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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8/2017
[2018] HKCA 2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2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2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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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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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秀麗經營Wing Fung Trading Compan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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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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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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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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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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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面陳詞日期: |
2018年1月2日丶 2018年1月8日及2018年1月2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4月25日 |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由林文瀚副庭長及黃國瑛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於2017年9月22日頒下判案書(《22/9/2017判案書》),頒令如下(22/9/2017判決):
(1) 蘇秀麗女士經營Wing Fung Trading Company (蘇女士/WF)不得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吳美玲暫委法官於2017年4月3日在HCMP 1361/2005案中發出的命令(3/4/2017命令)逾期上訴(逾期上訴申請);
(2) 駁回蘇女士/WF因上訴暫緩執行3/4/2017命令的申請(暫緩執行申請);
(3) 准許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就蘇女士/WF上訴吳法官駁回其在HCA 2807/2004案中申索的裁決上訴,即本上訴,提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訟費保證金申請),除非蘇女士/WF在《22/9/2017判案書》日期的28天內向法庭支付港幣500,000元,作為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本上訴將於28天後不須作其他命令自動撤銷;
(4) 若本上訴因此被自動撤銷,蘇女士/WF須支付星展銀行在本上訴的訟費,而該訟費由聆案官以彌償基準釐定;及
(5) 蘇女士/WF須以彌償基準承擔星展銀行在逾期上訴申請丶暫緩執行申請及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數額由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
2. 蘇女士/WF於本庭頒下《22/9/2017判案書》後,提出法律援助(法援)申請,希望法律援助署(法援署)可以為其支付上述訟費保證金。法律援助署署長(法援署長)亦於2017年10月11日就蘇女士/WF的法援申請存檔《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根據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及《法律援助規例》第7A條,有關本上訴的所有程序,因而暫停進行42天,直至到2017年11月22日為止。[i]
3.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4(2)條規定,針對上訴庭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上訴許可申請須在相關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天內以動議通知書提出。而申請人亦須給予該案中的對方7日時間通知,知會其意欲提出該申請,而此項通知可在上述的28日內任何時間發出。該條例第24(5)條賦予上訴法庭酌情權,可視乎情況,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延長第24(2)條規定的上訴許可申請的期限。
4. 扣除因為蘇女士/WF申請法援而暫停進行程序的42天,蘇女士/WF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及支付上述訟費保證金的28天期限於2017年12月1日結束。
5. 蘇女士/WF沒有在2017年12月1日或之前向法庭支付港幣500,000元的訟費保證金,根據22/9/2017判決,本上訴自動撤銷; 蘇女士/WF並須支付星展銀行在本上訴的訟費,訟費由聆案官以彌償基準釐定。
6. 蘇女士/WF亦沒有在2017年12月1日或之前向上訴法庭就22/9/2017判決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
7. 直至到2017年12月11日,蘇女士/WF才存檔《關於擬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及《提出動議通知書》(《動議通知書》),就22/9/2017判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要求取得向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上訴許可申請)。
