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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14/2024
[2025] HKDC 9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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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馮納天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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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浩成先生,由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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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personal injury was caused to other perso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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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personal injury to other perso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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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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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沒有提供呼氣樣本(Failing to provide specimen of breat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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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沒有提供口腔液樣本以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Failing to provide a specimen of oral fluid to carry out a Rapid Oral Fluid Tes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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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沒有遵從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的規定(Failing to comply with notice requiring identification of driv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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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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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以下7項控罪:
(一)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二) 意外後沒有停車;
(三) 意外後沒有報警;
(四)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五) 沒有提供呼氣樣本;
(六) 沒有提供口腔液樣本;
(七) 沒有提供司機詳情。
答辯
2. 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控方案情
控罪一至三
3. 被告人駕車經案發地點向東行,越過了分隔東西行車線的雙白線,撞到西行線的第一架電單車及其後面的一部私家車和一部的士。碰撞後,被告人的車再開動,駛回自己行車線,離開現場。他繼續駕車返到附近的住處的停車場,在停車場再撞到一些設施。他離開該車。
4. 警員隨後去到被告人的住所找不到被告人。約1小時後,在被告人所居住的第3座平台找到被告人。查問中,被告人稱“較早前因不開心,於黃金海岸酒店飲酒,揸車返嚟撞咗,之後就唔記得”。
5. 事件中,電單車司機身體嚴重受傷,右股骨、右髕骨、右骶翼及左恥骨骨折,要進行手術固定右股骨和盤骨及使用膝關節支架治療6星期,他只能耐受10分鐘站立及60至70分鐘的工作環境訓練。於2024年6月4日, 他步行耐受數由10至15分鐘提升至2025年2月13日的40分鐘。其後接受多次手術,於2025年4月2日出院,需在U字型助行架的輔助下走路,並需定期覆診。
6. 私家車及的士司機均輕微受傷。
控罪四
7. 在現場查問期間,被告人要求如廁,之後被告人情緒激動,大叫大嚷,拒絕離開。兩名警員多次警告,被告人繼續用雙臀擋住警員,期間被告人用右腳踢到警員的下腹。
控罪五
8. 在第3座外,警員懷疑被告人在意外間掌管汽車,要求被告人在警車上提供呼氣樣本作測試,被告人表示“我認危駕,但我唔X吹架啦”。
控罪六
9. 返到警署,警員要求被告人提供口腔液樣本,以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涉及危險藥物),但被告人拒絕,並說“我認危駕,但我唔會做”。
控罪七
10. 警員事後向被告人發出提供司機詳情通知書,但被告人沒有提供有關的資料。
行車片段
11. 見到被告人的車越過雙白線駛入對面行車線,先撞到電單車,再撞到電單車後面的私家車;私家車被撞後,再撞到後面的的士。被告人的車速都頗快,撞力很猛。
被告人的背景
12. 年49歲,任運輸工人,已婚,與妻兒同住,是家中經濟支柱,得到家人的支持,也呈上家人的求情信。
13. 被告人有兩次刑事紀錄,與本案不類同。
14. 他有30年的駕駛經驗,分別於2019年及2022年各有一項不小心駕駛的紀錄。
量刑考慮
15.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本案的案情;
(2) 意外後被告人駛離現場;
(3) 拒絕提供呼氣樣本及口腔液測試樣本(涉及酒駕及藥駕);
(4) 辯方的求情及呈上的案例;
(5) 被告人就停車場的損毀已作出賠償;
(6) 被告人的刑事及交通違例紀錄。
16. 本席也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案例,包括:
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20] 1 HKLRD 771;
17. 本席也考慮了另一件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光威 ,CACC 167/2012
量刑起點
18. 本席考慮了在Chu一案中,上訴庭在第78至80段所提及的罪責評估及加重刑責的因素。
19. 也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等等,就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如下:
控罪一
24個月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定為16個月。
控罪二
6個月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定為4個月。
控罪三
6個月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定為4個月。
控罪四
3個月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定為2個月。
控罪五
12個月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定為8個月。
控罪六
12個月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定為8個月。
控罪七
以罰款考慮,經認罪後,罰款定為3,000元。
整體量刑及總刑期
20. 本席考慮了相關原則後,下令部份刑期分期執行如下:
控罪一: 16個月監禁;
控罪二及三: 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控罪四: 其中1個月的刑期與控罪一至三,分期執行;
控罪五及六: 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其中3個月與控罪一至四,分期執行;
控罪一至六的總刑期為16 + 2 + 1 + 3,即合共22個月的監禁。
控罪七: 罰款3,000元。
停牌令
21. 法庭考慮過,被告人沒有任何特別理由讓法庭考慮不停牌或較短的停牌令。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
控罪一: 停牌30個月;
控罪五: 停牌30個月;
控罪六: 停牌5年 (全部同期執行)。
駕駛改進課程令
22. 本席考慮過,認為被告人沒有任何特別理由,可讓法庭不頒布該命令,下令被告人於停牌期最後的3個月內,必須自費完成有關課程。否則其停牌令會繼續,直至其完成有關課程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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