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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3/2021
[2023] HKDC4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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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偉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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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志霖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黄克民,黄克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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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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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中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即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相關控罪原定在2023年3月15日進行審訊。被告人透過他的代表律師在2023年3月13日通知法庭及控方,被告人選擇認罪的意向。被告人亦在2023年3月15日正式審訊當天,承認他面對的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2. 2020年12月18日下午12時02分,消防處接獲報告,指灣仔柯布連道8號銓利大廈(以下簡稱“該大廈”)二樓B室(以下簡稱“該單位”)發生火警。
3. 該大廈樓高五層、一梯兩伙,另外,位於一樓的A室被分間成九間房間。
4. 消防處接報後,消防員於五分鐘後抵達現場,並發現火勢非常猛烈,而該單位亦被鎖上。消防員於是強行進入該單位,並發現該單位內當時只有被告人一人在其中一間房間內坐著和身上包裹著一張毛毯。
5. 火警最終於同日下午2時09分撲滅,而被告人被救出後,消防員發覺被告人的臉部、雙手前臂及雙膝有燒傷,及後被告人被送往瑪麗醫院接受治療。同日下午2時52分,被告人向警員承認自己引火自焚。
6. 同日下午4時40分,法證化驗師伍寶琼博士抵達該單位調查,並得知客廳火勢猛烈,導致客廳兩側明顯損壞。客廳牆身及天花板嚴重燒燬,客廳內的雙層牀及其中一間睡房的一道木門更被大火完全吞噬。現場起火位置在客/飯廳,未有證據顯示有助燃劑助長火勢。
7. 被告人承認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該單位及單位內屬於他本人及他人的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任何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並罔顧他人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8. 代表被告人的羅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綱要內,陳述了被告人的背景。他指出被告人現年52歲,已婚,他與妻子已失去聯絡多年,與其他家人亦沒有聯絡。
9. 羅大律師亦確認被告人,過往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而當中並沒有涉及任何「縱火」罪,而最近期的一宗判刑已是13年前的事。被告人對「認證口供」的內容也沒有爭議,亦坦言當年(即2002年)是因為染上毒癖而失去工作,自始一直失業,而現時是倚靠綜援維生。
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10. 羅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綱要作為他為被告人求情的一部份,並呈上兩份醫療報告供法庭參考。
11. 當中瑪麗醫院何惠儀醫生的報告,顯示火警對被告人造成的傷害,包括被告人身上共有11.5%表面面積遭二級燒傷,分布於兩邊手臂、膝蓋和面部。同時,因為疤痕的攣縮,特別是左手鈕扣孔變形,令被告人不能完全伸展兩邊手指或握拳,需要接受矯形外科(骨科)診治。
12. 另一份是青山醫院精神科Dr Jane So的報告,內容詳細交代被告人過往的「多重物質倚賴綜合症」“Polysubstance abuse”及「藥物引致精神障礙」“Drug-induced psychosis”的病歷,而被告人在過往一年一直定期往青山醫院複診,最近一次是在本月的3月7日。
13. 羅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案發後的尿液毒理化驗結果證實,其尿液樣本含有多種藥物的代謝物,包括可待因(Codeine)、甲基安非他明(Methamphetamine)、米達唑侖(Midazolam)及佐匹克隆(Zopiclone)等。這顯示被告人在案發前曾吸食多種藥物,是受到藥物的影響,因而令他的自制力和判斷力都減低,所以才犯下本案。
14. 在陳詞中,羅大律師亦指出,關於被告人干犯本案的因由是,被告人案發時因為受到藥物的影響,加上自己長年失業而經濟拮据,有感生活迫人,才萌生引火自焚的念頭,被告人強調自己並沒有使用任何助燃劑,亦沒有任何傷害其他人的意圖。
15. 羅大律師強調,是次火警中,被告人是唯一傷者,他的雙手已經被燒得近乎殘廢,正等待醫院安排矯形手術。無論如何,被告人對自己的愚蠢行為已經非常後悔,亦願意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
16. 就刑期方面,羅大律師指出,「縱火」罪屬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上訴庭沒有就控罪定下量刑指引,因每宗案件的判刑必須視乎該案獨特的情況而決定,但上訴庭在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35一案已經指出,由於香港人煙稠密,火警會有機會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及財產損失,所以縱火是一項極為嚴重的罪行,即使犯案者沒有意圖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也好,但他的行為可能會造成連他自己亦想不到及難以控制的嚴重後果,因此判刑除了要反映罪責之外,亦要具有一定的阻嚇力。
17. 羅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雖然並非初犯,但過往並沒有相同的定罪紀錄。本案亦並非涉及任何黑社會或社運事件,亦不牽涉任何報復行為,且被告人沒有預謀犯案,亦沒有意圖傷害任何人。被告人當時明顯是受到藥物及個人精神健康問題所影響,在自制力和判斷力極低的情況下犯案。
18. 此外,被告人在事件中被嚴重燒傷,雙手已經接近殘廢,可說是自食其果,現在他坦白認罪,充分反映他真誠的悔意,因此羅大律師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19. 羅大律師並且希望,法庭鑒於上述各點,特別是被告人過往的精神科病歷及濫藥的習慣,先行索取相關的報告,包括精神科及戒毒所報告等,之後再作量刑考慮。