8. 其後,雙方遵照法庭指示,提交了書面陳詞。本庭認為蘇女士/WF就22/9/2017判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和上訴許可申請適宜以書面形式處理這申請,不舉行聆訊。
9. 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馬道立法官在Full Wisdom Holdings Ltd v Traffic Stream Infrastructure Co Ltd, CACV 266/2003,未經彙編(27/7/2004)的判辭第7段指出,法庭只在申請人能提出例外或至少是非常充分的理由(“exceptional or at least very good grounds”) 的情況下,才會行使《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4(5)條的酌情權,准許逾期上訴終審法院。
10. 蘇女士/WF在《動議通知書》第7段對逾期才提出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作出以下的解釋:
「本人在本年12月6日收到法援署寄來的信,告知拒絕我的法律援助申請,其理由請看附件。事實上本人著眼是想法援為我提供訴訟保證金,而早知法援拒絕我的請求我早些向上訴庭提出上訴許可,我一直以為28天+ 42天時間法援可以為我處理得到,昨天我向LG2無律師代表查詢下才得知逾期上訴許可因我依賴法援可為我解決訴訟保證金,現請求法庭允許我申請提出逾期上訴許可。」
11. 本庭不接納蘇女士的解釋。
12. 法庭已經無數次清楚說明,訴訟人申請及等待法援,並不構成其在42天的法定暫停期以外延誤的合理理由。
13. 蘇女士顯然是知道其法援申請只會使本上訴程序暫停進行42天的。在暫停期完結後,即使法援署對蘇女士的法援申請未有結果,蘇女士還有9天的時間(由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1日)可在法定限期前先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不應等待法援署通知申請結果。
14. 蘇女士沒有這樣做的原因是她預期法援署會在70天(即28天 + 42天)內批準她的法援申請,並為她提供上述上訴訟費保證金,使她得以繼續進行本上訴。蘇女士對其可以成功申請法援的信心,是毫無合理根據的。本庭在22/9/2017判案書的第17段已經提到,在HCA 2807/2004案及HCMP 1361/2005案中,蘇女士/WF由2008年12月29日起直到2017年3月30日得到法援,但法援署已經於2017年3月30日,即在吳法官於2017年1月11日頒下判案書後,終止為蘇女士/WF提供法援。本庭看不到蘇女士/WF有仼何合理期望會再次得到法援。
15. 基於上述理由,蘇女士/WF未能提供任何例外或充分的理由,促使本庭行使《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4(5)條的酌情權。本庭駁回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6. 就算蘇女士/WF能充分解釋延誤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她也未能滿足《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有關上訴許可的條件。該條文規定,訴訟人向終審院上訴必須符合以下情況: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7. 首先,蘇女士/WF沒有明確指出她擬上訴是針對22/9/2017判決所涉及的逾期上訴申請丶暫緩執行申請或訟費保證金申請的那一項裁決而行。事實上,從《動議通知書》第7段(見上文第10段)可見,蘇女士/WF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許可,純粹是因為得不到法援為她支付上述上訴訟費保證金。
18. 更重要的是,22/9/2017判決所處理的事宜是基於 HCA 2807/2004案及HCMP 1361/2005案的案情,而作出有關逾期上訴丶暫緩執行及上訴訟費保證金的裁決。有關這3種申請的法律原則,在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Legislative Council [2008] 2 HKLRD 18丶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HCA 4726/2001,未經彙編(7/6/2002) 及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等案已有清楚說明,及多年來法庭貫徹地引用,沒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的需要。
19. 至於蘇女士/WF基於 HCA 2807/2004案及HCMP 1361/2005案的個別案情提出的上訴理據,本庭已經在《22/9/2017判案書》第31段依據確立已久的案例(包括終審法院的判例)考慮及處理,當中不涉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而蘇女士/WF通過《動議通知書》及其後呈交的書面陳詞,只是重覆她個人對HCA 2807/2004案及HCMP 1361/2005案的案情的理解,及本庭在《22/9/2017判案書》已經考慮及處理的上訴理據,而沒有述明就22/9/2017判決擬提出的上訴,有那些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的問題。
20. 基於上述原因,就算蘇女士/WF能充分解釋延誤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本庭亦會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本庭撤銷蘇女士/WF的《動議通知書》。
21. 蘇女士/WF須以彌償基準承擔星展銀行在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及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據星展銀行2018年1月15日的訟費陳述書所稱,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及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總額是港幣85,332元。本庭認為此數額就算以彌償基準計算亦屬偏高,裁定合理的訟費為港幣70,000元。蘇女士/WF須於28天內向星展銀行支付此訟費。
| ( 林文瀚 ) |
( 朱芬齡 ) |
( 黃國瑛 )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高露雲律師行代表
[i] 法援署長於2017年12月4日通知蘇女士/WF拒絕她的法援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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