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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6/2020
[2021] HKDC 1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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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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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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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章 TRAN Van-chu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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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so known as CHAN Man-ch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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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葉誦謙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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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安妮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譚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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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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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3項盜竊罪,都是俗稱「打荷包」的罪行,被判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第一項控罪
2. 2020年2月1日大約6時半,身穿便裝的警員21307(控方第一證人)沿深水埗南昌街巡邏。他留意到被告可疑地盯著途人的手袋,後來被告尾隨一名13歲姓易的女子(控方第二證人)。
3. 當被告行到南昌街135A號地下時,警員(即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伸手入那女童的外套右袋,拿出對方一部華為電話連電話套(價值約港幣$2,000元)。女童(控方第二證人)即時轉身,發現電話被偷。被告把電話歸還控方第二證人,然後急步離開,但被警員截停及拘捕。
4. 在現場,被告在警誡下用本地話說「我冇錢食飯先偷個女仔電話」。警員把被告帶回警署,並在被告身上找到港幣$4,350元及菲律賓披索$100元。
5. 後來,被告在越南話傳譯員在場下錄取會面紀錄,被告承認從那控方第二證人的衣袋偷取電話。
第二項控罪
6. 2020年4月18日大約2時15分,便裝警員15289(控方第三證人)沿深水埗北河街巡邏,留意到被告站得非常接近一名62歲姓翟的男子(控方第四證人)。那男子在蔬果檔選購食物。被告跟着用右手拉開控方第四證人的斜孭袋外格拉鏈,拿出一部三星電話連一個電話套(價值約為港幣3,500元),再放入自己褲袋,並且假裝購物。警員於是截查被告,從被告身上檢獲控方第四證人的電話。
7. 稍後,被告在警誡下用本地話承認偷取涉案電話。警員亦在被告身上找到港幣大約$300元。在稍後時間,被告在越南話傳譯員在場下進行會面紀錄,承認偷取涉案電話。
第三項控罪
8. 2020年5月6日中午大約12時15分,便裝警員10105(控方第五證人)沿深水埗桂林街巡邏,留意到被告不時注視身邊行人,形跡可疑。後來警員看見被告站近一名82歲姓羅的男子身後(控方第六證人)。被告伸手入控方第六證人的腰包,拿出一部三星電話連一個電話套(價值約港幣$3,500元),並且轉身離開。警員立即截停被告,從被告身上檢獲涉案電話。
9. 後來被告在警誡下用本地話說「我貪心先偷電話」。警員亦在被告身上找到港幣$848元。
10. 在稍後時間,被告在越南話傳譯員在場下進行錄影會面,承認偷取電話。
求情理由
11. 辯方呈交2份求情文件冊。被告現年55歲,在越南出生,在越南達到中一程度,1988年以難民身分來港。2001年,香港政府給予被告居留權,發出香港身分證。被告在2013年離婚,育有一名16歲的兒子。辯方說被告在深水埗獨居。被告有吸毒習慣,被捕時無業。辯方亦說被告因吸毒習慣而使他骨骼有所感染。
12. 辯方說3項罪行都涉及價值不高的電話,而事主亦失而復得,並沒有損失。被告是獨自犯案,並沒有組織和涉及其他犯罪集團。
13. 被告有前科。辯方亦依賴上訴庭在特區訴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和特區訴趙雪儀 CACC 105/2010的判刑考慮因素。
14. 在本席查詢下,辯方同意被告在干犯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是他在警方保釋期間犯案。辯方亦提供被告在2020年11月28日的手寫求情信。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15. 55歲的被告在1988年以難民身分來港,最後在2001年得到居留香港的權利,得到香港身分證。但被告並沒有珍惜能夠居留香港的機會。從1990年2月開始便有刑事紀錄,總共28項定罪,而當中涉及相同的盜竊罪達到22項之多。被告亦有管有毒品的定罪。
16. 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因為一時想錯而犯下「今次錯誤」,並說在這6個月的扣押期間反思很多,答應出獄後不再犯事,好好做人,「要學識領悟自由無價」,會重新做人。
17. 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的求情信的說話可能使人有所觸動。但以一個有屢次案底的人而言,這樣的求情只會幫倒忙,反映被告缺乏真誠的悔意。
18. 偷取他人電話除了電話本身機價之外,亦涉及電話內的私人資訊和有紀念價值的相片,後者更不能以金錢價值來衡量。
19. 被告可算是職業扒手,手法純熟,因此3次犯案都能夠成功地偷取電話。在第二及第三次,警方的便衣人員能夠有出色的表現,使被告功敗垂成。被告在2020年2月1日當場被捕,在得到警方保釋下,被告再在同年4月18日犯案,被告亦當場被捕;警方再給予被告保釋,這使被告在5月6日再犯案。被告在2月1日至5月6日期間有沒有干犯相同扒竊罪名則不得而知,但本席只能夠以本案3項控罪作為判刑基礎。但明顯地被告是保釋期間連續2次犯案,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被告是在人多的公眾地方犯案。當然,本席亦考慮到3名事主幸運地失而復得,並沒有財物損失。第一項手機約值$2,000元,而第二及第三項所涉及的手機各值$3,500元。
20. 在特區訴徐招貴 CACC 452/2011,該案上訴人原審時被判20個月監禁。上訴庭維持監禁刑期。該案上訴人面對一項扒竊罪行,偷取一名73歲老婦$380元現金。
21. 就本案而言,被告可說是職業扒手,干犯了3項罪行,而本席重申一點,被告是在保釋期間干犯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22. 在考慮到各項因素以及被告的求情,本席判刑如下:
(1) 第一項控罪,本席以24個月為起點,因被告的認罪而減刑三分一,刑期減至16個月;
(2) 第二項控罪,本席以30個月為起點,因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0個月;
(3) 第三項控罪,本席以33個月為起點,因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2個月。
23. 在整體量刑原則下,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1個月以及第二項控罪的1個月、與第三項控罪的22個月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總共判被告入獄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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