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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8/2023
[2024] HKCFI 24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10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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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6月26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6月26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有意圖而提供虛假資料,以蓄意誤導警務人員,妨礙達到公正的目的而提供虛假資料」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指控上訴人於2021年5月1日,在大埔警署報案時,向PW9作出的證人口供P2中提供了虛假資料,即提出他在2021年4月22日,隨後數日與朱泳澄、「阿祺」與「阿熙」一同留在尖沙咀彌敦道帝國酒店604號房內,及失去可自主離開的自由的相關說法。上訴人的說法令PW9及其後調查的警方認為案件屬於非法禁錮,經警方調查後,證據顯示上訴人在2021年4月22日隨後數日並沒有遭受非法禁錮,亦有自由及曾經離開該酒店,因此上訴人透過P2向PW9提供了虛假資料,蓄意誤導PW9。
3. 控方亦依賴下列客觀事實,以證明上訴人提供虛假資料,包括:
(一) 的士司機曾於2021年4月23日早上接載過上訴人前往不同地方。
(二) 上訴人於2021年4月23日乘搭的士期間,的士司機因為車資問題曾經報警兩次,警察到場時,上訴人並沒有向警察作出任何有關被非法禁錮之投訴。
4. 控方亦依賴下述招認,以證明上訴人提供虛假資料:上訴人被PW5拘捕及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即「因為我想警察拉嗰班人,所我作大咗」。PW5於拘捕同日,以會面紀錄形式替上訴人進行補錄警誡供詞P9,及上訴人的錄影會面,包括上訴人解釋「因為我嗰陣畀佢哋咁樣整完一鑊,所以我好嬲嗰班人,所以就想你哋警察快啲拉佢」,與及上訴人就著事件始末的解釋與P2內容不相符。
5. 雙方的同意事實包括P2的準確性,自願性沒有爭議。案發時於2021年4月23日約0600時曾經接載上訴人的的士司機,控方PW2的的士司機證供P6,納入為證據。
辯方案情
6. 在特別事項上,上訴人指他從來沒有作出口頭招認,P9的會面紀錄全屬PW5的個人創作,上訴人非自願,及在警方利誘、誤導、威嚇下才作出,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
一般事項
7. 在一般事項上,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其母親作供。辯方指上訴人在有關時間確有被禁錮和毆打,雖然在有關時間上訴人曾經離開酒店,但不等於他沒有被禁錮及失去自主離開的自由。上訴人在P2中從來沒有用上「非法禁錮」一詞,上訴人遺漏了提及某些內容,並不等於他有誤導或意圖誤導警務人員,有關意思只屬PW9或調查人員個人理解,再作自行演繹,上訴人從來沒有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員。
裁判官的裁斷
8. 在特別事項上,裁判官裁定有關會面紀錄,警誡的內容,是在上訴人自願及對上訴人公平的情況下作出的。而一般事項上,裁判官認為主要有3個議題,
(一) 第一,上訴人有否透過P2向PW9提供虛假資料;
(二) 議題二,上訴人是否有蓄意誤導PW9及;
(三) 議題三,上訴人是否有妨礙達到公正的目的的意圖。
9. 就議題一,即上訴人有否透過P2提供虛假資料,P2當中篇幅不多,上訴人交待以下案情,包括
(a) 在2021年4月22日1300時,他的朋友「阿熙」表示要介紹工作給他,約他在旺角大樓下等。上訴人到達該處後被帶到6樓其中一個單位,「阿熙」有向他說該處是 「14」 嘅,「阿熙」也是跟 「14」嘅。單位內有「阿熙」及另外兩名男子,上訴人沒有按照「阿熙」要求交出提款卡與電話,「阿熙」便用拳頭襲擊他約5分鐘。之後另外兩名男子亦開始對他拳打腳踢,最終他的提款卡、手提電話被拿走。每當他要離開時便會打他,所以他只能夠留在上址。
