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865/2019
[2020] HKDC 5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65號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黃炳雄 |
(第一被告人) |
| |
李榮棠 |
(第二被告人) |
| |
黃易衡 |
(第三被告人) |
| |
何建平 |
(第四被告人) |
| |
谭浩 |
(第五被告人) |
| |
冯家兴 |
(第六被告人) |
---------------------------------
| 出席人士: |
江柏廉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程雲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Ernest Tang, Solicitors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Miss Moosdeen Munir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ittlewoods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張志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ng & Wong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張秀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Betty Chan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Yip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
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Ip, Kwan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
| 控罪: |
[1]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 D1 – D6 |
|
[2]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 D3 |
|
[3]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 D4 |
---------------------
判刑理由書
---------------------
1. 本案的六名被告人全部都承認了一項他們共同被控的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行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一項控罪)。另外,第三被告人還承認了一項他單獨被控的偽造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第二項控罪),第四被告人還承認了一項非法入境逗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第三項控罪)(以後簡稱“法非入境逗留罪”)。
案情
2. 警方於一個反爆竊行動中,於2019年5月8日晚上10時許,觀察到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將軍澳一食肆用膳期間,第二被告人曾行出食肆外並打開停泊在外的一輛私家車(涉案車輛)的司機位車門察看,第一被告人亦曾把一件物件放入該車車尾箱。其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乘坐該車離去,第一被告人則步行離開。
3. “珍珍珠寶玉石”店(珍珍)位於土瓜灣241號地下,警方於翌日(即5月9日)凌晨約3時開始對其監視時,該店門前的捲閘已關好及以兩個掛鎖鎖上。監視期間,第三被告人架駛着掛上偽造車牌HY9735的涉案車輛多次駛經珍珍,並於約3時15分把該車停泊在附近,讓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人下車。其後,第四被告人曾以長柄雨傘撩撥珍珍捲閘,亦曾在第五被告人以剪鉗剪割捲閘的掛鎖時,打開雨傘替他作掩護;第六被告人則站在土瓜灣道與浙江街交界,四週張望。第二被告人於約3時30分從落山道方向,行至珍珍對面行人路,注視該店片刻,然後行開,稍後又折返,再重覆此動作。第一被告人則於約4時22分與第五被告人作短暫交談,然後行開。
4. 約4時31分,第四被告人成功剪開兩個掛鎖,並將之丟置。第五被告人把剪鉗放回涉案車輛後不久,與第一被告人一同對珍珍捲閘作出干擾。
5. 在附近埋伏的警員在此刻現身,六名被告人四處逃走。在警方追截下,第一、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人在現場被捕;第三被告人駕涉案車輛駛至馬頭圍道79號時被警方截獲,警方在此車輛上發現鎚子、螺絲批及手套等工具;第二被告人所乘的士則被尾隨的警員在都會海逸酒店外截獲。
6. 警方調查顯示,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曾於事發前及事發期間,以流動電話互相聯絡。
7. 在警方與各被告人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
(i) 第一被告人承認他認識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ii) 第三被告人說他在2019年4月被第二被告人招攬作車手,接載犯案者以賺取報酬;他於5月8日晚上被告知爆竊目標是珍珍,他曾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將軍澳一食肆晚膳,席間談及干擾閘門後便可以輕易進入珍珍;他於5月9凌晨1時許按指示替涉案車輛掛上僞造車牌HY9735;於稍後從鴨寮街附近接載了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人,並在珍珍附近放下他們,其中一人帶著一個黑色長形袋下車;之後他一直留在車上,直至見有人奔跑,便駛車離開,但最終被警方截獲。
