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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8/2025
[2025] HKDC 11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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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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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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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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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面對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被告人選擇親自行事,承認上述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在案發關鍵時刻,九龍深水埗醫局街173至183A號嘉寶大廈是一棟11層高的住宅大廈。被告人當時是大廈的住客。
3. 2024年11月15日1950時,涉案大廈保安員盧先生就接獲住客通知,指大廈天台樓梯有煙,盧先生到達時,發現大廈天台出入口旁的樓梯地上有一塊紙皮著火,及見到被告人手持一卷廁紙,蹲在著火的紙皮前。該紙皮並非由被告人所擁有。
4. 盧先生立即用腳將火撲熄,並與被告人對質,被告人表示正在燒一隻用廁紙捉的昆蟲。案件報警處理。
5. 同日2005時左右,警員14768到達現場時,見到被告人手持一卷未開封廁紙,又發現被告人身旁有一袋未開封廁紙。經搜身之後,在被告人右褲袋內還發現一個橙色打火機。
6. 警員14768初步查問期間,被告人承認該袋未開封廁紙屬於他所有。
7. 同日2030時左右,警員14768拘捕被告人,罪名為縱火。
8. 事件導致涉案大廈現場部份地磚被燻黑,事後的清潔費用為港幣100元。本案中沒有人受傷。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9. 根據被告人的認證口供經歷,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36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被捕時無業,過往有吸食氯氨酮及冰毒的習慣。被告人過往有4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4項控罪,其中一項為縱火罪,性質與本案相同,於2021年9月被法庭判監4年零4個月。
輕判請求
10. 被告人在庭上曾經向本席表示不同意案情所指,他正在燒一隻昆蟲,請求法庭不要控告他虐畜。本席向被告人說明,現時指控其在案發時於天台燃燒紙皮。當本席詢問他上天台的原因時,被告人表示,他於涉案大廈某劏房居住,原本正在房內睡覺,其後因噪音醒來,遂外出購買一袋廁紙。 他買完後沒回劏房,而是帶著廁紙到天台乘涼並睡覺。期間,他看到一隻會飛的昆蟲,用火燒紙巾趕走牠。最終,他確認當時有燒到一塊紙皮。
判刑考慮
11. 基於被告人的言行舉止及短期內再次縱火,本席關注其精神健康,遂將案件押後14天,以索取兩份精神科報告,評估醫院令的可行性並進一步了解其精神狀況。
12. 被告人在庭上表示同意兩份精神科報告的內容。該報告指出被告人有長期濫用藥物的情況,並因此出現思覺失調。在本案被還押期間,懲教署於去年11月對被告人進行尿液測試,結果顯示其尿液樣本對冰毒呈陽性反應。此外,被告人在以往曾經接觸過多種毒品,包括大麻、氯胺酮、可卡因、海洛英及甲基苯丙胺(冰毒)等。他向精神科醫生表示出現過幻聽現象,並指出這些現象與其吸食毒品行為無關。
13. 報告進一步指出,被告主張其於案發時燃燒紙巾僅為消毒用途,並非焚燒紙皮。然而,無論被告在庭上所述燃燒紙巾的目的是為了驅趕昆蟲或消毒,最終他亦向本席確認確有燃燒一塊紙皮。保安人員抵達現場時,亦目睹一塊紙皮正在燃燒。
14. 兩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的結論是,被告人在還押期間精神狀態整體穩定,故無需接受住院治療,但建議其接受門診式精神科治療。
15. 本席有機會看過控方呈上的一些相片,顯示被告人的縱火行為,令天台樓梯間的地上留下燻黑的痕跡,最後要花100元來清理現場。
1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俊傑[2021] HKCA 281一案,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曾經在判詞第19段指,法庭多次強調,香港人口稠密,縱火罪行,特別是涉及多層住宅大廈的縱火,後果可能極為嚴重,因此法庭處理該類縱火罪行時,必須採納具阻嚇性判刑。但誠如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SWS [2020] 5 HKC 696案指出,縱火案的案情可以是多樣多式,故不能夠定下明確的量刑指引,不同案件的判刑是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
17. 另外,楊副庭長在謝俊傑一案的判詞第21段及22段是這樣說:
「21. 另一方面,一些輕微的縱火行為,如為了泄憤而燒毀一些雜物,而事件亦都沒有導致人命傷亡或嚴重的經濟損失,則2、3年的量刑基準可能已足夠。
22. 本庭同意針對謝俊傑的控罪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而非第60(2)條作出。控方指他干犯罪行,目的只是損毀財產,而非危害他人生命。但誠如原審法官指出“星星之火,可以燎原”,不論犯案者的目的,火災的後果極難預見,而火勢一旦失控便會造成極為嚴重的後果。」
18. 本案所涉大廈為一棟共11層的住宅建築,住戶眾多。案發時,被告人在天台樓梯間縱火,惟幸保安員及時發現,並迅速以腳撲滅火焰。現場除地面留下燻黑痕跡外,並無其他財物損毀或人員受傷,燻黑範圍亦屬較小。案發時除被告人外,天台梯間並無其他人出現,且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使用助燃劑。儘管如此,火災後果難以預料,因此不能輕視其可能帶來的嚴重後果。
19. 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相對同類案件為輕。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狀況,與及整體情況,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在2021年9月曾經干犯一項縱火罪,被法庭判監4年零4個月。本案的發生日期為2024年11月,被告人無疑在短時間內干犯性質相同的控罪。上一次的刑罰未能夠對被告人發揮阻嚇作用。為了阻嚇被告人及保護公眾,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21個月,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4個月。本席看不到任何進一步減刑的空間。
20. 本席已向被告人說明,出獄後應盡快正視其毒品與精神健康的問題。被告人表示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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