(b) 數小時後,上訴人被帶到尖沙咀彌敦道帝國酒店604號房,期間每當上訴人問問題或要求離開時,「光頭輝」(譯音)便會用水管打他頭部。
(c) 其後數日「阿熙」等人一同留在該604號房,間中有叫他打電話向母親借錢,而直至2021年4月25日2000至2100時左右,其母親致電告訴他們已經報警之後,上訴人才獲准離開。他在2021年4月26日0000時左右去了大埔那打素醫院求醫。
10. 綜觀P2內容,裁判官指出,雖然上訴人沒有在當中明言他被人非法禁錮,但所交待的包括他在2021年4月22日,每當要求離開時便會被打。4月22日至25日晚上期間,他繼續是在上述3名人士控制下,一直留在604號房。期間只能與母親短暫說話,直至母親表示要報警,反映的是上訴人在該段期間是處於受人控制,失去自由的狀態,而一直留在604號房。
11. 裁判官指出根據各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述這些說法明顯與事實不符,包括上訴人曾在2021年4月23日早上離開3名人士管控,自行乘搭的士,自由選擇前往不同地點。曾經先後兩次有警方到場,時間不短。上訴人整段期間,上訴人從來沒有作出任何投訴或求助。直至最後,上訴人竟聲稱因為需要借錢繳付的士車資,而自行選擇聯絡毆打和禁錮他的人,回到他聲稱被人毆打和禁錮的地方,即該酒店。
12. 而至於上訴人錄影會面,就著他從哪日起被禁錮,上訴人也有不同說法。起初上訴人表示他在2021年4月22日上到該酒店玩了幾日,他一開始沒有被禁錮,第3日開始他想離開,其他人才想「留住他」。而他在第4日,大約2021年4月24或25日,才開始被打,突然被指欠他們錢而開始被打。在2021年4月22至25日期間,曾經有幾次他一個人離開酒店,返回家����找社工,之後他自行返回酒店,該段期間不算是禁錮。但其後更改說法,表示他在4月22日已經被禁錮,在禁錮前幾天,即4月18或19日,已在酒店房內玩。另外上訴人在4月25日0201時,已經到達那打素醫院求醫,而並非在4月25日2000至2100時,母親致電禁錮他的人後才獲釋。
13. 就著他在哪����被禁錮,上訴人也有不同說法。P2表示在2021年4 月22日,他應「阿熙」工作介紹前往旺角大樓,之後開始被禁錮。錄影會面中卻表示上訴人是約他到該酒店喝酒和玩,被脅持往旺角大樓期間,每日被上述3人輪流由該酒店被帶往旺角大樓,有時候乘搭的士,有時候乘搭地鐵,但他每次都沒有向任何途人或警員求助。他對於自己在旺角大樓該酒店被上述人士打,一直與他們在數天間來回兩個地點從不離開或求助,上訴人表示未能解釋。錄影會面中,上訴人只提及他被禁錮在酒店內。
14. 裁判官認為事實上,上訴人在2021年4月22日隨後數日,直至2021年4月25日晚上期間並非處於遭人禁錮,失去人身自由的狀況,因此P2中陳述並非真實。裁判官認為辯方指並非證物P2所有內容都屬虛假,但上訴人的虛假陳述是關連的,會令警方認為案件性質屬非法禁錮,認為案情較事實為嚴重。因此裁判官裁定P2,上訴人透過上述證人口供P2向PW9提供了虛假資料。
15. 就議題二,上訴人是否蓄意誤導PW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提供虛假資料,基本上是對於歷時幾天整件事件提供了另類版本,裁判官不認為這是魯莽,無心之失。上訴人承認他「因為我想警察拉咗嗰班人,所以我作大咗」,這充份顯示上訴人蓄意誤導警員。
16. 議題三,上訴人是否有意圖妨礙達到公正的目的,裁判認為上訴人承認「因為我想警察拉咗嗰班人,所以我作大咗」及「因為我嗰陣畀佢哋咁樣整完一獲,所以我好嬲嗰班人,所以就想你哋警察快啲拉佢」,這顯示了上訴人作出虛假陳述的意圖,是有意圖妨礙達到公正的目的。整體證供而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透過P2向替他錄取口供的PW9提供了虛假資料,蓄意誤導PW9,意圖妨礙達到公正的目的,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 上訴人提出上訴,但沒有提交任何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18. 