(iii) 第四被告人承認於案發前一星期乘船偷渡來港。
(iv) 第五被告人聲稱是一名他在內地結識的叫“阿平”的朋友邀他來港,到港後他與“阿平”入住一間賓館,並在5月9日按“阿平”指示登上一部車輛,並帶同一個黑色長形袋。
(v) 第六被告人聲稱是一名叫“阿平”的朋友介紹他來港揾快錢,他知道他們將會進行偷竊,他負責把風,在案發時他不斷四週張望,察看有沒有警察。
定罪紀錄
8. 第一被告人有8項定罪紀錄,其中包括一項於1987年4月22日被判監4年的嚴重入屋犯法罪,及兩項分別於2005年10月28日及2014年9月22日被判刑的入屋犯法罪。
9. 第二被告人有7項定罪紀錄,多數與毒品有關,沒有相同前科。
10. 第四被告人有兩次就一共3項控罪被定罪,第一次於2012年11月22日就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判入獄22個月,第二次於2014年9月22日就入屋犯法罪被判入獄33個月,及非法入境逗留罪被判入獄15個月,這15個月中的3個月與入屋犯法罪的33個月分期執行。
11. 第三、第五及第六被告人均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2. 第一被告人現年60歲,已婚,與妻子及三名子女同住。教育程度是小學三年級,曾任職裝修工人。
13. 代表他的程雲峰大律師精要地指出,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企圖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但此起點可因應加刑因素而上調,並援引上訴法庭案件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作參考。
14. 程大律師坦言本案涉精心策劃、多人夥同犯案、及以貴重財物為其目標等加重刑責的因素。另外,就第一被告人而言,他是一名慣犯,亦是一個專業竊匪。
15. 第一被告人因及早認罪,應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第二被告人
16. 第二被告人現年31歲,教育程度是中學三年級,曾任職運輸工人,未婚,與父母同住,負責供養及照顧年邁多病的父母。
17. 辯方呈上三封分由第二被告人、他的爸爸、及他的妹妹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誠心悔過,不會再犯,並知道最大求情理據是及早認罪。他的爸爸說兒子在羈留期間的來信中表示誠意悔改,重新做人。妹妹則指出哥哥非常孝順顧家,希望法庭對他輕判。
18. 代表他的梅嫣華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被指示協助運送工具及把風,角色被動,案發時他只是在珍珍附近把風,沒有做過甚麼動作;他不知道誰是策劃者或幕後主腦。
第三被告人
19. 第三被告人現年22歲,曾讀至中六程度,在2019年2月失業前,曾任裝修工人。他未婚,但育有一名現年4歲的女兒,他與父親、女友及女兒同住。
20. 代表他的張志輝大律師,在援引了HKSAR v Khan Asif [2010] 1 HKLRD 404一案,作為支持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一般量刑起點為兩年半即時監禁的陳述後,繼而指出第三被告人因失業引致經濟拮据,因貪念而受人慫恿,犯下他被控的兩項罪行。張大律師希望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初犯,又與警方充分合作而對犯罪過程作出詳細交待,加上盡早認罪,案發時又沒有人在珍珍內,亦不涉財物損失的情況下,對被告人輕判。
第四被告人
21. 第四被告人現年45歲,在內地出生及居住,教育程度是小學三年級,在內地任職地盤工人。他未婚,但育有一名現年14歲的兒子,兒子與他的母親在河南省居住,被告人則與父母居於廣東省。
22. 代表他的張秀群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收入不穩,因生活所需而犯案。她援引了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以支持涉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的陳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 CACC 338/2007以列出涉此類罪行的加刑因素,及HKSAR v Hau Hoi Tung CACC 39/2002以道出第二次非法入境逗留者認罪後的刑罰應為18個月監禁。
23. 張大律師承認就第四被告人而言,本案出現了以下的加刑因素:多人共犯、罪行針對貴重財物、及犯案者有同類案底。
24. 但她繼而指出除兩個掛鎖外,涉案店舖沒有任何損失,犯案者所用的工具亦算不上重型工具;就被告人的案底而言,他最後一次干犯同類形罪行是在2014年;雖然內地人士在香港監禁服刑並非減刑理由,但她仍希望本席因被告人所面對的額外壓力及孤單而酌情給予他一些刑期扣減。
第五被告人
25. 第五被告人現年22歲,在內地出生及居住,教育程度是小學六年級,在內地任職司機。他未婚,與父母居於廣東省。
26. 辯方呈遞了兩封由被告人上司所撰寫的求情信,在信中被告人被形容為勤勞苦幹,樂於助人的好員工,希望法庭念於他初犯,並且有悔意,而給予他寬大處理。
27. 代表他的關恒芬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於5月8日抵港後不久便犯上本案,他因經濟原因犯事,是“阿平”邀他來港的,來港後才知道要參與犯法活動。
28. 關大律師坦言,本案雖涉一些加刑因素,但案中所用工具不算重型工具,犯罪手法的專業性亦遠較其他同類罪行所用手法為低。有見被告人年紀尚輕,又是初犯,在案中只聽命他人行事,兼且盡早認罪,非希望法庭盡量對他輕判。
第六被告人
29. 第六被告人現年31歲,在內地出生及居住,教育程度是小學一年級,在內地任職搬運工人。他已婚,與父母親、妻子及兩名分別為5歲及3歲的子女居於廣東省。
30. 代表他的黃廷光大律師表示,他因經濟困難,在內地被“阿平”招攬來港犯案以賺取“快錢”,並於5月5日持通行證來港;他並非主謀,角色被動,在案發當晚只負責把風。有見他初犯,又以和警方合作及認罪來表達悔意,王大律師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寬大處理。