判刑理由
20. 被告人承認的《刑事罪行條例》第60(2)條,因為涉及危害他人生命的風險,所以一般來說比單單損壞他人財物的縱火案嚴重:見HKSAR v Lo Po Tak [1998] 3 HKC 485,而在Chau Yuk Kuen v The Queen CACC 402/1980一案中,上訴法庭指罔顧他人生命而縱火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一般的量刑是四至五年的監禁,所以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有濫藥的情況,索取戒毒所報告並不合適,因為有關這一個判刑的選擇,並不能反映控罪的嚴重性。
21. 本席在判刑前,先為被告人索取一份精神科報告,以了解被告人的精神狀態及考慮有沒有一些相關的因素,需要在判刑中反映。
精神科報告
22. 有關的報告內容大致吻合羅大律師為被告人的求情,報告內容亦顯示,被告人需要接受精神科門診的治療和跟進,現時無需接受住院的治療。
23. 另外,羅大律師提供的案例,第一個是上訴法庭的案例龔伯富。
24. 在龔伯富一案中,上訴人在案發時受子女的不敬言行激怒,加上酒精影響下,將一支香薰油斟倒在家中的客廳,然後燃點報紙及將報紙拋在地上,引起香薰油起火。在事件中被告人嚴重受傷,要留院三個月。上訴法庭在考慮該案的所有扣減因素後,認為4年的刑期(審訊後)已足夠反映被告人罪行的嚴重性。
25. 上訴法庭亦認為不同的縱火案件嚴重程度不同,特別是涉及家庭或感情糾紛的案件,故不適宜就縱火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法庭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但上訴法庭表明:「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第16段)
26. 除上述的案例及HKSAR v Chiu Yu To(趙如圖),CACC 104/2000一案外,羅大律師呈上的其他案例,都是區域法院的案例,當中包括:—
• HKSAR v Lee Hoi Ying,DCCC 183/2016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漢基,DCCC 458/2017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嘉俊,DCCC 506/2017
• HKSAR v Wong Chun Kit,DCCC 1029/2017 (2018) HKDC 360
27. 在趙如圖一案中,上訴庭說:“essentially, mentally disordered offenders, whether or not the disorder has been the root cause of the offence, are approached on the basis that the law, where possible, should facilitate treatment…”。
28. 在朱嘉俊一案中,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亦就有關被告人面對的縱火罪和企圖縱火罪,判處被告人接受12個月感化。
29. 首先本席認為朱嘉俊一案的案情相對本案為輕,而該名被告人的背景,亦與本案的被告人有很明顯的差別。至於Wong Chun Kit一案,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考慮到該案被告人雖然患有精神分裂,但他使用助燃劑,並且沒有嘗試滅火,更將門上鎖及用傢俬阻塞通道令消防員工作更加困難,最後郭法官考慮了所有因素後,以24個月作為量刑的起點。
30. 本席已考慮了羅大律師呈上的所有案例。同時本席亦參考了下述的兩宗上訴法庭案例。
31. 在HKSAR v Godhaniya Haja Samat [2018] HKCA 885,上訴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在夜半時分在多層住宅大廈後樓梯縱火燒垃圾,濃煙迅速充斥唯一的逃生樓梯,危害大廈居住者的生命,最後認為原審法官判處被告人2年監禁的刑期並不過重。
32. 在HKSAR v Loku Galappaththige Pramuka Salinda CACC 46/2016,被告人因為他的女友和女兒離他而去而一時衝動,在居所兩三處地方燃燒她們的衣服,造成約港幣90,000元損失,上訴法庭認為應判處被告人3年監禁。
33. 上述兩宗案件的上訴人都沒有使用助燃劑,而本席認為,以上兩案的案情相對較本案的案情為嚴重。控方亦表明,不會有任何證據提供給法庭考慮是次火災造成的財物損失。
34. 此外,本案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亦顯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曾使用易燃液體放火。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源於自己個人問題,所以打算了結生命並引火自焚,他自己亦是是次案件唯一及最大的傷者。
35. 不過本席必須強調,正如龔伯富一案指出,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做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做成極為嚴峻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
36. 因此考慮到以上種種情況,判處即時監禁是唯一的選擇,而本席認為以2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亦已足夠反映被告人罪行的嚴重性。
認罪扣減
37.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一案的指引,如果被告人在區域法院一早認罪,他可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但如果被告人在區域法院第一次出庭後,而直到開審的第一天期間才認罪,被告人最多只能夠得到20%至25%刑期扣減。
38. 被告人是在定下審期後,審訊前表達認罪的意向,他的意向是明確的,所以控方可以在審訊前,準備好認罪答辯的工作,亦一早令有關控方證人明確知道不需要出庭作證,因此本席會給予被告人認罪扣減25%的折扣,即¼的刑期扣減(即減刑5.5個月),因此扣減後得出即時監禁16.5個月。
39. 至於被告人案發時濫藥的習慣,即使同時他亦患有精神病問題,本席認為這亦並非是有效的減刑理由。
40. 另外,雖然被告人的傷勢是自招的,不過本席考慮到,他的傷勢是永久的傷殘,在一定程度下對他犯下本案作出了相當的阻嚇及懲罰的作用。參考Yip Kai Foon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Sin-ting [2011] 1 HKC 234, [2010] 5 HKLRD 318。
41. 基於這個考慮包括本案所有的情況,以及控罪的嚴重性,本席認為可酌情額外給予他2.5個月的扣減。除此之外,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入獄14個月。
42. 關於被告人的精神病問題,報告顯示他是這方面的長期病患者,本席相信懲教署必定會在被告人服刑期間為他安排適當和足夠的醫療。本席註明被告人服刑期間,懲教署應就被告人的病情安排合適的精神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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