就特別事項上,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中列出為何接納證人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亦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就特別事項裁決並無不穩妥,令人不滿意之處。而在一般事項上,裁判官完整地考慮了上訴人的口供紙P2的內容,不受爭議客觀事實及錄影會面的解釋,上訴人對提供虛假資料目的為妨礙達到公正的作出招認。P2及錄影會面證供指出了兩者不符之處,令警方認為案件性質屬非法禁錮,認為案情較為嚴重。
19. 上訴人雖然在P2中沒有用上「非法禁錮」一詞,但事實上他向警方提供了非法禁錮的案情,非法禁錮是普通法罪行,根據R v Rahman [1985] 81 Cr App R 349指出,在違反某人意願情況下,非法及蓄意地限制及拘禁該人,完全剝奪他從一處前往另一個地方的自由,但未必需要使用暴力作出限制。裁判官清楚指出,上訴人在P2交待他在2021年4月22日要求離開時便會被打。2021年4月22至25日晚上期間,繼續在3名人士控制下,一直留在604號房間,期間只能與母親短暫說話,直至母親表示已經報警。明顯上訴人以上述敘述,反映他在該段時間受人控制,失去自由,目的是希望誇大事實,令警方作出更多行動。
20.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已全面分析所有證供,上訴人透過P2向PW9提供了虛假資料,即裁決並沒有出錯。答辯人亦認為裁判官有足夠證據,認為上訴人當時是蓄意講述虛假資料。上訴人在作出一個證人口供前已被提醒要講真話,否則會被起訴,清楚知道他的權利,一定要講真話。但他仍然作出誇大案情,誇大部分正是虛假資料,聲稱在該段時間不可離開酒店房,而客觀事實及所有證人、證供均證明上訴人誇大案情,因此認為其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的地方,應該駁回其定罪上訴。
本席的考慮
21.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案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2. 首先,裁判官就各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方面,確實有耳聞目睹他們分別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及分析,然後作出裁斷,這並無任何不妥當的地方。就特別事項方面,裁判官亦列舉多處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包括多項對警員的指控,也沒有在盤問下指出。上訴人一方面說沒有機會給他閱讀通知書,但另一方面卻表示也有「擸過」。就錄影會面時,上訴人的精神狀態正常,本席亦有機會看過該錄影會面紀錄,也看不見上訴人是正在受壓逼中。
23. 至於就整個案件而言,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6段,詳列案發時序及相關證供的參考,裁判官進而亦考慮P2內容,雖則當中沒有明言上訴人被非法禁錮,但卻指明是被上述3名人士控制及失去自由,每當要求離開時便會被打,這確實如答辯人所述已構成非法禁錮的情況。裁判官亦考慮到客觀事實是,包括上訴人有機會離開乘搭的士,甚至因車資問題警方到場,但上訴人竟也沒有向警員透露被人非法禁錮或被毆打的情況,反而回到所聲稱被毆打及禁錮的酒店。至於辯方聲稱母親也向禁錮他的人致電後,他才獲釋,但事實是他在較早前已能自行到醫院求診。
24. 至於錄影會面的解釋,如答辯人上文指出,上訴人有著不同的說法,包括禁錮究竟是從何時開始等等。反而上訴人卻坦白承認「因為想警察拉咗嗰班人,所以作大咗。亦因為畀佢哋整完一鑊,所以好嬲嗰班人,所以想警察快啲拉佢」。裁判官因而裁定上訴人作出虛假陳述的意圖,亦意圖妨礙公正的目的。
25.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宜養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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