31. 大律師並補充,本案算不上精心策劃,犯案手法亦不見得專業 – 只涉在街邊以雨傘遮擋下對卷閘及掛鎖進行干擾,所用工具亦非重型工具。
判刑
32. 本席已詳細考慮每一位辯方大律師為其當事人所作出的書面及口頭求情陳詞,以及所呈遞的案例及求情信。
33. 正如各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顯示,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涉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即時監禁。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Kong Yiu CACC 381/2010更特別指出,正常來計這個起點只適用於初犯者(判詞第39段)。
34. 這個量刑起點亦適用於企圖干犯這罪行。
35. 從整體及適用於各被告人而言,案情顯示以下的加刑因素:1) 案件涉一定程度的籌劃,包括籌組及招攬內地人士來港犯案,及準備涉案車輛,為其掛上假車牌,用以運輸爆竊工具甚至贜物,以及用以接送犯案者前往案發地點。2) 案件涉多人夥同犯案。3) 爆竊目標是一間珠寶店,明顯地犯案者是衝着店內的貴重財物而來。
36. 有鑑於上述的加刑因素,本席將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至39個月。
37. 本席接著會衡量適用於個别被告人的加刑或減刑因素,然後對這個39個月的起點作出調校。
38. 本席無法從案情撮要中,界定各被告人在案中角色之輕重,從而釐定其罪責之輕重。本席亦不會依賴某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或在求情陳述中對另一名被告人所作出的指控而對被指控者作出不利的推測。各被告人在犯案過程中,各有職責,分工合作,不能說誰的責任比誰的大,誰的角色比誰的重要。
第一被告人
39. 第一被告人只面對第一項控罪。從他的刑事紀錄可見,他在1987年至2014年的7年期間,已累積了兩個爆竊及一個嚴重爆竊的案底,這無疑顯示他是一名爆竊慣匪。於2016年尾出獄約兩年半後又再犯下相同性質的罪行。就此,本席將他的量刑起點,從39個月再提高3個月,達至42個月,以儆效尤。
40. 他因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第一被告人因而被判監禁28個月。
第二被告人
41. 第二被告人只面對第一項控罪。他不是初犯,曾7次被定罪,因此他的判刑起點應該較一個適用於一名初犯者的為高。
42. 本席不懷疑他的父母年邁多病,但對被告人聲稱雙親靠他照顧及供養之說甚有保留,皆因被告人自2010年開始,便因犯法而多次被判以禁閉式的刑罰,因而談不上有甚麼條件或能力給予父母有效的照顧或供養。此說並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如被告人真心真意的孝敬父母,便應該決意洗心革面,避免再墮法網。
43. 本席認為一個40.5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經認罪扣減後成為27個月,第二被告人因而被判監禁27個月。
第三被告人
44. 第三被告人承認了兩項控罪:第一項的企圖入屋犯法罪,及第二項涉使用僞造車牌的僞造文件罪。他是初犯者,就第一項控罪而言,適用於他的量刑起點是39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45. 他聲稱因經濟出現問題令他挺而走險,犯下本案。這個犯罪原因並不構成求情理由。
46. 他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就是及早認罪,為此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47. 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26個月監禁,第二項的刑期是4個月監禁。這兩項罪行可被視為由單一交易或事項而引發,故此,本席下令兩項罪行的刑期同時執行。第三被告人的總刑期是26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人
48. 第四被告人承認了兩項控罪:第一項的企圖入屋犯法罪,及第三項的非法入境逗留罪。
49. 他是一名內地居民,於案發前一星期偷渡來港,於5月9日犯下第一項控罪。他來港的主要目的,顯然就是在本地犯案,這無疑加重了他的刑責。再者,他已有兩次的爆竊前科,今次已是第三次來港再犯;被告人此等行為,需要嚴懲,以生阻嚇之效。為此,本席將上述39個月的判刑起點上調6個月,採納45個月監禁為第一項控罪的判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後,被告人須就此控罪入獄30個月。
50. 就第三項控罪,本席按上訴法庭在Hau Hoi Tung(同上)案的指引,判第四被告人18個月監禁,這個是認罪後的判刑。
51. 兩項罪行的刑罰本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這18個月中的6個月,須與第一項控罪的3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第四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52. 本席不會因應被告人因為在異鄉服刑所可能受到的額外不便或孤寂而給予他任何刑期扣減。他專程來港犯案而招致在港服刑,實屬咎由自取。
第五被告人
53. 第五被告人只涉第一項控罪。他雖然初犯,但身為內地人士來港犯案,加重了他的刑責,就此,本席會將上述39個月的判刑起點上調3個月,使其達至42個月,以反映此被告人來港犯案的額外刑責。經認罪扣減後,被告人被判入獄28個月。
第六被告人
54. 第六被告人和第五被告人的處境相似,他亦是初犯,亦是從內地來港犯案。同一的42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亦適用於他。經認罪扣減後,被告人被判入獄28個月。
各被告人之總刑期
55. 第一被告人:監禁28個月。
第二被告人:監禁27個月。
第三被告人:兩項控罪一共監禁26個月。
第四被告人:兩項控罪一共監禁36個月。
第五被告人:監禁28個月。
第六被告人:監禁28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