減。
判刑理由
8.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及雲國強CAAR 13/2010案引述上訴法庭張譯佑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的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9. 上訴法庭張譯佑法官在 許有益案的判辭第9段提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10. 上訴法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中重申有鑑洗黑錢罪行涉及到的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人擔當的角色不一,故很難及不適合為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此類別的罪行需要法庭在量刑時注意控罪帶來的損害,按經驗處理;最佳的處理是指出法庭在量刑時要注意相關的考慮因素。
12. 上訴法庭又在Boma一案中經分析後,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可被判監禁14年,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涉及的款項銀碼雖然並非最重要,但仍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此外,量刑時法庭亦須要考處以下(但並非詳盡無遺) 的特點:
(a) 上游罪行的性質;
(b) 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狀況的了解;
(c) 若運作涉及國際元素是重大加刑因素;
(d) 犯案手段的精密程度;
(e) 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是加刑因素;
(f) 只是一次或多次,及犯案的時段長短;
(g) 被告人在知悉是犯罪(嚴重罪行)得益後是否繼續處理;
(h) 被告人的角色及他的作為,有否從中得到報酬及多少。
11. 被告人為甚麼借出涉案銀行戶口原因不詳,只能肯定並非因為與「阿毛」合作做直銷生意,被告人說她沒有得益,反而「阿毛」提取了她的薪金。但根據她的證供,借出涉案銀行戶口前,「阿毛」曾給她錢花,只是忘記收了多少。無論如何涉案的金額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本案所獲得的利益。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才是關連因素。
12.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相關詐騙。然而她借出銀行戶口供他人自由使用,在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間,約4個星期,共158次存款或轉賬交易,存入共$2,255,626.97,及248次提款,提取共$2,256,300。即使以最有利被告人的情況考慮,她在2020年4月22日下午5時,打簿發現異常交易後,仍繼續借出銀行戶口直至被拘捕。2020年4月22日打簿後繼續存入和提取的款項也接近62萬元。然而本案情節不涉及特別的加刑因素,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2.5年。
13. 被告人同意了若干控方案情,但主要是銀行戶口交易的相關證據,及她自願提供/參與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再者,被告人在原審當天突然提出押後申請撤換律師團隊,使審訊需要押後。不認為此構成減刑因素。
14. 辯方提出的被告人在延誤期間合理預期不會被檢控而在生活上作出安排,被定罪後不能再繼續她的保險和地產代理工作,不能繼續供養利照顧年邁多病的父母。上訴法庭在香港持別行政區訴趙志榮CACC 243/2012,重申在決定延誤能否構成減刑理由前要考慮以下元素 (但又並非只能考慮這些):
1) 純粹延誤本身並不是一個求情因素;
2) 若延誤是由於偵查、調查或證明犯罪者所犯罪行的困難而造成,且延誤的時間在當時情況下是合理的,則通常不會成為減刑因素;
3) 若延誤是由於犯罪者阻礙或不與相關的檢控或調查機構合作而造成,則通常不會成為減刑因素,但犯罪者對其合法權利的依賴並不構成阻礙或不合作;
4) 若延誤是由於刑事司法系統的正常運作造成,包括因犯罪者或共犯行使其權利而造成的拖延,則通常不會成為減刑因素;
5) 出現因延誤而引起的其他減刑因素,例如犯罪者在延誤期間改過自新,其他對他有利的情況取得進展;
6) 在並非因上述第2,3,4項引致的延誤下,下列情況通常能成為減刑因素:
a. 延誤給犯罪者帶來巨大壓力,或在很大程度上置其於「不確定的懸念」中;或
b. 在延誤期間,犯罪者合理預期不會被檢控或檢控不會繼續,而犯罪者基於這種預期安排了他的事務。
7) 若檢察機關或調查機構故意拖延或其疏忽行為造成延誤,而法庭又認為對犯罪者減刑可以展示對該等行為的不滿。
15. 控方指在2020年10月28日退還保釋金予被告人時,並未有按一般程序做筆錄,正式告訴她只是暫時釋放,不代表日後不再作檢控;指當時只有一張警署的收據。考慮後接納當時被告人以為案件已結束,此後進修保險和地產方面的知識,考取資格,兼任保險和地產代理工作,努力改善生活。此外,被告人期間與父母同住,由她照顧和供養長期病患的父母。然而約在兩年後再被拘捕,為本以為安穩的生活帶來不明朗前景,候審期間免不了有一定壓力。就此整體給予3個月扣減。
16.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就指明罪行判刑提出加刑申請,辯方對申請沒有反對,只希望法庭能酌情處理儘量輕判。法庭可以因為該指明罪行普遍作作出加刑決定。洗黑錢是指明罪行之一,根據無爭議的警方統計資料,「詐騙」及「洗黑錢」的案件相對更大可能涉及「傀儡戶口」。此兩類案件數目持續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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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
2021 |
2022 |
2023 |
2024
Jan - Mar |
總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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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 |
15,553 |
19,249 |
27,923 |
39,824 |
8.966 |
111,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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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黑錢 |
1,090 |
865 |
1,013 |
2,180 |
606 |
5,7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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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 |
16,643 |
20,114 |
28,936 |
42,004 |
9,572 |
117,269 |
17. 警方又在分析「詐騙」及「洗黑錢」案件被拘捕人士的角色後,將他們細分成策劃者,傀儡,及不確定,此兩類案件中擔當傀儡角色的被捕人數持續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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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劃者 |
傀儡 |
不確定 |
總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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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
1,633
(67.42%) |
760
(31.38%) |
29
(1.20%) |
2,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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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
1,477
(38.80%) |
2,220
(58.31%) |
110
(2.89%) |
3,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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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
1,437
(27.30%) |
3,708
(70.44%) |
119
(2.26%) |
5,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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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
2,551
(27.61%) |
6,485
(70.19%) |
203
(2.2%) |
9,239 |
2024
Jan - Mar |
591
(24.12%) |
1,836
(74.94%) |
23
(0.94%) |
2,450 |
18. 控方提供的這些數據分析反映無論在數字上和比例上,利用傀儡洗黑錢的手法持續上升(當中大部份是「出售」或「出租」個人銀行戶口)。2020年佔31.38%,至2024年第一季上升至74.94%。近年警方已投放大量資源於防止罪案,宣傳及警告大眾不要「出售」或「出租」個人銀行戶口,免墮法網。奈何相關情況持續上升。低收入或對出售個人銀行戶口的法律後果意識薄弱的人士,更容易成為被利誘/招攬的目標。
19. 由於利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手法持續上升,防制洗錢工作受到阻礙。本地銀行體制正常運作受到干擾,使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聲譽受損。傀儡戶口數目持續上升致使執法機關在調查上要耗資更多。黑錢經過多層轉移後使警方更難於追查幕後策劃者,更多人以此手法逃避偵緝而犯案,從而助長罪犯利用犯罪得益從事更廣泛的非法活動。鑑於此罪行的普遍性及嚴重性持續增強,本席認為須將刑期上調1/3,即9個月至36個月。
命令
判處監禁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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